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51號
KSHM,93,上更(一),151,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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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被   告 劉坤煌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196 號、
第15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國興劉芳剛部分,均撤銷。
劉國興劉芳剛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劉坤煌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共計淨重貳參柒參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剛劉國興係兄弟關係,劉國興劉坤煌均受雇於賴松輝(另案通緝中)在越南之成衣工廠擔 任高級幹部之職務,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賴松 輝與友人蕭嵩寶(另案通緝中)基於走私毒品之概括犯意, 與被告劉芳剛劉國興劉坤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0 年7 月12日至25日止(即7 月12日、17日、22日、25日),賴松 輝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黑鞋交付被告劉芳剛劉國興、劉坤 煌等人,均共計5 次,每次新台幣2 萬5 千元之代價,自越 南搭乘飛機入境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以踩鞋之方式(即鞋子 鞋底挖空,將海洛因夾藏於挖空之鞋底空間內),每人每次 夾帶約850 公克之海洛因,闖關成功後,旋即依約將前開夾 藏毒品海洛因之黑皮鞋,交付在桃園之國際中正機場入境長 廊內等候之蕭嵩寶,被告劉芳剛劉國興劉坤煌等人,入 出境台灣與越南之機票費用均由賴松輝支付(機票費用亦由 劉芳剛先行墊付),嗣賴松輝劉坤煌以電匯之方式,於90 年7 月27日,由被告劉坤煌匯入新台幣60萬元(25萬元係運 毒之代價,另35萬元係償還賴松輝劉芳剛之另筆債務)入 劉芳剛之帳戶,嗣90年7 月27日被告劉芳剛確認前開款項已



匯入自己之帳戶,復夥同孫寶慶(已經判處無罪確定,由盧 榮利邀請,機票及酬勞均由劉國興支付)、鄭定鵬(已經判 處無罪確定,由劉芳剛邀請機票及酬勞由劉芳剛支付)等人 ,前往越南出遊,賴松輝基於前開走私毒品之犯意,於90年 7 月30日,將已夾藏妥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皮鞋, 在越南成衣工廠經由女工「小怡」前往劉國興越南之住處交 付劉國興,被告劉國興再將前開已夾藏妥善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黑色皮鞋,交由知情之被告劉芳剛孫寶慶鄭定鵬 等人,被告劉芳剛孫寶慶鄭定鵬等人穿著該黑皮鞋,搭 乘越太航空公司VN/926 號班機,於90年7 月30日21時40分 許,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於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會同海關人 員,於海關檢查室,察覺孫寶慶神色緊張,旋於孫寶慶所穿 之黑色皮鞋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毛重873 公 克),並於孫寶慶之指認之下,將在入境大廳等候亦穿著該 同款黑色皮鞋夾藏毒品同行之被告劉芳剛鄭定鵬帶同到案 ,被告劉芳剛鄭定鵬2 人因該同款黑色皮鞋不合尺寸,立 刻脫下,轉交被告劉芳剛交付劉芳剛之父劉吉雄,帶回高雄 縣岡山鎮○○路○巷○弄○之○號之住處,並於被告劉芳剛 之同意下,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巷○弄○之○號之住 處,並於被告劉芳剛之所穿著皮鞋夾層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包(毛重855 公克)、鄭定鵬所穿著皮鞋夾層內起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854 公克),嗣經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人員與越南警方 多次聯繫,始於90年8 月25日18時30分許,搭乘BR39 2號班 機將劉坤煌押解入經台灣松山機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之 行為。