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上 訴 人 辛○○ 男
即 被 告
甲○○ 女
被 告 壬○ 女
庚○○ 男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被 告 丙○○ 女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44號、91年度偵字第93
號、第770 號、第828 號、移送併辦案號:88年度偵字第6871號
、91年度偵續字第25號、91年度偵字第6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庚○○部分均撤銷。
壬○、庚○○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文智(民國90年8 月逃匿大陸,通緝另結)係屏東縣新園 鄉農會(下稱新園農會)總幹事,依農會法之規定秉承理事 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戊○○係該農會秘書,負 責協助總幹事執行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及綜合各部門業務核稿 核章;辛○○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業務;丁○ ○(已死亡)、甲○○為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人;丙○○ 、乙○○為該信用部徵信調查員,均係受新園農會委託辦理 農會徵信放款業務之人。其業務依據為農會法、銀行法、財 政部函令、農會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等規定,
負有誠信善良,詳為審核之義務。
二、按新園農會於83年9 月27日前貸款土地鑑估之標準,係依據 屏東縣政府於79年6 月29日以79屏府財金字第72556 號函示 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為據,83年9 月27日 後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 抵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亦即:「以商業區、 住宅區、工業區之空地為擔保放款,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 後貸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市價之70% 。以農牧用地為擔保 品者,免計增值稅,其估價不得超過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 倍或依市價7 成貸放,土地之估價如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 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而 時價係指鄰地相似地段之買賣成交例」。又農會信用部管理 辦法第11條條文係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1 會員』及其 『同戶家屬』(非規定同1 關係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 信用部前1 年度決算淨值25% ,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 過該決算淨值5%,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 ,其未達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而在600 萬元以上者,得 以新臺幣900 萬元為最高總額.. 」 。又丙○○、丁○○、 戊○○、辛○○、甲○○、乙○○等6 人均明知於審核抵押 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 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 債能力,以免貸款無法收回使農會受損。竟意圖為他人不法 利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處理貸款業務時,或違反 對於同戶家屬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或對已繳納本息不正常 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或超估不動產之價值未確實審核率 予核貸,因貸款人本息無法清償,致生損害於農會權益及會 員利益,茲分述如下:
《壹》對於同戶家屬違規超過3,000 萬元放貸之限制:(一)貸款編號35、44號之陳茂榮、陳謝錦梅夫妻部分: 丁○○、辛○○、戊○○於辦理陳茂榮、陳謝錦梅之貸款 案件時,明知同戶家屬借貸總額不得超過3,000 萬元,竟 違背職務辦理,而陳茂榮於85年12月31日向農會借貸 1,000 萬元,於85年6 月18日又借貸1,200 萬元(此為83 年5 月10日舊貸款,換單續借),於86年2 月14日又借貸 650 萬元;陳謝錦梅則於85年7 月2 日借貸1,200 萬元, 85年12月5 日再借貸900 萬元,86年4 月12日又借貸600 萬元,依其時間順序排列,其2 人在85年6 、7 月間已經 共借貸2,400 萬元,其後之1,000 萬元、900 萬元、650 萬元、600 萬元之借貸均屬超過同戶3,000 萬元之限制。(二)貸款編號66、64號許坤耀、何金莉夫妻部分:丁○○、甲
○○、辛○○、戊○○於辦理許坤耀、何金莉夫妻之貸款 案件時,違背職務。許坤耀於87年6 月29日向農會借貸 1,300 萬元,(此為85年2 月12日之舊貸款,換單續借) ,何金莉於86年11月26日借貸1,800 萬元,(此為85年3 月14日舊貸款,換單續借),2 者核計超過3,000 萬元之 限制。
(三)貸款人許陳研、許天庭夫妻部分:
甲○○、丁○○、戊○○、辛○○於辦理許陳研、許天庭 貸款案件時,明知該2 人係同戶家屬,放貸金額不得超過 3,000 萬元,許天庭85年12月31日各借貸950 萬元、900 萬元、300 萬元,共2,150 萬元、至於許陳研,(其84年 8 月23日借貸533 萬元屬專案貸款不計入)85年3 月13日 借貸300 萬元、86年7 月21日各借貸350 萬元及800 萬元 ,合計共3,600 萬元,已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四)貸款編號3 、8 號陳福恩、張玉琴夫妻部分: 丁○○、戊○○、辛○○於辦理陳福恩、張玉琴夫妻之貸 款案件時,陳福恩於86年5 月12日借貸1,730 萬元,張玉 琴於85年1 月27日借貸1,300 萬元,2 人借貸金額合計超 過3,000 萬元之限制。
(五)貸款人簡文輝、簡陳好母子部分:
丁○○、辛○○、戊○○於辦理簡文輝、簡陳好母子之貸 款案件時,違背任務,簡文輝85年12月30日借貸700 萬元 、86年4 月23日借貸1,800 萬元、86年10月22日借貸500 萬元,而簡陳好於84年1 月26日借貸1,650萬元,合計 4,650萬元,已超過3,000萬元之限制。《貳》對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款:
戊○○、辛○○、甲○○、丁○○等人明知對逾期未還款 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 還清借款為止,竟在辦理貸款案時,明知下列貸款戶前在 信用部之貸款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之狀況,而中央存保公 司於86年3 月31日對信用部業務之之金檢報告中,對繳息 異常之關係戶列有改進意見,新園農會乃於86年10月7日 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及87年2 月12日第13屆第2 次會員代 表大會時因而議決:⑴積極催收,無法償還本金或繳息者 ,借保人依法訴訟執行。⑵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 ⑶從新評估其還款能力。⑷到期收回。詎戊○○、辛○○ 、甲○○、丁○○等人均曲從於周文智之違規命令,不僅 對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且對依該決議已不得再行 增貸、展期、續借之案件仍予以貸款,致生損害於新園農 會,其詳情如下:
