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00、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 ○○街七號鄰居朱從周家中,遇見久居外地回鄉祭拜父親之同村村民丁傳明在該 處聊天,遂邀丁傳明一同至同村漁場街七號李清川(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死亡 )住處旁由乙○○所搭建之無店名且尚未營業之卡拉OK店內飲酒,同日晚間十 一時左右,二人因細故發生衝突,乙○○明知持圓鍬重力敲擊他人頭部有致死之 可能,竟萌生殺人之故意,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鐵製圓鍬一支趁機猛敲丁傳明之後 腦三、四下,造成丁傳明頭顱顱底部位有骨折現象,並往左上延伸至左頂骨,往 右上延伸至右頂骨,往左下延伸至左枕骨頸靜脈窩,往右下延伸至右枕骨頸靜脈 窩,於枕骨大孔形成半環形骨折後當場死亡。乙○○於殺害丁傳明後,竟意圖湮 滅其殺人之證據,乃持前開圓鍬在上開卡拉OK店後方空地(該處亦即起訴書所 述之花蓮縣新城鄉○○村○○街四號後方空地)挖掘坑洞,並將丁傳明屍體埋在 該處。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因李光輝、趙國權共同購得德莊街 四號後方空地,而請王水利、黃阿祥、莊元仁等人前往整地時,挖出丁傳明之遺 體,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而乙○○於同日下午得知丁傳明屍體被尋獲後,即躲 到花蓮縣壽豐鄉附近旅館居住,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 花蓮縣壽豐鄉○○村○○道路附近,為警拘提到案。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殺害被害人丁傳明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下午六、七點伊至朱從周家中,見到被害人丁傳明後二人一同至伊所經營之卡拉 OK喝酒,後來被害人丁傳明說要小便,出去之後很久沒有回來,伊出去看,竟 看到丁傳明與李清川在吵架,隨後丁傳明從李清川家中走出來時,李清川竟用雙 手推丁傳明後背部,丁傳明趴下倒地,李清川遂跑到屋子旁邊的木寮拿出一支圓 鍬敲打丁傳明的後腦三、四下,伊阻止李清川,李清川竟連伊都要打,之後李清 川還逼伊不能報警,且說要給伊死,並持圓鍬一直揮,且拖伊至其園子逼伊幫忙 挖土,伊才幫忙挖土並與李清川一同將屍體抬到挖土處埋,之後伊就回家了;後 來聽說丁傳明的屍體被挖出來,伊擔心因有參與埋屍,得知屍體被挖出後因為害 怕才跑到壽豐鄉去躲起來云云(見原審卷十一至十二、一四四至一四九頁、本院 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筆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殺
人,被告雖向證人林福枝陳述其打死人一事,是因心情煩悶,且恐遭人誤會之說 法,此外無其他輔強證據,尚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及犯罪事實云云(見 原審一五0至一五一、一七0至一七五頁,附於本院卷之辯護意旨狀)。經查: ⑴發現被害人丁傳明屍體之花蓮縣新城鄉○○村○○街四號後方空地,為案外人李 光輝及趙國權所購買,經李光輝僱請證人王水利、黃阿祥、莊元仁等人在上址空 地施工整地,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空地挖出被害人丁傳 明屍體,屍體上置有「丁傳明」身分證原本及影本各一紙,經證人王水利向警方 報案後,由檢察官率同檢驗員、法醫師到場相驗,此據證人王水利、黃阿祥、莊 元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害人之弟甲○○、母親丙○○於 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且有檢察官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晚間六時二十分挖掘現場勘驗筆錄、翌日上午十時許遺體初驗勘驗筆錄、同年四 月十四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見相驗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相 驗屍體照片七十六張(見警卷第八五頁至第一二三頁)、同年四月十六日複驗勘 驗筆錄、同年五月十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八六頁、第一四二頁)、同年六月 二十九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一五五頁)、勘驗屍體照片八十一張(見 相驗卷第九三頁至第一三三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0413刑案現場勘驗照片 一冊附卷可稽。另外,經鑑定死者DNA檢體結果,其DNA型別與被害人丁傳 明之母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 108637.27,因 此認為該名屍體與丙○○女士極可能(99.99%以上)具有一等親血緣關係,即該 名男屍極可能為丙○○之子,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法醫證字 第0930001852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七00號檢察官偵查卷第九五頁)。依此以 觀,足資確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空地挖掘出來之屍體確 實為被害人丁傳明無訛。