復於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國際科人員與越南警方多次聯繫後,復於90年11月9 日將被 告劉國興押解返國,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由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之行為,因認被告劉芳剛劉國興、劉 坤煌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芳剛劉國興劉坤煌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3 人均供述曾以上開踩鞋方式成功攜帶美金闖關 入境,被告劉國興劉芳剛每次並獲取2 萬5 千元之酬勞, 被告劉坤煌係共犯賴松輝越南益廣企業成衣工廠之廠長,並 曾於90年7 月27日,受賴松輝蕭嵩寶所託將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孫寶慶鄭定鵬盧榮利洪家興等6 人之機票食 宿費用及酬勞計25萬元,連同賴松輝償還劉芳剛35萬元債款 共計60萬元,匯予被告劉芳剛備用之事實,及被告劉芳剛劉國興劉坤煌3 人實有充分之時間與義務去知曉、探究該 鞋內之內容為何,復有於90年7 月30日查獲被告劉芳剛、確 以踩鞋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每雙各約854 公克、855 公 克、873 公克扣案及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以推論被 告3 人前揭5 次所穿之每雙皮鞋內,必夾藏約850 公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芳剛劉國興劉坤煌3 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以踩鞋方式入境,並將所穿之黑色皮鞋交付在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入境長廊等候之蕭嵩寶等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前 述之先後5 次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 3 人並一致堅稱:之前5 次均係受賴松輝之委託,幫他攜帶 美金返台,以為黑色皮鞋內所夾藏的是美金,不知有毒品, 沒有運輸毒品等語。被告劉國興另辯稱:賴松輝於90年7 月 間告知其於柬埔寨經營之木材行規模很大,且出售木材賺得 很多美金,想要帶回台灣,因越南當地有美金管制,故委託 我們幫忙將藏有美金的鞋子穿回來,每雙約可裝7 萬元美金 ,因之前賴松輝有欠我們兄弟約2 千萬元債務,賴松輝並說 只要幫他帶美金回來,他就有錢可以還我們,家人都知道此 趟去越南會幫忙帶美金回來,因為鞋子是一體成型,從外觀 看不出來,當時劉芳剛告知孫寶慶未出來時,還有打電話問



賴松輝,說還有1 位沒有出來怎麼辦,賴松輝確實跟我說裡 面是美金,所以我乃確信不疑,而再跟劉芳剛說裡面是美金 沒有問題,要劉芳剛進去裡面找孫寶慶,確實不知道鞋子內 夾藏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劉芳剛亦辯稱:因賴松輝一直聲 稱在越南美金有管制,無法匯回台灣,要我們幫忙帶回來後 ,就有錢可以還我們,家人都知道此次是要幫賴松輝帶美金 回來,確實不知道皮鞋內夾藏毒品海洛因,如果知道是毒品 ,就不會在孫寶慶遲遲未出關時,仍留在機場等候,且一再 向機場人員詢問孫寶慶已否出關,而不知要逃跑等語。另訊 據被告劉坤煌對其有於90年7 月27日,受賴松輝蕭嵩寶所 託匯款60萬元予被告劉芳剛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受賴松輝委託匯款給劉芳剛,不知匯款用途,知 道劉芳剛曾向賴松輝索債,以為所匯之款項是為還劉芳剛之 用,當日並未至劉國興住處,亦未經手黑色皮鞋,以為黑色 皮鞋內是夾藏美金,不知是毒品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
