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孫則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10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0年度訴字第508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應變更為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另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 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78年 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 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 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被訴傷害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315號判決有罪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尚未經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至刑事判決確 定之必要。次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40萬元,嗣追加其請求為47萬7823元,核係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原審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簡進芳於民國88年2月28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145之2號前 ,遭上訴人以拳頭毆打頭部,造成簡進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而於89 年4月23日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0萬元、看護費83萬6000元、扶養費 132萬1648元、喪葬費28萬3500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簡 進芳減少工作損失21萬600元(合計405萬1148元,上訴人僅 請求400萬1748元),及自被害人簡進芳死亡翌日 (即8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見原審卷第27頁);於原審90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就 醫療費用部分追加請求7萬7823元 (見原審卷第54頁),合計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萬9571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9879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 確定)。
三、上訴人則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子簡進芳之行為。嗣上訴本 院主張:簡進芳係酒醉不慎自行跌倒,有證人賴國川、黃政 熙、護理人員魏嘉慧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可證; 另證人方文貴醫師亦證稱徒手毆打根本不可能造成簡進芳身 上之傷害。上訴人與證人黃政熙二人,經測謊雖均呈現不實 之反應,但非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依據;簡進芳因傷就 醫門診、住院費,非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況其中全民健康 保險之給付醫療費用部分不得請求;看護418日亦非必要, 每日費用2000元亦屬偏高;喪葬費28萬3500元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且有必要;又扶養費部分原審以國人每 年平均消費支出19萬4360元作為依據顯屬偏高,應以所得稅 法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4000元為適當;精神慰藉金 50萬元亦屬偏高;又請求簡進芳自88年2月28日至89年4月23 日間之工作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四、查上訴人於88年2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興南村頭橋145之2號其經營之天鴿飼料行,與被上訴人之子
簡進芳發生爭吵,上訴人出手毆擊簡進芳之臉部一拳,使簡 進芳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簡進芳並在毫無預警及酒醉無防 備之情況下,站立不穩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 害,經送醫救治並一直住院醫療,於89年4月23日上午10時 30分許,因上開傷害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93年重上更㈠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在 案,該刑事案件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惟上訴人確 有毆打簡進芳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賴國川於刑事案 件警訊時及歷次偵審中指證不移,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見警卷第5、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 他字第254號卷第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88年度訴字第313號 卷第31、32頁、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卷第45頁、本院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5號卷第136頁)。並依嘉義基督教醫 院88年8月13日(88)嘉基醫字第701號函附病歷資料函顯示 被害人簡進芳受有「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傷害(見 刑事一審卷第60頁),核與賴國川於警訊所述:「甲○○這 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 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相符(見警卷第5 頁反面、本院上開刑事上訴卷第45頁);且賴國川於歷次偵 審時就上訴人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之臉部之基本事實始終一 致;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稱:「賴國川進入店內,用右手指 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我外套胸口,並說叫我到 外面來說,..」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上訴人既無 端遭簡進芳進屋敲茶桌,並抓其胸口外套往外拉,則其出拳 毆擊簡進芳核與常情無違,是賴國川之證言可以採信;況賴 國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就「甲○○ 有打沒有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芳?」等問 題所為「肯定」回答,未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89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59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82、83頁)。足見簡進芳係遭上訴人 出拳毆打後倒地受創致死無異。而簡進芳除受有額骨、頂骨 破裂(即顱骨骨折)之傷害外,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 ,前開頭骨破裂等傷害較有可能因車禍、跌倒或硬物撞擊等 原因所致等情,並經為簡進芳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教院醫師 方文貴於原審結證無訛(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 12 頁反面),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開他 字卷第3頁)及88年8月13日(88)嘉基醫字第701號函所附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57至63頁),被害 人簡進芳受有前開傷害,復因該等傷害發生死亡結果,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320號相驗卷第15頁、第18至 24頁)。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為前開傷 害之延續事情屬實,有該所90年2月27日法醫所90理字第031 3號函附卷足參(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242頁),足證上訴人 徒手出拳毆打被害人受傷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賴國川所言前後多所矛盾,於警 訊時稱:「甲○○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 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 。」(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簡進芳被打多 少傷勢我不清楚,我只見甲○○一人打簡進芳。」(見上開 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於原審時先稱:「甲○○就毆打簡 進芳右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 有在地上翻滾。」(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31頁),嗣稱:「 當時簡進芳站在我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侯甲○○上前出了 一拳,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地之後就沒有起來了。 ..一看見被害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見上 開刑事一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99頁反面),關於毆擊之部 位,先稱係「頭部太陽穴附近」,後曰「頭部的太陽穴」, 又陳「多少傷勢我不清楚」,再謂「打中眼睛」,前後供述 內容並非一致,不值採信云云。惟按關於加害人之特徵、行 為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 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證人賴國川對於上訴人毆打 簡進芳身體部位之描述雖然不一,惟所謂「太陽穴附近」、 「太陽穴」,或者「眼睛」,均位於頭臉之上側部,證人賴 國川並非人體生理專家,欲求其精確之描述,殆不可得;且 證人賴國川對於上訴人出手毆打簡進芳頭臉部之基本事實之 陳述始終如一,其證言自非不得採取。
