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98號
TNHV,93,上,198,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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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林永倫即祭祀公業林文敏、林發興、林裕發、林順
      勝、林順興、順興館、林勝興林億興林裕記
      九字號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麻豆林文敏祭祀公 業(包括祭祀公業林文敏林發興、林裕發、林順勝、林順 興、順興館、林勝興林億興林裕記等九字號)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任 林永倫為主任委員、林傳仁為副主任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組織管理規約(下稱:公業規約)係 上訴人一人於八十四年依公業原始規約草擬修正條文,提 出經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通過,規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係針 對原始規約第七條予以修正。基此修正,公業的運作模式 :即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改選管理委員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各房改選管理委員就 任時為止,期間再由主任委員召集新任當選委員,召開改 選會議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復將公業事務移 交給新任主任委員。至此,舊主任委員、舊委員的職權才 喪失。況依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管理人( 主任委員)通知該房各派下員限期推選管理委員,如未推 選者,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辦,仍未改選再由原管理人( 主任委員)遴選並經原管理委員組成之管委會同意後出任 。如此,在七大房新任管理委員都遴選後,進行改選新管 理人及新管理委員的就任工作。除外,該公業規約第十四 條第五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   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通知各房



  派下員,限期推選之。但若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再次加強說明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  通知各房派下員,限期推選之。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仍以管理人之身分  ,分別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召 開主持派下員大會及第二屆管理人改選會議而產生第二屆 主任委員,此結果乃依本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即「管理人之任期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   為止」,有以致之。準此,本公業管理人之任期非如被上   訴人所言「四年屆滿立即失去管理人之資格」,是則,在  新任主任委員未經合法產生以前,上訴人仍為該祭祀公業 之主任委員,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及主席。詎原判 決以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管理 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 選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期為四 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 ,限期推選之。但若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誤解釋為「當該祭祀公 業各房之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通知各房派下員限期推選各房之新任管理委員,若新任 管理委員未及改選,則僅『現任管理委員』執行職務之任 期即延長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止,而不及『現任主任委 員』之適用」,進而誤認上訴人之任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即已屆滿,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已非該祭祀公 業之主任委員,並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法律上 之利益,顯有違誤。
㈡又上訴人是以林永倫即祭祀公業林文敏林發興、林裕發   、林順勝、林順興、順興館、林勝興林億興林裕記九字號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為被告),而非以林永倫為被 上訴人(為被告),且目前上訴人仍為本祭祀公業之實質 主任委員,由於被上訴人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不備成立要 件之會議,形成無效之決議,及麻豆鎮公所的錯誤,造成 林永倫為形式上的管理人,林傳仁為副主任委員,此一不 安之法律狀態,應予除去,回復上訴人為名實相符的管理 人,方得依規約合法有效選出各房管理委員,進而選出新 管理人;況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十六、十八點規定,上 訴人異議管理人改選無效,應該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從而 原判決以「本件原告 (指上訴人,下同)僅以受任人之被 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而訴請確認,則原告縱獲勝訴判



