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39號
SLDV,105,勞訴,3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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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楊韻  
      陳佳緯 
      黃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應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韻陳佳緯黃麗敏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元、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元、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元、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元、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楊韻陳佳緯黃麗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憶如,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 為蘇應盛,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11月1 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9391430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8-110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06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韻陳佳緯黃麗敏 (下僅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 韻新臺幣(下同)203,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佳緯203,71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麗敏200,8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楊韻陳佳緯黃麗敏請求之本金 金額分別變更為202,106元、202,106元、199,207元(本院 卷第76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自103 年3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負責業務工作,雙方並約定薪資為每月55,000元,業績獎 金則以原告所招攬業務簽約金額2%計算後,由原告3人平分 。104年8月25日,被告突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然僅發給原告部分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尚分別積欠楊韻陳佳緯黃麗敏上述款項 36,184元、36,184元、33,285元,且拒不給付104年度業績 獎金各165,922元(計算式:原告於104年1至8月簽約總金額 00000000×2%÷3=165922)。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楊韻202,106元(36184+165922= 202106)、陳佳緯202,106元(36184+165922=202106)、 黃麗敏199,207元(33285+165922=199207)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韻202,10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陳佳緯202,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麗敏199,20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業績獎金應區分為簽約獎金及結案獎 金,簽約獎金為總獎金之25%,結案獎金為總獎金之75%,又 兩造於104年8月25日之會議中,已達成就104年度之業績獎 金,僅由原告領取簽約獎金之合意,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業 績獎金之2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 ㈠原告均自103 年3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業務工作 ,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就原告103年所招攬之業績金額,曾分別於104年1月、5 月給付原告共計業績總額0.5%、1.5%之業績獎金,由原告3 人平分。
㈢原告於104年招攬之業績金額,以被證3所示內容為準。 ㈣被告應給付楊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共計36,184元;應給付陳佳緯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共計36,184元;應給付黃麗敏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33,285元(上述金額均已扣 除被告前已給付之部分金額,楊韻51,062元,陳佳緯51,062 元、黃麗敏52,128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4 年業績獎金金額為若干? ㈠業績獎金有無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之分?原告是否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簽約獎金,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結案獎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績獎金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業績獎金有無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之分?原告是否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簽約獎金,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結案獎金? 1.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約定以原告所 招攬業務簽約金額之2%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然被告辯稱業績獎金之核發,尚分為簽約獎金及結 案獎金兩部分,前者為簽約並收取定金後發給25%,後者為 結案後再發給75%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於 104年8月25日資遣會議中所稱:「〈黃麗敏:還有,那不管 我們是資遣或是留職停薪,不管,那我們之前作的業績的業 績獎金,是不是也會一併的算給我們?〉