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94年度,14號
TNHM,94,附民,14,200503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閻   艷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翌 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與原告乙○○○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生)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渠等父親上官明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縣南化鄉○○段九八八、九八七之二、九八 七之一、九九○、九九三之二、九九三、九八九地號等七筆土地(分別信託登記 在洪春梅及洪德化二人名下),甲○○○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乙○○○之母 親即法定代理人閰艷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七筆土地,「如將來政府開放得由非 自耕農登記產權時,由甲○○○乙○○○各登記二分之一,如有出售之情事, 於扣除稅金、費用後,各分配二分之一。」,嗣甲○○○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 ,將上開七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售予呂江中,詎甲○○○取得 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應分配予乙○○○之二百四十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