(一)陳許素貞(貸款資料編號59號)於85年2 月12日以方李鑾 所提供坐落新園鄉○○段939 、941 、942 、943 號土地 為擔保,向農會借貸1,800 萬元,86年12月20日換單續借 ,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5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 ,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 款,甲○○、辛○○、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 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 ,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陳許素貞於87年5 月20 日,再以陳愛玉所提供之林邊鄉○○○段303 之1 號土地 為擔保,方李鑾、陳愛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1,200 萬 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60號)。(二)劉桃(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86年12月20日以庚○○ 提供新園烏龍段969 之2 、969 之3 、969 之4 、971 、 971 之1 、970 之1 等6 筆土地,由庚○○、謝增雄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新園農會借貸2,250萬元,於87年5 月20 日換單續借時,甲○○、辛○○、戊○○等人竟未予簽註 「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不應允許」之意見,經層層轉核 ,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且以同一擔保品增 貸250 萬元,共計貸款2,500 萬元,其中轉帳2,250 萬元 清償前欠,而違背理事會「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 之決議(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70號)。
(三)黃振益(貸款資料編號4 號)於86年10月27日以黃洪尾所 提供坐落新園鄉○○段278 、280 、281 、282 、283 、 284 、285 、286 、369 、289 、290 、351 、367 、 368 號等土地為擔保,黃金郎、黃洪尾、何玉惠擔任連帶 保證人,借貸1,25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4 月25日, 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 ,甲○○、辛○○、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 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甲○○對繳息不正常 者未拒絕其申貸,而僅簽註「收回張玉琴擔保500 萬元」 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 ,同意由黃振益於87年8 月27日,再以黃洪尾所提供之新 園鄉○○段18、19號土地為擔保,以方貢、黃金郎、黃洪 尾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500 萬元,89年5 月31日起停止繳 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5 號)。
(四)陳慶民(貸款資料編號57、58號)於86年11月25日以陳許 富美所提供坐落新園鄉○○段17號土地為擔保,陳許富美 、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5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 86 年12 月18日,又於86年11月10日以庚○○提供新碑鄉 ○○○段564 號土地為擔保,庚○○、何玉惠擔任連帶保
證人,借貸1,7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於 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 甲○○、辛○○、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 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 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陳慶民於87年5 月20日,再 以陳愛玉提供之林邊鄉○○○段303 之1 號土地為擔保, 陳愛玉、謝增雄為連帶保證人,貸得800 萬元,同日起停 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67號)。
(五)陳建良(貸款資料編號75、76號)於85年10月16日以陳許 富美所提供坐落新園鄉○○段17號土地為擔保,陳許富美 、何玉惠為連帶保證人,借貸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 年7 月5 日,以及於85年10月16日同日以謝增雄所有新園 鄉○○段306 號土地為擔保,謝增雄、何玉惠為連帶保證 人,借貸1,100 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86年7 月5 日,於 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 甲○○、辛○○、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 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辛○○對繳息不正常者 未拒絕其申貸,而僅簽註「應收回前欠」之意見,經初審 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讓陳建良 於87年5 月20日,再以己○○所提供之大湖段863 之2 、 864 、866 號土地為擔保,己○○、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 人借貸1,1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 號77號)。
(六)朱芳震(貸款資料編號40、38、41號)85年12月5 日借貸 6 00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85年12月5 日同 日亦借貸300 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86年7 月5 日,又曾 於85年3 月28日借貸53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月25 日,於申貸人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下,放款主辦人甲○○、 信用部主任辛○○、秘書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繳 息不正常應不予核貸之意見,而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 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朱芳震乃於87年5 月20 日,以己○○提供屏東市○○段863 之2 、864 、866 等 3 筆土地,己○○、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8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82號)。(七)許天庭(貸款資料許天庭編號1)85 年12月31日以物上保 證人許陳研提供坐落新園鄉○○○段276 、278 、281 之 1 號土地為擔保,並以許陳研、許安心為連帶保證人,借 貸9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2 月28日,於借貸人及保 證人已有繳息不正常無法清償之情形,借貸人及保證人均 不得再行借款,而放款主辦人甲○○、信用部主任辛○○
、秘書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有繳息 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其中信用部主任辛○ ○僅簽具應收回借款人前欠,而未簽繳息不正常具有貸款 風險,不應核貸之意見)而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 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許陳研乃於86年7 月21日, 分別由許陳研自己及陳上裕提供土地,均由潘安完擔任保 證人,各貸得350 萬元及800 萬元,2 筆借款均自87 年6 月30日起,即停止繳息(見違規貸款資料許陳研編號1 、 2 號)。
(八)簡文輝(貸款資料編號簡文輝1)於86 年4 月23日以自己 提供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611 之6 、611 之9 、61 1 之11、611 之12、611 之15、613 、613 之5 、614 之 3 、615 之2 號土地為擔保,並以許坤木為連帶保證人, 向新園農會借貸1,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24日 ,借貸人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甲○○、辛○○、戊○○ 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以及本件係以 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故不應允許」之意見,(辛○○對 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及增貸,而僅簽註「應收回前 欠」之意見),本件經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 示同意放貸,簡文輝乃於86年10月22日,同上擔保及保證 人,而增貸5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見 編號簡文輝3)。
