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中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中鶴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2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一段44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駛入復興南路一段南下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復興南路一段南下車道,適有蔡宗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鄭中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車頭保險桿左側因此撞擊蔡宗秀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排氣管 ,致蔡宗秀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約2 ×2 公分、右肘擦挫傷約3 ×3 公分、右臀擦傷約5 ×5 公分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蔡宗秀提出告訴)。詎鄭中 鶴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蔡宗秀受傷, 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 ,於短暫停車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 客車逃逸離去。員警據報到場後,查獲自該自小客車上掉落 之銀色塑膠板1 塊,並依蔡宗秀記下之車牌號碼通知鄭中鶴 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中鶴(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5月22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當天下午5時許服用助眠藥物後,想起要修理車 子,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瑞光路上之修車廠,惟因藥 效影響致對當日駕車上路後發生之事均不復記憶,當天後來 是否有去修車及怎麼回家的伊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撞到人 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蔡 宗秀,致被害人受有左肘擦挫傷約2 ×2 公分、右肘擦挫傷 約3 ×3 公分、右臀擦傷約5 ×5 公分之傷害,進而擅自離 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 稱: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 復興南路一段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復興南路一段 448 巷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撞擊,該車車頭撞到伊機車的排氣管,撞擊後伊坐在地上, 該自用小客車有在距離伊倒地處4 、5 公尺處停留約不到1 分鐘的時間,但駕駛人沒有下車,後來就沿復興南路一段開 走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第 59頁至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住戶廖秋雄 於原審證稱:伊住在復興南路,104 年5 月22日傍晚時伊在 家中聽到「碰」一聲,就知道發生車禍,伊出來後看到機車 騎士流血,就請伊女兒拿衛生紙給被害人,汽車有無與機車 碰撞伊不知道,伊出來的時候車子還在,拿衛生紙給騎士沒 多久後該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當日因左肘擦挫傷、右肘擦挫傷 及右臀擦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又現場查獲之 塑膠板1 片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缺損處之 顏色、形狀、大小相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 頁至第31頁),證人蔡宗秀、廖秋雄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此 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8 頁
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9頁)等 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看診並領用治療睡眠障礙之中效型鎮靜安眠藥物悠樂 丁錠(Estazolam )等情,有長庚醫院藥袋影本、長庚醫院 104年11月24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B1314號函暨所附病歷 影本及用藥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 33頁至第40頁),堪認屬實。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 陳:伊於案發時已持續服用上開藥物約半年,服藥是因為伊 有失眠症,想要睡覺才會吃藥,當時伊是每天服藥,服藥後 會想睡覺,隔天起來就空白,吃藥後何時睡著伊會不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112頁背 面、本院卷第2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柳素於原審證 稱:被告吃長庚的藥很多年了,每天晚上睡前服藥,被告服 藥後就一定會去睡覺,服藥後隔天早上起來有些事情會不記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堪認被告有長期 服用悠樂丁錠幫助入睡之事實。
㈢被告既自陳當時每日服用悠樂丁錠,其應對服用該藥後藥效 發作速度、情形及副作用等均知悉甚詳,參以上開藥袋之「 注意事項」及「副作用」欄位分別記載服用悠樂丁錠後可能 產生思睡、運動機能下降、頭暈、肢體(協)調不正常等副 作用,並可能發生嗜睡、暈眩及頭昏眼花等現象,應小心開 車或操作機器等內容,亦有上開藥袋影本可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長庚院高字第G60161號函說 明欄二(見本院卷第42頁)亦載:「目前雖無服用Estazolam 後發生無意識下駕駛之案例報導,然Estazolam同類之其他 鎮定安眠藥,確有類似行為案例報導,因此,本院無法排除 服用Estazolam發生類似夢遊行為之可能,而於藥袋特別加 註『可能發生嗜睡…請小心開車…』等警語來提醒患者。」 被告縱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沒有注意看(藥袋之注意事項)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皆會閱讀藥 袋之注意事項及副作用,故被告事前確實得知悉服用藥物之 副作用。復衡汽車維修相較於一般日常消費需要較高之判斷 能力,並可能涉及鉅額之金錢支出,一般人均會審慎為之, 從而,被告既然明知服用上開藥物後會產生隨時入睡之效力 並伴隨意識空白之情形,顯然將對操控駕駛車輛及為社會交 易生活上決定之能力產生影響,衡諸常情,其應不會於服藥 後仍甘冒駕車失控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風險, 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復為汽車維修之交易行為甚明。又上開自 小客車於104年5月22日在祥成汽車保養廠並無付費維修紀錄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偵辦交通事故現場查訪表及車 輛保養紀錄卡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 ),被告亦於原審自陳:伊不知道當天後來是否有至保養廠 修車,車是1 個禮拜後由伊女兒開去修理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26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足認被告所稱 修車一事並無急迫性,益徵其並無於服用助眠藥物後冒險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動機與必要甚明。
