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9 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
乙○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77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條例罪,經最 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81年3 月13日假釋,於84 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高雄市三 民區○○○路289 之3 號10樓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明知魏明珠於85年間 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 何報酬,竟基於製作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虛列魏明珠85年度薪資所得為3 萬6,000 元 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 該公司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不正當方法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 所得減少,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9,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魏明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
二、乙○為供使用信用卡消費時商家查驗
惠(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變造國民
,由丙○○交付其個人之照片1 張予乙○,由乙○於89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63 號5 樓之12之甲○○租屋處,以將其個人國民
,塗改其上姓名為「陳仕嬙」、「陳世薔」、「江靜雯」、 「婁天鈴」,並塗改其上之出生年月日、
及以將其個人國民
」、「陳士強」、「婁天麟」、「戊○○」、「陳適強」, 並塗改其上之出生年月日、
料後,再轉貼乙○自身之照片加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 陳仕嬙」之
、「江靜雯」之
2 張、「陳英俊」之
影本3 張、「婁天麟」之
分證影本2 張、「陳適強」之
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陳世薔」、「江靜雯」、「婁天鈴」、「陳英俊」、 「陳士強」、「婁天麟」、「戊○○」、「陳適強」等人。 嗣於89年5 月間某日,乙○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竟仍 以每張偽卡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 」之男子購入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4 張,並將其中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3 張信用卡交予丙○○ ,乙○旋即與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89年5 月中旬間,在上開甲○○租屋處,在前開偽造之信 用卡背面用以表彰卡片所有人身分及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 身份之簽名欄內,由丙○○在乙○前所交付之3 張偽卡背面 分別偽造「Jui 陳」、「hung」之簽名(偽造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 為「Jui 陳」,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 偽造之簽名為「hung」),乙○則另於偽造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韓立賢」之簽名,表彰其為持卡 人之意思,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乙○並與丙○○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持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商家消費,由乙○持附表二編號 七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商家消費(各次消費時所持用之偽 造信用卡卡號、消費時間、消費商家、消費金額,詳如附表 二所示),並於簽帳時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連 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復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Jui 陳
」、「hung」、「韓立賢」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 (各次消費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不實消 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持交予各商家之收銀櫃臺人員,以 主張其收到商品及同意該價款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Jui 陳」、「hung」、 「韓立賢」及真正之持卡人陳銀瑞、陳志強、許文鴻、己○ ○、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家,同時致各該特約商家之店員 陷於錯誤,而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如數交付。又丙○○持偽卡 消費後,即將所購得之商品交予乙○變賣,乙○並可從中抽 取2 至3 成之價金為佣金。嗣於89年5 月22日下午5 時10 分許,乙○與丙○○在高雄市○○區○○路50號「群登飯店 」701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以將其個人國民 ,塗改其上姓名及年籍資料後,轉貼證人丙○○或其個人照 片再加以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陳仕嬙」之
張、「陳世薔」之
本1 張、「婁天鈴」之
證影本3 張、「陳士強」之
」之
,即92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陳仕嬙」
「陳世薔」
「婁天鈴」
「陳士強」
「戊○○」
案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乙○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二、又被告乙○對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偽卡予證 人丙○○,由證人丙○○於偽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Jui 陳 」、「hung」之簽名,再持往各特約商家消費後,將詐得之 商品交予被告乙○處理,被告乙○並可從中抽取變賣所得2 至3 成之佣金之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即 92 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及 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各次消 費之簽帳單6紙附卷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 枚扣案可稽,且由證人丙○
○所持有之偽卡,乃係被告所交付,證人丙○○以偽卡消費 詐得之財物,亦係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乙○並可從中抽取2 至3 成之佣金牟利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乙○就證人丙○○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與證人丙○○具有之犯意之聯絡甚明;另被告 乙○雖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偽卡背面偽造「韓立賢 」之簽名,並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商家消費,惟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認:「讀 碼器、鑰匙、膠帶、未完成的信用卡不是我的,記事本是我 的,只有匯豐『韓立賢』的簽帳單是我簽的,其他簽帳單都 不是我簽的,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韓立賢 的信用卡是我簽名的,
有換過照片的,還有張『陳英俊』的
,其他都不是我的」等語不諱(見91年10月15日原審訊問筆 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消費之簽帳單1 紙附卷及 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枚扣案可稽,復有 偽造之信用卡影本、記載卡號及被害人姓名之筆記本內容影 本、刷卡簽帳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166 頁) ,足見被告乙○有行使偽造之被害人「Jui 陳」、「hung」 、「韓立賢」等人之信用卡及刷卡簽帳購物,被告乙○事後 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犯行,亦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5年間,擔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289 之3 號10樓「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現場經理,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虛列扣繳憑單以詐術逃稅之犯行,辯稱: 該店非我開設,我只是管理現場,申報所得稅是總會計作帳 的,我也不認識魏明珠,當時公司每年都有繳稅,我不可能 叫總會計去虛報稅金云云。惟查:右揭告訴人魏明珠於85年 1 月時已中途離職,當時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支領任 何類型之薪資等情,已經告訴人魏明珠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87年7 月21日、88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而風華年代視 聽歌唱店卻於86年間,以告訴人魏明珠自85年1 月起至同年 4 月止,自風華年代視聽歌唱支領薪資3 萬6,000 元,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9,00 00元等節,亦有扣繳憑單2 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7 月3 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7029043號函1 份可參,是風華年代 視聽歌唱確有以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85年度之營利所得稅 9,000 元之事實。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於85年間是「 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店之負責人(見89年6 月16日偵查筆錄
