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①乙○○
②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2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期日:94年3月15日)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①【乙○○】、②【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
拾伍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①【乙○○】、②【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丙○○】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主張:被告①【乙○○】、②【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
九十三年}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與
府前路附近某海產店一同飲酒作樂,致雙雙均因酒醉而無法
安全駕駛,被告②【甲○○】明知被告①【乙○○】無駕駛
執照,依法不能駕駛汽車,並因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
應注意不讓被告①【乙○○】駕駛,以免注意力無法集中而
肇事釀禍,竟仍指示被告①【乙○○】酒後無照駕駛其夫【
張志勇】所有車號6W-4697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蔡同典
】及【張資惠】等人,沿台南縣六甲鄉縣由西往東
行駛,途經台南縣六甲鄉龜子港村303巷218號前,被告①【
乙○○】因不勝酒力,於上開路段欲超車時,撞擊沿同路段
由東往西由原告【丙○○】騎乘之車號OAU-662號重機車,
致原告受有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等傷害,該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
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即㈠【醫療費用】:九二、
0一六元;+㈡【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六、五七七、
二二七元;+㈢【增加生活需要上之費用】:七七、六三一
元;+㈣【支出之看護費】:三0六、一五二元;㈤【預計
支出之看護費】:五、三二八、四二八元;+㈥【精神慰撫
金】:五、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乙○○、甲○○抗辯之事實】:被告①【乙○○】則
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想要和解,但和
解金額過高;伊高職畢業,原在家幫忙做工作,但沒有收入
,只有三千元之零用金,目前未婚,也沒有其他財產等語。
被告②【甲○○】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伊目前沒有工作,還要撫養小孩,沒有能力賠償;賠償原
告【丙○○】醫療費用沒有問題,其餘部分之金額太高等語
,分別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①【乙○○】、②【甲○○】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凌晨五點五十分左右,在台南市○○路與府前路附
近(二街道未交叉)之海產店一同飲用啤酒後,被告①【
乙○○】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
被告②【甲○○】亦明知被告①【乙○○】並未考領有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因飲酒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
,理應注意不讓①【乙○○】駕駛小客車以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②【甲○○】
竟仍將平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W-4697號自用小客車交
由①【乙○○】駕駛,並搭乘該小客車欲返回被告①【乙
○○】位於台南縣六甲鄉之住處。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
被告①【乙○○】正駕車沿劃設有行車分向線,最高速限
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台南縣六甲鄉境內之一七四號縣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縣道二十三‧一公里處(即六甲鄉龜港
村三0三巷二一八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
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平常,依規定不得駕
車,並應注意在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無標誌或標線
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
,不得超車,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不勝酒力(肇事後經測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四0毫克)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對面有
來車交會,即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並駛入對向車道而欲超越前車,以致不慎撞及原告【丙○
○】所駕駛,沿前述一七四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
車道正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地點之車牌號碼OAU-662 號
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創傷併出血、
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脛、腓骨
骨折、左脛、腓骨及左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胸椎
第五、六節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等毀敗一肢
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被告①【乙○○】所犯刑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部分,及被告②【甲○○】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五號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交
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
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參見本審卷第
5-8頁《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第65、
68頁《診斷證明書》(含影本)、第99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20號〔含92年度發查字
第2503號、93年度偵字第985號、〈台南地院〉93年度交
易字第32號、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台南縣警
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0920008283號〕刑案偵審全卷
}。
(二)原告提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收據為真正(參見本審卷第57、9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①【乙○○】、②【甲○○】應連帶賠償各
項損害等情,雖為被告①【乙○○】、被告②【甲○○】所
