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乙○○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丙○○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六─一O一六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被上訴人乙○○),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 市美崙田徑場對面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為閃避對向之來車,未注意應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停放於南下車道旁路樹下上訴人之夫張載連所有(後來轉讓 給上訴人)之IX-三六五三號、上訴人所有之L三-二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及 PQE-九○二號機車,因撞擊之力道及聲響均甚猛烈,使當時正在上開車輛旁 烤肉之上訴人甲○,因近距離目睹車禍發生,導致驚嚇過度,受有心臟衰竭、心 室早期收縮、創傷症候群併驚駭、憂鬱症之傷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有車損三 二○二七六元(L三-二九七二號車損即修理費一0六七七元、IX-三六五三 號車損即恢復原狀費用三0九五九九元)、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即租車費十萬元 、醫藥費一五七六七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八六三二二四元,共一 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一五七六七元、慰撫金十五萬元、車損部分五五六四 八元(L三-二九七二號四六四八元、IX-三六五三號五萬一千元),共二十 二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人上訴,求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 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被駁回之喪失勞動能力八六三二二四元、租車費十 萬元、IX-三六五三號車損二五八五九九元上訴)並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雖駕車撞及IX-三六五三號、L 三-二九七二號車,惟並未撞及在一旁烤肉之上訴人,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 與被上訴人丙○○前述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不得請求慰撫金 及喪失勞動能力之傷害,又IX-三六五三號車損應為五萬一千元,且上訴人並 無租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二人於十五萬元範圍內(即慰撫金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此部分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六─
一O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美崙 田徑場對面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為閃避對向之來車,未注意應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停放於南下車道旁路樹下之IX-三六五三號、L三-二 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及PQE-九○二號機車,而當時正在上開車輛旁烤肉之 上訴人甲○,近距離目睹車禍發生後,即日起至醫院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心 臟衰竭、心室早期收縮、創傷症候群併驚駭、憂鬱症之傷害。(二)被上訴人丙○○因過失傷害罪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八 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案件卷宗明確,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三)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乙○○之受僱人,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L三-二九七二號車為上訴人所有 ,Ix-三六五三車為上訴人之夫張載連所有,後來轉讓給上訴人,因此上訴 人就二車之損害,均得請求。
(四)如因果關係被認定,關於上訴人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方式,均無爭執。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丙○○雖駕車因過失撞及IX-三六五三號、L三-二九七二車,惟 並未撞及在一旁烤肉之上訴人,上訴人身體所受前述傷害,與被上訴人丙○○ 過失撞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1、按本件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撞車行為與上訴人身體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間, 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應以其間在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來做判斷,如有 ,則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反之則無。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原因行 為通常可發生此一結果,若無此原因行為即不發生此一結果;反之,有此原因 行為不必然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原因行為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上訴人甲○於目睹車禍發生後,因驚嚇過度,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 日至同月二十七日先至花蓮市一良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心臟衰竭合併呼吸 困難之傷害,嗣於同年十月四日至同月九日,及九十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十三日
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簡稱門諾醫院)住院,並診斷有心臟衰 竭、心室早期收縮、創傷症候群併驚駭、憂鬱症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三份 、門諾醫院基門醫勝字第九○○-一六五號函附之病歷影本一份在花蓮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卷內可參。又於該刑事案件中經訊之證人 即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門諾醫院主治醫師張邦珍到庭證稱:「(法官問 :自訴人何時到門諾醫院看診?)如病歷上記載的日期,約去年九月底十月初 ,他先來門診,發現心律不整,之後排超音波,發現自訴人左心室收縮功能較 差,心律不整嚴重,所以才安排住院治療,觀察自訴人心律不整有無惡化,及 治療他心臟功能。(法官問:當時有無主述看診原因?)有,自訴人說是跟車 禍有關,詳細細節我不清楚,只知道車禍後,就不舒服。(法官問:目前自訴 人心律不整情況如何?)目前以藥物控制,偶而還會發生狀況,今年也曾住過 院。(法官問:心律不整在醫學上,是否屬疾病?)是屬疾病的一種,以自訴 人病症來說是心室早期收縮,他左心室功能差,所以心律不整對他會有猝死之 危險。一般來說心律不整會不會危害身體健康,要看當事人的狀況。但多多少 少都會危害健康。治療取決他收縮功能好不好。(法官問:若目擊到車禍發生 ,是否會導致心律不整?)自訴人之前沒有心臟病史,是有此事件之後才發現 心律不整,以學理來說,目擊車禍應不會造成心臟功能變差,但會激發心律不 整。以自訴人而言,因為他之前沒有心律不整,但有可能自訴人在目擊車禍之 前,有可能心臟功能就不好,其因素很多,只能說他目擊車禍,可能導致心律 不整,致心臟功能變差,使心律不整症狀更明顯。(法官問:看到車禍導致心 律不整,多久可以復原?)