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三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舒樂安定(Estazolam )壹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查聯」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以安眠藥摻入飲料內迷昏他人為方法,強 盜他人財物,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與其他犯行合併定執行刑 為十二年),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 搭乘由台北站開往花蓮站之自強號第一○五五車次火車(下午一時十六分由台北 站開車),於車行途中,利用鄰座乘客戊○○離座如廁之際,將不明數量之第四 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 zolam,藥品中文名悠樂丁Eurodin )摻入戊○○所 飲用之寶特瓶裝「老虎牙子」飲料中,戊○○回座續飲用該飲料不久,即開始陷 於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乙○○俟該列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到達花蓮站後,即將 戊○○帶至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公園內,趁戊○○因舒樂安定藥效發作而 不能抗拒之際,強取戊○○隨身財物(含勞力士手錶一支、阿爾卡特廠牌五一二 型行動電話一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四萬元、存摺、戊○○身 分證及衣物等)得手後先將戊○○安置在花蓮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乙○○旋 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強盜所得戊○○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在不同之特約商店內刷卡購物(詳細時 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以複寫方式於各該購物「簽帳單」之「客 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查聯」上偽造「戊○○」之署名,提出於各特約商店之店 員予以行使,使附表編號一、二、三各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金融業者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安全性(如附表編號四 、五部分,因刷卡未成功,詐欺未能得逞,故未於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簽名) 。乙○○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返回上開空屋將意識不 清之戊○○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四六0號東榮汽車旅館,以丙○○名義投宿 二0七號房後,即於該日凌晨四時許先行離去。戊○○於該日上午恢復意識後, 發現其財物已遭洗劫,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 市松山火車站候車室內查獲乙○○,並自乙○○隨身行李中扣得戊○○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行偵辦)、第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 )五十六顆(取其中八顆鑑驗, 餘四十八顆,已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 沒收在案)、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 (Estazolam)三顆(取其中二顆鑑驗,餘 一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戊○○上述財物,及有持被害人戊○○之信 用卡在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拿走戊○○之財物,但伊沒有使用藥物迷昏他,是 戊○○在火車上身體不舒服,自己跟著伊走,伊才帶戊○○前去賓館;如果戊○ ○所說伊喝了飲料後約五至十分鐘就睡了,到隔日早上五時許才醒來,伊又如何 將其帶到東榮汽車旅館,且二次警詢筆錄是在暴力及脅迫搜索不合法云云。二、被告抗辯警方搜索扣押不合法部分:
⒈警方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松山火車站逮捕被告,再於刑事 警察局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而於被告隨身行李中發 現行動電話一支、疑似安非他命(毛重○,九二公克)、毒品吸食器一個、不明 藥丸五十九顆等物,並製作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指認之照片三張。
⒉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庚○○於原審時證述:「(檢察官問:搜索扣押時是 否在場?)是的,逮捕當時我也在場,被告手上拿著被害人的手機,我們將被告 帶回偵七隊搜索,他的行李很多。因為車站人很多,顧及他的顏面。(檢察官問 :行李的情形?)有查到吸食器、安非他命、一瓶藥丸,是在他隨身行李找到的 。他的東西很雜,還有其他的小袋子,不確定扣押物是在身上或是行李找到的, 但應該是行李中,當時有四、五人在場。被告當時也在場。(被告問:行李是否 警員幫我拿的?)有一個是被告自己拿的,其他是我們幫他拿的。(被告問:扣 押物品是否是在桌上找到的?)應該是在被告隨身行李或身上找到的。(辯謢人 問:是否在他身上找到的?)我不記得是在身上或是行李上找到了。但確實是這 兩者中找到的。」等語。另證人丁○○亦證述:「(檢察官問:是在何處進行搜 索?)在偵七隊。(檢察官問:有何人在場?)在辦公室有其他同仁。(檢察官 問:查到何物?)吸食器、安非他命、藥物等。(檢察官問:這些物品在何處取 出?)取出的人不是我,是將東西倒在辦公桌上,我後來看到的。(檢察官問: 是否有人將扣押藥品擅自放在桌上?)不可能。(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偵辦同類 案件,扣有相同物品?)沒有。(被告問:扣押物品是否放在我旁邊的辦公桌, 不是在我正面?)搜索扣押一定在被告目及的範圍內。距離不超過一公尺。 (被告問:扣押物品是否有人去觸碰?)是有可能的,因為要送鑑定或秤重。( 審判長問:取出扣押物時你不在場,然事後有無注意相關位置?)在目視範圍內 。」等語甚詳。核與卷附之上開扣押筆錄、收據及照片並無不合,且上開二位證 人均證述一致,毫無瑕疵,且其二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渠等之證述,應予採信。