不否認,惟就賠償之數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並
應注意在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無標誌或標線時,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被告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①【乙○○】雖係未考領有駕
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上路仍應知悉上開相關規定至明,其酒
後駕駛,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0毫克,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行駛於劃設有行車分向
線之道路,應注意無標誌或標線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且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及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
車道而欲超越前車,以致不慎撞及對向正常行駛由原告所
駕駛之機車,故被告①【乙○○】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亦堪認定。至被告②【甲○○】與①【乙○○】係朋友
關係,且事先與被告①【乙○○】一同飲酒作樂,理應知
悉被告①【乙○○】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且當日已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交由被告①【乙○○】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以致發生上揭車禍,故其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甚明。又原告上開受重傷害係因被告①【乙○○】未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故被告①【乙○○】、②【
甲○○】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甚明確。準此,本件被告①【乙○○】、②【甲
○○】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二人
之過失行為,均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
,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侵權行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①【乙○○】、②【甲○○】連帶賠償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首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①【乙○○】、②【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二千零
十六元(若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予以核計,總金額
應為九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樓
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均影本)六紙、〈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均影本)十四紙
、〈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據(均影本)六紙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32-46頁),雖為被告①【乙○○】、②【
甲○○】所不爭執。然按「證書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支
出,亦即並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
照};是以本件經審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
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其
中原告所提出之:
①〈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單號00
00000所列之「證書費」:三百六十元{參見本審卷
第42頁};
②〈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編號A000
0000所列之「證明書費」:一五0元(參見本審卷第
35頁);
③〈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編號A000
0000所列之「證明書費」:五十元(參見本審卷第35
頁);
④〈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據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據號碼
0000000所列之「證明書費」:五0元(參見本審
卷第34頁);
⑤〈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據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收據號碼0
000000所列之「證明書費」:一00元(參見本審
卷第32頁);
⑥上列合計七百一十元,自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又查被告①【乙○○】、②【甲○○】就原告主張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部分已表示不爭執,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被告①【乙○○】、②【甲○○】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
用之金額於九萬一千四百零六元(92,116-710=91,406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三萬七千五百元,受傷當時年三十九
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六十歲止,尚有二十一年之工作收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受有薪資六
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經查,原告係受有腹部創傷併出血、雙
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脛、腓骨骨
折、左脛、腓骨及左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胸椎第
五、六節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等毀敗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又參以〈奇美醫院〉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九四)奇醫字第0一六八號函載稱:「病人
下半身癱瘓情況,以目前醫療尚無復原可能。工作能力僅
能負擔輪椅上操作雙手的工作範圍」等語(參見本審卷第
75-76頁),可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尚無復原之可能性
,固難謂無影響其勞動能力,此亦為被告①【乙○○】、
②【甲○○】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對照【
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
〔殘害項目〕第132項所定之二級殘障,百分之百喪失勞
動能力(參照【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
