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 告 柏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再審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8月1
0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本息部分暨超過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再審被告負擔;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再審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⑴再審原告與貴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二號確定判決所列 之「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不同,該判決與再審原告無 關,應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依法駁回: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可知對於確定判決欲提起訴再審之訴,僅有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得提起,若非當事人應不得提起。 ⒉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所列之被告為柏寅電「器」 工程有限公司,其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亦是以柏 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有起訴狀及聲明 上訴狀影本可稽。被告、被上訴人均非柏寅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而再審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有更改公司名稱之行 為,有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是以本件在起訴
當時,縱有錯誤,亦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再審 原告並未以任何積極行為予以促使再審被告錯誤之發生 ,怎可說再審原告心態可議?再審被告之答辯,應無理 由。
⒊然再審原告之全名為柏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有經 濟部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與原確定判決所列之被 上訴人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不同,且再審被告歷 審所提出之書狀均記載被告或被上訴人為柏寅電「器」 工程有限公司,顯見再審原告並非貴院九十三年度上字 第一0二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甚明。
⒋再審原告雖於第一、二審均有委請律師出庭答辯,惟按 再審原告係誤以為再審被告所告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 此可由再審原告歷審所提出之書狀均列名為柏寅電「氣 」工程有限公司,可得到明證,是以不能以再審被告誤 以為自己為當事人,即謂該判決效力及於再審原告。 ⒌按當事人之確定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本件再審被告於一 審起訴時所列之被告既為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且其上訴時之被上訴人亦記載為柏寅電「器」工程有限 公司,則再審原告名稱既與原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不 同,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
⒍本件當事人係再審被告自己所列名具狀,基於當事人主 義,再審被告於前案欲列何人為被告,乃其個人之自由 ,法院無權干涉,且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亦非法 院之誤寫所致,再審被告應不得聲請更正判決,併予敘 明。
⒎本件再審被告前案所欲請求之對象,推論應係本件之再 審原告,而非其起訴狀所列之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 司,原確定判決於調查後,應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 再審被告於前案之訴,才屬正確,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顯 有違法。
⑵若貴院亦認同再審原告前揭所述,則請駁回再審原告之再 審,甚感德便。
㈡實體部分
⑴若貴院認為再審原告即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請審酌 下列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按確定終局判決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即明。 又所謂法規,包含成文法及習慣法、判例、解釋等而言,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民事訴訟係 採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等之當事人主 義,是以判決若違法上揭之各主義,亦應認為係判決違背 法令。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參。以 上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見解,先予陳明。
⑶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當事人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八條之錯誤:
⒈所謂當事人主義,其內容包括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等 ,基於私法自治之原理,法院不得依職權予以過渡之干 涉;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其主張未付之工程款為新 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且依其所附 之明細表,其係主張施工編號726321及726111,已扣除 ,本項目為0,則再審被告就施工編號726321及726111 之工程款並未主張,卷證甚明。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數 額為五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詳判決書第十 一頁倒數第一行第一字以下),其認定之金額業已超過 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之五百零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 ⒋原確定判決復以「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施工基 點,依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嘉義字第九二 0八0二一八號函表示,該施工基點共計四十六萬三千 八百五十三點八,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每一施 工基點為十一元五角,是工程款應為五百三十三萬四千 三百十九元(463853.8×11.5=000000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詳判決書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行第一字以 下),其認定之金額除已超過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之五 百零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外,且將再審被告認定金額為 零,不主張之施工編號726321及726111之工程基點予以 記入計算(扣除該部分之積點5249.3及5103.2,應為45 3501.3),其顯然違反當事人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八條。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當事人主義及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違法。