(一)卷附之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劉坤煌3 人之入出境查詢報 表內,被告劉國興劉芳剛於90年7 月12日、17日、19日 、22日及25日均有入境之資料,而被告劉坤煌亦有於90年 7 月12日、17日、22日及25日入境之資料,此固證被告3 人確有入境之事實,而被告劉芳剛鄭定鵬孫寶慶3 人 於90年7 月30日所穿之黑色皮鞋3 雙,亦經證實每雙均夾 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國興劉芳剛於90年7 月 30日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3 人 於公訴人所指自90年7 月12日至25日止,各該次所穿著入 境之黑色皮鞋並未扣案,則在被告均堅稱皮鞋內係夾藏美 金,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3 人自陳各該次入境時所穿著之皮鞋,確與90年 7 月30日被查獲運輸第一級毒品時所穿之皮鞋同款,及每 雙皮鞋確夾藏有約850 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實 難僅以被告3 人供陳有以相同之踩鞋方式攜帶美金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3 人上開5 次入境時所穿著之皮鞋內,必係 夾藏有重約85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其他物品 ,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繩。(二)被告劉國興劉芳剛雖曾自白於上述期間內來回台灣、越 南,每次報酬為2 萬5 千元,被告劉坤煌雖自白來回台灣 、越南之機票係由賴松輝支付等情,然以每千公克海洛因 之市價達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之金額,及運毒之風險 高、刑責重,被告等3 人如明知「踩鞋」內裝為毒品,而



非美金,以被告劉國興賴松輝在越南成衣廠係合夥之關 係,賴松輝尚且積欠被告劉國興劉芳剛一家人1 千8 百 餘萬元,家境很好,被告劉坤煌身為廠長,月薪7 萬元, 其等豈有為區區之機票錢或2 萬5 千元而冒此巨大風險? 參以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劉坤煌3 人均一致供稱賴松輝 告以鞋內所裝為美金等情,由此可見,不得以被告劉坤煌 之機票費用為賴松輝所負擔或賴松輝每次支付被告劉國興劉芳剛2 萬5 千元,而據以推定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劉坤煌等3 人明知「踩鞋」毒品而運輸之動機。(三)被告劉芳剛鄭定鵬孫寶慶於90年7 月30日,在高雄小 港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並自被告劉芳剛鄭定鵬孫寶慶 所穿之黑色皮鞋內起獲之6 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該 6 包白色粉末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2373.51 公克,其純度為百分之52.51 ,純質淨重為1246 .33 公克等情,有該局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偵 查卷足稽,是被告劉芳剛鄭定鵬孫寶慶所攜帶入境之 物品,確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然原審同案被 告鄭定鵬孫寶慶,均因不知情,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 定,因此被告劉芳剛鄭定鵬孫寶慶同行,其是否知情 ,則有探究之必要。
