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 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罐裝茶葉半斤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達當選之目的,竟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五月下旬,連續在富里鄉富南村十四鄰六十一號劉志金住處,交付有投票權 之劉志金米露酒六瓶、白色長壽淡菸一條(十包);在富南村十四鄰六十四之二 號潘添貴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潘添貴罐裝茶葉半斤;在富南村十四鄰六十五號 楊茂盛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楊茂盛蘋果汁一箱;並要求劉志金、潘添貴、楊茂 盛於同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甲○○。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雖無受 賄之意思,亦未允諾投票予甲○○,惟因不好當面拒絕,仍予收下甲○○所交付 之物品(劉志金、潘添貴因查無證據足證其二人已許以甲○○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茂盛另由檢察官偵查)。嗣經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潘添貴所收受之前揭罐裝茶葉半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劉志金部分,是我去劉志金 家附近的神壇拜拜,拜完之後,東西放在我的小貨車上被劉志金看到,他跟我要 ,我才給的;潘添貴部分,是潘秀霞委託我拿茶葉到神壇給信徒泡,我拿到神壇 拜拜,拜完以後再跟潘添貴說這茶葉可以拿去泡,都是神明生日我拜完後送給他 們吃的,跟選舉沒有關係;楊茂盛部分,我並沒有帶蘋果汁一箱去給他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係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劉志金、潘添貴及楊茂 盛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及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供 陳無訛,且有被告提出之富里鄉候選人得票統計表附卷可考。又被告於上開時 地,分別交付劉志金米露酒六瓶、白色長壽淡菸一條(十包);交付潘添貴罐 裝茶葉半斤;交付楊茂盛蘋果汁一箱;並要求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於同年 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甲○○。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雖無受賄之意
思,亦未允諾投票予甲○○,惟因不好當面拒絕,仍予收下被告所交付之物品 等情,業據證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第一 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第一六七0號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八十三 、八十六、一0二至一0五、一九六、一九七頁),復有扣案之罐裝茶葉半斤 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警詢時一再堅詞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 屆村長選舉期間有贈送米露酒六瓶及長壽香煙一條給劉志金、贈送茶葉半斤給 潘添貴、贈送蘋果汁一箱給楊茂盛等情事(警詢卷㈠第二、三頁,警詢卷㈡第 五頁);於偵查中則稱:伊係於村民廟會時提供給大家同樂(第一六三三號偵 查卷第十九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先稱:因為劉志金是媽 祖會主持人、潘添貴及其兄潘添源是爐主,伊才送茶葉給渠等二人,但並未贈 送禮物給楊茂盛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經原審對證人實施交互詰問,證 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仍一致指證被告有致贈禮品之事實後,被告始又改 口承認伊有拿東西給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三人(原審卷第三五0頁),如 果被告贈送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三人之禮品係出於一般人情社交或地方習 俗之單純動機,何以事發後言語閃爍,一再企圖予以掩飾?此異於尋常之情狀 適足以證明被告致贈禮品予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並非一般地方上正常 之人情往來,足見證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關於被告賄選之指證,並非憑 空構陷。
(三)被告自承於村長選舉期間擔任爐主者乃潘添源,並非潘添貴,則被告果欲提供 茶葉予爐主宴客之用,為何不將茶葉全部直接送給爐主潘添源,反而將其中一 部分送給潘添貴?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其致贈潘添貴茶葉係因為潘添貴之胞兄 潘添源擔任爐主一節,於情理顯有違背。被告一再將潘添源擔任爐主與其致贈 茶葉予潘添貴之兩件事混為一談,其意圖混淆事實之企圖甚為明顯。(四)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且本案涉及村長選舉之合法 性,雙方支持者立場對立,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庭作證,渠等承受壓力之重 可想而知,故渠等於作證時,因其情緒之起伏不定,時而坦承供述,時而有所 保留,致其證詞前後出現若干岐異,實屬難免,故證人劉志金於原審交互詰問 時雖一度陳稱:被告拿東西給伊時,並未提到投票的事云云(原審卷第八五頁 ),惟其嗣後於檢察官之詰問下,已經坦承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實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且再次指證被告走出伊家門口時有拜託伊投他一票等語(原審卷第八 六頁),隨後於辯護人詰問時仍再明確證稱:「是被告要出去的時候才說拜託 、拜託...」(原審卷第九一頁),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以證人劉志金之證 詞之前後有所歧異而遽認為不實。
(五)另被告與沈財壽競逐村長一職,最後被告僅以五十八票之差距險勝(原審卷第 三二七頁反面),類此競爭激烈之選舉,被告為求勝選,深入對方陣營向對方 之支持者挖票,亦於選舉常情不悖,被告辯稱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一向是
對手沈財壽之支持者一節,即使屬實,亦於本件被告是否有賄選事實之判斷不 生影響,無再傳訊證人吳志遠、邱進福、林世明、陳昱成等多名證人到庭證明 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一向是對手沈財壽之樁腳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行求、期約、交付,乃階 段行為,於論罪時應按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關於行求, 屬於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但在交付之場合,因該 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相對人有受賄之意思,且 已收受者,始克相當。倘有投票權之人,無收受之意思時,應僅就其前階段行為 ,論以行求或期約之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劉志金米露酒六瓶、白色 長壽淡菸一條(十包);交付潘添貴罐裝茶葉半斤;交付楊茂盛蘋果汁一箱;並 要求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於同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時,投票給伊。劉志金、 潘添貴、楊茂盛雖因不好當面拒絕而予收下,惟其等並無受賄之意思,亦未允諾 投票予甲○○,則被告之行賄行為,僅止於行求之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楊茂盛賄選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原審 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者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 ;且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 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輕忽法紀,而為前揭犯行 ,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素行非惡暨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即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扣案之罐裝茶葉半斤,為被告用以行求之賄 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向劉志金、楊茂盛行賄之菸酒及蘋 果汁等物,已遭劉志金、楊茂盛兩人食用無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至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六四之二號潘 添源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潘添源茶葉半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經查證人潘添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雖不諱言有收到被告所致贈之茶葉半斤,然從未證稱被告於交付茶葉同時, 有任何就選舉事宜為拜託拉票或約定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另證人 即富南村村民潘秀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潘添源確為九十一年度媽祖生日之爐主等
語,足認被告所辯因媽祖生日而交付爐主潘添源茶葉乙事,並非全然無稽。準此 ,實難因被告曾致贈爐主潘添源茶葉即遽認被告有賄選之事實。此外,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賄選事實。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另檢察官併辦意旨另指:被告有於前開村長選舉期間,另向村民陳昱成、林明貴 、邱廷仔、黃金蓮賄選之犯行。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復未據 起訴,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亦未再就此部分予以爭執,附此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勝 雄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罰則 (七) -妨害他人選罷)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