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重訴㈠字第六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戊○○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戊○○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曾因涉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松聯幫」係長期盤據在台北市○○○路○段及大安區、松山區、信義區一帶,而以開設賭場抽頭圖利、向地盤內之商家及特種營業索取保護費、為地下錢莊圍事及為人討債等犯罪為宗旨,下分龍、獅、虎、豹四堂,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仍於七十七年間經由「松聯幫」主要成員覃世維(業遭槍擊死亡)之引介,加入「松聯幫」,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已發覺其為「松聯幫」之成員,並經營職業賭場,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發現其率眾持槍逼討賭債情事,而開始偵辦其指揮犯罪之犯行,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往台北市○○○路一九0巷二十四號五樓搜索,戊○○則於犯罪發覺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方夥同朱偉立、陳德明、王國棟、周長華、陳達人、黃育信、賀方毅、李健成、張啟瑞、陳東海、曾建勳、徐朝輝、鄧舜展、陳德鈞、王豪華等人,集體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脫離、解散「松聯幫」犯罪組織。嗣因庚○○前往戊○○在台北市龍江二七一巷三號五樓經營之賭場(此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賭博,因而積欠戊○○賭債與借款計五十二萬元久催不還,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夥同己○○,由己○○持盒子外包,狀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共同前往台北市○○○路一段一九0巷二十四號五樓處,先由戊○○與庚○○、丁○○三人於丁○○之個人辦公室內商討彼此債務解決之道(按,戊○○另積欠丁○○八萬元),經達成各自清理債務之決定後(即戊○○欠丁○○部分由梁凌二人解決,庚○○欠戊○○部分由潘梁二人解決),戊○○對庚○○欠債久不清償頗感不滿,即於大辦公室內喝令庚○○跟他走,意欲教訓,然為庚○○所拒,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此時戊○○即示意己○○掏出狀似手槍之物(據己○○
稱係玩具手槍),並拉「槍機」,指向庚○○,欲以脅迫手段將之押走,惟庚○○仍不為所動而大聲責問此舉是何用意。此時丁○○於個人辦公室內聽聞不對,趕緊走出打圓場,戊○○二人始離去,致未達目的。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已對其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加入「松聯幫」犯罪組織, 迄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脫離幫派登記 之前,均為「松聯幫」成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五頁及本 院更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就連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林杏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 亦明白證稱被告係松聯幫份子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正面第五行及反面第 五行),查其與被告感情甚篤,若非事實,絕不致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證 人林杏芬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且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松聯幫」成員 名冊資料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七○頁)。又「松聯幫」係以開設賭場抽頭 圖利、向地盤內之商家及特種營業索取保護費、為地下錢莊圍事及為人討債等 犯罪為宗旨,下分龍、獅、虎、豹四堂,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 罪組織,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八六二 六五三七三○○號函所附不良幫派組合基本資料表乙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六十八頁)。該系統表係依前經查獲之組織犯罪成員所供而編造名冊,進行列 管,被告亦自承為松聯幫份子等情,亦據承辦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復以被告確為「松聯幫」龍堂兄 弟十二年度感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四、二二五 頁),況被告若未參與「松聯幫」之犯罪組織,則又何須宣布脫離該組織?箇 中道理至為淺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核被告自七十七年間參與「松聯幫」之犯罪結社,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罪名,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 後仍繼續參與「松聯幫」,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辦理聲明脫離犯罪組織松聯幫登記,在此期間之行為,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其先後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係屬法律競合,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判決 在判決理由⒈⒉中已經詳為論述,茲引用其理由,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 己○○為被告管理賭場並與被告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被告顯然係居於「指揮」 之地位等語,並不足取。被告曾於七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已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辦理聲明脫離犯罪組織松聯幫登記(見七八六八偵查卷第九三至九六頁)
,惟在其為前揭登記前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即已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重案組經由庚○○、辛○○、丙○○等人之供述及監聽資料,查知被告為「 松聯幫」成員之事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五0至一六三 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四九頁),被告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事(見 本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並非在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辦理脫離幫派登記,至為明顯,此即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合,辯護意旨指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免 刑一節,並不足取。惟被告既已在偵查中自白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其加 入「松聯幫」犯罪組織後,在其未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 織,自應認為其繼續參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參照),並 不因被告在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曾經於特定期間內被國家公權力強制其與社 會隔離而有異。