⑵經法醫鑑定結果,「死者骨骸檢查結果,於頭顱顱底部位有骨折現象,骨折之中 心撞擊點位於左枕骨,往左上延伸至左頂骨,往右上延伸至右頂骨,往左下延伸 至左枕骨頸靜脈窩,往右下延伸至右枕骨頸靜脈窩,於枕骨大孔形成半環形骨折 」,其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器傷,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573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一四四 頁)。
⑶被害人丁傳明平日與其母丙○○一同在台北縣境居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返 回花蓮縣新城鄉○○街四號老家祭拜父親,於同年十二月十二、十三日左右,被 害人之弟甲○○經鄰居告知丁傳明不見蹤影且家中大門未關後,甲○○遂至上址 老家附近四處尋找,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八八頁起);而被害人丁傳明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返回花蓮縣新城鄉○○街住處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證人 朱從周位於同街七號住處前檳榔攤與鄰居一起喝酒,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丁傳 明酒後已經迷迷糊糊時有到證人朱從周上開住處與朱從周聊天,約於同日下午七 時左右,綽號大如(或稱大魯)之被告獨自一人到朱從周上開住處見到丁傳明, 即邀丁傳明一同喝酒,翌日丁傳明即被發現失蹤之過程,業據證人朱從周於警詢 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五頁起),被告亦坦承在朱從周家中邀
請被害人丁傳明一同至被告所開設尚未營業之卡拉OK喝酒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一四四頁),核與證人朱從周所述之情節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⑷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在朱從周家中見到被害人丁傳明後,乃邀被害人 一同至被害人家中飲酒,晚間九時許再到被告經營之卡拉OK喝酒,喝了約四、 五十分鐘;被告有到發現屍體之處挖土並抬被害人屍體至挖掘處掩埋,埋好約晚 間十一時許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被害人屍體被發現之 情形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所辯解被害人丁傳明是 遭到案外人李清川打死一節是否屬實?如非事實,是否可以認定是被告所殺害? 茲敘述如下。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警局初詢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均供稱:因李清川與丁傳明發生爭執,李清川從後面將丁傳明推倒,丁傳明面 部朝下跌倒,頭部撞到門檻,過了十分鐘我們見他沒爬起來也沒動,發現他已經 沒有呼吸死了等語(見警卷第七頁、第十八頁);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 則稱:丁傳明頭撞到地上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五頁),均未指述看到李清 川持圓鍬敲打被害人後腦之重要事實,直到同年五月五日警詢時,仍一再供稱未 看見李清川持用其他兇器毆打丁傳明頭部,經警員質疑被害人既是面部朝下前額 撞擊門檻死亡,為何被害人後腦經鑑定有骨折之情形後,被告始首次改稱有看到 李清川持圓鍬打死者後腦(見偵字七00號檢察官偵查卷第五八頁起),其對於 被害人僅遭到李清川自背後推倒而撞到門檻或地上即死亡?或倒地後再遭到李清 川持圓鍬敲擊後腦之情節,前後之供述有重大之瑕疵;再者,被告對於何以願意 與李清川共同掩埋屍體之理由,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稱:「李清川問我要怎麼 辦,便提議將他埋在屋後廁所旁空地」、「我跟李清川是好朋友,當時我們二人 都很緊張所以沒有想那麼多」(見警卷第七頁)、「我與李清川掩埋屍體,是李 清川先持圓鍬去挖土,挖了約十餘分鐘,李清川累了,叫我繼續挖,我回稱我不 要,但看到李清川眼神凶狠,我怕他對我不利,才幫他繼續挖及埋屍」(見偵字 七00號檢察官偵查卷第八八頁)、「李清川拉著我的手到我店後面,用手比地 上說就把他埋在這裡,後來我們二人就輪流使用打丁傳明的圓鍬挖坑,之後又叫 我幫他把丁傳明屍體聯手抬到土洞內埋起來,埋好後李清川就一直說千萬不要報 警」(見偵字七00號檢察官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李清川從丁傳明的頭上敲 了好幾下後,就將圓鍬交給我帶我去挖地,他自己說他要回去關電燈」(見偵字 七00號檢察官偵查卷第八十頁)、於原審法院羈押庭則稱:「當時我已經酒醉 ,是李清川叫我幫他抬屍體,我當時忘記報警」等語,先後所述之理由大不相同 ,惟李清川並未曾出一言加以恐嚇或以何具體行動威脅被告共同挖洞、埋屍則為 一致;參酌證人王明燦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與乙○○在老人館玩牌,有 一名老人剛從七星潭回後,對乙○○說你曾開設的卡拉OK挖出一些金磚,乙○ ○即開始緊張,問都沒問一聲,牌也不玩了,就騎機車往花蓮市方向去了等語( 見警卷第五九頁),被告亦自承於被害人之屍體挖出後因煩惱不知如何處理,而 跑至花蓮縣壽豐鄉住旅館三天才被警察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則被告 在製作筆錄之前即有充裕之時間考慮如何應付調查供出實情,又豈會遺漏李清川 持何兇器敲擊何部位及被告如何遭到脅迫埋屍之重要過程?足見被告所述李清川