⒊另證人庚○○在本院前審證稱:我發現被害人戊○○之手機在被告手上,撥打該 手機確認被告拿的確實是被害人之手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認為被 告持有強盜之贓物,依法可以逕行拘提,所以才加以搜索,事後並請檢察官簽發 拘票等語。並有經被告簽收之逕行拘提通知書(偵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三一頁)、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警卷第五八頁)在卷足憑。 ⒋綜上,本案警察於前開時間地點逮捕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 ,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本案附帶搜索扣押被告隨身行李,與法並無不 合;且該扣押物品確實經警察自被告之隨身行李中搜索扣押取得,是該搜索扣押 所得之扣押物品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警方搜索扣押不合法,尚無足採,此部 分證物自可採為證據。
三、被告就其有與被害人戊○○共乘同班火車至花蓮,而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戊 ○○上述財物,及有持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之事實,業經其在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原審之指述, 及證人即永大傢俱店店員宋允芸、證人即全國電子花蓮店員工翁德明、證人即花 蓮市由倉加油站員工童玟慧、證人即家樂福花蓮店員工左心怡警訊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交易資料、簽帳單影 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取走被害人戊○○財物及盜刷被害人戊○○信用卡之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害人戊○○是否遭被告於飲料中下藥而迷昏 ,及被告是否強取被害人戊○○之財物?經查: ⒈被害人戊○○在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情形下被取走財物清醒後即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有向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其遭洗劫,陳述:其坐火車從台北到花 蓮,被告坐在其旁邊座位,向其表示從事殯葬業並有殯葬執照,期間去上完廁所 回來被告向其說要不要睡一下,等其醒來已是隔日早上五時;坐火車時其自己有 飲料,被告可能趁其上廁所時間下藥;並依警方調閱之全國電子錄影帶,指認被 告無訛等語甚詳(詳警卷第八頁起)。是時距查獲被告尚有二十日,自不可能由 警方提供被告供述訊息,故其前揭警訊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認屬實 。而被害人戊○○在該次警訊,並無其主動表示因頭痛而向被告索取藥物服用之 情。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訊問時證述:「(辯謢人問:是什麼飲料?)名稱忘 記了,是便利商店買的,小瓶的寶特瓶,飲料我喝了三分之一,我上完廁所後還 剩三分之一,我沒有警覺,還有喝了一些,被告還問我,要不要休息一下。我睡 著後到隔天才醒來,上廁所之前都沒有問題。所以我認為被下藥是在剩下三分之 一的飲料內。我以前沒有這樣昏睡過。(辯護人問:回座位後有多久才喝的?) 約一、二分鐘。(辯護人問:你喝前有無搖晃?有無異味?)沒有。我記得飲料 是老虎牙子,本身就有淡淡的味道。(檢察官問:何時對外界事務沒有印象?) 到花蓮站前四十分鐘,因為我有看錶,覺得可以睡一下。(檢察官問:何時醒來 ?狀況如何?)大約是隔天早上六、七點,走路會搖晃,身體虛弱。直到當天晚 上五、六點才回復正常。(檢察官問:在火車上時你有無因身體不適向被告拿藥
?)沒有。(檢察官問:當天身體有無不適,有無吃藥?)沒有。(檢察官問: 之前有無這種情形?)沒有。我每天有固定運動。(辯護人問:喝完後多久睡覺 ?)大約喝完後五分鐘。從廁所回來後不到十分鐘就睡了。(辯護人問:睡著後 到醒來時間多久?)約十四、五小時,這期間我完全沒有記憶。」等語(詳見原 審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二十至二十五頁)。 ⒊又被告與被害人在花蓮火車站下車時已見被害人戊○○恍惚,伊將被害人帶至站 前公園時其恍惚情形愈嚴重,此已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述綦詳,且被告 將被害人戊○○帶至東榮汽車旅館住宿時,被害人戊○○業已神智不清乙節,業 據證人即東榮汽車旅館負責人詹國顯於警訊時證述:投宿當時,是由自稱丙○○ 一人進來旅館定房間,被害人當時站在門外門柱燈下等,嫌犯出去帶被害人進入 旅館,被害人走路不穩好像喝醉酒的樣子等語甚詳(詳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 。再參酌悠樂丁之作用為鎮靜、安眠,亦即有助於增強睡眠、並能產生強力且穩 定的睡眠作用,更能達到鎮抗痙攣以及鬆弛肌肉的效果,副作用有時好睡、偶倦 怠感、食慾不振、便秘、頭痛、頭重、暈眩、精神恍惚、走路不協調等症狀,此 有藥物查詢資料二份在卷(詳見偵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一0六頁、原審卷第一四二 頁);是足認上開藥物有使人精神恍惚或昏睡之生理反應。而本案於被告隨身行 李查扣不明藥丸中之三顆,經檢測二顆結果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即悠樂 丁)乙節,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0八三 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詳見偵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七十一頁)在卷,並有扣案之舒 樂安定三顆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悠樂丁即舒樂安定(Estazolam )係屬安眠藥劑 ,如服用過量,可能出現嗜睡、呼吸抑制、意識不清、平衡受損、說話不清,嚴 重則昏迷等現象,該藥劑係無臭、味微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三○○○一一六四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 六頁)。其藥效核與本案被害人戊○○所描述之被害過程完全一致,其味微苦, 於摻入有濃郁口味之飲料中,一般人顯然難以察覺。是被告辯稱伊未將舒樂安定 摻入被害人戊○○飲料中乙詞,即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不熟識之 人應有所戒心,更無可能向不熟識之人索取不明藥物服用之理;是則被告辯稱係 被害人戊○○主動向其拿藥服用云云,已為被害人戊○○所否認,且有悖常情, 自不足採信。
