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56號
KSHM,106,交上易,56,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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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銘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俊銘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周三木各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楊俊銘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 月28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亮君,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一路接近福德三路口某處欲右轉進入福德三 路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路線,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貿 然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適其右後方有周三木(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9506號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 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見楊俊銘騎乘之上開機 車突然右偏,而閃避不及,楊俊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 周三木之前揭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使周三木人車倒地, 致周三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腦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並因腦傷 致失語症,只能說出自己的姓名,缺損嚴重,短期間難以恢 復昔日情況,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程度。楊俊銘於車禍肇 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周三木之女兒周佳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 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周佳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 份(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 (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 份(見警卷第22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26、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2頁)、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見警卷第34至37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105 年9 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6520號函1 份(見 偵卷第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見原審卷 第7 頁)、蕭志文醫院105 年12月21日105 年志字第105014 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 4557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42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 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 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 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 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 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駕駛人此際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 必要之安全距離。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見原審卷第7 頁)為 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見警卷第22 頁)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一車道內的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



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 行車路線,以致肇事,自難辭其過失責任。又本件肇事責任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楊俊銘: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周三木:無肇事因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783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105 年7 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388000 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周三木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之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其過失 傷害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稱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周三木所受之傷害 ,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 、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並因腦傷致失語症 ,只能說出自己的姓名,缺損嚴重,短期間難以恢復昔日情 況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 14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 5 年9 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6520號函1 份(見偵卷第 71頁)、蕭志文醫院105 年12月21日105 年志字第105014號 函1 份(見原審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5 57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42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周三木 因腦傷致失語症,顯然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程度。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2頁) 可考。足見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 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害人周三木駕駛行為尚無過失,被告家 中尚有母親、哥哥、弟弟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同意賠償450 萬3 千3 百50元,除已支付之強制險215 萬 3 千3 百50元外,並於106 年7 月26日當場給付85萬元,另 於106 年8 月31日前給付1 百萬元,106 年9 月15日前給付 50萬元,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878 號 調解書1 份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於10 6 年8 月31日前及同年9 月15日前向被害人周三木各支付新 臺幣1 百萬元及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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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