8頁,85年1月7版),因此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參見本審卷第63頁),應屬可信。但查: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薪資證明,且觀其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於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均無薪資所
得(參見本審卷第12-15頁),是無從查明其每月確實收
入,然原告係五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參見本審卷第
30頁《戶籍謄本》},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傷時,
年滿三十七歲九月又七天,並無不適任工作之情形,非無
勝任一般工作之能力,衡情每月至少應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
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工作收入,如以該最低基本工資額
計算其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並無逾越常情,自屬合
理。又原告係下半身癱瘓,以目前醫療尚無復原可能,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算至勞工六十歲
強制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亦屬合理,核計266.77月(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2年
4月1日起算至原告滿六十歲即114年6月24日,共計22年2
月23日,即266.77月《22×12+2+23÷30=266.77)。
然因本件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到期之部分,當無扣除期前利息之問題,自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按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期前利息,以此標準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工
作損失如下:
⒈自92年4月1日起~94年3月15日止部分(三七二、二四0
元):
此段期間已到期,自無扣除期前利息之問題,則原告在此
段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工作損失為三七二、二四
0元{即15,840元×(12+11+15/30)=372,240元}。
⒉自94年3月16日起~114年6月24日止部分(二、六一三、
一七七元):
此段期間為20年3月又9日,折合為20.27年,因尚未到期
,按霍夫曼(年別單利5%複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
則原告在此段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工作損失為
二、六一三、一七七元{即〔15,840×12×13.00000000
(第20年之係數)〕+〔15,840×12×(14.00000000-00
.00000000)×0.27〕=2,613,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上開⒈+⒉合計為:二、九八五、四一七元{即372,240+
2,613,177=2,985,417}。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喪
失勞動能之工作損失,在二、九八五、四一七元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
難准許。
㈢【增加生活需要上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下半身癱瘓,需添購輪椅、尿液導
管等生活上必要器材,共計支出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若依其所提出之費用估價單、收據予以核計,總金額應為
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已據其提出:
⒈〈健功醫療器材行〉之估價單(影本‧參見本審卷第47頁
)共六紙:含:①3723二盒1,955元;②臉盆一個30元;
③乳液一罐120元,抽取衛生紙二包40元,吸管一包10元
,合計170元;④尿褲一包170元;⑤衛生紙二包50元;⑥
浴巾一條45元。
⒉〈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台南奇美門市部〉之估價單(影本‧
參見本審卷第47頁)一紙:尿管一條200元。
⒊〈鼎奕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參見本審卷第
47頁)一紙;造瘻袋一個95元。
⒋〈全方位醫療器材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參見
本審卷第47頁)一紙;矽質導尿管一條200元。
⒌〈維康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參見本審卷第
48頁)一紙:造口束腹帶一個1,710元。
⒍〈健功企業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參見本審卷
第本審卷第48頁)三紙:含①3723造口環三個588元,造
口膠一條468元,共計1,056元;②造口用皮二盒1,960元
;③電動輪椅一台60,000元,輪椅氣墊座一只10,000,共
計70,000元。
復為被告①【乙○○】、②【甲○○】所不爭執;經審核
前揭購買前開用品之費用計算,與目前社會一般之現狀相
當,自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因之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被告①【乙○○】、②【甲○○】應連帶賠償其支出之
生活需要上之費用,自於法有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費用
估價單、收據予以核計,總金額應為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一
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是仍
僅就原告【丙○○】起訴請求之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部
分,予以准許。
㈣【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開刀治療期間及出院後生活均不能自理,配
偶復工作養家活口,致支出看護費三十萬六千一百五十二
元(依其提出之下述收據之金額合計應為三0七、八五二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
⒈〈慈惠中心病患服務員預繳費用單〉(影本‧參見本審卷
第52頁)二紙:①92.5.12~92.5.18《A班:上午八時至
下午二0時〔下同〕》,共計8,400元;②92.5. 19《含
A班,B(下午八時班:下午二十時至上午八時至翌日上
午八時)〔下同〕》,共計2,400元),共計:一0、八
00元。
⒉〈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影本‧參見本審卷第49-50頁
)共六紙:
①92.5.20~92.5.29A班,共計12,000元,領款人【黃冬
花】;
②92.5.20~92.5.30B班,共計12,000元,領款人【王玄
商】;
③92.5.30~92.6.3A班,共計6,000元,領款人【黃冬花
】;
④92.5.30~92.5.31B班,共計1,200元,領款人【王玄
商】;
⑤92.6.5~92.6.6A班,共計2,400元,領款人【黃冬花
】;
⑥92.6.9~92.6.13A班,共計6,000元,領款人【張廣珠
】。
⒊〈晉生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單〉(影本‧參見本審卷第50-5
2頁)九紙:
①照顧期間92.6.14~92.7.13:照顧費18,000元,保證金
10,000元,共計28,000元;
②照顧期間92.7~92.8,雜費期間92.6.14~92.7.13:醫
藥費110元,照顧費18,000元,共計18,110元;
③照顧期間92.8~92.9,雜費期間92.7.14~92.8.13:理
髮費150元,照顧費23,000元,共計23,150元;
④照顧期間92.9~92.10,雜費期間92.8.14~92.9.13:
蓄尿袋700元,換藥200元,醫藥費50元,照顧費22,000
元,共計22,950元;
⑤照顧期間92.10~92.11,雜費期間92.9.14~92.10.13
