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昱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雄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93年度執字
第11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後, 倘於抵押物上與第三人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 例如租賃權),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 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自得除去該項 權利而為拍賣,此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 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 ,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此有司法院院 字第一四四六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 ○○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向抗告 人昱發營造有限公司購買時,即由昱發營造有限公司與其法 定代理人黃宏雄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工程款設備 裝潢,雖房屋租賃契約書訂立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85年 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實際上租賃時間係在與相對 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 之前,相對人早知上情,自不得請求排除租賃權,原法院依 相對人之聲請為除去抗告人對系爭房屋租賃權之命令即無理 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以: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537號相 對人與抗告人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房地查封,而抗告人昱發營造有限公司於本件強 制執行時,即93年6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 明狀,主張其與抗告人甲○○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
其租期為20年,自85年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該份租賃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在案,亦有昱發營造有限公司同時提出 之認證書一份可稽,而該租賃契約既經法院公證人認證在案 ,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該租賃契約為真正 ,據此,堪認甲○○與昱發營造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成立於85年2月12日起。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 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5日,以房地合併最低價 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競買,勢需 減價再拍賣。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於84年10月1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五百三十五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債權本金部分亦達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抗 告人甲○○於抵押權設定後之85年2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出 租予抗告人昱發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 相對人抵押權之受償。原法院因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前揭司 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除去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租賃 權,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向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南市 安平區○○路○段819號14樓之2房屋時,就與第三人黃宏雄 協議成立,租與第三人黃宏雄設立昱發營造有限公司辦公室 之用,在未向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前,就由抗告人昱發營造 有限公司出資於84年10月12日之前僱請葉義清前來裝潢設備 。又抗告人甲○○於90年11月間無力繳交貸款本息時,相對 人同意由黃宏雄簽發本票代為清償,亦即承認抗告人昱發營 造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且聲請法院發給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又黃宏雄所有之土地仍於拍賣程序進行中, 相對人之求償權利已獲保障。原法院未查明租賃權及由黃宏 雄代償借款是否成立和解,竟予駁回,顯有未洽,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㈠抗告人抗辯:抗告人甲○○與抗告人昱發營造有限公司間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訂立租賃期間雖自85年2月12日起至105年 2月12日止,實際上租賃時間係在與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前 ,相對人早知上情,不得請求排除租賃權云云。然查: ⒈依抗告人昱發營造有限公司於原法院提出之經法院公證之 租賃契約書及認證書各一份以觀,其租賃期間自85年2月 12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足徵上開租賃 契約確實成立於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之後,依首揭說明,
自不得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又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附該 認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參酌其聲明異議狀陳 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租與昱發營造有限 公司和其法定代理人黃宏雄,…每月租金三千元,以債務 人甲○○購屋所進行該屋裝潢設置費八十二萬元工程款由 承租人付清,做為房屋租金及保證金,…」等語觀之,足 見抗告人昱發營造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黃宏雄代為墊 付裝潢費,係要做為嗣後租賃系爭房屋時抵充租金及保證 金之用,並非租賃期間從裝潢時即為開始甚明,否則即與 抗告人所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公證租賃契約書內容及其於原 審異議時自承「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租與昱發 營造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理人黃宏雄」之情,相互違背。 ⒉抗告人昱發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宏雄於本院陳稱 甲○○是其第三個兒子,系爭房屋是甲○○所有,甲○○ 在營造公司上班等情,則縱系爭房屋於84年10月12日之前 ,有僱請第三人葉義清進行裝潢設備,裝潢費八十二萬元 由黃宏雄代為付款,然為父者資力雄厚,為同住共同生活 之子女支付費用,與常情無違(註:昱發營造有限公司、 黃宏雄、甲○○均同址)。是抗告人昱發營造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宏雄於本院提出裝潢請款單影本,僅能證明 有裝潢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從裝 潢時開始起算。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同意由抗告人昱發營造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黃宏雄簽發本票代為清償,亦即承認昱發營造有限 公司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且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黃宏雄所有之土地仍於拍賣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之 求償權利已獲保障,且已成立和解」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陳稱:「黃宏雄與債務人甲○○係父子關係,前來協 商並主動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以展現其解決債務之誠意,與 抗告人所稱承認租賃權存在全無關連,…。另黃宏雄稱其所 有土地仍在拍賣中,相對人之求償權利仍保障中,…云云, 亦不涉相對人行使擔保品換價程序之權利。再者,抗告人所 稱和解事,全屬子虛烏有」等情,而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昱發營 造有限公司,既在相對人抵押權設定之後,依首揭說明,顯 然影響登記在先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 之聲請,除去抗告人就系爭抵押物之租賃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葉義清作證乙事,
因本院依抗告人所書寫地址郵寄通知書,郵局以「應送達處 所查無此人」退回,且本件事證已明確,亦無再予傳喚作證 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黃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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