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施雅儷
江奕嶔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崧傑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捌元至原告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83年8 月6 日擔任被告公司廠務,約定月 薪實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甲○○於88年7 月5 日 起任職被告公司技術員,約定月薪5 萬1,000 元。因被告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丁○○於105 年5 月22日死亡,且原告等自 105 年8 月9 日起無法與被告公司管理階層聯絡,被告公司 亦無給付原告等105 年8 月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簡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等於105 年8 月18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5 年9 月7 日調解時因被告公司未有 代表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另被告公司於原告等任職時即各 投保勞工保險,以及自94年7 月1 日各依原告等選擇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 規定提繳退休金,固於94年11月10日至96年7 月10日係以被 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之妻張肅慎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石 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石鎮公司)名義投保及提繳,惟原 告等上班地點均係在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由張肅慎負責 財務管理工作,被告公司與石鎮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應認 定為同一僱主調動,就該部分年資仍應合併計算。復被告公 司自105 年6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未依法及兩造勞動契約 提繳每月退休金而應為補提。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外 ,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 14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乙○○、甲○○資遣費各49萬5,048 元、59萬832 元、 105 年8 月工資各3 萬元、5 萬1,000 元及應補提繳之105 年6 月至8 月退休金準備金各4,968 元、7,560 元。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萬5,04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提繳4,968 元至原告乙○○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萬1,8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應提繳7,560 元至原告甲○○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縱被告公司與石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石鎮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肅慎為被告公司管理財務之人,且被告與石鎮公司 所營事業資料經營項目雷同云云,亦不表示兩者為同一事業 ,原告應證明於受雇期間內,係受同一事業主體之統籌管理 或指揮監督,或應證明被告公司與石鎮公司為關係企業或家 族關係企業,始足當之。復被告公司與石鎮公司登記之營業 地點及經營業務項目亦均不同,且原告泛稱張肅慎係於被告 公司負責財務管理工作云云亦未舉證,其所提出之公司登記 事項表僅能證明張肅順對被告公司有持股,無法證明丁○○ 持有石鎮公司之股份,難謂兩間公司互相具有控制、從屬關
係。況被告公司與石鎮公司均非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公司法 第369 條之2 第1 項、第369 條之3 第2 款之適用。被告公 司與石鎮公司非勞基法第57條之「同一事業」,原告二人於 94年11月10日至96年7 月10日間投保於石鎮公司之年資,不 得合併計算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而應以96年7 月10日 自被告公司投保之日起算。
㈡、原告等主張資遣,係以被告公司未給付伊等105 年8 月之薪 資,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應以事發前6 個月,即105 年3 月至8 月間之 薪資為準,原告以104 年之扣繳憑單為據,即有違誤等語。 爰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若干?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於105 年5 月22日死亡,原告 等自105 年8 月9 日起無法與被告公司管理階層聯絡,被告 公司亦未給付原告等105 年8 月工資,原告等於105 年8 月 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5 年9 月7 日調解時因被告公司 未有代表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職權調得之丁○○ 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提出之105 年9 月7 日新北市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頁)。被告公司前員工即證人 丙○○亦到庭證稱:(問:老闆105 年5 月份過世,105 年 6 、7 月份有無領薪水?)有,是被告公司發的,老闆娘( 即張肅慎)拿現金去公司給我們,每次發薪水都是現金。( 問:105 年8 月份薪資公司有給?)沒有,包括原告也沒有 。(問:105 年5 月份前薪水何人交?)老闆娘,以信封袋 裝現金。(問:何時點才與老闆娘或公司管理階層失去聯繫 ?)7 月底、8 月找不到。(問:公司管理階層是老闆娘或 其他人)只有老闆娘處理。(問:在你與老闆娘失去聯繫前 ,老闆娘有說被告公司未來經營方向或打算結束掉?)都沒 有說,只說7 月底發薪水,他要去高雄收貨款,就沒有回來 了。(問:薪水是每月幾號發?)有錢的話是下個月初五, 沒有錢的話就初六或初七。(問:你方稱老闆娘到7 月底失 去聯繫,你在8 月期間在公司處理何工作?)之前人家訂的 還沒有做完的貨物,做到8 月底,原告2 人也是等語(本院 卷第79至81頁)。是堪認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於10 5 年5 月22日死亡後,被告公司於105 年6 、7 月份仍由張
肅慎給付員工薪資,惟同年7 月底或8 月初張肅慎去向不明 ,原告等仍就被告公司先前訂單工作至同年8 月底,而被告 公司未給付薪資,原告等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勞動契約確實於被告公司特別代 理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即106 年4 月12日終止。 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 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第12條規定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 第4 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17條規 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 內發給。」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
3.原告2 人於94年11月10日至96年7 月10日間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變更為石鎮公司,而石鎮公司之負責人張肅慎與被告公 司原負責人丁○○為配偶關係、張肅慎亦為被告公司股東等 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查原告乙○○、甲○○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0、33頁)所示,原告乙 ○○、甲○○分別自83年8 月6 日、88年7 月5 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而均於94年11月10日至96年7 月10日由石鎮公司為
