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 審原告 甲○○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丙 ○
再 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93年8月31日確定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56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3 項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暨第5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前審之上訴駁回。(三)再審之訴訟費用及前審之上訴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最高 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 不予援用。惟確定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 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 無牴觸。」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包括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 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 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 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使用借貸,非如租賃 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
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 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 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 臺上字第381號、59年臺上字第2490判例。本件縱如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所指之一 流街12巷(南北向),僅係林廷郎於建屋時所留之私設道 路,供作林廷郎之房屋居住通行之用,及無償提供上訴人 一家人及糧食局員工通行……』為上訴人不爭執」等情屬 實。惟此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僅存於林廷郎與 張忠雄一家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及於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係林廷郎之後手或輾轉之後手,並不受讓或 承受前手林廷郎與張忠雄一家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原 確定判決未查明「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 用人之特定關係,並不及於第三人。」即遽認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A、C部分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應無疑義云云,其適用法律之見解,顯然違背上 引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再審 之事由。
⒉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 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 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需 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 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 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 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 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亦著有58年臺 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本件退步言之,縱認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東側如附圖一A、C部分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因 該部分之地目為「建地」,而非「道路」,再審原告原來 所建之平房已拆除,欲收回建築新式房屋使用,有使用附 圖一A、C部分土地之需要,而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北 側亦有其私有土地可供出入至山東路,非必定要通行再審 原告之土地始能出入,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得以「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之情事,即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 需用借用物為由,對再審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乃原確 定判決未查明及此,遽以「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 未定期限,而依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借貸之目的,即供上訴
人房屋居住通行之用,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至上訴人之房屋 不堪使用時始為消滅,從而再審原告雖於原審以書狀之送 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惟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將第一審 之判決廢棄,改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其判決適用法 律之見解,顯然違背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最高法院58年 臺上字第788號判例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 再審之事由。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 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 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並為原確定判決作為認定本件再 審被告主張公用地役權存在依據。經查:
⑴再審被告所稱「一流街12巷」,係「死巷」,原係供張 忠雄一家人及糧食局三間房屋之住戶出入而已,並無其 他公眾可自由出入,且陳月如、黃金盆、詹靜芳、乙○ ○、林淑娃等人,均屬張忠雄之家屬,糧食局三間房屋 早已廢置多年無人居住,而林淑娃於檢察署竊占案件之 證詞,與本件道路通行無關,且不夠具體,又係再審被 告之母,證詞難免偏頗,故再審被告所舉之人,均為張 忠雄之家屬,顯與「不特定之公眾」要件不符。 ⑵林廷郎僅與張忠雄及糧食局之三間房屋住戶間有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並未同意提供其他「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再審原告為後手,亦從未同意,且該私設巷道為「死 巷」,其外側係再審原告之房屋(已拆除),其內側僅 有張忠雄一家房屋(拆除一部分,一部分新建)及糧食 局三間房屋(已廢置),並無其他人之房屋可從該私設 道路出入,事實上公眾亦不可能通行,故與公用地役權 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之要件不符。
⑶又糧食局員工早已未居住該處,且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 早已拆除多年,原私設道路因之廢止,只剩再審被告自
己房屋前之路段(一流街12巷),平日僅有再審被告單 戶出入使用,業經第一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號,及鈞 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被告乙○○竊占案件勘驗在案 ,且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證。又該巷道前係由林 廷郎提供作為「私設巷道」,供作林廷郎之房屋居住通 行之用,及無償提供張忠雄一家人及糧食局員工(二戶 )通行,並未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並非「既成巷道」 之事實,亦經再審原告丙○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土地廢道 ,經該府89年9月28日89府工土字第8900086598號函轉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處理,該所89年10月5日89斗六市工 字第23424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查海豐崙段海豐 崙小段425-20號已合併同段425-1號,其地目為「建」 ,不屬於辦理廢道業務。」等語,認為並無「既成道路 」之事實。再參之該三間糧食局作為員工宿舍之房屋, 早已荒廢多年,並無人居住(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僅再 審被告單戶使用,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早 已拆除多年,原私設道路因之廢止(即已終止其使用借 貸關係),只剩再審被告自己房屋前之路段。