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10號
TNHV,93,上易,210,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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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雲林縣水林鄉「水林拔子腳四號深井 工程」訂立工程合約,及合約第十四條賠償責任約定,乙 方須於工程地點及其附近妥作安全設施,倘因疏失或未依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辦理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及損 害者,概由乙方負責,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所造成第 三者損失,其責不歸於乙方者由甲乙方雙方協議賠償之, 若無法達成規定則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辦理。再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十七條明定,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明定,本工程進 行中,乙方對於鄰近之公私財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 渠或土地上下管線等公用設備,如籬笆、路燈、標誌、急 救藥品等,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 故,均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查兩造既於契約上約定如因工程施作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害 ,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顯然其真意在於最後賠



償責任之負擔,並不在於限制定作人不能直接賠償予受害 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代償,顯然對 於前揭契約條文有所誤解,故此本件上訴人自係基於契約 而為請求,尚無侵權行為時效消滅之問題。更何況上訴人 給付第三人損害賠償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離開工及完工 之時間亦未超過十年,應未逾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本案之請求權係以前開契約條文第十四條及施工說 明書總則十七為據,請求金額則以丙○○及羅金鐵於九十 年七月十六日收到修復費用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為 據。
(三)本件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驗收後,被損害的屋主 於八十三年間即陸續向上訴人反應,此有證人周慶宗於原 審證詞可據,於八十五年間即聯合七十居民集體抗議,上 訴人委託土木技師進行鑑定,實非至完工八年後第三人才 提出請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委由黃昭琳結構土木技 師事務所,其間並未知會被上訴人,直至鑑定結果出來以 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水林營運所會議室開會時 ,始邀同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顏煌期與會,並由黃昭琳 結構土木技師向與會人員說明,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以東工秀字第OO六號函,主張其施工中井架纜索 固定在地上點,絕對不可能影響到建築物龜裂。然就上開 建築物之損壞縱然非如鑑定報告所指,是因為將施工纜繩 固定於其房屋,造成其房屋因此受損,然證人郭青山既於 原審被問及「固定纜繩的地方,附近有無民宅?」證稱「 有,但是距離定椿位置約五米左右」,且證人郭水文亦為 證述五、六公尺,另證人何昆山則證述「約有三公尺左右 」,則被上訴人如因纜繩固定過於接近民宅,因衝擊式鑿 井機械震動厲害而造成民宅損害,其亦難解免賠償之責。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是以兩造契約條文第十四條及施工說 明書總則第十七條為據,但上開二條文係指被上訴人於施 工中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責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並 非指上訴人得任予賠償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請求權似 已乏依據。
(二)且如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損害當時被害人即會要求被上 訴人停止施工並予賠償,不可能等多年後再請求賠償,何 況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承攬仍由上訴人發包於 第四號深井鄰近之拔子腳第五號深井,亦未有被害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施工致損害其建物,益可證明當時根本沒有損 壞被害人建築物之問題。縱有損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三)再結構鑑定師所為之鑑定,其認定被上訴人之纜索是固定 於房屋,而竟與屋主丙○○所證述之位置不同,其鑑定之 資料洵有瑕疵,益見證人上訴人之員工周慶宗何昆山及 被上訴人之員工郭清山郭水文證述未固定於房屋真實可 信。從而其鑑定房屋之損壞是因纜索固定於房屋反覆搖擺 振動且時間頗長,使房屋之次要結構受損,微論纜索只是 固定用,根本不會搖擺振動,而且並非固定於房屋,不可 能造成房屋之龜裂損壞甚明。
(四)又上訴人以纜索固定過於接近民宅,因衝擊式鑿井機械震 動厲害而造成民宅損害云云,純為其推測,尚乏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更不能以之房屋龜裂判定為被上訴人之責任。叁、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雲林縣水林 鄉「水林拔子腳四號深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 程合約,合約總價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依據合約第十四 條「賠償責任: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工程地點及其附 近妥作安全設施,倘因疏失或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辦 理,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及損害者,概由乙方負責,但 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所造成之第三者損失,其責不歸於 乙方者,由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協議賠償之,若無法 達成協議,則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辦理」。