又被害人戊○○於本次更審中經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後,其供述亦與上述在原審 時之陳述相符,且具體供稱伊一輩子也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即連續在意識不清 之情形下時間長達約十四、五小時),因此推測其被被告下藥至其在火車上昏睡 ,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亦懷有舒樂安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則被害人推測 伊為被告下藥而昏睡,即有可信之具體情況而非單憑其主觀之懷疑而已,則被害 人上開證言,自可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綜合上開事證,被害人戊○○在 火車上昏睡,到達花蓮火車站後依被告及證人詹國顯前開供述戊○○已非在昏睡 中,然其精神恍惚,走路不穩(不協調),然非完全不能行走,被告又租車將其 帶往汽車旅舘,且被害人證稱其中間過程事後已完全不復記憶,應係事實而堪予 採信,被告辯稱如被害人在昏睡中即無法下車或將其帶往汽車旅館云云,核乃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將被害人戊○○帶至東榮汽車旅館住宿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零 點三十分,亦據證人即東榮汽車旅館負責人詹國顯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 三十六頁背面)。而被告及被害人所搭乘由台北站開往花蓮站之自強號第一○五 五車次火車,到達花蓮站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六分,有該 班次列車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下火車,至帶被害人住進賓館止,期 間長達九個多小時,應不可能如被告在本院前審所辯僅帶被害人到公園休息。再 觀如附表所示被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時間,為當日晚上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左 右,亦非如被告在原審所辯到賓館後才拿走被害人財物。是被告將戊○○帶往火 車站前稍事休息後,應有將被害人先行安置於其他處所一段時間後,始將被害人 載往東榮汽車旅舘,應甚明顯,被告辯稱被害人戊○○在火車站前公園與伊直接 前往東榮汽車旅舘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辯稱未使用藥物迷昏被害人,直接由花蓮火車站前公園將被 害人帶至東榮汽車旅舘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在被害人飲料摻入藥物之數量,其用量如何,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是僅能認定為不詳數量。另被告辯稱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瑕疵乙 節,因本院認定被告犯行非以被告上開自白為依據,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即無須深 論,附此敍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又被告盜刷戊○○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 取財物,先後五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為既遂,編號四、五部分 為未遂),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法擇既遂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六、又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 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 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 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 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在本院前審坦承:要租車時還沒有看到戊○○之信用卡,是看到戊○○之信 用卡,才想用他的信用卡簽帳等語;顯見被告如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另行起意,且與已判決確定之冒用丙○○名義租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 樣非一,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無連續犯關係;公訴人認被告前揭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為連續犯,尚有未洽。此外實難認被告如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強盜火車乘客己○○之犯行間,在客觀上認其方法 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強盜