況於87年 間系爭土地之周邊(即再審被告所指之一流街),已延 長及拓寬開闢為山東路時,已將道路之路基墊高,系爭 土地已變成窪地,該原私設道路亦已因地勢過低,無法 通行至山東路,而早已廢止通行,迄今約6年。此觀諸 再審被告現在不從原私設道路通往山東路,而另行起意 竊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另處作為出入道路自明, 並經第一審法院於91年5月14日,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 在案,及製有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於該(碎石 )坡道與原告所指被告所舖設的水泥路面間,有大石頭 阻隔……無法供車輛進出使用。」可證。而該勘驗筆錄 所載之「碎石坡道」,即原來林廷郎設立「私設巷道」 (係屬直線道路),與再審被告所竊佔並經刑事判決認 定其竊占罪成立之竊佔位置,並不相同。故該原私設道 路之通行事實,早已中斷多年,此與公用地役權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即有所不符。依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記載,並未審酌本件之事實是否符合此項「 公用地役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⑷又再審被告所稱「一流街12巷」,係林廷郎於50幾年間 所設置之私設道路,係「死巷」,僅供張忠雄一家人通 行及糧食局兩間房屋住戶通行而已,原屬「使用借貸」 關係,此不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則已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私設道路,自 不可能再存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公 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闡釋甚明。依原確定判決之 理由記載,亦未審酌本件之事實是否符合此項「至於依 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 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消極要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情事。
⑸基上,再審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顯無理由。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亦有理由,且認定「 使用借貸」(私法關係)、「公用地役權」(公法關係 )兩者併存云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公用地役權」之要件, 顯有錯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再審之事由。(四)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使用之範圍為巷道路寬4. 1公尺,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負返還面積為73平方公尺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地政事務所測量(道)路寬為4.1公尺,係測量人員依前 審受命法官徐宏志之指示,從兩側房屋之房屋牆壁線至房 屋牆壁線測量所得之結果,然此項承審法官之指示,顯然 違反法令,否則兩造之前歷經多件官司訴訟,各審法院到 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該私設道路之寬度 均為2.5公尺寬度,有判決資料及證據資料可證,卻於本 件前審法官指示測量方法之後,變為4.1公尺,不僅違反 法令,且無端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實令人難以信服。 ⒉按「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 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 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 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兩遮 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 平面圖區分範圍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五、建物地下室 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 壁厚度之面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 明文。(自79年6月27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修正公布 之後即有此條文)。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依土地法第47 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為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規 則,故獨立建物若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物,應從其
突出物之外緣測量房屋邊界,此為法規所要求之測量原則 ,且為測量實務所採之測量方法。
⒊本件系爭土地之原私設道路兩旁房屋(平房)均設有屋簷 ,屋簷下仍設有房屋水泥地板高於路面,以與私設道路路 面區隔,該房屋屋簷下水泥地板為房屋基地之一部分,並 非私設道路之範圍,歷來兩造所發生之數件官司,均從該 屋簷下房屋水泥地板與私設道路之邊界測量私設道路之寬 度為2.5公尺,雖再審原告之房屋已拆除,然仍有歷來之 判決書所附之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可供參考。乃原確定判 決竟從再審被告自己房屋之位置處測量私設道路之寬度, 以推論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之寬度(因再 審原告之房屋已拆除),其測量之位置不對,且以再審被 告自己房屋之牆壁與對面糧食局房屋之牆壁,即該兩牆壁 間之距離(寬度4.1公尺),作為測量私設道路寬度之標 準,而未扣除房屋屋簷及屋簷下房屋地板(高於路面)之 寬度,故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測量方法,顯然違反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及地政測量實務,更與之前他案 歷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測之結果(私設道路寬度2.5公 尺)大相逕庭,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關於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 ⒈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貨 關係,應屬有理部分: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係 林廷郎之後手及再轉後手,並非林廷郎本人,且再審被告 並非張忠雄之重要證據,以致誤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自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而有再審之理由。
⒉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 亦有理由部分:
⑴按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已主張及提出下列重要證據: ①糧食局員工早已未居住該處,而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 早已拆除多年,原私設道路因之廢止,只剩再審被告 自己房屋前之路段(一流街12巷平日僅有再審被告張 百興單戶出入使用,業經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號 及鈞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被告乙○○竊佔案件勘 驗在案,且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證。
②又該巷道前係由林廷郎提供作為「私設巷道」,供作 林廷郎之房屋居住通行之用及無償提供張忠雄一家人 及糧食局員工《二戶》通行,並未供不特定人通行使 用,並非「既成巷道」之事實,亦經再審原告丙○向 雲林縣政府申請土地廢道,經該府89年9月28日89府
工土字第8900086598號函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處理, 該所89年10月5日89斗六市工字第23424號函說明二記 載:「本案經查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425-20號已合併 同段425-1號,其地目為『建』,不屬於辦理廢道業 務」等語,認為並無「既成道路」之事實。
③再參之該三間糧食局作為員工宿舍之房屋,早已荒廢 多年,並無人居住《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僅被告單戶 使用,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早已拆除多 年,原私設道路因之廢止《即已終止其使用借貸關係 》,只剩再審被告自己房屋前之路段)。更何況,於 87年間系爭土地之周邊(即再審被告所指之一流街) 已延長及拓寬開闢為山東路時,已將道路之路基墊高 ,系爭土地已變成窪地,該原私設道路亦已因地勢過 低,無法通行至山東路,而早已廢止通行,迄今約6 年。此觀諸再審被告現在不從原私設道路通往山東路 ,而另行起意竊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另處作為 出入道路自明,並原審法院於91年5月14日履勘現場 時查明屬實在案,及製有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 :於該(碎石)坡道與原告所指被告所舖設的水泥路 面間,有大石頭阻隔……無法供車輛進出使用」可證 。