如何推倒或持圓鍬敲打被害人丁傳明、二人如何聯手埋屍等節,並非事實,只是 被告就其經歷之事實擷取其中部分,並將行兇之人更換為李清川並虛構共同埋屍 之情節,且因不知被害人頭骨留有骨折之跡證而避重就輕謊稱被害人遭推倒後即 死亡等情,以致事後在歷次供述過程中會有前後不一致而填充彌縫之情形,甚為 明灼。
⑹再者,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李清川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比伊高很多,伊體重六 十公斤,李清川比伊重一點云云,惟查,案外人李清川為民國六年二月五日出生 ,於案發時為高齡八十五歲之老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肺癌在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開刀,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院,同年八月九 日再度入院時,其四肢較弱、無法自行活動、有給予四腳輔助助行器使用,同年 八月十九日偶步行活動、步態緩慢,護理焦點為高危險性傷害跌倒,同月二十一 日出院等情,有慈濟醫院檢送之李清川病歷資料一宗在卷可按,又李清川身高為 一百六十一公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住進慈濟醫院時體重為四十九點五公斤 ,有該日之護理病歷一紙可按,證人甲○○亦證稱在丁傳明失蹤前後去找過李清 川,他走路很慢,不像一般人那樣健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綜合上情 ,足認李清川於九十一年下半年間實為一又病又弱之老者,算至本件案發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李清川亦甫出院三個月,依一般人之經驗,重病後身體多屬虛 弱,體力不佳,而被告體重六十公斤,案發時年齡五十七歲,年紀、體力等應較 李清川為佳,則被告豈有受李清川脅迫或被李清川強拉埋屍而無法逃離之理。又 被告自承向李清川租地建卡拉OK,月租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在丁傳明遇 害後大約一個月,李清川要求漲價,伊不同意,李清川就去檢舉伊的卡拉OK是 違建,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就拆除一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四七 頁),核與證人丁傳明、林福枝之證詞相符,則果真如被告所述伊與李清川共同 掩埋被害人屍體,依常情推斷,李清川懼怕被告洩漏或檢舉已唯恐不及,又豈有 要求房租漲價、檢舉被告違建,而冒著激怒被告導致東窗事發之危險?況且證人 甲○○亦證稱其曾經多次向被告查詢被害人行蹤(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則被 告既與李清川交惡,又身處嫌疑之地,豈有不尋求自保趁李清川在世時說明原委 以求自清之理?從而,被告所辯被害人丁傳明為李清川所推倒並持圓鍬敲打後腦 死亡云云,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⑺證人林福枝即與被告合夥開設卡拉OK之股東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丁傳明的弟 弟找過大魯(被告之綽號)後的一天下班以後,當時大魯已經喝醉,我想要下班 ,他叫我跟他喝一杯,我陪他喝一杯後他叫我跟他留下來一起跟他過夜,我告訴 他不可,我隔天還要送孫子上課,他告訴我說他打死人等語(見偵字七00號檢 察官偵查卷第四十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告訴證人林福枝其殺死人一事 (見警卷第八頁),而被告上開警詢筆錄經辯護人勘驗結果並無何遭到脅迫之情 形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一三六頁),則被告確實在案發 後對證人林福枝承認打死人一事即可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是因為心情煩悶 才說打死人,被告本意是指李清川殺人云云,惟若被告因心情煩悶而拉住林福枝 一吐心事,其理應是說李清川打死人而非伊打死人,以表示其委屈之處;至於被 告所辯是告訴林福枝李清川打死人云云,亦與前述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
⑻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第 六四號、二十九年上第三三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經坦承有掩埋被害 人丁傳明之屍體,而屍體埋葬地點又在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後方,接近被告 平日活動之範圍內,且被告所辯被害人是遭到李清川所害云云無足採信,已如前 述,則被害人丁傳明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七時左右與被告一同離開證人朱 從周家後至死亡遭到埋屍止,均是與被告一人獨處,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有他人 一同在場,而被害人竟受到頭部鈍器傷而遭他殺,屍體並為被告經手掩埋滅跡, 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並非無識之人,如非為遮掩其行兇之事證,豈 有動手掩埋屍體之可能,再佐以證人林福枝之證詞,均足以認定被害人頭部鈍器 傷是被告所為無訛,自不容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即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犯 行。