(四)證人侯佩儀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日大概是在上午10 點多11點左右,賴松輝在公司交給我的,當時是用塑膠袋 裝著裡面有1 層類似土黃色的包著,賴松輝交給我時,他 交代我要小心,說裏面有美金,要我交給劉國興本人,‧ ‧我因好奇我有稍微撥開來看一下,發現裏面是鞋子,有 幾雙我不清楚,我沒有拿起來看,我心裡覺得很奇怪怎麼 看到的是鞋子,我不知道下面是否有美金‧‧‧我對劉國 興說賴松輝要我將這包東西交給你,他沒有說什麼,提著 這包東西就進去了‧‧‧這一次是第一次賴松輝叫我拿這 包東西交給劉國興‧‧‧我將東西交給劉國興之後回到公 司繼續上班就沒有看到賴松輝,只有劉坤煌在,我就跟劉 坤煌說我回來了,劉坤煌沒有再跟我說些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209 頁),證人侯佩儀於本院94年3 月16日審 理時亦結證稱:「我知道劉國興賴松輝合夥做成衣生意 ,公司名稱為益廣成衣有限公司。益廣公司要付款,發工 資的時候,賴松輝有向劉國興借錢,我不知借多少錢。我 是賴松輝的越語翻譯,所以要收款的情形我清楚。」、「 90年7 月間,劉國興有帶毒品之案件被關,越南公安告訴 我說他們帶毒品。劉國興被關之前,賴松輝有要我拿東西



給他,但日期我不記得,只知道是中午,他交了1 包東西 給我,說是美金,我好奇打開來看,看到鞋子,因鞋子以 紙袋包起來,是用塑膠袋裝著,沒有封起來。我沒有多問 ,我不知幾雙鞋,但是是男鞋。我不知道劉國興是否知道 鞋子裡面有無藏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 第190 頁),證人侯佩儀係交付系爭鞋子給被告劉國興之 人,其既證稱當初賴松輝委託其將鞋子交給被告劉國興時 亦稱係美金,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因此誤認皮鞋內夾藏美 金,不無可能,因而證人侯佩儀之上開證詞自得作為有利 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證人即航空警察局警員余政峰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以 往查獲私運毒品之經驗,共犯1 人被逮,同行之人幾乎都 會逃匿無蹤,像本件被告劉芳剛於案發時,仍留在機場等 候同伴的情形較為特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證人 即航空警察局警員孫國書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 我與楊德華在管制崗執勤時,發現鄭定鵬表示他要找一位 旅客孫寶慶‧‧‧他表示還有一位朋友在外面,我就跟鄭 定鵬到入境大廳那邊找到劉芳剛,這當時中他們有表示他 們與孫寶慶是一起回國的。我剛看劉芳剛時,他神情滿自 然的,看起來像是在找朋友的樣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及證人洪家興於原審亦結證稱:「被發現 之後,劉芳剛打電話到越南給劉國興說有一個還沒有出來 ,當時我在劉國興旁邊我有聽到,劉國興劉芳剛說再找 找看,之後他們又陸陸續續通了好幾通電話,劉芳剛也都 是一再的說沒有找到那個人,劉國興回答說是美金沒有錯 ,頂多是被沒收而已,劉國興只要跟劉芳剛通完電話之後 就會馬上跟賴松輝聯絡。」、「當時劉國興就跟賴松輝說 不是美金嗎,怎麼會弄到人都不見了,當時劉國興也很著 急,劉國興還有問賴松輝說你確定是美金嗎,被沒收了公 司會負責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證人盧榮利 於原審時結證稱:「7 月30日有1 位小姐拿鞋子過來交給 劉國興劉國興說鞋子裡面放美金,就是劉芳剛他們穿回 來被查獲的3 雙,當天一整天都沒有看到劉坤煌劉芳剛孫寶慶鄭定鵬穿上鞋子要離開返國,他們3 人是自行 搭計程車去機場的。當晚劉國興帶我及洪家興去聽歌,在 聽歌時就接到劉芳剛劉國興的行動電話說沒有看到孫寶 慶,他會不會把美金拿去用了,並向我要孫寶慶的行動電 話,孫寶慶的行動電話不通,所以又打去孫寶慶家裡問是 否回家了,後來還是沒有,所以劉芳剛他們就廣播找孫寶 慶。」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1 頁),可見被告



劉芳剛劉國興主觀上確實認為該系爭3 雙黑色皮鞋內所 裝為美金,而不知為毒品,否則本件被告劉芳剛果真知悉 自己及同行之鄭定鵬孫寶慶所「踩鞋」內裝有毒品,豈 有神色自如在找同行之孫寶慶?其出關後未見孫寶慶人影 ,趁機逃逸都猶恐不及,豈有去問航警局之警員請求廣播 尋人而自投羅網?何況被告劉芳剛在找不到孫寶慶時,擔 心孫寶慶是否將美金吞私,而急於找到孫寶慶,如果被告 劉芳剛明知所穿皮鞋夾藏毒品,其應不會如此擔心美金被 私吞,更不可能自行供出之前5 次與劉國興,其中4 次被 告劉坤煌亦有共同「踩鞋」自越南入境台灣之事,否則豈 不陷自己於不利?