被害人己○○財物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有未當(理由 詳如後述);且被告另丙○○行李袋並冒用丙○○名義租用汽車之犯行與本件前 開論罪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違誤。又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 時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已將舒樂安定(伊 疊唑侖,Estazolam )列為第四級毒品,而扣案之三顆白色圓形不明藥物(鑑驗 二顆,餘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有該 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六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得擅 自持有;是被告持有舒樂安定期間,固非該條例之所訂之第四級毒品,惟至本院 裁判時,既已屬違禁物,依前述說明,仍應依違禁物之例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犯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以安 眠藥迷昏被害人強盜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與其他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十二年),甫於九十一年 一月
九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至八四頁);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重施故技,甚且變本加厲 ,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將不特定之旅客迷昏後,加以洗劫財物,對一般旅客生 命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極鉅。且犯罪後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惡性甚為重大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原審依連續犯加重其刑,本院認非連續犯, 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二聯式簽帳單, 均以複寫方式各偽造戊○○之署名二枚(共六枚)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搭乘從花蓮開往台北之莒光號列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列車行至花蓮縣境某站時,利用鄰座乘客己○○睡覺 不知情之際,將不詳藥物摻入己○○之飲料予以飲用,使其意識昏迷精神恍惚而 無法抗拒,經乙○○帶同己○○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0八號佳豪汽車旅 館,強取己○○所有之隨身財物既遂;認與被告乙○○前揭強盜罪犯行有連續犯 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犯罪手段 相同為限;惟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 始終同一之犯意,方可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參照 )。經查:併案事實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前揭本院認定 被告強盜罪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相距有一段時日,時間已難 謂緊接。且被告乙○○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實無從據以認定其就兩犯行在主 觀上係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難謂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該部分 又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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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消費日期 │ 特約商店 │ 金額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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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花蓮市○○○路│五百元 │
│ │上九時九分許 │二號由倉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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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花蓮市○○路四│七千七百二十│
│ │上九時五十分許 │段一六六號永大│五元 │
│ │ │傢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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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同右 │四千六百三十│
│ │上九時五十四分許 │ │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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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花蓮市○○路四│未盜刷得逞 │
│ │上十時二十分許 │六五號全國電子│ │
│ │ │花蓮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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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花蓮縣新城鄉嘉│未盜刷得逞 │
│ │午一時四十三分許 │里路十五號家樂│ │
│ │ │福花蓮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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