其投保,再於96年由被告公司為渠等投保。復經證人丙○○ 到庭證稱:(問:老闆老婆是否出現公司)有時會,有時不 會,他去公司看帳單、薪水及貨,其他我不曉得。(問:石 鎮公司與被告公司或老闆有何關係?)老闆死掉後到調解委 員會才知道被告公司與石鎮公司兩家老闆一樣,石鎮公司做 什麼的我不知道。(問:你93年到去年,任職被告公司有無 中斷?)沒有。(問:甲○○中間有無離開被告公司?)沒 有。(問:是否認識乙○○?乙○○中間是否離開被告公司 ?)認識,也是我們公司的,他也比我早到公司,沒有離開 過。(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以原告乙○○、甲○○於94 年11月10日至96年7 月10日間投保單位雖變更為石鎮公司, 但實際上原告2 人仍在被告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號 工作,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未變動,而石鎮公司登記營業 處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證人丙○○亦 證稱自伊93年進入公司,原告等已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8 月為止原告2 人均未曾自被告公司離職,堪認原告該段 時間均未自被告公司離職,然因石鎮公司負責人張肅慎亦為 被告公司股東,且掌管財務,原告2 人僅因勞保投保單位經 雇主擅自變更,難謂該段時間石鎮公司即成為原告雇主,被 告公司於94年11月10日至96年7 月10日間仍為原告等之雇主 。是原告乙○○於被告公司之任職年資應從83年8 月6 日起 至106 年4 月12日止,甲○○則為88年7 月5 日起至106 年 4 月12日止,但原告等僅請求計算至105 年8 月31日止。 4.原告乙○○、甲○○主張平均工資分別為3 萬元、5 萬1,00 0 元,並提出104 年1 月至12月扣繳憑單,期間受領之薪資 總額分別為36萬元、65萬3,877 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2 、35頁),則與原告乙○○主張月薪3 萬元相符,而甲○○ 主張之5 萬1,000 元則比扣繳憑單之平均月薪低,被告雖抗 辯原告等提出之104 年扣繳憑單不足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即資 遣發生事由前6 個月薪資之依據云云。查,證人丙○○證稱 :薪水是現金發放,只有小紙條等語。原告則表示沒有保留 記載薪資之小紙條等情。惟被告身為雇主,依勞基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保管工資帳冊5 年,自可輕易提出證據推翻, 其未提出工資帳冊反駁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主張之平均工 資與其104 年扣繳憑單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5.原告乙○○之月薪為3 萬元,其自83年8 月6 日起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計算至105 年8 月31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10年11個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0+11/12)(舊制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2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 +7/1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 份天數) ÷12】÷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6+1/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9萬5,000 元(計算 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之 月薪為5 萬1,000 元,其自88年7 月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司,計算至105 年8 月31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 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6 年(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 計),舊制資遣基數為6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 年2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7/1 2 )(新制資遺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新 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1+7/1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59萬75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請求積欠之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乙○○、甲○○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105 年8 月 薪資,有證人丙○○之證詞可按,是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 8 月薪資,金額分別為3 萬元、5 萬1,000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將未提繳之退休金提繳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若干?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期間內,至105 年5 月後即 未再為原告等提撥退休金,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按(本院卷第48、58頁),是以105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 為止,均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請 求被告將該3 個月應提繳金額存於其勞工保險個人退休金專 戶,自屬有據。
3.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 保局申報。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所 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是以原告乙○○、甲○○每月薪資分別為3 萬元、5 萬1,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 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6 %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分別為1,818 元 、3,180 元,3 個月即分別為5,454 元、9,540 元,原告乙 ○○、甲○○僅分別請求提撥4,968 元、7,560 元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內,自應准許。
四、原告乙○○、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49萬5,000 元、積欠工資3 萬元,共52萬5,000 元(495,000 +30,000=525,000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本院卷第6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提 撥4,968 元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內;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資遣費59萬750 元、積欠工資5 萬1,000 元,共64 萬1, 750元(590,750 +51,000=641,750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提撥7,560 元 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准予假執行 ,如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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