⑷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為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
⒉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施工基點 ,依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嘉義字第九二0 八0二一八號函表示,該施工基點共計四十六萬三千八 百五十三點八…」(詳判決書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行第一 字以下),作為其認定工程款金額之依據。
⒊惟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積點,經再審原告予以 相加計算,總計為453501.3絕非463853.8,原確定判決 就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⑸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
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以代墊訴外人蔡茂庭借支及借 料、領退料等之全部代墊款予以抵銷,因無法舉證而認 無理由(詳判決書第十四頁第十一行以下)。
⒉惟按,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蔡茂廷 曾向被上訴人借支、借料之事實,而相關單據再審原告 於原第一審亦依蔡茂廷本人親簽、蔡茂廷女婿林信貴簽 名、王采秋簽名及其他員工簽名整理如九十三年二月六 日答辯(四)狀及該狀附呈之證物一所示。再審被告所 提出之證人王采秋亦證稱「法官問:帶料部分林信貴的 簽名,林信貴是何人?證人答:林信貴是蔡茂廷的女婿 。」(詳原第一審92.2.20.筆錄第四頁)可證明林信貴 的簽名屬實,又證人證稱「…至於有無向被告借料、還 料,必須要逐筆核對計算…」(詳原第一審92.12.19. 筆錄第二頁),亦可佐證確有上揭之事實,原確定判決 就卷內證人王采秋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證據全部漏未 審酌,其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存在。
⑹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法第五 百零五條之錯誤或適用該條文錯誤: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復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是以若未有 限制請求權行使的約定,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報酬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時效期間應自工程完工時 起算。
⒉原確定判決以「次查,系爭工程之請款時間於合約書上 雖未約定,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工程款係依每 一序號施工完成時,被上訴人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
款之『後』始為會算等情(原審卷第二一四頁)並未爭 執,則依上揭說明,應以工作物交付或完成時交付之『 後』為請求工程款之時點,亦即於系爭工程陸續驗收、 會算之後始得請求給付。」(詳判決書第十八頁倒數第 三行第一字以下)、「…依常情而論,次承攬人之工程 款一般均於承攬人與定作人結算並領得工程款後,始由 承攬人自領得之工程款中給付之,否則除無法確認次承 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無遭定作人扣款,且承攬人如於 尚未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前即須先行給付次承攬人之工 程款,對承攬人之資金調度上亦屬不利,此亦與系爭合 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意旨相符。且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有關扣款、罰款之規定,及證 人王采秋之證詞,則於請領工程款時,須先經雙方會算 實際額數為何始得請求,要可認定」(詳判決書第二十 頁第四行倒數第四字以下)、「…惟查兩造前揭之會算 既無結果,訴外人蔡茂庭縱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震雄 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和解當日在場,且訴外人蔡 茂庭亦簽名於和解書上,亦難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即得請求本件工程款」(詳判決書第二十 頁倒數第三行第八字以下)、「從而,依上說明,本件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本件起訴前,既尚無法行使 ,即無時效起算之問題。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公司之次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 時效,要可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為此抗辯自非可採」( 詳判決書第二十一頁第二行第一字以下),認定本件二 年時效於再審被告起訴前無從進行。
⒊按本件依合約,並無任何限制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之約定,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再審被告於工作 物交付或完成時即得請求給付,此為法律之規定,再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時效即開始進行。實務之見解 ,亦認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 五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0 號判決意旨、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判決意旨 、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證 物四)。
⒋本件兩造是否完成會算,應為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 之障礙,並無從阻礙時效之起算,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有 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 錯誤或適用該條文錯誤之違誤。
⒌再者,依原確定判決之前揭理由,若認兩造完成會算為 再審被告得行使請求權之前提,按兩造迄未完成會算, 則再審被告有豈能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由此 可知,原確定判決就時效起算之見解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而不足採。
⑺對證人王采秋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王采秋證詞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再審原告均予以否 認。