(九)林麗琴(貸款資料編號65號)於86年11月26日以林文學所 提供坐落新園鄉○○段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 地為擔保,並以林文學、陳愛玉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農 會借貸1,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2 月7 日,於借貸 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 借款,當時放款主辦人甲○○、信用部主任辛○○、秘書 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 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 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該借貸案之保證人陳愛玉乃 於87年5 月20日,同上土地擔保,及以林文學、謝增煌為 連帶保證人,而貸得6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 款資料編號63)。
(十)陳茂榮(貸款資料編號34、36號)於83年5 月10日以謝詩 傑提供坐落五房州段483 號、地上建號613 號房地為擔保 ,並以庚○○、陳見章為連帶保證人,借貸1,200 萬元, 85 年6月18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86年1 月25日,又 於86年2 月14日以何玉惠所提供之坐落新園鄉○○段878 、879 號土地為擔保,同以何玉惠、陳見章為連帶保證人
,向農會借貸65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於 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 再行借款,當時放款主辦人甲○○、信用部主任辛○○、 秘書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 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 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由原貸款案之保證人陳 見章於86年10月9 日,以陳俊成提供之五房州段500 號土 地為擔保,由陳俊成、劉許素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貸 45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18號) 。
(十一)陳連好(貸款資料編號24號)於83年8 月10日以陳謝錦 梅所提供坐落新園鄉○○○段673 之12號等房地為擔保 ,並以陳謝錦梅、陳茂榮(子、媳)為連帶保證人,向 農會借貸55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 日為86年1 月25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 不得對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再行貸款,放款主辦人丁○○ 、信用部主任辛○○、秘書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 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 ,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竟 同意由陳謝錦梅於85年12月5 日以己○○提供新園鄉○ ○段263 之61號土地為擔保而借貸600 萬元,亦無能力 清償之下,再讓陳謝錦梅於86年4 月12日換單續借,同 年7 月5 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44號)。(十二)許營滿(貸款資料編號61號)於86年12月20日以方李鑾 所提供坐落新園鄉○○段929 、941 、942 、943 號土 地為擔保,方李鑾、陳愛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 1,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於借貸人已 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 、辛○○、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 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 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許營滿再於87年5 月20日 ,以林文學所提供之坐落新園鄉○○段944 、945 、 945 之1、949號土地為擔保,林文學、謝增雄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借貸1,2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 資料編號62號)。
(十三)郭鳳澎(貸款資料編號71號):郭鳳澎於85年11月21日 以庚○○所提供之土地新園鄉○○段969 之2 等土地為 擔保,借貸2,500 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有繳 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辛 ○○、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
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 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郭鳳澎再於87年5 月20日,以 同上土地為擔保,展期借貸2,500 萬元以清償前欠,同 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7 號)。
(十四)許坤耀(貸款資料編號66號):許坤耀於85年2 月12日 以楊佳富、陳秋香所提供之高樹鄉○○○段90之2 等土 地為擔保,借貸1,300 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 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甲○○ 、辛○○、戊○○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 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 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許坤耀再於87年6 月29日 ,以同上土地為擔保,展期借貸1,300 萬元以清償前欠 ,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6號)。 當時放款部門承辦人甲○○、丁○○均未於不動產放款 值調查報告表內載明:「貸款人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或 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之事項,與辛○○、戊○○均 明知財政部有上開禁令以及理事會亦決議禁止以同一擔 保品增貸,竟為圖上開借款人朱芳震、劉桃、陳建良、 許營滿、黃振益、陳慶民、陳許素真、簡文輝、許天庭 、陳連好、陳茂榮、許坤耀、林麗琴、郭鳳澎等之利益 ,仍執意再貸放如上述金額,上開貸款旋即停止繳息而 無法回收本息,致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會員之利益。《參》丙○○、乙○○係新園農會徵信調查員,與承前開背信犯 意之戊○○、辛○○、丁○○、甲○○等人基於共同背信 之概括犯意,對申貸人所提供抵押品價值等資料未盡查證 或審核之責,逕參照申貸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即認定抵 押物之價值,屈從於總幹事周文智之違法指示,填寫不動 產調查內容表,逕於借款申請書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 申貸人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農會徵信之正確性,意圖為貸款人林麗 琴、陳愛玉、何金莉、許營滿、陳許素貞、陳謝錦梅、簡 昭茂、朱芳震、陳見章、楊吳玉花、陳惠敏等人之不法利 益,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會員之權益,其 超估不動產價值而核貸情形如下:
(一)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7號): 陳見章於85年8 月5 日,由林東岷提供坐落新園鄉○○○ 段526 、537 號及建號364 號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 510 萬元,丙○○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庚 ○○、朱武當間以及乙○○、伍文章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 鄰地成交價格作為估價參考,屈從於周文智主導而於該買