決確定,其確認判決之效力亦僅於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而不及於訴外人即該祭祀公業,從而,原告是否仍為該 祭祀公業之現任主任委員,此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無 從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顯有違誤。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麻豆林文敏祭祀公 業派下員大會第四次籌備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八十四年 十一月五日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大會手冊(原始  規約:林文敏祭祀公業財產管理規約)及大會會議紀錄、麻  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二000年第一次委員會會議 紀錄、麻豆林家開基祖文敏公渡台兩百週年紀念大會會議紀  錄、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八九麻所民字第一二九三一一號函文  等各一份、同意書八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暨六大房委員所召開的改選會議程序不  合法,其決議無效云云,唯按該祭祀公業管委會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召開改選管理人會議,由上訴人主持,經簡單致 詞後即片面宣稱公業規約、管委會、監察人等均無效,只有 上訴人乙○○的管理人身分有效,隨即宣布散會,致未能改 選產生第三屆管理人。然上訴人依法任期已屆滿,為使管理 人得以順利合法產生,被上訴人經由證人即台南縣麻豆鎮公 所民政課課長李開通之建議,於原管理人未召開會議致無法 選任下屆管理人之情況下,依該公所處理祭祀公業寺廟等有 關選舉管理人之慣例,連署召開會議來選任管理人,且該證 人亦於被上訴人暨其他六大房委員所連署通知之會議選任管 理人時,均在選票上以出席連署之身分簽名,以示慎重。 ㈡按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祭祀公業設置管理委  員七人,由七房之各房派下員過半數推選該房之管理委員( 即房長)」等語。基此,足認各房之管理委員產生之方式為  經各房派下員過半數之推選即可,並無須於同時同地舉行投  票選舉。準此,若具有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選任為管理委員 ,該房之管理委員之選任即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既經三 房派下員過半數之連署「同意」推選為管理委員,此選任即 屬合法有效。又該公業規約並無規定改選之初須備有選任同  意書,亦無規定選任同意書之格式記載,而該公業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僅要求選任同書蓋 印簽章後送呈主任委員,因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同意書未載明且為事後提出即否認其實效性,顯屬無據。 ㈢次按該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



 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等語。基 此,足認該條款並無規定須以「會議方式」選任主任委員, 而僅需由各管理委員互相推選即可。是以,該管理委員會第 三屆新任各房管理委員即依該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 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連署召開互選管理人會議,該連 署通知書亦於會前之同年二月三日通知上訴人請其參加,此 亦經上訴人所自承,當日並請公業各監察人、麻豆鎮公所業 務主管李課長開通列席,惟上訴人無故缺席,故該改選會議 推由長輩委員林俊哲擔任主席,會議中由新任各房管理委員 互相推選被上訴人林永倫為新任管理人,並於同年二月十三 日陳報麻豆鎮公所核備,其選舉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六大房委員,所召開的改選會議程序  不合法,其決議無效外,另外被上訴人等四人以不正當手段 ,而獲選為委員,其當選委員無效,應無權參與第三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選舉,而因此會議所產生的決議當 屬無效,至被上訴人當選為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第三屆管委 會新任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及林傳仁當選為副主任委員更 屬不存在,該決議已侵害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依法有除去之 必要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他三房委員等人以不正  當之方法獲選為委員,並未舉證以佐其說。且按該公業規約  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通知各 房派下員,限期推選之。但若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依上開文義以觀, 可知該祭祀公業各房之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時,由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限期推選各房之新任管理 委員,若新任管理委員未及改選,則僅「現任管理委員」執 行職務之任期即延長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止,而不及「現 任主任委員」適用甚明;況以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既明 確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期期限為四年 ,連選得連任,然於任期屆滿須延長執行職務之例外情況時 ,卻僅有「現任管理委員」得以延長執行職務之規定,顯然 係有意排除「現任主任委員」得予延長執行職務任期之適用 。再者,依該公業規約第十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應以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而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行之」,則以該祭祀公業共有七大房而論,倘僅其 中一房之現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及改選,而其他六大房之 新任管理委員均己推選產生,如由六大房之新任管理委員決 議推選新任之主任委員,亦無違背公業規約第十八條之規定 ,當無影響新任主任委員就任之適法性,則現任主任委員自



