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94年度,23號
TNHV,94,家抗,23,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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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中
相 對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楊政霖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2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 政霖【男,民國(下同)66年9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於台南市○○區○○路 188號10樓之15】於92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52、10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 段252號21樓之2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4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 承人楊政霖於92年10月21日依上開約定向相對人借款120萬 元,約定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2.3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楊政霖於 93年3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楊源杰楊黃玉珠已死亡, 另法定繼承人楊榮輝、曾寶珠楊政儐、楊政達等4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權,經原審法院以93年繼字第537號通知准予備



查在案,致楊政霖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 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其遺產無法處理,而相對 人為楊政霖之債權人,係其利害關係人,為免相對人無法行 使債權而影響權益,爰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 謄本1件、原審法院少年暨家事庭93年5月14日南院慶民戊 93繼字第537號通知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 擔保放款合約影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為證,且經依職 權調取原審93年度繼字第537號拋棄繼承聲明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楊政霖 未婚,無子嗣,其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楊源杰、母 楊黃玉珠均已死亡,其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楊政儐、楊政 達及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楊榮輝、曾寶珠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權,其餘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黃兆、黃陳阿素亦均早已 死亡,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 被繼承人楊政霖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 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 楊政霖未婚,無子嗣,其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楊源 杰、母楊黃玉珠均已死亡,其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楊政儐 、楊政達及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楊榮輝、曾寶珠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權,其餘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黃兆、黃陳阿素亦 均早已死亡,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足徵被繼承人楊政霖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楊政霖遺 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產,倘無 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為使被繼承人楊政霖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選任抗告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 楊政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楊政霖於93 年3月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而准予 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本件被繼承人楊政霖對相對 人之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而其繼 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債大於遺產 。
、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第3 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 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 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 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件極 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又查 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 ,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 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 責任,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楊政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 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 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楊政 霖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是否借款完全未清償,若已 償還者係為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是否 尚有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 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債大於 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 逮,應以被繼承人楊政霖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 。
、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 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件 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 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 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 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 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 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五、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 、除戶謄本1件、原審法院少年暨家事庭93年5月14日南院



慶民戊93繼字第537號通知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1件、擔保放款合約影本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附於原審 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537號拋 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 繼承人楊政霖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 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楊政霖生前之 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 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 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 資料其原繼承人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 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 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楊政霖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 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 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 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楊政霖之最近 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 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 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 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 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 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 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楊政霖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楊政 霖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政霖之



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楊政霖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 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 ,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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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