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中
相 對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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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楊政霖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2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 政霖【男,民國(下同)66年9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於台南市○○區○○路 188號10樓之15】於92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52、10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 段252號21樓之2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4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 承人楊政霖於92年10月21日依上開約定向相對人借款120萬 元,約定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2.3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楊政霖於 93年3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楊源杰及楊黃玉珠已死亡, 另法定繼承人楊榮輝、曾寶珠、楊政儐、楊政達等4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權,經原審法院以93年繼字第537號通知准予備
查在案,致楊政霖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 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其遺產無法處理,而相對 人為楊政霖之債權人,係其利害關係人,為免相對人無法行 使債權而影響權益,爰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 謄本1件、原審法院少年暨家事庭93年5月14日南院慶民戊 93繼字第537號通知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 擔保放款合約影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為證,且經依職 權調取原審93年度繼字第537號拋棄繼承聲明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楊政霖 未婚,無子嗣,其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楊源杰、母 楊黃玉珠均已死亡,其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楊政儐、楊政 達及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楊榮輝、曾寶珠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權,其餘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黃兆、黃陳阿素亦均早已 死亡,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 被繼承人楊政霖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 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 楊政霖未婚,無子嗣,其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楊源 杰、母楊黃玉珠均已死亡,其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楊政儐 、楊政達及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楊榮輝、曾寶珠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權,其餘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黃兆、黃陳阿素亦 均早已死亡,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足徵被繼承人楊政霖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楊政霖遺 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產,倘無 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為使被繼承人楊政霖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選任抗告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 楊政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楊政霖於93 年3月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而准予 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本件被繼承人楊政霖對相對 人之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而其繼 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債大於遺產 。
、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第3 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 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 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 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件極 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又查 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 ,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 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 責任,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楊政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 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 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楊政 霖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是否借款完全未清償,若已 償還者係為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是否 尚有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 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債大於 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 逮,應以被繼承人楊政霖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 。
、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 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件 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 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 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 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 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 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五、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 、除戶謄本1件、原審法院少年暨家事庭93年5月14日南院
慶民戊93繼字第537號通知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1件、擔保放款合約影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附於原審 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537號拋 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 繼承人楊政霖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 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楊政霖生前之 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 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 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 資料其原繼承人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 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 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楊政霖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 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 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 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楊政霖之最近 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 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 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 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 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 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 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楊政霖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楊政 霖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政霖之
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 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 ,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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