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13號
TNHM,94,聲再,13,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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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五三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及因誣告
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
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前經鈞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聲請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 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⒈聲請人關於變造黃茂長、胡蔡榮子、吳鍾麗花吳文明方振銘黃秋月、黃振 義之戶籍資料為自耕農之情事,並不否認,惟聲請人乃係依法行之,蓋: ⑴依台閩地區換發國民身分證程序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職業與實際身份不符者 ,應通知當事人或戶長迅即變更登記,如能當場查證屬實,應在名冊當事人備 註欄註明變更事項,加蓋本人或戶長印章,以憑過錄證簿卡」。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七十五年間辦理嘉義市中庄里換發身分證事務時,為二人一組,除聲 請人外,尚有承辦人徐聰明,而聲請人係經黃茂長等人告知職業變更情形並檢 具有關資料後,聲請人乃依據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自無任何違法情事。 ⑵黃茂長等人確有需要變更職業之資料,在聲請人轉調影印戶籍謄本職務時,便 移交予王俊傑,此亦有移交清冊第十項「七十五年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申 請人檢附資料影印證件壹冊」可稽,由此益徵黃茂長等人變更職業記載,確係 於換發身分證期間辦理。
⑶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發現黃茂長等人符合前開辦理職 業變更之規定,即依規定於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之備註欄註明。而聲請人於辦 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均只攜帶一份名冊,外出辦理,遇有人民持證明文件 聲請辦理職業變更,即記載於名冊之備註欄,亦經證人田炳欽證述在卷(鈞院 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準此,證人李水能所證稱,聲請人出外辦理換 發國民身分證均將三本名冊帶出,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聲請人於辦妥身分證換發工作後,即將該名冊交予身分證組保管,嗣七十六年 一月間,為處理換發身分證期間經退回號碼不合邏輯等證件,嘉義市第一戶政 事務所要求各責任區人員應至事務所加班辦理,彼時聲請人在吳鳳工專夜間部



進修,無法配合加班,乃呈請主任核准將中庄里原始正本名冊攜出影印,俾聲 請人帶回家中辦理。凡此均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名冊確為真正,非聲請人事後偽 造者。
⑸證人李水能等人指稱聲請人將其中一份名冊帶走,致身分證組僅留有名冊二份 ,果爾,何以聲請人調職謄本組後,竟無人向聲請人索還該名冊?按該名冊為 窗口每日業務所必需使用,如聲請人未曾移交,接掌職務之人又將如何承辦業 務?
⑹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辦理換發身分證期間,依有關規定為黃茂長等人辦理職業 變更記載,既未向黃茂長等人索取任何費用,與黃茂長等人復無私交,依常理 似無為黃茂長等人違法變更職業之必要,原判決未查明聲請人何以圖利黃茂長 等人,遽認定聲請人有圖利他人之犯行,似嫌武斷。 ⒉關於變造呂永全蔡秀玉之戶籍資料為自耕能部分,聲請人自始否認曾為呂永全蔡秀玉辦理變更職業,而共同被告趙雪玲呂永全等人所供,亦多所矛盾,茲 詳述如后:
⑴據共同被告趙雪玲於警詢中供稱:「我將證件印章交予甲○○後,曾問魏員『 有沒有事?』魏員答覆沒有事,且告訴我辦理一件需要三千元」(警詢筆錄第 十六頁),惟於偵查中又改稱:「‧‧‧時間是七十六年九月中旬間,甲○○ 在未辦妥前,來我家說變更職業每人三千元‧‧‧」(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 ,其初稱聲請人在戶政事務所告訴伊辦理一件需三千元,嗣則改稱聲請人至伊 家中說變更職業每人三千元,其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⑵共同被告趙雪玲在警詢中答:「(問:據呂永全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調 查筆錄稱手續費係四千元,為何妳僅拿三千元予魏員?)呂永全因車輛在我們 保養廠修護,曾欠我們貨款一千元,所以呂永全拿四千元給我時,我即將一千 元扣下,而將三千元交予甲○○先生」(警詢筆錄第十六頁),此顯與其嗣後 所供:「呂先生委託我辦理職業變更時,的確交付我八千元,但其中二千元是 呂永全先生欠我們的汽車修理費,我只交付甲○○先生六千元的手續費」不符 ,究竟呂永全積欠修理費若干,共同被告趙雪玲所述內容不盡相同。 ⑶據呂永全證稱,其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趙雪玲約一個月左右,趙女將變更後之 身分證送回,惟據趙雪玲供稱:「我將資料交予魏員後三天,魏員曾來我家裡 向我要錢,說要先拿一半的錢,我將二千元交予他,爾後,大約一星期後辦理 完畢,魏員將資料送到我家時,我再拿一千元給他,合計三千元。」(警詢筆 錄第十六頁),顯然聲請人辦理變更職業僅需十天時間,為何趙雪玲拖延月餘 始將身分證送回?按身分證、印章對一般人而言,係屬重要文件,趙雪玲豈有 留置多日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
⑷七十六年九月間,聲請人業經調任謄本組,且呂永全蔡秀玉二人並非中庄里 民,聲請人自不可能,亦無法為其辦理變更職業登記。 ⑸本案案發後,聲請人曾偕同證人黃正修前往林銘煌住處,林銘煌曾向聲請人表 示,其變更職業並非聲請人所為,亦有證人黃正修可證。 ⑹由上所述,呂永全蔡秀玉之職業登記並非聲請人辦理者,更遑論收受賄款六 千元。




呂永全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北鎮派出所調查筆錄,內容為「我本身以木業 為主,以農為副,因與朋友黃振呈在民雄鄉買一塊農地(七十一年間),因無 農之身分無法辦理土地登記。」,與陳文霞為民服務優良事蹟案例內容「陳員 經實地查悉有與人共同經營農地事實,立即主動協助呂先生夫婦解決職業變更 為從事農業,記錄載明於巡迴查報錄」相符,更印證陳文霞於鈞院七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內容「呂永全職業變更未經窗口受理如何變更不知」,情事 相符。
⑻聲請人在呂永全七十五年全面換發新證名冊第一三四頁次序二七五七中又發現 新證據,即「呂永全申請換發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備註欄內註明相片 二張舊證一張、自耕農蓋上趙雪玲印章,承辦員賴惠娟簽註處理意見『按址查 無詳細調查後填寫新證過錄』、呈核『經審核股長蔣文先先生、主任富欣華批 示。』」。在蔡秀玉七十五年全面換發新證名冊第一三四頁次序第二七五六號 中發現「蔡秀玉申請換發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備註欄內註明相片二張 舊證一張、自耕農蓋上林銘煌印章,承辦員賴惠娟簽註處理意見『按址查無詳 細調查後填寫新證過錄』、呈核『經審核股長蔣文先、主任富欣華批示』(見 鈞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判決載:本院向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中庄里換 發身分證名冊,因發現有少數空白編號欄記載有兩個號碼)」,顯示陳文霞早 在辦理呂永全夫婦職業變更農、自耕農,依法辦理存在記錄資料於呂永全、蔡 秀玉戶籍登記簿職業欄內。(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一號、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