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而未實際徵信 ,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之 每平方公尺2 萬7,500 元(約為公告現值8.59倍)估鑑建 地,並於職務上所掌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 價值事項予以登載,並(本件信用部主任辛○○不在,乃 由無犯意之林義田代簽章)轉呈秘書戊○○呈請總幹事周 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月11日, 尚欠餘額534 萬5,650元。
(二)楊吳玉花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26號): 楊吳玉花於85年7 月3 日以庚○○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718 號及建號326 號房地為擔保,向新園農會聲 請抵押貸款60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丙○○指 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乙○○、伍文章間之買 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主 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未 實際評估抵押物價值,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3,300 元)之每平方公尺3 萬元估鑑建地,於職務 上所掌之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事項予 以登載,並由辛○○批轉戊○○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 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尚欠餘額 628 萬7,742元。
(三)陳惠敏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3號): 陳惠敏於86年4 月12日以己○○、何玉惠提供座落新園鄉 ○○段263 之57號土地及建號1600號房屋為擔保,聲請抵 押貸款600 萬元,丙○○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 周文智持交庚○○、余吉昌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 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 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之每平方公尺7 萬元估鑑,並於 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辛○○同意批轉戊○○審 核通過後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 息日為86年7 月5 日,尚欠餘額629 萬3,613元。(四)朱芳震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7號): 朱芳震於85年7 月3 日以乙○○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715 之5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65 號房屋為擔保 ,聲請抵押貸款40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丙○ ○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伍文章、乙 ○○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 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
,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之 每平方公尺3 萬1,0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 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 文書上,並由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書戊○○同意呈請 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90年7 月3 日,尚欠餘額400 萬元。
(五)陳謝錦梅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44號): 陳謝錦梅於86年4 月12日以己○○所提供坐落新園鄉○○ 段263 之6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601號房屋為擔保,聲 請貸款600 萬元,丙○○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 持交庚○○、余吉昌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 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 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 萬元)之每平方公尺7 萬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 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 之徵信文書,並由信用部主任辛○○審核批轉秘書戊○○ 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 年7 月5 日,尚欠餘額241 萬7,578元。(六)簡昭茂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56號):簡昭茂於86年10月 9 日以己○○提供座落新園鄉○○○段503 、508 號土地 為擔保,聲請貸款900 萬元,丙○○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 僅以周文智持交李蔡錦春與壬○之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 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 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之每平方公尺6,550 元估鑑, 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 登載,並由辛○○批轉戊○○呈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 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942 萬2,032元。(七)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8號): 陳見章於85年7 月間以陳俊成所有座落新園鄉○○○段50 0 號之土地為抵押借款,丙○○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 瑩以顯逾市價評估該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50 元,(當 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100 元),核算其擔保放款總 值為458 萬5,000 元,擬准放款450 萬元,並將不實之擔 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並由 信用部主任辛○○、秘書戊○○、總幹事周文智於調查表 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 月11日,尚欠餘額534 萬5,650元。