(六)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劉坤煌3 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回國 接受訊問,且後回國之被告劉坤煌劉國興於被告劉芳剛 在90年7 月30日遭逮捕羈押後,亦分別遭越南警方逮捕羈 押,3 人應無串供之機會,然被告3 人對於本件案情之供 述:「賴松輝於今年(即90年)6 月底7 月初告訴我,其 在柬埔寨木材生意將結束,需要把大筆資金帶回台灣,因 無法匯回台灣,希望我幫他將美金帶回台灣。」、「我不 曾打開過(鞋子),賴松輝曾告訴我不可以故意拆開鞋子 ,因為鞋子交回公司,人家要當面檢查。」等語(見劉坤 煌90年8 月25日警訊筆錄,劉芳剛90年8 月7 日警訊筆錄 )、「賴松輝稱鞋內可裝七、八萬元美金,皆是他在柬埔 寨賣木材所得的。賴某說若從越南帶美金回台,要扣百分 之五之手續費,以8 萬來算要扣掉約4 千元之美金。」( 見劉芳剛劉坤煌90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2人先後所 述一致,足見被告劉芳剛劉國興所辯:我以為鞋子裡面 夾藏美金不是毒品,但我沒有去看鞋子裡面到底是什麼東 西,是賴松輝告訴我那裡面是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30 頁、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上訴卷第78頁),可見被告3 人所辯,應足採信。
(七)證人武鴻恩於本院94年3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劉國興賴松輝是股東關係,他們從事成衣,公司名稱為益廣成 衣有限公司。賴松輝有向劉國興借錢。因為付薪水、買材 料的時候賴松輝有向劉國興借錢,我在公司擔任廠長。賴 先生說他在柬埔寨有投資,如果賺錢的話,就可以付薪水 買材料及還給劉國興錢,我不知道後來賴先生有無從柬埔 寨拿到錢。我認識在庭的劉芳剛,我在公司(越南)有看 過五、六次,我最後一次看到他的時候是在西元2001年在 公司看到的。最後那次,我沒有看到賴松輝劉芳剛帶東 西來臺灣,但有一次賴松輝有說,他把錢叫劉芳剛帶回臺



灣之後就可以處理債務,我告訴賴松輝,如要帶大筆錢出 關有困難,賴松輝說把錢放在鞋裡就可以了,當時沒有說 是何種貨幣,我也沒有看到賴松輝將錢放進鞋子裡面,我 在工廠任職,有管理員工的薪水及材料的錢。」、「後來 劉國興有被越南政府抓走,我不知他何故被抓走。劉國興 被抓後兩、三天就沒有看到賴松輝了。我不知道鞋子裡面 藏毒品的事情。」、「(賴松輝劉國興借錢,為何賴松 輝會告訴你?)因為員工的薪水及購料的事情,我都要問 賴松輝,所以賴松輝會講,但我不知道借多少錢。」、「 (賴松輝為何要告訴你,劉芳剛把錢帶回臺灣之後就可以 解決債務?)因為要發員工的薪水,所以我問賴先生有沒 有錢可以發,賴先生才說這件事情。」、「(賴松輝既然 有錢,直接還給劉國興就好,為何還要將錢帶回臺灣?) 因為在柬埔寨那裡投資有很多股東,所以投資所得先拿來 回臺灣分給股東,有餘再拿回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 頁至第197 頁),可見賴松輝確實有提及將美金藏在 鞋子帶回台灣一事無誤。
(八)證人阮氏凰盛於本院94年3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 識阮英私,她是我姐姐。阮英私與賴松輝是夫妻關係,他 們有結婚,但是沒有登記,他們有住在一起。我與他們住 在同一房間,因為公司裡面只有一個房間。」、「(你是 否有看過賴松輝將皮鞋的鞋根割開拿出美金?)我有一次 回來看到賴松輝、阮英私他們2 人在數錢,是美金,我看 到的是1 百元的美金,數量不少,至於多少我不知道,當 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有一雙鞋子鞋跟被割開,我看了一眼 就走了,沒詳細看,但是我沒看到他是如何割開鞋子的。 」、「我有問阮英私錢的來源,她說是在柬埔寨那裡有投 資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可 見應有鞋跟夾藏美金之事無訛。
(九)系爭黑色皮鞋係一體成形,若未劃開鞋底,僅從外觀根本 無從判斷鞋底夾藏者究竟是美金或毒品,亦據獲判無罪確 定之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孫寶慶鄭定鵬於本院前審供述明 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01 頁),而被告劉芳剛劉國興既 陳稱因賴松輝有交代不可拆開鞋底,故其2 人未曾將鞋底 拆開以檢視鞋底夾藏之物為何,因此被告2 人自無從知悉 鞋底夾藏毒品,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為當然之事。 何況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兄弟一家人借給賴松輝共1千8百 餘萬元,其2人在意賴松輝何時返還該借款,因此深信賴 松輝託其「踩鞋」內夾藏的是美金不疑,希望藉此早日得 到清償,乃人之常情,故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孫寶慶、鄭定



鵬既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不知情而無罪確定,本院自 難對被告劉國興劉芳剛二人因而為不同之認定。何況被 告劉國興如知悉「踩鞋」內夾藏毒品海洛因,其應改由其 他人如盧榮利洪家興穿著入境台灣,不可能陷其胞兄即 被告劉芳剛於不義,且被告劉國興於其胞兄劉芳剛以行動 電話與其聯絡不見孫寶慶時,如其知情,聞訊後逃逸都來 不及,豈有仍與盧榮利洪家興在唱歌,嗣後才被越南公 安逮捕,而賴松輝卻於事發後逃逸無蹤,可見被告劉國興劉芳剛確實不知情。