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自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因法院依檢肅流 氓條例之規定將被告留置起,被告參與犯罪結社之行為即已經被「強制終止而 無法繼續」,因而對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置而 不論,而僅就之前參與犯罪結社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結社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可取,惟檢 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經正式宣告脫離「松聯幫」足見其犯罪後已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固自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與己○○一同 前往台北市○○○路一段一九0巷二十四號五樓處,與庚○○、丁○○商討彼 此債務之解決,且與庚○○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查, 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業據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庚○○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同前卷第三十頁、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 六八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復經在場證人甲○○、辛○○、丙○○於警訊中 證述屬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頁、第 四十四頁),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伊與己○○前往台北市○○○ 路○段一九0巷二十四號五樓向庚○○催討債款時,雙方發生爭執,己○○心 感恐懼,為保護其本身而自行取出類似槍枝之物指向庚○○,目的係要庚○○ 勿再爭吵,並非伊所授意;且當時庚○○並不為所動,大聲責問己○○此舉係 何用意,足見其並無被強押未遂情事」等語。惟查庚○○、甲○○、辛○○、 丙○○等人於警訊時均稱被告向庚○○催討賭債,被告叫手下將庚○○帶走, 被告手下即拉所𢹂帶不明槍械之槍機(據己○○稱係玩具手槍),要將庚○○ 押走,因丁○○出面圓場而未果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同行之己○○於警詢、
偵查中亦坦承上情(見第七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一三九一號卷第十五 頁、第一0六頁),足見被告所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同案被告 己○○雖曾於原審供稱:「不知他們(指被告與庚○○)發生何事,他們愈吵 愈大聲,對方人多,我很害怕,所以拿出玩具手槍,指向庚○○,要他們不要 那麼大聲,庚○○說大家都是朋友,叫我不要這樣...」等語,顯係故為附 和被告所辯,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㈢、查被告已喝令己○○將庚○○押走,而己○○亦拉開所帶玩具槍之槍機,要將 庚○○帶走,自己著手剝奪庚○○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嗣因丁○○出面圓場 而未果,尚在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妨 害自由未遂罪。其與己○○相互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四 年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在卷可按。其分別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為解決 債務,不由正道,動輒訴諸非法暴力,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十月,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又自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起,在台北 市某不詳地點,從覃世維(已歿)處取得不詳型式之九0制式手槍乙把及子彈 若干顆,竟自該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批槍彈,平時置於基隆市七堵區 ○○○街二十五巷十號居住處,時而親自或交由手下己○○隨身攜帶;嗣因被 害人庚○○在台北市○○街二七一巷三號五樓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戊○○賭債 五十二萬元,遲未清償,致梁某心生不滿,乃與己○○基於意圖以非法手段剝 奪庚○○之行動自由,以達逼索賭債目的之犯意聯絡,由戊○○指使己○○攜 帶該批槍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某日下午三時許,共同前往台北 市○○○路○段一九0巷二十四號五樓,先由戊○○與庚○○、丁○○,在丁 ○○之個人辦公室內商討債務解決事宜,經達成由各自清理之決定後,戊○○ 即在大辦公室內喝令庚○○跟伊走,但為庚○○所拒,二人繼而發生口角爭執 ,戊○○乃授意己○○掏出前揭制式手槍,拉啟槍機將子彈上膛後,指向庚○ ○,欲以強脅手段將之押走,但此時庚○○尚未感到畏懼,反責問戊○○此舉 是何用意,丁○○在其個人辦公室內聽聞聲勢有異,趕緊出面打圓場後,戊○ ○方始令己○○收起槍枝離去,以致未達目的;嗣戊○○得知警方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七日曾至台北市○○○路一九0巷二十四號五樓實施搜索,因恐事跡敗 露,乃從己○○處將槍彈取回後,另置他處藏匿,迄今仍未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未曾持有槍枝及子彈,且未交付槍彈予己 ○○使用,當天己○○所攜帶者僅一黑色包包,內裝何物伊不清楚」等語。公 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曾於警訊時自白,且經共同正犯己○○之 不利供證,並有被害人庚○○及證人甲○○、丁○○、辛○○及丙○○等人之
指證為其論據。經查:被害人庚○○於警訊時雖曾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惟於 偵查中則進一步說明案發情節稱:「(檢察官問:當天是否有看到槍枝?)當 天阿滇有帶包東西來,而且我也確定聽到拉槍機之聲音,當時阿滇離我雖有段 距離,且在我聽到聲音回頭看,雖沒有看清楚,但『喀嚓』之聲音確實很像拉 槍機之聲音。(檢察官問:,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梁某他們到你公司時,你們是 幾人在談債務?)依我所知,梁某有欠凌某(指丁○○)的錢,所以我、梁某 、凌某三人在凌某之辦公室談當時有決定各理各的債,之後我走出凌某之辦公 室,梁某也出來,我聽到喀嚓聲時,我還問『這是什麼意思』,之後凌某也跟 著出來,並將梁某拉入辦公室打圓場。(檢察官問:你出來時,有無與梁某發 生爭執?)...我只記得我當時由凌某的辦公室出來,之後梁某跟著出來, 他要我將錢儘快還他,我們為此發生爭執,在這爭執之間,我有聽到拉槍機之 聲音,我大聲問這什麼意思時,丁○○這時才出來打圓場。」等語(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及第四 十三頁),可見就被害人庚○○而言,其本身亦僅聽聞背後有喀嚓聲響而已, 並未曾親眼目睹共同正犯己○○有掏槍之舉。再當本院前審將被害人庚○○自 台北監獄借提到案訊明詳情時,其更直接指稱:...爭執時雙方講話大聲, 然被告並未叫己○○拿槍出來押伊,伊亦未見楊某拿槍,當時楊某站在客廳外 面較遠處,手上拿個包包,不知內裝何物,況且發生爭執時伊比被告更兇,並 未因而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再訊之證人辛○○(嗣改名為賴駿騰)則證稱:當時伊並未在現場,僅係事 後聽聞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丁○ ○到庭證稱:伊係聽到爭執聲音才走出辦公室,並未看見有人拿槍指著庚○○ ,況且現場亦未見到槍枝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又另案被告己○○固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乙案調查中供稱被告戊○○有交付手槍乙枝及子彈若干顆與伊,伊曾持槍彈與 梁某一起去找庚○○處理債務云云,然查該槍彈因未扣案,亦未曾涉及其他刑 案,同時也未曾擊發過,因此究屬何種型式、口徑之槍彈即無從查悉。被告所 持有之手槍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指之(制式)手槍,抑或 屬於同條例所規範之其他槍枝(改造模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其所持有之子彈是否屬於同條例第十二條之子彈(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舊法第十一條),俱無任何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本件既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持有之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 制式手槍、改造模型槍或「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 其所持有之子彈確屬同條例所指之子彈,自不能僅以被告在警訊中自白該手槍 係「制式九○手槍」為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之唯一證據, 自亦無從遽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名。因公訴人 以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槍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均無理由 ,兩造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律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