無另依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再予延長其任期之必 要,是上訴人主張: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之延長執行職 務規定,於「主任委員」亦有適用云云,顯係無端延長現任 主任委員之任期,而與公業規約之定不符,無足採取。因之 ,上訴人擔任該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職務之任 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即已屆滿,故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或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已非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則系爭會議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召開並決議推選被上訴人林永倫為第三屆 管理委員之新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林傳仁為新任副主任委員 ,當無侵害上訴人已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 務可言,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開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改組織管理規約,並成立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經全體七大房之管理委員決議,一致推選上訴 人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任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屆滿,上訴人召集七大房新任管理委員成立改選會議,經 全體管理委員決議,再一致推選上訴人為第二屆主任委員, 任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即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召集其他六大房之新任管理委員即大房林協邦 、二房林傳仁、三房林永倫、四房林俊哲、七房林書杰、八 房林永利,召開改選會議,因發現其中第三、四、七、八房 之管理委員未經合法改選產生,且改選過程弊端重重,於是 宣布散會,並隨即發函呼籲全體派下員慎選管理委員。不料 ,其他六大房之管理委員竟連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召開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在上訴人未出 席之情況下,推舉訴外人林俊哲當主席,並選任被上訴人林 永倫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林傳仁為 新任副主任委員。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  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 (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 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十八點規定:「管 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 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開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 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 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



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又依公業規約第十五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庶務,對外 為本祭祀公業代表人,依法登記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為 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暨擔任主席」;第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 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時由主 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推選之。但若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準此, 在新任主任委員未經合法產生以前,上訴人仍為該祭祀公業 之主任委員,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及主席。因此,系 爭會議未經上訴人召集主持,且六大房之管理委員中,尚有 三、四、七、八房之管理委員四人,未經合法當選為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之新任管理委員,因此被上訴人以不合法手段召 開系爭會議,且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林永倫為第三屆管理委員 會之新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林傳仁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不僅 侵害上訴人現有擔任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地位,亦影響上訴人得以擔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 員之權利,自有以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因依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第十八點之規定,求為確認麻豆林文  敏祭祀公業(包括祭祀公業林文敏林發興、林裕發、林順  勝、林順興、順興館、林勝興林億興林裕記等九字號)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任林永 倫為主任委員、林傳仁為副主任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祭祀公  業設置管理委員七人,由七房之各房派下員過半數推選該房  之管理委員(即房長)」。基此,各房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 ,如經各房派下員過半數之「推選」即可,無須於同時同地 舉行投票選舉,準此,若經半數派下員之「同意」選任為管 理委員,該房管理委員之選任即屬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係 經三房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為管理委員,自屬有效 。又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召開改選主任委員會議 ,然於會中僅簡單致詞後,即片面宣稱公業規約、管理委員 委會、監察人等均無效,只有上訴人之原有主任委員身分有 效,隨即宣布散會,致未能改選產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 任主任委員,故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即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民 政課課長李開通之建議,於原主任委員未召開會議致無法產 生下屆主任委員之情況下,依該公所處理祭祀公業選舉主任 委員之慣例,得以連署召開會議之方式來選任主任委員,故