⒊關於變造莊明英蔡惠雀陳慧陵之姓名部分: ⑴聲請人因於七十四年為陳慧陵辦理更名手續,惟未獲核准,嗣後聲請人即未再 提出申請,據證人陳五宮在警詢中證稱:「‧‧‧十月三十一日甲○○曾至我 家找我談到此事,他亦稱未曾再替我申請,但未教我應如何說法」(警詢筆錄 第三十四頁反面),此足已證明陳慧陵之更名手續確非聲請人所為,否則其豈 有隱瞞陳五宮之必要。
⑵變更姓名需要申請戶籍謄本,鈞院向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莊明英等人戶 籍謄本申請書,即可查明何人經辦此變更手續,亦可證明聲請人確未曾辦理任 何更名手續。而經鈞院審理中調取該項資料,發現均有各主辦人員職名章、受 理審核、過錄登記簿可證。(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 九三六號判決。)
㈡又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前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判 處聲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惟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者」 為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及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



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 訴人所訴被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第八九二號、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 ⒉查七十五年台灣省統一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遺失空白證 男證號碼(0000000—0000000)共一百張空白國民身分證,外流 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經人拾獲交嘉義縣阿里山(吳鳳)鄉戶政事務所 ,適該所亦遺失一百張空白身分證,乃以撿回之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遺失空白 身分證充當發出乙情,業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莊有鐵證實該所曾於 七十五年台灣省統以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遺失一百張空白國民身分證,嗣後尋 獲(見鈞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證人筆錄),而鈞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九 八號刑事判決,亦確認嘉義縣阿里山鄉與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可能有交換空 白身分證核發使用情形或作業上之疏失。是聲請人謂七十五年台灣省統一換發國 民身分證期間,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遺失空白證號碼0000000—000 0000號共一百張空白國民身分證,經人拾獲,繳交嘉義縣阿里山(吳鳳)鄉 戶政事務所,適該所亦遺失一百張空白身分證,承辦人怕受處分,乃以撿回之嘉 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遺失之空白身分證,充當發出,旋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 所尋獲所遺失之一百張空白身分證,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獲悉後,即派承辦人 李永能前往商量取回所遺失空證等情,顯非無據。再參以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 核發身分證過程之疑點,可知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及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為掩護本身錯誤,而竭力否認上情。從而,聲請人懷疑嘉義市第一戶 政事務所所有相關人員瀆職,而予告發,顯非憑空捏造(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 裁字第五五八號裁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行政法院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九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 。
⒊聲請人曾檢具空證號碼0000000號空白身分證影本向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檢 舉,而該空白身分證影本亦經鈞院向台北調查處函查歸卷,因此確有該空白身分 證存在。而該空白身分證既為聲請人所截獲,必有來源,則聲請人謂該空白身分 證影本,係因同事林天財值班時,收到由大陸輾轉寄給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主 任富欣華信件而得,再參之當時兩岸縱未直航直郵,但早經由第三地區通郵之事 實,即可知顯非不可能。是聲請人懷疑主任富欣華及有關人員,曾非法出售空白 身分證,而予檢舉,誠難謂無因,或全然出於捏造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聲請人 應不負誣告之罪責。
⒋按國民身分證因遺失補發,無需繳還原發身分證,而記載錯誤換發者,需收回原 發身分證。查嘉義市民方振銘方振益何秀美方振順方林秋菊、方枝來、 方何素娥吳文明、吳鍾麗花黃秋月等十人,均未遺失國民身分證,竟以換發 為由被收回原證,有該「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發給簿」記載可稽,且經各該證人供 述未遺失身分證甚明。(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又觀乎嘉義市中庄里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確有一



部份里民在空白證欄記載二個號碼,代表核發二張身分證,甚至於有核發三張身 分證給嘉義市民持有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懷疑富欣華等有關人員瀆職盜賣空白 身分證而告發之,顯非無因或捏造事實。
⒌又鈞院審理中向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七十五年間全省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 及核發名冊,聲請人發見①空證編號0000000號,有黃秋月、黃美鳳、鄭 武誠等三人持用,代表核發三張國民身分證②空證號碼0000000號,有林 賴秀綢莊憲立持用,代表核發二張國民身分證。從而聲請人懷疑方振銘、方枝 來等人之身分證,係派李水能由阿里山鄉取回嘉義縣空白證,充當核發給嘉義市 民。而此亦經七十六年度戶口校正人員當場核對發現係(嘉縣)身分證非(嘉市 )身分證而收回,並即送交專案列冊保管,另簽准補領新證給當事人繼續使用。 (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裁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 四一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九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