⒉證人證稱「對,之前工人侯震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摔 傷成植物人,我們跟柏寅會算的時候我記得八十八年二 月份柏寅公司有算一份二百六十多萬元給甲○○,我記 得那是最後一次,到過年後三月十二日侯震雄摔傷後, 柏寅公司負責人載甲○○去要工程款就不給了,我問乙 ○○的姊姊為何不肯給,她表示因為侯震雄的案件還在 法院審理,如果工程款都付給甲○○他們之後,將來法 院要我們賠償,就會找柏寅要,故要把工程款扣下來, 等侯震雄的民事和解完之後才要把錢扣除會算給甲○○ 」,此部分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后。
⒊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之工程款部分,雙方均未曾會算過。 又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的姊姊未曾說過「因為侯 震雄的案件還在法院審理,如果工程款都付給甲○○他 們之後,將來法院要我們賠償,就會找柏寅要,故要把 工程款扣下來,等侯震雄的民事和解完之後才要把錢扣 除會算給甲○○」等語。證人王采秋之前於第一審即多 次出庭作證,且其證詞明顯有偏頗,應不足採。 ⒋退步言,若貴院認為王采秋之證詞可採,然依證人王采 秋之證詞,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的姊姊 曾說過「等侯震雄的民事和解完之後才要把錢扣除會算 給甲○○」,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曾答應過「等侯震雄 的民事和解完之後才要把錢扣除會算給甲○○」,亦即 乙○○的姊姊所說的話,並不等同於再審原告,且乙○ ○的姊姊亦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故當事人間仍未有「 等侯震雄的民事和解完之後才要把錢扣除會算給甲○○ 」之約定。
⑻本件再審被告得代位請求之工程款依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詳再審原告九十三年八
月廿五日附呈之證物一),可知再審被告得代位請求之工 程款,各該工程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五、六、七月間 竣工(詳該證物一所示日期),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 、五、六、七、八月間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詳證物一所 示日期)而得請款,且證人王采秋亦證稱「(被上訴人代 問:…請問甲○○什麼時候去找柏寅公司要工程款?)我 印象中八十八年五月有去要,…」(詳貴院93.8.30.筆錄 ),顯見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至遲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算 ,依上揭所述,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其均已時效經過,再審 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影本、聲明上訴狀影本、公司基本資料、 明細表影本、判例及判決要旨節本各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再審被告固自前訴訟之起訴狀開始即將再審原告「柏寅電『 氣』工程有限公司」名稱誤植為「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 司」,但再審被告既係根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茂庭所簽訂 之「工程施工要點合約書」提出前訴訟,而該份合約之相對 人確實為「柏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無誤(再審原告並 未否認該份合約),足見再審被告歷次書狀所載純屬打字錯 誤,又因疏於校對而未能及時察覺改正,何況再審原告於91 年9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91年12月18日提出之補呈狀及92年 7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文力律師)上同樣 將自己即再審原告之名稱書寫為「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 司」,顯示並非只有再審被告會打錯字,而雖然再審原告嗣 於92年8月7日提出之答辯(二)狀已自行將被告名稱校正( 顯示再審原告已經知悉),但再審原告直至前訴訟二審辯論 終結前,都未曾將該錯誤提出或請求更正,由此應可認定再 審原告業已默認「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即為「柏寅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並無誤會可言。反觀再審原告在 發覺錯誤後又刻意隱瞞,俟再審被告上訴二審致其部分敗訴 後始以「當事人錯誤且不得聲請更正判決」為理由提出本件 再審,其心態可議。是以前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再審原告。
㈡次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訴之聲明所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 為三百一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而原確定判決主文乃諭被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一百一
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並未超出再審被告上開起訴請求 之總額,是原確定判決應無訴外裁判之違法。
㈢又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以代墊訴外人蔡 茂庭借支及借料、領退料等之全部代墊款予以抵銷之主張, 就卷內證人王采秋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證據全部漏未審酌 ,其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惟查,再審原告所舉證人王采秋於前訴訟一審所證稱:「 …至於有無向被告借料、還料,必須要逐筆核對計算…」等 語,顯然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代退料資料、借支單據、借料 單據等經再審被告否認之私文書之真正,自無所謂漏未審酌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該等單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並 無違誤。
㈣至再審被告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爭議,因「 工程施工要點合約書」係訴外人蔡茂庭以個人身份而非以所 屬賢昌工程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簽訂,目的在於支援而非承 攬,此觀上開合約書開宗明義所揭:「茲因柏寅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業務所需,蔡茂庭先生願支援,共同完成八十七年度 嘉義區處太保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甚明,況且依再 審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發包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 台電公司書面核准,不能將本工程轉包或讓與他人,顯見「 工程施工要點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乃建立一項合作 關係,蔡茂庭工作內容既非固定或統包,且係配合再審原告 所承攬工程,依工作單交辦到工作單報竣工為止,亦即交辦 多少做多少,然後再依現場實際完工積點計付工程款,並由 再審被告甲○○領取(合意指定第三人領款),因此再審被 告甲○○得直接向再審原告提出工程款請求權,且屬於未定 清償期之債權請求權,但非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兩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消 滅時效規定,則無論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時,均 未罹於時效。