⑼又被告一再陳明持圓鍬挖坑埋屍等情,顯然案發時被告確實持有圓鍬,而被告所 述被害人是遭到圓鍬敲擊後腦等情,亦與被害人受到頭部鈍器傷之死因相符,綜 合上開事證,被害人丁傳明是與被告在前開卡拉OK店內飲酒時因細故遭到被告 持圓鍬敲擊後腦三、四下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係 在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究竟被告是否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的 故意,在被告沒有自白的情形下,只有依情況證據來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所 著之判例、判決中,即一再表示被害人所受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 傷害之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加害之部位、所用兇器的種類,以及與被害人曾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的絕對標準,然均可作 為事實審法院依事發當時情況,綜合觀察判斷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查頭 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鈍器重力敲擊上開部位足以發生使人喪失生命之結果,為 一般人所認識,而圓鍬為一般園藝、農作時常見所使用之鐵器,被告於案發時持 前述圓鍬往被害人後腦左枕骨敲擊數下,造成頭顱底部位有骨折現象,並往左上 延伸至左頂骨,往右上延伸至右頂骨,往左下延伸至左枕骨頸靜脈窩,往右下延 伸至右枕骨頸靜脈窩,於枕骨大孔形成半環形骨折後死亡,已詳如前述,顯見被 告係以極大的力道持圓鍬猛擊被害人後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警 詢筆錄可按,依其年紀、與人合夥經營卡拉OK之社會經驗等情,足見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之人,其行為時當明知此舉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卻仍恣意為 之。從而本院依據被告所持兇器、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以及傷害之部位等情, 認為已足認定被告並非因過失或出於傷害之故意致人於死,而是以殺人之故意, 持圓鍬敲擊被害人後腦致其死亡。
⑽綜上,被害人丁傳明應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內,與 被告飲酒至晚間十一時左右,遭到被告以殺人之故意,持圓鍬敲擊後腦三、四下 ,而受到如前述之頭顱底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被告並進而將被害人屍體加以掩 埋滅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為湮滅關係自
己殺死被害人丁傳明之犯罪證據而將屍體掩埋,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 證據罪係以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成立要件有間;又被告殺害被害 人丁傳明後,將丁傳明屍體掩埋在花蓮縣新城鄉漁場七號旁其經營之卡拉OK店 後方空地內,屍體並未曝露在外,即無將屍體遺而棄之之情形,亦與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三 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七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原本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卻 因不明之細故即殺害被害人,剝奪人之生命,造成永難回復之損害,且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犯罪後猶企圖將責任推給已死亡之李清川,毀人名譽, 混淆司法偵辦方向,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猶能將被害人屍體掩埋,冷靜面對 被害人家屬之查問,而事發至今亦未對被害人家屬有絲毫的賠償或歉意,顯然並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另以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法 益,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八年。至未扣案 之圓鍬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經檢察官遍查現 場及附近屋內亦未發現前開兇器(見相驗卷第八六頁勘驗筆錄),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前述一中所述王水利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鴻 章
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