(八)陳許素貞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59號): 陳許素貞於86年12月20日以方李鑾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939 、941 、942 、943 號土地為擔保,聲請抵押 貸款1,800 萬元,丙○○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 所持交周信、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 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 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公尺1 萬4,000 元估鑑,並於 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主任辛○○批轉秘書戊○ ○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7 年1 月25日,尚欠餘額1,889 萬5,019元。(九)許營滿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1號): 許營滿於85年2 月12日以方李鑾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939 、941 、942 、943 號土地為擔保,聲請貸款 1,800 萬元,86年12月20日換單續借,丙○○指示不知情 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 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 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明知不實而以顯逾市價 (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公尺1 萬4 0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 物價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主任辛 ○○批轉秘書戊○○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 款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尚欠餘額1,889 萬4,921 元。
(十)許營滿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2號): 許營滿於87年5 月20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聲請貸 款1,200 萬元,徵信員乙○○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 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 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 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 方公尺1 萬3,7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 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 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書戊○○呈請 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 1,259 萬8,324 元。
(十一)陳愛玉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3號): 陳愛玉於87年5 月20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聲 請抵押貸款600 萬元,乙○○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 ○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
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 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 )之每平方公尺1 萬3,7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 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並由同有 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書戊○○呈請總幹 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518 萬1,283元。
(十二)何金莉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4號): 何金莉於85年3 月14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聲 請貸款1,800 萬元,86年11月26日換單續借,丙○○指 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 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 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 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 每平方公尺1 萬3,7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 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並由同有犯意 聯絡之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書戊○○呈請總幹事周 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7年2 月8 日, 尚欠餘額1,889萬5,710元。
(十三)林麗琴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5號): 林麗琴於85年3 月14日以林文學提供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聲 請貸款1,800 萬元,86年11月26日換單續借,丙○○指 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 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 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 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 每平方公尺1 萬3,700 元估鑑,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 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 信文書上,並由辛○○批轉戊○○呈請周文智核准貸放 ,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7年2 月7 日,尚欠餘額 1,889 萬5,660元。
三、壬○、庚○○自83年至87年間,各基於幫助周文智超估不動 產價值而核貸之背信概括犯意,明知下列所示之房地買賣, 其無實際交易或成交價無法達到其等欲貸之金額,竟以高於 成交價之虛偽價格,由庚○○或周文智提供向新園農會提出 貸款之申請,再由周文智指示該農會放款徵信人員乙○○等 ,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書寫「查證屬實」字樣,蓋章於上 ,而戊○○、辛○○、丁○○、甲○○、丙○○、乙○○等
人迎合周文智意思,未依規定予以審查評估抵押品價值,最 後再由周文智自己批示予以准貸。嗣於貸得款項後,即由周 文智用於炒作土地,詳如下述:
(一)庚○○提供:①82年11月30日庚○○與朱武當間就新園鄉 ○○○段718 之1 、721 之5 土地及建號384 房屋之買賣 契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實際成交價格係560 萬元,庚○ ○卻磋商賣方之同意,故意提高為720萬元,並提供給周 文智作為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7號)之鑑價標準 ,向新園農會為超貸之背信行為。②82年9 月24日乙○○ 與伍文章間就新園鄉○○○段715 之5 號房地買賣契約書 ,該房地實際市價僅有400 多萬元,庚○○卻故意提高為 605萬元,並提供給周文智作為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 編號17號)、楊吳玉花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26號)、朱 芳震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7號)之鑑價標準,向新園農 會為超貸之背信行為。③85年9 月1 日余吉昌與庚○○間 就新園鄉○○段693 之2 、693 之3 等房地買賣契約書, 該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僅有900 萬元,庚○○卻故意提高為 950萬元,並提供給周文智作為陳惠敏貸款案(貸款資料 編號33號)、陳謝錦梅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44號)之鑑 價標準,向新園農會為超貸之背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