㈤退一步言,倘貴院認定上開合約書屬承攬契約,再審被告所 請求者為承攬報酬或墊款,應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且再 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最後一次 會算即88年2月起算(據二審93年9月20日證人王采秋證稱: 「…我記得88年2月份柏寅公司有算一份二百六十多萬元給 甲○○,我記得那是最後一次…」),但因再審被告於工人 侯震雄摔傷後(88年3月12日)即曾向再審原告提出給付請 求,是時再審原告方面卻表示要等到與職災勞工家屬達成和 解後始為給付,顯屬延後清償之意思表示,視同承認債權, 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則應至89年6月26日即與勞工家屬簽訂
和解書之日再重行起算。豈料和解後再審原告仍百般刁難不 願給付,再審被告嗣於91年6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尚 未超過二年),復於六個月內即91年7月1日提起前訴訟,從 而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與貴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二號確定判決所列之 「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不同,該判決與再審原告無關, 應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㈡實體部分:⑴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其主張未付之工 程款為五百零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原確定判決則認定「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五百零五萬四千三百 九十八元。」,其認定之金額業已超過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 金額。又原確定判決復以該施工基點共計四十六萬三千八百 五十三點八,而依系爭合約書每一施工基點為十一元五角, 工程款應為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九元,其認定之金額除 已超過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之金額,顯然違反當事人主義及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⑵原確定判決以該施工基點共計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點 八,作為其認定工程款金額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各積點,總計為453501.3絕非463853.8,原確定判決就此 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二 年時效於再審被告起訴前無從進行。惟按本件請求權時效的 起算點至遲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算,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其均 已時效經過,再審原告得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錯誤或適用該 條文錯誤⑷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蔡茂廷 曾向被上訴人借支、借料之事實,而相關單據再審原告於原 第一審亦依蔡茂廷本人親簽、蔡茂廷女婿林信貴簽名、王采 秋簽名及其他員工簽名整理如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答辯(四) 狀及該狀附呈之證物一所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人王采秋 亦第一審證稱:「法官問:帶料部分林信貴的簽名,林信貴 是何人?證人答:林信貴是蔡茂廷的女婿。」,可證明林信 貴的簽名屬實,又證人證稱「…至於有無向被告借料、還料 ,必須要逐筆核對計算…」,亦可佐證確有上揭之事實,原 確定判決就卷內證人王采秋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證據全部 漏未審酌,其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存在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係根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茂庭
所簽訂之「工程施工要點合約書」提出前訴訟,而該份合約 之相對人確實為「柏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無誤,再審 原告並未否認該份合約,足見再審被告歷次書狀所載純屬打 字錯誤,前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㈡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訴之聲明所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一十三萬五 千零三十六元,而原確定判決主文乃諭被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九 十八元,並未超出再審被告上開起訴請求之總額,是原確定 判決應無訴外裁判之違法。㈢再審原告所舉證人王采秋於前 訴訟一審所證稱:「…至於有無向被告借料、還料,必須要 逐筆核對計算…」等語,顯然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代退料資 料、借支單據、借料單據等經再審被告否認之私文書之真正 ,自無所謂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該等單據資料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無違誤。㈣倘貴院認定上開合約書屬承 攬契約,再審被告所請求者為承攬報酬或墊款,應適用二年 短期消滅時效,且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再審被告與 再審原告之最後一次會算即 88年2月起算,但因再審被告於 工人侯震雄摔傷後(88年3月12 日)即曾向再審原告提出給 付請求,是時再審原告方面卻表示要等到與職災勞工家屬達 成和解後始為給付,顯屬延後清償之意思表示,視同承認債 權,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則應至 89年6月26日即與勞工家屬 簽訂和解書之日再重行起算。豈料和解後再審原告仍百般刁 難不願給付,再審被告嗣於 91年6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尚未超過二年),復於91年7月1日提起前訴訟,是再審被 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甚明等語置辯。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不得上訴三 審案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判決書 ,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三十 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⑵再審被告固自前訴訟之起訴狀開始即將再審原告「柏寅電 『氣』工程有限公司」名稱誤植為「柏寅電『器』工程有 限公司」,但再審被告係根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蔡茂庭所 簽訂之「工程施工要點合約書」提出前訴訟,該份合約之 相對人確實為「柏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無誤,而再 審原告並未否認該份合約之效力,足見再審被告歷次書狀
所載純屬打字錯誤,又因疏於校對而未能及時察覺改正, 何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同樣將自己即再審原告之 名稱書寫為「柏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為再審 原告所承認,顯示兩造均係打錯字所致。是以前訴訟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再審原 告。
