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繼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晚間6 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帝國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高 雄市三民鼎山街與灣中街口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員謝佳宏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 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謝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33 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人即警員謝佳宏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照片、 酒駕查獲現場錄影過程譯文各1 份、被告所簽名之酒精濃度 測定值照片3 張、酒精濃度測定值照片6 張在卷可稽,而被 告酒駕查獲現場錄影過程,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酒 測過程內容均與上開譯文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 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 交通安全,且因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過程中,因酒測器故障 而無法列印,即藉機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原 應嚴懲,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 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罪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最低為2 月,且參諸 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高於法律規定 應科刑罰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故 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