(十)被告劉坤煌對於被告劉芳剛最後1次(90年7月30日)被查 扣之黑色皮鞋,侯佩儀交付給劉國興時並未在場等情,據 證人侯佩儀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日大概是在上午10點多 11點左右,賴松輝在公司交給我的,當時是用塑膠袋裝著 裡面有一層類似土黃色的包著,賴松輝交給我時,他交代 我要小心,說裏面有美金,要我交給劉國興本人,當時劉 坤煌也在旁邊‧‧‧」等語,證人侯佩儀係指當賴松輝於 公司將包著鞋子的袋子交給伊時,劉坤煌也在旁邊,並非 於證人侯佩儀交給被告劉國興時,劉坤煌在場。另原判決 所據劉芳剛於警4246卷第31頁所供述「劉坤煌曾在場」等 語,觀之前後文「(你與劉國興賴松輝越南家中拿夾藏 美金的黑色皮鞋時,除賴松輝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劉 坤煌曾在場,而且是賴松輝拿出鞋子一一交給我、劉國興劉坤煌」等語,應係指於先前數次賴松輝要其等「踩鞋 」回台,而非7 月30日被查獲由證人侯佩儀交給被告劉國 興該次而言。
(十一)被告劉坤煌雖於90年7月27日被告劉芳剛等人出境前往 越南前受共犯賴松輝之託,將匯款60萬元至被告劉芳 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劉坤煌係 受雇於賴松輝,擔任越南成衣工廠之廠長職務,則其受 賴松輝之託,而有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劉芳剛之舉,亦 屬因受雇職務關係而為,依常理,委託匯款之人,無告 訴受託人匯款之用途之必要,受託人亦無向委託人或受 款人追問匯款之緣由,何況委託人係老闆,受託人更是 受命行事,故被告劉坤煌無從知悉該筆款項之原因、目 的,否則被告劉坤煌如知悉該匯款之款項中,有部分係 作為「踩鞋」之代價,而被告劉坤煌卻從未收取任何代 價,賴松輝豈不曝露差別待遇,被告劉坤煌又豈有同意 為其匯款給劉芳剛之理?因此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知悉該款項係供被告劉國興劉芳剛等人「踩 鞋」之代價,要難僅憑被告劉坤煌有為賴松輝匯款之行



為動作,即認被告劉坤煌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毒品之犯 行。
(十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劉坤煌所辯,均 可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 對於之前5次「踩鞋」所夾藏者為第一級毒品,以及被 告劉國興劉芳剛知悉最後1次「踩鞋」夾藏者為第一 級毒品,及被告劉坤煌對於匯款60萬元給劉芳剛之用途 ,而據以推定被告3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而以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劉坤煌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劉坤煌 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劉國興劉芳剛部分,以被告劉國興劉芳剛最 後1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前5次 「踩鞋」行為,尚無法證明「踩鞋」內夾藏者為毒品,而認 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公訴人認此部份與科刑論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對於最後1次「踩鞋」內夾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並不知情,誤以為係夾藏美金,已詳 前所述,故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國興劉芳剛犯罪,應諭 知被告劉國興劉芳剛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被告 劉國興劉芳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國興劉芳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劉國興劉芳剛無罪 之判決。原審就被告劉坤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坤煌犯 罪,而諭知被告劉坤煌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劉坤煌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共計淨重2373.51公克),係 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本件 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黑色皮鞋3 雙,因非違禁物,本件 判處被告等無罪,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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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