㈡實體方面:
⒈原判決確定部分,其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工程 款計算之方式,為再審兩造所爭執;而對於再審被告請求 之工程款中,應扣除因施工不良而遭台電公司罰款、百分 之五營業稅及再審原告代墊補償訴外人蔡茂庭之員工侯震 雄職業災害一百九十萬元等項,則為再審兩造所不爭執。 至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即再審被告認為原判決不應准許從 工程款中,扣除保險公司給付訴外人蔡茂庭之員工侯震雄 職業災害理賠保險金二百萬元,現由再審被告就該二百萬 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合先敘明。
⒉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其主張未會算之工程款為五百零 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且依其所附之明細表,其未列入施 工編號726321及726111,則再審被告就施工編號726321 及726111之工程款並未主張(詳一審卷一第四頁)。原確 定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數 額為五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詳原二審判決書 第十一頁倒數第一行第一字以下),其認定之金額業已超 過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未會算之金額。原確定判決復以「 (三)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施工基點,依台電公 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嘉義字第九二0八0二一八號 函表示,該施工基點共計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點八, 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每一施工基點為十一元五角 ,是工程款應為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九元(463853.8 ×11.5=0000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認 定之金額除已超過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未會算之工程款五 百零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外,且將再審被告不主張之施工 編號726321及726111之工程基點予以記入計算(扣除該部 分之積點5249.3及5103.2,應為453501.3),其顯然違反 當事人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判決範圍 。又原確定判決以「(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施工基點,依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嘉義字第九二0八0二一八號函(詳一審卷二第二 二六、二二七頁)表示,該施工基點共計四十六萬三千八
百五十三點八…」,作為其認定工程款金額之依據。惟按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積點,予以相加計算,總計為 453501.3,而非463853.8,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顯然計算有 錯誤。綜上,再審被告前訴訟起訴書所附「未付工程款明 細表」對照原確定判決書「附表」工程施工基點總計應為 453501.3。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每一施工基點為 十一元二角(詳一審卷一第七頁,原確定判決以每一施工 基點為十一元五角計算工程款,亦有錯誤),則本件兩造 尚未會算之工程款為五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十五元(453501 .3 ×11.2=0000000.56)。從上所述,足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因之聲 請再審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訴外人蔡茂庭所承作,而兩造尚未會算之工程款為五百零 七萬九千二百十五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訴外人蔡茂庭施 工不良而遭台電公司罰款一萬三千九百元(詳原確定判決 書第十三項㈣),剩五百零六萬五仟三百十五元(000000 0 -00000=0000000),再扣除系爭工程百分之五營業稅 (對應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兩造不爭執)二十五萬 三千二百六十六元(0000000×5%=253265.7 )(參見原 確定判決書第十四項㈤),因尚未會算之工程款,原確定 判決計算有誤,已如前述,則先後計算營業稅扣除金額當 然有異),剩四百八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九元(0000000-0 00000=0000000)為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工程。然再審被告 得請求工程款中,應再扣除再審原告代墊補償「侯震雄」 職業災害一百九十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且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起訴時即先扣除該一百九十萬元,則扣除後剩二百 九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註: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三百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五元,顯 然已超過上開所得請求之二百九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九元) 。再扣除原判決尚未確定,現由再審被告提起第三審中之 保險公司理賠金二百萬元,再審被告目前實際上得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為九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九元 (000000 0 -0000000=912049)。
⒋本件再審被告為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⑴查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為再審原告,訴外人蔡茂庭為次承 攬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所定之工程施工要點合約書約 定工程款,由再審被告領取,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又查 訴外人蔡茂庭承攬再審原告承攬之台電公司八十七年度 嘉義區太保工業區配電外線工程之部分工程,而再審原
告尚有部分之承攬報酬尚未為給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而就系爭工程,再審原告為承攬人,訴外人蔡茂庭為次 承攬人,而就部分工程之轉包,再審原告為定作人,訴 外人蔡茂庭為承攬人,亦如前述。按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是以承攬契約(註:次 承攬契約,亦為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如未就報酬之交付 期限另有約定,則以工作物交付或完成時交付之。而按 一般社會習慣,倘若工程另約定須驗收者,則不論係由 何人之驗收為認定之標準,則其時間當係於交付或完成 之「後」甚明。
⑵系爭工程之請款時間於合約書上雖未約定,但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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