若壓力持續在,只能控制他的病症。(法官問:目 擊車禍發生跟現在自訴人的心律不整有無因果關係?)按照整個事件追溯下來 ,應該有因果關係,因為自訴人之前也沒有心律不整。(法官問:但自訴人在 目擊車禍發生前,心臟功能就不好,而他目前心律不整有無因果關係?)心臟 功能不好,有可能心律不整發生,因為之前我沒有診察過,所以不能認定,或 許有,但很輕微。所以車禍之發生,他的心律不整的確有較嚴重之症狀。(法 官問:有無診斷出心臟衰竭?)是的,那也是疾病的一種。」等語(見前述八 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五號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門諾醫院基門 醫勝字第九○-○三九六號函附於前述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五號卷內可參,該 函亦載明上訴人之前並無心臟病史,驚嚇並無法導致心臟病變發生,但可能使 症狀變得更厲害例如心律不整等詞,是以,依證人張邦珍所述,上訴人先前並 無心臟病史,係目擊車禍才導致心律不整或心臟衰竭,況經前述刑案審理法院 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下簡稱花蓮醫院)查詢結果,上訴人均無在上開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之記錄,此 有慈濟醫院九十慈醫文字第一六八二號函、花蓮醫院九十花醫總字第六九七九 號函附於前述刑案卷內可稽,而上訴人於目擊車禍發生後當日即先至一良診所 就診,亦經診斷為心臟衰竭。
3、綜上,上訴人在目擊車禍之前,心臟功能雖不好,然無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之 疾病,因近距離目擊車禍受驚嚇,導致其心律不整,致心臟功能變差,使心律 不整症狀更明顯,而致心臟衰竭,揆諸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準則,足以認
定心臟功能不好之上訴人因近距離目擊車禍受驚嚇,足以導致心律不整及心臟 衰竭,若無此車禍受驚,上訴人即不會引發心律不整及心臟衰竭,從而本件被 上訴人丙○○之過失撞車原因行為與上訴人身體所受前述傷害結果,應認為有 因果關係存在。
4、被上訴人陳明,關於上訴人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方式,無爭執,因此上訴人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即有理由。(二)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如可,金額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撞車行為 與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因身體遭受不法侵害, 自得依前述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慰撫金。 2、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年齡、身分、職業(車禍前、車禍後),及上訴人所受嚴重 之驚嚇對身體之傷害,及被上訴人年齡、身分、職業等,認為於十五萬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人慰撫金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IX-三六五三號車損部分之金額多少?以及有無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 查,IX-三六五三號車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四月出廠,換算為民國八十一年,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附於原審卷可稽,距本車禍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已超過五 年,又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花東汽車股份限公司南埔服務廠關於IX-三六 五三號車估價單所載,系爭受損車輛之全部修理費用為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九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工資為六萬四千零七十一元 ,揆諸前揭說明,計算損失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 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應以固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度,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 取得成本十分之一為限,依此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損失金額應為二萬四千五 百五十三元( 245528元Ⅹ1/10=24552.8元再四捨五入),再加上修理工資六 萬四千零七十一元,是上訴人關於IX-三六五三號車損部分,其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為限,扣除原審判准之五萬一千元,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2、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即租車費十萬元部分:上訴人稱車禍發生起即無法使用系 爭兩部汽車,以目前最低租車每日一仟元計算,至今日共計以三年一個月計算 ,亦有一千一百二十五日,共計損害為二百二十五萬元,關於租車的部分的損 害賠償我們僅要求十萬元,但同意就整個範圍為審理,都在本件訴訟範圍內, 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此損害。按損害賠償,原則上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後有何租車之行為及付出任何租車費 ,而此部分乃屬有利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租車損 害之主張,即無從認定。又自己開車,固有行之便利,惟需支出汽油、汽車損 耗折舊、駕駛之勞力等費用,不能使用車輛本身是否可認為是損害,即非無疑 ,更無從用租車費來計算其損害。再者本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依已定之計 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因使用前述系爭汽車,可得任何預期之利益,從而本件上 訴人亦無任何所失利益,因此,上訴人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即租車費十萬元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除醫藥費、L三-二九七二號車損部分及被駁回之十五萬元慰撫金部 分,因兩造未上訴已確定外,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喪失 勞動能力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IX-三六五三號車損八萬八千六百二十 四元、慰撫金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一千元(慰 撫金十五萬元、IX-三六五三號車損五萬一千元),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喪失勞動能力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加上IX -三六五三號車損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合計九十萬零八百四十八元)。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求將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二人於十五萬元範圍內(即原審准許之十五萬 元慰撫金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宣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 要,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蔡 勝 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