);告訴人魏明珠亦指稱:我離職後還繼續收到稅單,我在 那邊任職時,負責人確實是乙○,丁○○只是少爺,並非負 責人等語;証人丁○○陳稱:公司真正負責人叫乙○,我只 是在那邊當少爺,並非公司負責人,後來風華年代改名為獨 領風騷,乙○僱用我等語(見87年7 月21日、87年11月19日 偵查筆錄);又証人張文成於偵查中陳稱:「我要証明乙○ 用丁○○的名義開設風華年代KTV ,我目前還在風華年代上 班,現改名為獨領風騷」「(問:風華年代實際負責人是誰 ﹖)答:是乙○,目前已經換人,而且据我所知柯增田也是 掛名負責人,他是以前KTV 的經理」等語(見87年9 月18日 偵查筆錄),是丁○○、柯增田只是掛名負責人;足証被告 乙○有以員工名義經營歌唱店,其確是「風華年代視聽歌唱 」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又按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 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負責人 ,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風華年 代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責人,依法自應對該店所製作之不 實扣繳憑單用以逃稅之行為負責,事証明確,其此部分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四、按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 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於持信用 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 ,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 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 之憑證,屬私文書。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 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 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 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 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 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 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查被 告乙○購入偽造之信用卡,由其本人與證人丙○○於信用卡 背面偽簽「韓立賢」、「Jui 陳」、「hung」之署押,完成 不實信用卡準私文書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示各該 偽造之信用卡予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購物,主張其係「韓立賢 」、「Jui 陳」、「hung」本人而行使之,使附表二所示之
商家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正,而允其消費,並偽造「韓立賢 」、「Jui 陳」、「hung」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 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附表二所示之商家,主 張收到貨物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使各該特 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 名義人、被冒名之人、各該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家,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核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乙○為商店實際負責人,其虛列員工薪資之扣繳憑單以 逃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風 華年代KTV 店是商店,並未為公司登記,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乙○行 為後,於90年6 月2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2日生效之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信用卡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5 條並 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之規定, 被告乙○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 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 ,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 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 罪名雖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 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 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 201 條之1 第2 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論處,附予敘明。另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 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
之證明文件;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 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 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乙○變造國民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於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4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犯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以不正當方法逃稅罪處斷。又其業務登 載不實部分,因牽連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乙○ 所從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 於77年間曾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於81年3 月13日假釋,於84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被告陳明(見本院卷一4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以不正當方法逃 稅罪部分,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三民區○○○路289 之3 號10樓風華年代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魏明珠於85年 間並未在風華年代視聽歌唱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 任何報酬,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虛列魏明珠85年度薪資所得為3 萬6,000 元之不 實事項,於業務上應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上 ,並據以制作該公司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因認被告乙○另涉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經查:員工薪資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 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 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 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一情,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229號裁判可資參佐,是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乙○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罪 ,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詐術逃稅部分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原審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28條、第56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向他人購入偽造之信 用卡,夥同丙○○連續持往多數商家行詐,次數達7 次,其 所為除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外,並造成發卡銀行、特 約商店及消費者不貲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 部分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8 月。並說明扣案之變造之國民