再施工說明書總 則十七明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於鄰近之公私財產、 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土地上下管線等公用設備或 其他產業,須善加保護,如因工程之進行,致發生損壞或 坍塌等情事時,乙方應負修理及賠償之責,乙方並應置辦 一切足以預防公眾危險之設備,如籬笆、路燈、標誌、急 救藥品等,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 故,均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 日開工、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完工、並於同年四月廿九日驗 收完畢,有「水林拔子腳四號深井工程」工程合約及營繕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六、 一一九頁)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就此均不為 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承包上訴人發包之 雲林縣水林鄉「水林拔子腳五號深井工程」,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日完工,該五號深井位於系爭工程之四號深井西北



邊約五百公尺處等情,有前開四、五號深井位置略圖及上 開五號井之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四九、五一-五九、七二頁)。
(三)系爭工程完工後,四號深井附近之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民 自八十五年間起聯名向上訴人抗議:因上訴人在該地區鑿 深井抽取地下水造成地層下陷導致民房龜裂,要求上訴人 賠償,其中「水林拔子腳四號深井工程」旁之雲林縣口湖 鄉○○村○○路九一號之住戶羅金城及丙○○兄弟,指稱 因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將施工纜繩固定於其房屋,造成其 房屋因此受損;為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口 湖鄉公所禮堂召開協調會(未邀被上訴人參加),會中決 議就該民房損壞之爭議委請專家鑑定,而後乃委請黃昭琳 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亦未知會被上訴人)。嗣上訴 人依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以羅金鐵、丙○○ 房屋損壞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經雲林縣口湖鄉調解 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賠償羅金城 及丙○○共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並於同年七月十 六日由丙○○、羅金鐵具領收訖(參見第十七-廿一頁, 本院卷第四0頁),另有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之鑑定報告 外放可憑。
二、查上訴人係主張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條文第十四條及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為請求權依據,並稱契約時效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開二條文係指被上訴 人於施工中如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害之責任,由被上訴人 自行負責,與發包人之上訴人無關,並非指上訴人得於第三 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致其損害,上訴人任予賠償後即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且系爭工程自施工起至完工均無 人向其主張有損害第三人之建物等情;縱使第三人之建物曾 因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施工致其損害,但無人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為本件 請求,則縱有損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主要目的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依約完成系爭四號深井工程,被上訴人則希望於其依約 完成時,上訴人能依約給付工程款。故系爭契約之各個條 文、項目之約定,均係為上開目的而訂定;若系爭工程施



工進行中,如有損害發生時,為區分何者為業主即上訴人 、何者為施工者即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兩造乃於系爭契 約第十四條約定「賠償責任: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工 程地點及其附近妥作安全措施,倘因疏失或未依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十七條辦理,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及損害者, 概由乙方負責,但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所造成第三者損 失,其責不歸於乙方者,由甲(即上訴人)、乙方雙方協 議賠償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辦理」 ,復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明定「本工程進行中 ,乙方對於鄰近之公私財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 土地上下管線等公用設備,如籬笆、路燈、標誌、急救藥 品等,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 均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由上開約定觀之,顯係指在系爭工程施工中,如有損害發 生時在區分何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非兩造間之特別 條款而約定兩造中之一造有可歸責之損害發生時,他造得 逕向該造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甚明。