:蓄尿袋900元,換藥850元,看護墊200元,理髮費150
元,照顧費20,265元,共計22,365元;
⑥照顧期間92.11~92.12,雜費期間92.10.14~92.11.13
:蓄尿袋700元,換藥1,000元,照顧費20,665元,共計
22,365元;
⑦照顧期間92.12~93.1,雜費期間92.11.14~92.12.13
:蓄尿袋650元,醫藥費50元,衛生紙25元,照顧費22,
000元,共計22,725元;
⑧照顧期間93.1~93.2,雜費期間92.12.14~93.1.13:
蓄尿袋100元,換藥1,500元,衛生紙50元,照顧費22,0
00元,共計23,650元;
⑨照顧期間93.2~93.3,雜費期間93.1.14~93.2.13:蓄
尿袋100元,換藥1,500元,照顧費22,000元,共計
23,650元。
⒋〈台南縣私立天心護理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參見本審卷第49頁)三紙
①15,000元(93年4月27日);
②17,693元(93年5月27日);
③17,794元(93年6月27日)。
復為被告①【乙○○】、②【甲○○】所不爭執;然因
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⒊-①中看護費用明細單包括保
證金10,000元,此項支出顯非屬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
,應予扣除,則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額合計應為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307,
852-10,000=297,852),原告請求三十萬六千一百五
十二元,就超過二九七、八五二元部分,即難認為正當
。
㈤【預計支出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台灣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三歲計算,其現年三
十九歲,尚有三十四年餘命,每月至少須支出二萬二千元
看護費,預計支出看護費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
。惟觀原告提出之前開看護費用收據,自93年6月27日以
後即無看護費用之支出,而原告就此部分又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其目前仍繼續接受看護,且有繼續接受看護之
必要,應認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而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為家庭經濟
支柱,本一家和樂融融,然經此劇變,終生殘疾,竟成家
庭妻小永遠的負擔,身心痛苦萬分等情,而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
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
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五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已經結婚,並
育有二女【蔡依純】(86年8月30日生)、【蔡依庭】(90
年8月7日生){參見本審卷第30-31頁《戶籍謄本》},
係高中畢業,亦為其陳明在卷(參見本審卷第57頁),事
故發生時僅年滿三十七歲,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創傷併出
血、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脛、
腓骨骨折、左脛、腓骨及左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
胸椎第五、六節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等毀敗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終生殘疾,日常行動不便,處處
均須依賴他人照顧,工作能力僅能負擔輪椅上操作雙手的
工作範圍,其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則其主張精神及身體上
遭受極大之痛苦,自屬實情。反觀被告①【乙○○】係無
照駕駛且係酒醉駕車,並於劃設有行車分向線、最高速限
為時速五十公里之縣道高速行駛,違規情節嚴重,而被告
②【甲○○】與①【乙○○】係朋友關係,且事先與被告
①【乙○○】一同飲酒作樂,理應知悉被告①【乙○○】
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且當日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竟仍交由被告①【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致發生上
揭車禍,其過失情節亦屬重大。又原告目前無收入;被告
①【乙○○】高職畢業,現年二十九歲,目前在家幫忙工
作,但沒有收入,僅有三千元之零用金;被告②【甲○○
】國中畢業,現年三十歲,目前沒有工作,需撫養小孩,
為被告①【乙○○】、②【甲○○】分別陳明在卷(參見
本審卷第56、57、100頁)。而原告【丙○○】名下有房
屋一筆、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被告①【乙○○】、②【
甲○○】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渠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參見本審卷第12-21頁)。經斟酌兩造前開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與財產狀況,及原告【丙○○】所受傷害
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並被告①【乙○○】、②【甲○○
】事後之態度等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①【乙○○】
、②【甲○○】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1,406元;
⒉【生活需要上之費用】:77,631元;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97,852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2,985,417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合計為4,452,306元。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
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①【乙○○】、②【甲○
○】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交付被告①【乙○○】
、②【甲○○】收受(參見本院9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2
號卷第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①【乙○○】、②【甲○
○】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①【乙○○】、②【甲○○】應連帶給付四百四十五萬
二千三百零六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所定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保之時點,似將就被告之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遺漏,就
此情形,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被告提供擔保以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
法官 蘇 清 恭
上列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他造人數之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他造人數之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