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向上訴人購買臺東縣卑 南鄉○○段一三五七地號等二筆土地,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日 ,須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簽約,或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委由上訴人代理 簽約之授權書;上訴人須騰出系爭土地至馬路間,寬度為四公尺至六公尺之通路 ,並使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路有永久使用權。嗣甲○○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 萬元,同月二十六日以前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交付面額為三百萬 元、發票日為同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之支票,餘款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 交手續完成後再付。甲○○為擔保買賣契約之成立,即於同日交付上訴人面額三 十萬元之支票作為立約定金,有定金收據一紙為憑。惟上訴人迄同年月二十六日 仍無法邀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德昭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復未提出陳德昭所出具 簽約授權書,致買賣契約無法成立,顯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返還定金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領之定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人為甲○○,而以被上訴人為購買名義人;系 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登記於陳昭德之名下;甲○○與上訴人達成 協議時,上訴人為長安房屋企業社之負責人,甲○○為節省若經由上開企業社為 系爭契約仲介人時,必須給付之仲介費,乃直接與上訴人達成前揭協議,由上訴 人收執系爭定金;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契約簽約日,由陳昭德出面簽立系爭契約, 或由陳昭德出具委由上訴人代理簽約之授權書;至系爭土地原既有對外聯絡之道 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約十點許,上訴人偕同陳昭德及代書楊月珠至前 開企業社辦公室即臺東縣臺東市○○街九十號,等待甲○○前來簽立系爭契約, 經與甲○○聯絡後,甲○○表示尚未取得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故雙方約定於同 年四月十五日前,依系爭協議於上開辦公室正式簽約;同月十五日,上訴人復與 陳昭德、楊月珠至前揭辦公室等待甲○○前來簽約,惟經聯繫後,甲○○仍以購 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尚未取得為由,表示延緩簽約之期日,上訴人乃載同楊月珠至 甲○○之住處,並當場告知甲○○:若兩造於是日未簽約,則上訴人將沒收系爭
定金。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定金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本件買賣契約未如期簽訂,係上訴人違反 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乃依被上訴人之請求,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
四、上訴人聲明不服,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或四月十五日 資金不足,所以未如期前來簽約,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足夠之資金支付三百萬元 ,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與上訴人簽約對於上訴人及陳昭德只有好處沒有壞 處,依常情沒有理由不與被上訴人簽約;且被上訴人逾九年之後才請求返還,若 非理虧何以如此等語。惟原審就上訴人應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已依系爭 協議偕同陳昭德至前揭企業社辦公室,等待甲○○前來簽立系爭契約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若於簽立系爭 契約,並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後,將有無法兌現之情事各節,均已詳加審酌 說明,上訴人之主張非有理由。況上訴人既未能如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依系爭協議偕同陳昭德至前揭企業社辦公室,等待甲○○前來簽立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即無簽發三百萬元支票給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六日或四月十五日是否有足夠之資金支付三百萬元,已非上訴人所得過問。至於 簽訂買賣契約後縱使對於上訴人及陳昭德只有好處沒有壞處,並不能免除上訴人 之舉證責任。關於被上訴人逾九年之後才請求返還一節,被上訴人已供陳彼此都 很熟,所以沒有很積極,又因搬家關係,一時找不到定金收據,後來找到才跟上 訴人要等語,亦非有悖常情。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 法官 林 慶 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