如系爭工程於施工中 確有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第三人,而應由 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發生時,在被上訴人尚未為賠償前, 上訴人因其係業主關係而先代被上訴人賠償於受損害之第 三人,此時乃上訴人是否能依民法(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 、第三百十三條)或其他法令為依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償還之權利而已,上開系爭契約條文第十四條及施工說明 書總則第十七條並非為此處請求權依據,詎上訴人逕主張 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條文第十四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十七條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即無可採,不能准許。(二)次查,第三人羅金城、丙○○二人指稱其房屋之損害係因 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工之過失所致,必須其損害之發生 確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及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是否有將施工機械設備纜索 繫於羅宅屋頂之預留柱頭上,因而使該屋之結構受損。系 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開工、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完工 、並於同年四月廿九日驗收完畢,已完工多年,故僅能訊 問當時相關人員以查明其事實,查:
⑴證人郭青山於證稱:「我當時是從事鑿井工作,是受僱 於被上訴人公司,我在該工程從事安裝、鑿井到完工, 因鑿井需要,有拉四條支架鋼繩固定,之後才能夠鑿井 ,我們鋼繩釘鋼樁進入地面固定。」、「我們鋼繩都是 釘入地面」、「固定鋼繩的地方,附近有民宅,但是距



離釘樁的位置約五米左右。」、「施工期間無人反應牆 壁龜裂之事」(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另證人郭 水文於原審同日之訊問亦為相同之陳述,且經原審提示 鑑定報告第七之三十九頁編號三十四之相片,問以固定 鋼繩的位置是否如此(指固定於羅宅房子屋頂基樁)? 更明確答稱:「我們不是這樣固定。」(見原審卷第七 三-七五頁)。
⑵證人周慶宗(原為上訴人員工,已退休)證稱:「我當 時在自來水公司水林所上班,我曾經到現場去看過很多 次,現場有搭一個高高的平台,並用鋼繩固定平台,鋼 繩釘在地面,幾條鋼繩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沒有 看到鋼繩綁在民宅的樑柱上,施工期間無民眾說房屋龜 裂的事,我們接管一年多才有民眾說他的房屋龜裂,並 說是否鑿井造成的,我是九十年退休,我於八十二年至 八十八年期間在水林所。」(見原審卷第七九-八一頁 )。
7⑶證人何昆山(上訴人員工)亦證稱:「八十二年鑿四號井時 ,我是監工,他們是架設好機台,用衝擊式鑿井,他們 的機台有用鋼繩固定,用一支鋼釘固定在地上。」、「 有三條鋼繩固定::鋼繩都有固定在地上::鋼繩沒固 定在民房樑柱;;固定鋼繩的地方離民房約有三公尺左 右」、「施工期間無人反應民屋牆壁龜裂」,且否認固 定鋼繩的位置如鑑定報告第七之三十九頁編號三十四之 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五頁)。
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四號深井施工時 係將施工機械設備纜索繫於羅宅屋頂之預留柱頭上。按鑿 井工作常需在沒有建築物的田野之間進行,業者勢必要有 不依附建築物的固定機台方法(如前揭證人所述的方法) ,否則工作將無法進行,如果業者已有不必依附建築物的 固定機台方法,則沒有必要將固定機台的纜索繫於工地旁 的建物上。由上開證人的證詞,已可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於 施工當時,並未將施工機械設備纜索繫於羅宅屋頂之預留 柱頭上,則上訴人所委託黃昭結構土木技師之鑑定意見所 依據的情節,顯然缺乏事實依據,鑑定所據之前題事實既 然有誤,則做成的鑑定意見自亦不足為憑。則第三人羅金 城、丙○○之房屋受損,難認係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發生所致,上訴人未予詳查而給付第三人羅金城、丙 ○○房屋損害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自無從向被上 訴人請求償還,故上訴人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退而言之,縱使第三人羅金城、丙○○之房屋受損,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之過失所致;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 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 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判例。查本件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開工、八十二 年四月六日完工、並於同年四月廿九日驗收完畢,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工至完工止, 並未有所謂被害人主張其建物受損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情 事,上訴人亦自認於八十五年間始有被害人向上訴人要求 其建物受損請求賠償之事(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本 件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起訴請求。查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開工,於同年四月六日完工 並於同月廿九日驗收完畢,假使第三人羅金城、丙○○之 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損,於當時自能知悉係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致,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於二年間行 使之,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第三人羅金城、丙○○已於二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內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其請求權自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若承受第三人羅金城、丙○○之 該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自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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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