⒍而嘉市男證空白編號自0000000至0000000號,共計一百張,外流 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之事實,則有①莊憲立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該 所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空證編號0000000號)、村鄰長及莊憲立之 證明書、②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嘉阿戶字第 ○四二○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嘉阿戶字第○四九八號,證實莊憲立七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申領國民身分證(嘉市)空證附號0000000號、③陽明堅於 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申領國民身分證(嘉市)空證附號0000000號之申請 書、鄰長及陽明堅之證明書、戶籍謄本、④吳政棟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申領國 民身分證(嘉市)空證附號0000000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⑤吳俊明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申領國民身分 證(嘉市)空證附號0000000、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鄰長及吳俊明之 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⑥洋榮勝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申領補發國 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嘉市)空證附號0000000,村長及洋榮勝之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⑦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嘉阿戶字第○三五二 號簡便行文表,內容確認莊憲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載明核發(嘉市)男證編號 0000000,及證明(嘉市)男證編號自0000000至0000000 號碼存在本所無誤、⑧方友生之村長及本人證明書、汪明發之村長及本人證明書 、甲○○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卞成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及戶籍謄本、莊連發之村鄰長證明書及本人戶籍謄本、莊修德之村長及本人證明 書、王國富(嘉市)國民身分證影本、卞陳芳花自白證明書等,可證明此事實。 ㈢茲盧列聲請人發見之新證據如下:
⒈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裁定。
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一號判決。 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九號判決。 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 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六七五號處分書。 ⒍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優良事蹟案例,陳文霞二則案例。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陳文霞,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簽呈。嘉義市新厝里 一○六號之三,呂永全部分謄本,嘉市西戶謄字第三六七八三號。嘉義市新厝 里一○六號之三蔡秀玉部分謄本,嘉市西戶謄字第三六七八二號嘉義市○○路 三四九號住民林銘煌趙雪玲,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陳情書。嘉義市第一戶 政事務所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蔡秀玉呂永全,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換發名 冊。呂永全,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北鎮派出所調查筆錄內容。 ⒎莊明英申請更改姓名為張珮真之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乙份。陳五宮戶內陳慧陵 ,記事欄改名記事戶籍謄本,嘉市東戶謄字第四七七四八號。陳五宮之長女陳 慧陵申請更改名字與規定未便照准公文。
⒏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換發,將登錄名冊身分證空證號碼九七七○ 七號給住民黃美鳳、鄭武誠黃秋月持用,代表核發多出兩張國民身分證記錄 。嘉義市第依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換發,將登錄名冊身分證空證號碼九七七 七四號給住民林賴秀綢莊憲立持用,代表核發多出乙張國民身分證記錄。 ⒐鈞院南分院隴刑寶第一四二七號函。
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嘉阿戶字第○七九號號函。 ⒒嘉義縣吳鳳鄉(阿里山鄉),莊憲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父莊連發證 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各乙份。
⒓洋榮勝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戶籍謄本。 ⒔吳俊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鄰長證明書。 ⒕吳政棟(國民身分證嘉市)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戶籍謄本。 ⒖陽明堅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鄰長證明書、戶籍謄本。 ⒗卞成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卞陳芳花全戶戶籍謄本、卞成忠除戶謄本、卞 陳芳花自白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 ⒘卞有生村長證明書。
莊修德村長證明書。
⒚汪明發村長證明書。
⒛甲○○向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國民身分證,該所核發公函、申請書 、戶籍謄本。
嘉義縣阿里山鄉鄉民王國富領到(嘉市)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發,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影本。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答辯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嘉市東戶行字第三0四 六號)。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六號裁定。