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51號
KSHM,106,交上訴,51,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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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聖得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聖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聖得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昆紘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昆紘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下午15時15分許,駕駛昆 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車輛 保養完畢返回昆紘公司途中,沿高雄市美濃區光明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永華街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口 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鄭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應讓右方之周聖得之 車輛先行,周聖得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 與鄭金英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鄭金英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顱腦損傷、肋骨多處骨折、全身多處鈍傷而當場死 亡。周聖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 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英之弟鄭昭明、子黃杰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 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聖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昭明黃杰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人黃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相一卷第34、35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及現場蒐證照片30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車損照片26張、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暨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05 年3 月 10日訊問暨勘驗筆錄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各1 片等件可 佐(見警卷第14、17至32、44至48、51至62頁、偵一卷第21 至23、26至29頁,光碟外放偵一卷證物袋) ;又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鄭金英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後,被害人當場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肋骨多處骨折、全身 多處鈍傷而當場死亡而當場死亡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31 張(見相一卷第37至45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屬一般駕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查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駕駛執照影本1 紙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68頁)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 車上路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 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其左 側車身因而不慎與鄭金英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 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 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1.鄭金英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周聖得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委員會104 年11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762600 號函附 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2 月5 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0530991500 號函附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10至11、19至20頁) ,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 乘機車欲通過案發地點,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 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曾以當時 是被害人之機車撞被告之車輛輪胎而肇致本件車禍為被告辯 護,惟參之上開鑑定意見內容,此仍不影響被告肇事原因之 認定,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之一,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一情此僅係本件對被 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 成立。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案發時擔任昆紘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過 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 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 見 警卷第50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 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事故交 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 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 過失所為殊值非議;而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 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雙方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定、身體 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尚需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失,觸犯刑 章,所犯情節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 份、10 6 年7 月6 日之郵局匯款單及106 年7 月26日保險公司付款 檔案資料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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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