④末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即已提出81年、83年及 93年之現場照片共十四張,由該十四張照片之其中93 年4月28日當時所拍照之照片顯示,系爭私設道路之 出口已堵塞,已中斷通行多年,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 主張之公用地役權,顯然不符要件。
⑵基上,該原私設道路之通行事實,早已中斷多年,此與 公用地役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即有 所不符。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卻漏未審酌,顯有再審 之理由。
⒊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得使用之範圍為巷道路 寬4.1 公尺部分。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負返還責任,其 面積為73平方公尺部分:
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理由第 四、(三)點以下記載:「又本院於83年9月29日履勘 現場發現:進入第425之2及第425之15土地之前,需經 第425之18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第425之15號土地 西側有一條2.5公尺寬之道路,道路係坐落於第425之1 號土地上,該地是被告甲○○所有……」等語。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89年度裁全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及經該院89年9月22日雲院任民裁全丙決字第89-1292號 函所附之附圖,該道路面積約72平方公尺,以比例尺 1/600計算,其寬度約僅2.5公尺。
⑶乙○○、陳月如、黃金盆就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 崙小段第422-6、422-5、422-4、422-2、422-28地號等 五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時,其所附之建築線指 示申請書圖所標示之「雲林縣斗六市○○街12巷」,其 寬度亦標示為3米(刻意誇大道路寬度為3米,以符合建 築法令要求,但亦不敢誇大為4.1公尺)。
⒋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即已提出81年、83年及93年之現 場照片共十四張,由該十四張照片,可明顯看出:再審原 告之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與系爭私設道路之分界線之情形, 再審原告之房屋設有屋簷,且屋簷下仍鋪設有磁磚(此磁 磚與房屋室內之磁磚完全一樣),與該私設道路係舖設柏 油,其間有清楚之分界,由此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以房屋 牆壁對牆壁之距離,作為私設道路之寬度,顯有錯誤。 ⒌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一)點認定就附圖一A、C部分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附圖一C部分之私設道路寬度亦 為2.5公尺(原審漏未審酌此向附圖一與附圖三之私設道 路寬度為4.1公尺,兩者寬度不相同,竟同引為判決理由 第六、(一)、(三)點之內容,造成判決嚴重之瑕疵) 。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均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分區使用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向國 有財產局調閱再審被告乙○○於92年6月間要求保留地號斗 六市○○○○段425之27號土地寬為2.5公尺之書狀及地號斗 六市○○○○段425之30號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之土地登記資 料。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且再審原告憑以作為新證據發現等相關證物,均經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 斟酌調查在案,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顯屬無理。(二)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職權之行使 為指摘,並無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不具備再審之要件,既不合法又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90年度訴字第418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係於93年10月 21日,收受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此有該送達 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及公用地役權,並充供巷道使用之寬度為4.1公尺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且再審原告憑以作為新證據之相關證物,業 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 斟酌調查在案,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有 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已屬無據,且再審原告復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兩造雖就再審原告有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互為 攻防而有如前述。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迭著有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 170號、及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在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 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足見舉凡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 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參照74年 7月印行之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324頁見解、 及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20號、80年臺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
)。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 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 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當事人 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 。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於林廷 郎與張忠雄一家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及於再審 原告,再審原告係林廷郎之後手或輾轉之後手,並不受讓或 承受前手林廷郎與張忠雄一家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又退而 言之,縱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東側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A 、C部分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該部分之地目為「建地」, 而非「道路」,再審原告原來所建之平房已拆除,欲收回建 築新式房屋使用,有使用該附圖一A、C部分土地之需要, 而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北側,亦有其私有土地可供出入至 山東路,非必定要通行再審原告之土地始能出入,故再審原 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得以「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 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之情事,即「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對再審原告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以:被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原審陳稱:「又系爭土地內及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一家現行使用之房屋基地,原均 為被上訴人父親林廷郎所有,於50幾年間由林廷郎付費請上 訴人之父張忠雄發落蓋屋多間,其中部分房屋供張忠雄一家 使用,三間讓渡糧食局作為員工宿舍,其中房屋仍由林廷郎 自用。