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O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四八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 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固得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存在於判 決以前,發現於判決以後,且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三號判決參照) 。再審聲請人如聲請傳訊證人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 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 第一O五號判決以罪證不足證明贓物犯行,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並改為 無罪之諭;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 ,依法聲請再審。其理由為:大門標示「本眷戶有人居住請勿盜拆及手機電話之 字樣」,及證人張雪玉女士可以佐證,被害人林玉祝親眼看見金山資源回收車( 車號BF2672)車輛上所放物品確實是被害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八條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被害人林玉祝之大門有標示「本眷戶有人居住請勿盜拆及 手機電話之字樣」一節,已有上揭內容之照片附於確定判決案件之警局偵查卷 第四十頁。該證據自非「存在於判決以前,發現於判決以後者」,尚與「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二)另聲請再審意旨舉證人林玉祝及張雪玉,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一節;揆諸首 揭說明,則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亦不符「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三)綜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難認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