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KSHM,106,交上更(一),1,201708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利
輔 佐 人 蕭瑞勇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瑞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蕭瑞利因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併有妄想、幻聽等症狀, 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17時2 分許,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澎湖 縣縣道202 線往湖西鄉成功村方向,行經澎湖縣縣道202 線 3.1 公里處時,不慎以所駕系爭汽車車頭自後追撞同向由王 慧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車尾,王慧文遭追撞後又撞擊蕭瑞利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致王慧文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 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並遺有雙眼外 展神經麻痺、四肢肌力尤其右側肢體肌力不足、協調性差, 無法行動自如之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起訴另案審理,經本院105 年度 交上易字第48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1 年,並確定在案。)。詎 蕭瑞利肇事致王慧文受有前揭傷害後,因上開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較 缺乏處理該較為複雜且需要判斷之車禍事件的能力,遂選擇 逃避之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請求 救護,即沿澎湖縣縣道202 線由西向東行駛(往湖西鄉西溪 村方向)逃離現場,約3 、4 分鐘後,蕭瑞利復駕車沿原路 折返事故現場查看後,隨即駕車往馬公方向駛離,前往明興 修車廠將上開肇事之自小客車交予車廠技工林彥伯維修,嗣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依目擊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並調 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慧文告訴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故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瑞利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是精神病患,車禍發生當時,伊是看到綠色的露水及干 擾的影像,擋風玻璃有起霧,沒有注意到王慧文的出現,不 知道有撞到人;辯護人則稱: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妄想 、幻覺等症狀;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肇事當時因為精神分 裂症,知覺失調、有妄想的狀態,精神受到光的干擾,處於 有障礙的狀況,對周遭發生的事可能會疏於注意,覺察能力 可能非常遲緩。被告若知道已經撞到人,又怎會駛回現場, 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縣道202 線往湖西鄉成功 村方向,行經縣道202 線3.1 公里處時,追撞告訴人王慧文 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告訴人遭撞後又撞及被告所駕汽車之 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被告當時未下車查看即駛離 現場,約3 、4 分鐘後,被告復駕車沿原路折返事故現場查 看後,隨即駕車往馬公方向駛離,前往明興修車廠,將系爭



汽車毀損部分,交由該修車廠技工林彥伯修理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珍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證人林彥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5頁至第20頁;103 年度偵字第135 號卷第2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告訴 人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103 年 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 背面;第34頁至第48頁;第55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被告肇事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外, 尚遺有雙眼外展神經麻痺、四肢肌力尤其右側肢體肌力不足 、協調性差,無法行動自如之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傷害 之客觀事實,經原審法院於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事 件,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被告肇事所受傷 勢,經該醫院認定告訴人因該次被告肇事而遺有雙眼外展神 經麻痺、四肢肌力尤其右側肢體肌力不足、協調性差,無法 行動自如之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有104 年5 月27日高 總管字第1043400780號書面鑑定書、同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 第0000000000號書面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卷 第121 頁至第124 頁),衡以該醫院為具相當規模及醫學專 業水平之醫院,復查無該醫院出具上開鑑定意見時,有受何 不當影響,是其此部分鑑定意見應屬可採,綜上,應足推認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 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 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 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 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 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職是之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 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 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101 年度台 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 述時間、地點,追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王慧文所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 告對於被害人當時已受傷自已有所認識,依前述規定,被告 即負有即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 ,縱因個人並無醫療相關知識及急難救護經驗,亦應及時聯 絡醫療救護人員緊急救護,並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 害人,以免被害人受傷後處於車輛來往的車禍現場,因無人 照料而衍生更嚴重之死傷,然被告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及報警處理,亦未聯絡醫療救護人員緊急救護,旋即駕車逃 逸,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 為甚明。