經六大房各房新任管理人之連署,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召開系爭會議,且於會前即送達開會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參加 ,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當日並請各監察人、麻豆鎮公所業 務主管甲○○○○列席,惟上訴人無故缺席,故推由長輩委 員即四房之管理委員林俊哲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會議中由各 房之新任管理委員互相推選被告林永倫為新任主任委員、訴 外人林傳仁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並於二月二十三日陳報麻豆 鎮公所核備,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固主張六大房之管理委 員中,尚有三、四、七、八房之管理委員四人,未經合法當 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管理委員云云,然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及其他三房之管理委員係以不正當之方法當選之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 二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為屆滿 ,則系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 任委員及訴外人林傳仁當選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一職,究竟侵 犯上訴人之何種法律地位,上訴人並未敘明;況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其如何能獲各房新任管理人之支持,而當選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再者,依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主任委員係由各房管理委員互選之,並無規定須 以會議方式為之,即僅需由各房之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為之即 可,則被上訴人經由各房新任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為第三屆管 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㈠上訴人擔任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  ,任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雖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一日,召集七大房新任管理委員並主持改選會議, 然未推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 ㈡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計有七大房,即上訴人屬第五房,其餘  六大房之各房新任管理委員,即大房林協邦、二房林傳仁、 三房林永倫、四房林俊哲、七房林書杰、八房林永利,以連 署方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推選被上訴 人林永倫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林傳 仁為新任副主任委員。
 ㈢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業規約一件為證  (見補字卷第十四至十九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南 縣麻豆鎮公所調取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設立及九十三年二月 十二日召開改選會議紀錄暨派下員相關申復資料(見原審卷 第十六至十六之五六頁),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四、至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究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抑或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即本件確認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何?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不備成立要 件之會議,形成無效之決議,及麻豆鎮公所的錯誤,造成林 永倫為形式上的管理人,林傳仁為副主任委員,此一不安之 法律狀態,應予除去,回復上訴人為名實相符的管理人,方 得依規約合法有效選出各房管理委員,進而選出新管理人; 爰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十六、十八點規定,提起本件民事 確認之訴等語。則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何?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 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 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 ,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 議之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上訴人請求確 認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公業規約之 決議無效,其真意如係以決議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本於該 無效之決議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法律關係 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決議之無效(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固係主張確認系爭會議 之決議無效,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一致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經違法推選為主任委員, 這會影響我繼續擔任祭祀公業主任委員的權益;我認為在未 合法改選前,我依然為祭祀公業的管理人‧‧‧依照規約第 十四條規定,我依然可以執行管理人的職務,而且被告經違 法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也影響了我將來可以擔任新管理人的 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八三頁),而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具狀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為公業管理人之 職權,本公業管理人之任期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四年屆滿  立即失去管理人之資格』,是則,在新任主任委員未經合法  產生以前,上訴人仍為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並擔任管理  委員會之召集人及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三頁) ,考其真意,乃係基於系爭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林永倫為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林傳仁為新任副主



任委員係屬無效為由,而請求確認本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所生 該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林永倫及訴外人林傳仁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並藉以表彰其與該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 ,而得執行其就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職務。因之,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仍為系 爭會議之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而非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 0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例、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安之狀態」係 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現時存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認有即時除去之必要,而其危險又係依確認判決 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始得提起確認之訴。
 ⑵查上訴人固主張:「公業規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係針對原始規  約(即林文敏祭祀公業財產管理會規約)(見本院卷第二五 至三四頁)第七條予以修正。基此修正,公業的運作模式: 即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改選管理委員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各房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 ,期間再由主任委員召集新任當選委員,召開改選會議選出 新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再將公業事務移交給新任主任 委員。至此,舊主任委員、舊委員的職權才喪失。況依公業 規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管理人(主任委員)通知該 房各派下員限期推選管理委員,如未推選者,再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辦,仍未改選再由原管理人(主任委員)遴選並經原 管理委員組成之管委會同意後出任。如此,在七大房新任管 理委員都遴選後,進行改選新管理人及新管理委員的就任工 作。除外,該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 滿時由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限期推選之。但若任期屆 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 』,再次加強說明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屆 滿時,由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限期推選之。第三屆管



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尚未經合法產生、就任,依公業規 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其仍為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云云 ,惟查,①依上開原始規約第六條之規定,林文敏祭祀公業 財產管理會設理事七名、監事四名、評議委員若干名,理事 間互選一名理事長(即相當本件公業主任委員或管理人), 參以同規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理監事若任期已滿,但尚 未選出繼任人選時,則需繼續執行職務,俟新任人選選出為 止」,即知該原始規約並無規定理事長需繼續執行職務,至 新任人選選出為止。②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公業規約第十四條 之規定係針對原始規約第七條予以修正,則該第七條條文對 照本件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管理  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  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限期 推選之。但若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則由文義上以觀,可知當該祭祀公 業各房之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通知各房派下員限期推選各房之新任管理委員,若新任管理 委員未及改選,則僅「現任管理委員」執行職務之任期即延 長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止,而不及「現任主任委員」之適 用甚明;況以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既明確規定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期期限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然於任期屆滿須延長執行職務之例外情況時,卻僅有「現任 管理委員」得以延長執行職務之規定,顯然係有意排除「現 任主任委員」得予延長執行職務任期之適用。③再依公業規 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祭祀公業設置管理委員七人,  由七房之各房派下員過半數推選該房之管理委員(即房長)  」。基此,各房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如經各房派下員過半 數之「推選」即可,無須於同時同地舉行投票選舉,準此, 若經半數派下員之「同意」選任為管理委員,該房管理委員 之選任即屬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林永倫及訴外人林協邦、 林傳仁林書杰林俊哲林永利既係經一、二、三、四、 七、八房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為管理委員,有同意 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六之二二至十六之四三頁),自 屬有效。又依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主任委員由 管理委員互選之,而同規約第十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決議,應以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而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則以該祭祀公業共有七大房而論,雖 僅其中第五房之上訴人即現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及改選, 而其他六大房之被上訴人等新任管理委員如上所述均已合法