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 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 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被訴貪污等罪案件,乃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甲○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 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二年,減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故聲請人就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五三九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又聲請人以被訴誣告 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處「甲○○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聲請人既非以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 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而前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即現行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 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 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 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 審,自非法之所許。亦即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 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 「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指摘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貪污等案件)確定判決(最高法 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三四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於該二款事由之證明,即前開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已另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該等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職是,聲請人據此事由聲請再審,顯不合 於前開規定,而應予駁回。
㈡其次,關於貪污等罪案件,聲請人指摘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發見有前開聲 請意旨所述㈢之1至4、6、7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 前開證據要非判決前業經聲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且經原判決捨棄不採者,此觀 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理由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林銘煌、趙



雪玲名義之陳情書,‧‧‧因此陳情書係被告為圖狡卸犯行而要求林銘煌等出具 ,已據證人林銘煌及共同被告趙雪玲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被告亦自承該陳情書係 伊委請代書撰寫;被告另於原審中提出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影本‧‧‧被告所提 出之換發名冊係離職時私行攜走,且所載內容與存檔資料不符,復據證人林水能蕭順福結證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黃正修田炳欽、 陳文霞等人,‧‧‧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自明;即是證據成 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者,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顯與上開法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要件未合,自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㈢又關於誣告案件,聲請人指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發見有前開聲請 意旨所述㈢之1至4、8至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告發嘉義市第一戶政事務所 相關人員瀆職乙情,並非憑空捏造云云。惟前開證據要非判決前業經聲請人提出 或聲請調查,且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 四號判決理由載:「‧‧‧並以上訴人辯稱:伊檢舉被害人六人貪污瀆職事實, 係據已故之林天財告知,林天財告知此事實時,並出示其值班所收到大陸福建省 廈門市寄給第一戶政所主任富欣華之信件,記載欲再購買空白身分證,並附一張 該所遺失之0000000號空白身分證影本一張,伊有此懷疑而檢舉,並非故 意虛構事實,縱認被害人等實際並無盜賣身分證行為,亦不能論伊誣告罪云云, 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與案外人莊憲立、林賴秀綢均住嘉義縣阿里 山鄉,而領得『嘉市』字號之身分證,均不影響於上訴人誣告犯意之認定,上訴 人聲請向有關機關調取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使用發給簿並 傳各該身分證持用人及方振銘,因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於理由內分別詳 加指駁及說明。‧‧‧原無不合‧‧‧」等語自明;即是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 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者,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與前開 所述「新規性」之特性未合。再稽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 決理由載:「‧‧‧又證人即同市市民方振順何秀美、吳鍾麗花在偵查中均證 稱:七十六年間以其身分證登載錯誤而扣留其身分證之戶籍員為上訴人,並非被 害人等,卷附七十六年三月間方振銘方振益何秀美方振順之補領身分證申 請書之文字,復為上訴人所填寫,並均蓋上訴人職章,凡此足見上訴人告發所稱 被害人六人利用辦理方振銘等十人補發身分證機會私自扣留其身分證,再請領空 白身分證出售圖利之事實為虛構‧‧‧」等語,可知在該等證人之證言被推翻前 ,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 對聲請人更為有利之認定,故前開證據亦與「確實性」特性未符。 ㈣何況「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就誣告 案件,指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以 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復行提起, 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亦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再予裁定駁回,有 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就此部分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部分,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要非程序不合法,即是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亦即上開事由無非係就 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為言詞指摘,未指明原審就何項證據有漏未審酌情形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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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