至於上訴人所指之一流街12巷(南北向),僅係林廷 郎於建屋時所留之私設道路,供作林廷郎之房屋居住通行之 用及無償提供上訴人一家人及糧食局員工(二戶)通行,… …。」為上訴人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東側如附圖一A、C部分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應無疑義。 雖另主張因其所有之房屋早已拆除多年,原私設道路因之廢 止(即已終止其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4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期限,而依 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借貸之目的即供上訴人房屋居住通行之用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至上訴人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為借貸 之目的消滅,從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意思 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通道部分之 面積,應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應屬有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一))。是兩造就 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且其使用借貸之目的, 復係供再審被告房屋居住通行之用,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規定,應認至再審被告房屋不堪使用時,始為借貸之目的消 滅,用法並無不合,且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並無明顯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於裁判。再審原告徒執己見,主張原 確定判決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於再審原告,及未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認對再審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有效,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已無足採。
五、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被告所舉通行系爭土地之人,均為張 忠雄之家屬,顯與「不特定之公眾」要件不符,事實上公眾 不可能通行該私設道路,故與公用地役權之「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不符,且該原 私設道路之通行事實,早已中斷多年,亦與公用地役權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況已存在「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之私設道路,更不可能再存在「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之既成巷道(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就此已以:上訴人抗辯一流街12巷,於53年起即供 公眾通行,而成為既成道路,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東 側約11平方公尺之面積(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卻將上開12巷巷道之路面含括在內,由於該部分應認為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再作為建 築基地,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得對於上訴人再有所主張。且雲 林縣政府92年9月1日府工都字第9200085996號函:「有關旨 揭斗六市○○○○段425之1地號東側即原來一流街12巷,本 府於80年間,地號斗六市○○○○段422之2至6422之28申請 建築線指示興建二層樓店舖住宅工程,該基地連接斗六市○ ○街12巷,並於80年1月9日指示該道為現有巷道在案,迄今 該道尚未辦理廢道事宜。」已肯認此為既成道路云云。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因時效之事實狀態而成為公物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惟公物利 用關係因時效成立,究屬例外情形,若毫無條件限制,對私 有財產之保障,恐有欠周全。是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即參考外國法之理論,在理由書中指明:私有土地 供作既成道路使用,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三項要件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⒉本件上訴人辯稱一流街12巷 乃既成道路,無非以60年7月1日於門牌整編前,「一流街12 巷」為「瓦街」,而上訴人及住居在一流街12巷房屋之住 戶,諸如陳月如、黃金盆、詹靜芳、張忠雄暨糧食局之員工 ,僅有此一條巷道通往公路,並舉鎮東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配置圖、及證人林淑娃於檢察官 偵查時之證述為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觀之,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建號32至35號建物,於51年間 建造完成後,即登記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林淑娃名下, 於78年底時,雖分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月如、 黃金盆名下,惟上開建物旋於79年9月間即告滅失;而建號 36號建物則在53年間建造完成後,即登記在訴外人即上訴人 祖母張林淑姬名下,嗣於75年間則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再於87年間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詹靜芳名下; 且證人林淑娃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訴人涉犯 竊占罪嫌案件(89年偵續字第2號)時,證稱:「一流式防 水是我先生發明的專利,有很多人來學習,學習後都出去做 」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其所編著之工程技術叢書可證,應 已足證該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前揭說明輔以上開雲 林縣政府函文,亦足證該巷道為通道已歷時多年,足認有公 共地役權存在。被上訴人雖陳稱一流街12巷乃係供上訴人一 家人使用云云,應無可採等由,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公共地役權,亦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二))。據 此原確定判決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詳予審酌取捨判斷 而為事實之認定,復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而認系爭土地有公共地役權,何來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有,再審原告以此資為再審之事由,亦無足取。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測量方法,顯然違反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及地政測量實務,更與之前他 案歷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測之結果(私設道路寬度2.5公
尺)大相逕庭云云乙節。因原確定判決就此已以:經本院履 勘現場命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巷道路寬為4.1公尺,被上訴 人雖以:「鈞院指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施測 方法,係以兩側房屋之牆壁線對牆壁線為測量之邊界,而有 4.1公尺寬之結果,然而一般地政就道路寬度之測量方法, 係測至道路兩旁屋屋簷之滴水線對滴水線為止,並未測至道 路兩旁房屋之牆壁,故該項測量方法顯然有誤。」等語,主 張測量方法錯誤;惟兩側房屋之牆壁線間之寬度既均可供通 行之用,則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為之測量方法,自無不當,依 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扣除通道面重疊面積,上訴人 無權占有面積應為73平方公尺等由,認本件上訴人得使用之 範圍為巷道路寬4.1公尺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負返還 責任之面積為73平方公尺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三) )。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係適用於建物平面圖測 繪邊界時,本件係測量可供通行用之道路寬度,與該條所定 之測量方法自有不同,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仍無足採。
七、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對於第二審之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