㈣況被告服用悠樂丁錠之目的係為幫助入睡,上開藥袋所載「 使用方法」亦指示應於睡前服用,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 6 時35分,尚非一般日常生活作息中準備休息入睡之時段, 被告所稱當時業已服藥準備睡覺云云,核與常情相違。再者 ,依被告自陳其住處距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僅約2 百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可知自被告駕車上路至事故發生 地點經過時間要屬短暫,被告既陳稱記得當日曾經開車上路 ,竟又稱對上路後旋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之碰撞事故一事全 無印象,顯不合理。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辯稱對當日 開車上路後之行車情形無印象,然其於警詢時陳稱:伊平常 都趁復興南路一段339 巷口號誌紅燈時,從復興南路一段 448 巷一般車道由西向東左轉,車禍當天伊是從復興南路一 段448 巷一般車道由西向東要左轉沿復興南路一段南向北直 行,前往瑞光路的修車廠,至於有沒有與車輛發生碰撞伊沒 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而尚能陳述其行經該路 口時係欲左轉逆向行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當日) 有 下雨,我車子放在太子建設的圍牆邊,距離我家約200 公尺 ,我不知道路名,至少要走五分鐘。」、「我沒有拿雨傘, 當時是毛毛雨。」、「我家巷子出去沒有經過紅綠燈,但是 我知道車子在哪裡。」、「我出去的時候頭沒有暈,我走去 開車之後,還發現我沒有帶手機,還開車回家拿手機。」、 「我開車回家有經過一個紅綠燈。我到十字路口有煞車,我 經過的路口沒有紅綠燈,但是附近有紅綠燈,我印象中我有 煞車,看沒有車我才繼續開。」、「我到十字路口有煞車, 我經過的路口沒有紅綠燈,但是附近有紅綠燈,我印象中我 有煞車,看沒有車我才繼續開。」、「( 你開車要回去拿手 機的時候,你把車停在哪裡?)停在我家門口。」、「( 你 拿完手機到發生車禍前,你有無經過紅綠燈?) 有。」、「 你有注意紅綠燈嗎?) 我都會先煞車。」、「( 你經過紅綠 燈時,當時的燈號是紅燈還是綠燈?) 紅燈,我有停下來, 等綠燈再前行。」、「( 撞到的地方是路口還是路邊?) 路 口。」、「( 當時你行向的燈號是紅燈還是綠燈?) 我沒有 注意看,我有煞車」(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足徵被告對
於當日天候、紅綠燈、是否煞車狀況均指證歷歷,甚至於事 發前曾返回住處拿取手機,核與夢遊之情形不同,亦與被告 所辯因吃藥對行車情形完全沒有印象云云不符,益證被告上 開所辯情節並非實在。從而,縱被告於案發前曾就醫領用悠 樂丁錠一事屬實,然所辯情節既有前開與常理不符之處,自 難採信。長庚紀念醫院前開函覆稱:無法排除發生類似夢遊 等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蔡宗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與伊發生碰撞後就停在距離伊倒地處4 、5 公尺的 地方,伊被撞之後旁邊的住戶有出來,又返回家中拿衛生紙 給伊,住戶拿衛生紙出來時撞到伊的車子還在,該車車窗有 開但伊不知道是原來就開還是後來才搖下來的等語(見警卷 第7 頁、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 廖秋雄於原審證稱伊聽到聲響出來後看到機車騎士流血,就 請女兒拿衛生紙給被害人,伊出來的時候車子還有在,拿衛 生紙給騎士沒多久後車子才離開,當時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 有搖下來,後來就慢慢開走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 8 頁背面),又被害人蔡宗秀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不願對被 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 頁);證人廖秋雄則為事故現場附 近住戶,與被告及被害人均非熟識,亦無利害關係,其等應 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害人蔡宗秀與證人廖 秋雄所為上開一致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廖秋雄上 揭所述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蔡宗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時曾發出巨大聲響,始導致原在家中之證人廖秋 雄聽聞後外出查看,足見當時碰撞之力道非輕,身處事發現 場之被告勢必能感受到因撞擊所生之衝擊力並聽聞碰撞聲響 甚明,被告對該碰撞事故之發生,自難諉為不知。另自被告 肇事後曾經於該處短暫停車之舉止觀之,亦足證被告確實知 悉其駕車與被害人蔡宗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屬實。又 被害人蔡宗秀為機車騎士,其既因上開碰撞事故而人車倒地 ,衡情已有因之成傷之高度可能性,又其確實因而當場受有 外傷流血乙節,亦據證人廖秋雄證述如前,被告既於碰撞後 曾短暫停留於現場,且當時其車輛之車窗敞開,自有充分之 時間透過車窗或後視鏡看見被害人蔡宗秀人車倒地並受傷流 血之情形,從而,被告對被害人蔡宗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傷害一事應有認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證人鄭柳素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時候5、6點就會睡覺等語 ,惟其亦證稱:104年5月22日當天伊出門去火車站接小孩時 被告在家中,伊回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睡覺了,對被告是否 有開車出去一事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是
證人鄭柳素既未實際見聞被告當天服藥、駕車及返家之情形 ,其所證內容尚難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駕車與被害人蔡宗秀發生碰撞而肇事, 並明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卻未加以救護或留下足資辨識 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等事實,洵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 1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伊服藥後會想睡覺,隔天 起來就空白,吃藥後何時睡著伊會不知道等情形(見原審卷 第112 頁背面),被告所辯縱若可採,本案亦屬被告自行服 用藥物後所招致,縱使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仍不得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185 條之4 、第47條第 1 項規定,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顧被害人因而受傷 ,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 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非重,且被 告於104年6月11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2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