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3 枚,為被告乙○所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 枚 ,亦為被告乙○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然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之理由;及說明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號偽造信用卡上偽造之「 韓立賢」署押1 枚、「Jui 陳」署押2 枚、「hung」署押1 枚,因已併同於該信用卡內一併沒收,其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又說明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共7 紙,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韓立賢」署押一枚、「Jui 陳」署押3 枚、 「hung」署押3 枚,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 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各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編號 七號消費簽帳單銀行存根聯(附表二編號七號部分之簽帳單 為三聯式,其餘均為二聯式),已因交付予各約商店及銀行 收執而非屬被告乙○所有,其上偽造之「韓立賢」署押2 枚 、「Jui 陳」署押3 枚、「hung」署押3 枚(各消費簽帳單 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被告 乙○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涉,其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審不察,就以不正當方法逃稅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為商店實際負責人,竟虛報他人薪資 所得用以逃稅,其逃稅金額不高僅9,000 元等一切情狀,此 部分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五、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稅罪2 罪 ,係兩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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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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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共拾柒張(包括變造之「陳仕嬙」身分│ │
│ │證影本壹張、「陳世薔」身分證影本貳張、「江靜雯」身分證│ │
│ │影本壹張、「婁天鈴」身分證影本壹張、「陳英俊」身分證影│ │
│ │本參張、「陳士強」身分證影本參張、「婁天麟」身分證影本│ │
│ │壹張、「戊○○」身分證影本壹張、「陳適強」身分證影本壹│ │
│ │張) │ │
├───┼───────────────────────────┼───┤
│二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 │背面簽│
│ │ │名為「│
│ │ │hung」│
├───┼───────────────────────────┼───┤
│三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 │背面簽│
│ │ │名為「│
│ │ │韓立賢│
│ │ │」 │
├───┼───────────────────────────┼───┤
│四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 │背面簽│
│ │ │名為「│
│ │ │Jui陳 │
│ │ │」 │
├───┼───────────────────────────┼───┤
│五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 │未經扣│
│ │ │案,背│
│ │ │面簽名│
│ │ │為「 │
│ │ │Jui 陳│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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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使用之偽造│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簽帳單上│應沒收之│
│號│信用卡卡號│ │ │ │偽造之署│物 │
│ │ │ │ │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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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00000000│89年5月18 │第凡內生活│1,160元 │Jui陳 │簽帳單客│
│ │979445 │日下午7時 │精美品 │ │(二聯式│戶收執聯│
│ │ │10分 │ │ │) │1 紙、商│
│ │ │ │ │ │ │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Jui 陳 │
│ │ │ │ │ │ │署押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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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00000000│89年5月19 │三商行台東│2,000元 │ Jui 陳│同上 │
│ │979445 │日下午5時 │ 分公司 │ │(二聯式│ │
│ │ │59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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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000000000│89年5月 │日盛加油站│660元 │ Jui 陳│同上 │
│ │337553 │19日晚間 │ │ │(二聯式│ │
│ │ │8時55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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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0000000000│89年5月15 │楊安服飾 │7,700元 │ hung │簽帳單客│
│ │004808 │日 │ │ │(二聯式│戶收執聯│
│ │ │ │ │ │) │1 紙、商│
│ │ │ │ │ │ │店存根聯│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hung │
│ │ │ │ │ │ │署押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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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0000000000│89年5月14 │名佳美 │5,670元 │hung │同上 │
│ │004808 │日晚間8時 │ │ │(二聯式│ │
│ │ │6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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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0000000000│89年5月14 │全宇通訊世│9,300元 │hung │同上 │
│ │004808 │日下午7時 │界太平店 │ │(二聯式│ │
│ │ │4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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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0000000000│89年5月14 │FU │525元 │韓立賢 │簽帳單客│
│ │154607 │日 │CHUNG│ │(三聯式│戶收執聯│
│ │ │ │DRUGS│ │) │1 紙、商│
│ │ │ │TORE │ │ │店存根聯│
│ │ │ │ │ │ │及銀行存│
│ │ │ │ │ │ │根聯上偽│
│ │ │ │ │ │ │造之韓立│
│ │ │ │ │ │ │賢署押各│
│ │ │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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