五、上訴人復主張:簡進芳係穿木屐酒醉碰到門前斜坡失足跌倒 成傷云云,其友人黃政熙於警訊並證稱:「約至當晚23時30 分許,即看到簡進芳、賴國川二人略有醉意,且行動搖晃不 定,至店內即開口罵甲○○,話後簡進芳、賴國川邀甲○○ 至店外商討事情,甲○○等三人便一同至店門外,欲談論事 情,約幾秒時間,我便看到簡進芳跌倒,口角出少量血液。 」(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賴國川進去找甲 ○○,二人不知原因大聲吵架,..我沒有看見甲○○毆打
簡進芳,當時我看見簡進芳走到門口,剛跨出門檻,因為門 口下有一段斜坡,簡進芳不小心跌倒。」云云(見上開刑事 一審卷第30頁),惟上訴人及黃政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驗,上訴人就「你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 本案,當時你有沒有打簡進芳?」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就 「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嗎?」問題所為肯定 回答,經測謊鑑驗結果全部呈現不實反應;證人黃政熙就「 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 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芳? 」等問題所為否定回答,經測謊鑑驗結果亦呈現不實反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可考,參酌以上 各情,證人黃政熙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六、上訴人另主張:簡進芳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先趴機車上, 然後再從後倒下,非其加害所致云云,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被上訴人陳稱:那天簡進芳是穿木屐等 語,並以手比擬其高度約五公分左右(見本院刑事更㈠卷第 101、103頁),查簡進芳於案發時穿著木屐縱然屬實,亦非 必致當然失足跌倒;況經原法院勘驗現場結果,上訴人房屋 為店面式,一樓店面至道路間有一騎樓,騎樓至店面內有一 小斜坡,約呈三十度傾斜,騎樓較低,店面較高,有勘驗筆 錄可參(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181至183頁),上訴人及賴國 川,就簡進芳倒地位置,一指稱在屋內,一指稱在屋外(見 上開刑案一審卷第195、196頁照片),承辦警員徐振科、許 敬宗亦證稱:「(當時簡進芳倒在何處?提示照片)簡進芳 倒地的位置我們不能確定,能夠確認的是簡進芳倒在屋外。 」「還在騎樓內。」(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230、232頁); 而上訴人稱:救護車來之前都沒有移動被害人倒地位置(見 上開刑案一審卷第199頁),賴國川、上訴人之妻曾秀月、 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亦如是證述(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 280、231頁、上開刑案本院更一卷第144頁),既未移動被 害人倒地位置,則應以救護車司機所述被害人倒地位置較為 準確,據救護車司機陳順明證稱:「受傷的人倒在店面房屋 內」「當時病患所躺的位置如照片㈢、㈣紅色圓筒(即上開 刑案一審卷183頁照片)所示,病患整個人躺在店面內,臉 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方面。」(見上開刑案 一審卷第178頁、第184頁反面),並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現 場略圖附卷(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186頁),依此現場略圖 顯示,即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言,被害人係在斜坡處失足跌倒 ,蓋依物理慣性,在斜坡處失足跌倒,身體會往低處傾斜, 不可能倒於斜坡之上;上訴人復主張斜坡外停有機車,機車
旁有血跡,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張為證(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 120頁),惟據救護車司機陳順明證稱:「在我記憶中,我 抬擔架進入時,騎樓內並沒有停放機車。」「騎樓那邊應該 有放東西,因為我們的擔架是繞過去才進去室內,但我確定 騎樓內的東西不是機車。」(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185、221 頁),「就我記憶所及,地上並沒有血跡,病患所躺的位置 亦沒有血跡。」(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184頁反面),承辦 警員徐振科、許敬宗證稱:「地上有無血跡沒有印象」(見 上開刑案一審卷第231頁),賴國川亦稱我沒有發現血跡( 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184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先趴機車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之 妻曾秀月於本院刑事庭附和上訴人之說詞陳稱:「死者係滑 倒跌坐在我機車前輪」「我看見簡進芳先跌坐趴在機車前輪 ,動了一下,之後才往後倒。」云云(見上開刑案本院更㈠ 卷第144頁),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七、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護士魏嘉慧於原審刑案審理中固證稱 賴國川陪同被害人簡進芳就醫時,曾向醫院人員陳述被害人 係因酒醉跌倒成傷云云(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126頁),惟 據救護車司機陳順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傷的人臉部有 擦傷,那個人還有喝酒,當時受傷的人還有一個朋友在場, 我就問那個人傷患是如何受傷的?是自己倒地受傷?還是被 人打的?當時他的朋友說傷患是被人打的,這點我可以確定 。..我記載擦傷的意思是指他的皮肉有外傷,對於如何發 生我沒有辦法判斷。」(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178、179頁、 第184頁反面),證人魏嘉慧與陳順明關於證人賴國川於案 發當日之陳述雖然矛盾;惟賴國川於原審刑案審理中否認於 陪同簡進芳就醫時,曾向護士魏嘉慧說明簡進芳係因酒醉跌 倒成傷,並證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簡進芳被打之後,跌 倒受傷的(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32頁、第76頁反面、第107 頁),查證人賴國川既到庭接受訊問,自應以此直接證言為 可採。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護理記錄另於88年3月1 日2時50分記載:「友人代訴,患者係被打。」(見上開刑 案一審卷第61頁),是護士魏嘉慧之證言,尚不得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子 簡進芳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受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部分:
查被害人簡進芳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治療,門診總計4萬6429元,住院總計47萬7823元,有嘉 義基督教醫院90年8月14日嘉基醫字第0975號函附醫療 費用收據9張可稽 (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惟其中證明書 費7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2萬3552元。被上訴人雖受有健保之給 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 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 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 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35條準 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為 保險法之特別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被 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之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解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是以除汽車交通事故 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之醫療給付,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自無從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僅請求醫療費用47萬7823元,應予准許。(二)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簡進芳自受傷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業經原 法院以88年度禁字第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88年3月10日至88年3月22日止12 天,委請他人看護,每日2200元,共計2萬6400元,有收 據2紙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 另被害人自88年3月23日 起至死亡止,期間均由親人專職照護,固係出於親情,然 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應衡量比照僱用 他人看護之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看護計費標準 ,每日為2200元,被上訴人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自88 年2月28日被害人受傷至89年4月23日死亡,期間418天, 共計83萬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三)喪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之經 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支 出喪葬費用共21萬6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張為證(見 原審卷第42頁,其餘電子琴3500元、樂隊1萬6500元、亡 魂歌1萬元、五子哭墓1萬3000元、出殯餐桌2萬4000元, 共計6萬7000元,業經原審駁回確定),衡之社會習慣, 堪認係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
(四)扶養費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簡進芳之母,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 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為48年11月28 日出生,迄89年4月23日死亡時,已經成年,對被上訴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為28年3月21日出生,於 被害人死亡時為61.08歲,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 區89年女性平均壽命為78.45歲,則被上訴人尚有17.37年 餘命。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88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以國人每年平均消費支 出19萬436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云云,惟查年平均消 費支出無法顯示扶養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92 年度除有利息所得3627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應以89年度所得稅法所定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400 0元計算為宜。又被上訴人除育有被害人一子外,另有一 子,有戶籍謄本可稽,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扶養 費損失,依霍夫曼公式扣除期間利益為47萬1247元。計算 式為:
[74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0.37*(13.00000000-00.00000000)]/2=4712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簡進芳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遭 此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本院斟酌被上訴人 小學未畢業,先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目前無工作,92年 度除有利息所得3627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上訴人高中及 警校畢業,已退職,經營羊肉爐,月入約3萬2千元,92年 度有薪資所得50萬元、房屋1筆、土地2筆、自小客車一輛 ,價值總額約計310萬75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 適當。
(六)被害人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簡進芳自88年2月28日受傷後不能工作,至 89年4月23日死亡,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每月最低工 資為1萬5840元,13個月之工作損失為20萬5920元,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最低工資為1萬6200元云云,尚 屬無據。
(七)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共為270萬7490元(醫療 費477823+看護費836000+喪葬費216500+扶養費471247+ 精神慰籍金500000+被害人工作損失205920=0000000)。八、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由國家支付扶養費、喪 葬費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後,被害人該部分之請求權 即已移轉予國家,因之於該範圍內,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害人對於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 失,是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自被害人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查被上訴人業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向國家聲請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可獲得醫療費3萬2701 元、喪葬費16萬5500元、扶養費64萬7806元,合計為84萬 6007元,經扣除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64萬元之殘廢給付及4 萬8000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後,實際獲得15萬8007元之被害 人犯罪補償金;經換算並扣除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4萬800 0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其喪葬費實際獲得11萬7500元之補 償金(000000-00000=117500元);經比例換算後醫療費獲 得1947元、扶養費獲得3萬8560元之補償。計算式: 醫療費32701+扶養費647806=680507元-殘廢給付640000=405 07元;醫療費獲得補償部分:(32701/680507)*40507=1947 元;扶養費獲得補償部分:(647806/680507)*40507=38560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89年度補審字第67號決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 償為:
㈠醫療費47萬5876元 (000000-0000=475876) ㈡扶養費43萬2687元 (000000-00000=432687) ㈢喪葬費9萬9000元(000000-000000=99000) ㈣看護費83萬6000元
㈤精神慰藉金50萬元
㈥減少工作所得20萬5920元
總計254萬9483元。又本件係金錢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自應以上訴人 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日,被上訴人主張 以被害人簡進芳死亡之翌日即89年4月24日為起算日,容有 未洽。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4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89年6月9日,見原審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卷第2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確定部分 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命給付,其中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僅為254萬9483元本息,爰將原判決命供擔保金 額部分變更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楊省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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