復衡諸上開警卷內本次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顯示系爭汽車前方引擎蓋及保險桿已嚴重扭曲變 形,前側擋風玻璃大範圍呈蜘蛛網狀破損;告訴人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最後散落之位置距離肇事地點達約700 公尺之遙等 情(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25頁至第28頁),並與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許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時,伊駕駛 自小客車停在肇事處路旁,聽到一聲撞擊聲,看見告訴人被 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飛起來,掉下來剛好落在系爭汽車擋 風玻璃上;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其距離約有7 、800 公 尺等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103 年 度偵字第135 號卷第27頁),應足推認上開證人證言為可信 ,而可認當時肇事之撞擊力道甚猛,聲響甚大,且告訴人因 而摔落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方擋風玻璃上,被告衡情應 能就肇事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有所查覺。再衡以被告於事發 後曾返回現場觀看一節,與證人許雅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曾駕駛系爭汽車返抵現場,並慢慢駛離,伊 有告訴路人,大聲呼喊被告停下來,被告都未停下來,有將 駕駛座車窗搖下來看一下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證言 應屬可信,則綜以本件肇事時撞擊力道甚猛、聲響甚大,告 訴人遭撞後有掉落於系爭汽車擋風玻璃上及被告曾返回現場 查看,卻仍未下車就事故為處理等節觀之,應足推認被告就 本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於肇事當 下應有所知悉,其於知悉下仍未停車即駛離現場,顯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患有精神障礙,無故意及過失為由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身心科醫師 劉力仁於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4年至澎湖



醫院初診,當時經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合併有妄想 及幻聽,還有情緒症狀,也就是情緒低落及淡漠的表現。 之後被告即未規則返診。自103 年1 月6 日開始才又較規 則返診。評估上被告的服藥順從性不佳,病識感也不好, 未能規則服藥。就其家人表示,被告會在他院拿藥,但服 藥情況,家人表示未能掌握,故精神症狀的控制,一直處 於不佳之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 號卷第36頁至第37 頁);證人即澎湖醫院身心科醫師李顓雅於103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4年開始至澎湖醫院看診,當時診 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合併有妄想及幻聽,還有情緒症 狀。情緒症狀係指情緒低落及焦慮,這種情形即使是輕微 亦需服用藥物;伊是103 年1 月3 日開始幫被告看診,於 同年1 月28日以前,幫被告看診4 次,分別是同年1 月3 日、6 日、13日及27日;被告服藥順從性及病識感不佳, 據被告第一次看診時自述若無症狀就沒服藥,若症狀嚴重 就多服藥,當時伊有告知被告這樣是不行的;被告病識感 不佳,不太了解自己的病情及需要規則服藥,雖有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沒辦法做到,因被告的症狀干擾時,被告就 無法判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 號卷第178 頁至第 179 頁)等語。
⒉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精神鑑定結 果及建議顯示:被告多年來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 制妄想、誇大妄想等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在精神醫學之 臨床診斷應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舊名:情感性精神分裂 症),不排除係晚發型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 之可能,如能規律服藥、避免開車,應可減少不當行為再 度發生,被告未能規律門診服藥,病識感不佳等情,有該 醫院103 年9 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370963100 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書、104 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1173 0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 第135 號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原審103 年度交訴字第 7 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核諸上開2 名證人證述與前述 醫院之鑑定結果及建議,大致相符,且該等證人與被告並 無嫌隙,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 陳述,是渠等就被告精神疾病狀況之分析及評估部分之證 言應屬可信。是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合併有妄想 及幻聽,還有情緒症狀等精神疾病多年,應知自身疾病狀 況,本應避免駕駛車輛用路,以免因精神狀況而喪失或減 損駕駛能力,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危,且應規律服藥及接受 門診,以控制精神狀況之平穩,其病識感不佳,未規律服



藥及接受門診,於有上開精神疾病狀況下,仍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汽車用路,因而未能符合合適之駕駛能力而自 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且肇事後仍未停車反 而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亦甚明確。 ⒊再原審法院函請凱旋醫院就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結論略以 :被告多年來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誇大 妄想等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在精神醫學之臨床診斷應為 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舊名: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 準,不排除係晚發型思覺失調症之可能;被告本件駕車行 為時,應該處於極度精神症狀(妄想與幻覺)干擾下,精 神專注於特定思覺,對其他周遭發生之情事,確易於疏忽 ,警覺反應能力亦較為減弱,致有事故後記憶闕如或模糊 之情形,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致有其辨識之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缺損,其程度應已達顯著之程度等語 ,有該醫院104 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1173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0頁 )。被告為本件駕車行為時,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由存在; 惟被告既罹有該等精神疾病多年,該等疾病情形嚴重,本 需透過長期服藥對抗病症,被告既知悉自身精神疾病干擾 情形多年,於駕車行為有受該等精神疾病干擾而注意能力 不能集中以及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風險下,本不應駕車, 其仍為本件駕車行為,以致肇事,且於肇事後置被害人於 不顧而駕車離去現場,是其徒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及上開 所辯,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責任能力減輕之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 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 6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 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 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 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 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 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 