推選產生,則由六大房之新任管理委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 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推選被上訴人為新任之主任委員,有該 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之一三頁),並 經證人即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李開通到庭作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則上開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之 程序亦無違背該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之規定 ,當無影響新任主任委員就任之適法性,則現任主任委員自 無另依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再予延長其任期之必 要,是上訴人主張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之延長執行職務 規定,於主任委員亦有適用云云,顯然係無端延長現任主任 委員之任期,而與公業規約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準此, 上訴人擔任該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任 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 ,故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已非該祭祀公業之主任 委員,則系爭會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召開並決議推選被 上訴人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林傳仁 為新任副主任委員,當無侵害上訴人已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可言,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法律上 地位可言,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難認有何法律上 之利益。④至上訴人雖主張稱: 「該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限 期推選之。但若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選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再次加強說明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 限期推選之」等語,但上開條項所謂「任期屆滿時由『主任 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限期推選之」,其中所指『主任委 員』,當指任期屆滿後,重新合法產生之『主任委員』,上 訴人所任『主任委員』一職斯時既已任期屆滿,且如上所述 無延長執行職務規定之適用,顯然已無『主任委員』之身分 ,自無上開條項規定通知各房派下員,限期推選之職權;反 而是上訴人所屬第五房尚未推選出管理委員,新任之主任委 員得依上開條項規定通知該房派下員,限期推選之。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真意 ,係請求確認該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傳仁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準此,本件上訴人僅以受任人之 被上訴人而訴請確認,則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確認 判決之效力亦僅於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而不及於訴外人 即該祭祀公業,從而,上訴人是否仍為該祭祀公業之現任主 任委員,此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無從以本件對於被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即難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違法推選為該祭祀公業之第三屆主 任委員,亦影響其將來得以擔任第三屆主任委員之權利云云 ,然查,上訴人就其將來如何能獲得其他六大房新任管理委 員之推選,而擔任該祭祀公業第三屆主任委員一節,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上訴人上開所謂其將來得以擔任 該祭祀公業第三屆主任委員云云,充其量不過其主觀上之期 待可能性而已,並非確定之法律關係,亦非本件確認訴訟之 訴訟標的,自亦無從藉由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益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故上訴人雖以其係以林永倫即祭祀公業林文敏林發興 、林裕發、林順勝、林順興、順興館、林勝興林億興、林 裕記等九字號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為被告),而非以林永倫 為被上訴人(為被告)乙詞置辯,然其謂「以林永倫即祭祀 公業...等九字號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為被告)」,而非 謂「以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永倫,為被上訴人( 為被告)」,已難謂非以林永倫為被上訴人(為被告),其 所辯顯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均為 無可取,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十六點、第十八點之規定,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 決確認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包括祭祀公業林文敏林發興 、林裕發、林順勝、林順興、順興館、林勝興林億興、林  裕記等九字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管理  委員會選任林永倫為主任委員、林傳仁為副主任委員會議之 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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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