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 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 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 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 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 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 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 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 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 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 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本件駕車行 為時及肇事後,因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處於極度精神症 狀(妄想與幻覺)干擾下,精神專注於特定思覺,對其他 周遭發生之情事,確易於疏忽,警覺反應能力亦較為減弱 ,故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程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屢次答 非所問、不知所云,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 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可參,據此,本院綜合被告於庭訊之表 現、精神病史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仍有上開精 神疾病及心智缺陷之徵狀,導致其難以控制自身行為,終



致違犯本案犯行。是綜合考量前開證據資料及系爭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縱認被告所罹「情感型精神分裂症」與其自身之生活習 慣、用藥態度、處事經驗有所關聯,不可全然歸責於先天 因素,然衡情此病症應非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之行止自行招 致,況被告罹患前揭病症迄今已逾10年等節,此經被告於 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輔佐人即被告兄長蕭瑞勇於本 院前審時之陳述(本院交上訴卷第67頁反面)及系爭鑑定 報告書載明之內容相符,是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於罹患前揭 病症之際,事先已有違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 故意,或已預見自己於陷於前揭病症後可能違犯本案過失 重傷害犯行之過失心態,故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 19條第3 項原因自由行為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後,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並於105 年5 月30日在本院以105 年度上移調 字第16號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大致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40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及被告在本件 調解期日以前已經給付之賠償金)」,有本院105 年度上移 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並於105 年7 月19 日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有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1 份可證,並為告訴人父親王麗現所是認(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於本院前審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被告於本院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犯後未主動關心告訴人復原情況,完全未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事宜,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一 再以精神疾病、精神障礙置辨,意圖脫免其罪,原審僅科以 有期徒刑8 月,量刑顯屬過輕,另監護期間僅為1 年,亦有 斟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此種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 102 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 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 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 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6 條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少為幾分之幾,裁判 時可自由酌量,早經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在案。次按刑 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審酌裁量而言,並非必須減 至2 分之1 ,如減輕之幅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且刑 法之加重或減輕,祇要不逾越限度,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 何加重或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即不說明加重或減輕之分數 ,亦非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判決業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事項,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被告現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情節已經較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及監護期間過短云云,為無理由,先予說明。本院審酌 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嚴重 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並遺有雙眼 外展神經麻痺、四肢肌力尤其右側肢體肌力不足、協調性差 ,無法行動自如之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之傷害,其傷勢 嚴重,又被告犯罪後現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表明「從車禍開始,就失去了過正 常年輕人的生活,無法自己外出工作,養活自己。」,「雖 然民事上已經和解,但是刑事上我沒有辦法原諒對方。」等 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㈣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然本院前審就被告另涉之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犯行,已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及表現,已與一般人無異,且被 告亦自陳於103 年1 月28日案發後到104 年6 月20日左右, 均於署立澎湖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每2 週門診長效針 劑與服藥治療至今未間斷,且自104 年起6 月在澎湖醫院安 宅精神病院擔任圖書館志工之工作,可見被告已有規則服藥 及治療,且被告目前與父親同住,平日生活也有其二、三、 四哥關照,應無缺乏協助看護之家屬,綜合上情,本院認依 被告目前之情狀,尚難認定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並無重復宣告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對被害人陳興旺肇事逃逸起訴部分,已據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