〈蘇應盛(現為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這部分的話,因為我有跟目前公司的 總經理王萬寶先生有談過,當初你們領這個獎金的時候,你 們已經預收了。〉〈黃麗敏/陳佳緯:預收?預收什麼?〉 〈王萬寶(當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有的未結案的就已經 給了啊!〉〈蘇應盛:對啊!〉〈陳佳緯:我們沒有預收啊 ,那今年簽的咧?〉〈黃麗敏:這個不是預收喔……這個是 你當初告訴我們的。〉〈陳佳緯:這不算預收吧!……而且 這個是之前的制度就是這樣〉〈王萬寶:之前制度,可是我 今年那時候重新要訂……〉〈陳佳緯:你有重訂嗎?沒有啊 ,是不是應該…之前在陳希倫來的時候,我們一直說之後要 訂,所以沒有訂之前是要給我們當初你有講的,所以這個部 分你要先補給我們才對。〉〈王萬寶:沒關係啊,這部分如 果要這樣子的話,那就看怎麼樣,按照法律走就好了。〉〈 蘇應盛:這是屬於你們公司內部管理的事情,不在我這一次 …畢竟那個公司經營是二位,那你們跟員工部分的一個狀況 來講,董事會不會涉入。〉〈王萬寶:董事會不涉入的話, 那你也只能拿到簽約的部分而已啊!〉〈陳佳緯:對啊,我 們就是簽約的部分……我們沒有要拿結案的部分。〉〈蘇應 盛:那至於說各位…〉〈楊韻:就是今年簽約的啊!〉〈陳 佳緯:對啊,就跟去年是一樣的,我們就算這個月,或是算



到今天,我們就算到今天就好。〉…………〈林憶如(被告 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那如果有那麼多業績,有收那麼多 訂定金回來,是OK啊!〉」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 ,可知當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時,被告公司當時之總 經理王萬寶即答稱原告前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已有部分係屬 「預收」,且表明所謂「預收」,乃指尚未結案即已收取之 金額等語,嗣原告雖紛紛表示此乃因之前王萬寶告知之制度 即為如此,不算預收云云,然當王萬寶再次表示原告應僅能 拿到「簽約的部分」時,陳佳緯乃稱:「對啊,我們就是簽 約的部分,我們沒有要拿結案的部分」,顯見原告所主張之 業務獎金,確可區分為「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否則 ,何以當王萬寶表示原告前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有部分係尚 未結案即先「預收」,亦即指業績獎金應區分為「簽約後即 可領取」及「結案後始可領取」兩部分時,原告不僅未明確 表示無此種區別存在(僅稱之前制度即為如此),甚而當王 萬寶再次表示原告應只能領取「簽約部分」時,陳佳緯竟回 覆稱「我們只要『簽約』的部分,沒有要拿『結案』的部分 」,且其他原告在場亦無表示反對之意?且查,原告就103 年度之業績獎金,確係於104年間分兩次領取,金額比例分 別為25%、75%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3年度業績 獎金表及存摺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5頁、53-59頁) ,此核與被告所稱業務獎金分為25%之簽約獎金及75%之結案 獎金等語,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無據。 2.至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之103年度業績獎金表,其內容並未註 明第1筆為「簽約獎金」、第2筆為「結案獎金」,且原告在 104年5月間領取第2筆業績獎金時,並未全部結案,顯見依 兩造間之約定,並無所謂「簽約獎金」與「結案獎金」之區 別云云,然查,上述103年度業績獎金表雖未特別註明第1筆 獎金為「簽約獎金」、第2筆獎金為「結案獎金」,然尚非 可據此即指必無「簽約獎金」與「結案獎金」之區別;且被 告係因考量原告經濟上之壓力,故於案件尚未全部結案前, 即提前於104年5月間核發全部結案獎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總經理王萬寶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 ,是原告以其等於領取103年度第2筆業績獎金時,尚未全部 結案為由,否認業績獎金可分為「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 」,仍無可採。
3.況查,觀諸兩造於104年8月25日資遣會議之對話內容,陳佳 緯既於王萬寶表示原告應只能拿到「簽約」部分時,明確表 示:「對啊,我們就是簽約的部分……我們『沒有要拿結案 的部分』。」(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楊韻黃麗敏均在



場聽聞,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自堪認原告皆已同意就104年 度之業績獎金部分,僅領取「簽約獎金」,而不領取「結案 獎金」甚明,且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憶如亦就此表示: 「…那如果有那麼多業績,有收那麼多訂定金回來,是OK啊 !」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見兩造確已達成原告就 104年度之業績獎金,僅領取其中「簽約獎金」部分之合意 無誤,則原告自不得違反兩造間之前揭合意內容,再請求被 告給付業績獎金中之「結案獎金」。另原告雖又解釋陳佳緯 前述對話中所稱「對啊,我們就是簽約的部分……我們沒有 要拿結案的部分。」,其真意係指原告請求之獎金,即為依 之前制度可領取之簽約獎金,而簽約獎金即係按業績金額之 2%計算,再由原告平分,根本無所謂結案後始能領取結案獎 金之情事云云,然依前述雙方對話之過程及內容可知,王萬 寶就原告提出之業績獎金問題,係先表示原告之前就未結案 部分所領取之獎金,係屬「預收」,復又陳稱原告應僅能拿 到「簽約」部分之獎金等語,顯見王萬寶當時即有將業績獎 金區分為「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且認為原告僅能領 取「簽約獎金」之意思甚明,則陳佳緯緊接於王萬寶上開陳 述後,表示:「對啊,我們就是簽約的部分……我們沒有要 拿結案的部分。」等語,在語意上自係針對王萬寶所指「簽 約獎金」及「結案獎金」,表明僅請求「簽約獎金」,而不 請求「結案獎金」,實屬明確,原告前揭解釋方法,顯與雙 方對話之脈絡及真意不符,自非可採。另有關原告指稱被告 於104年9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係以原告不願辦理交 接,及工作缺失造成公司損害為由,拒絕給付業績獎金,並 未提及有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之區別,足見被告當時並不否 認有給付全額業績獎金之義務部分,經核閱卷附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之內容 ,雖有「本公司同意發放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工資 及業績獎金,惟這段期間公司發現訂貨等缺失,造成公司重 大損失,且勞方不願辦理交接,本公司只好暫時扣住勞方楊 韻、黃麗敏陳佳緯等3人上述經費,惟業績獎金無法同意 發給。」之記載(本院105年度湖勞調字第2號卷第18、19頁 ),然上述記載中所稱「本公司同意發放業績獎金」及「惟 業績獎金無法同意發給」等語,顯有矛盾,是被告於該調解 會議中,是否確實不爭執其有發放全額業績獎金之義務,實 堪質疑,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前已承認應發給全額業績獎金 ,故應無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之區分云云,自難憑採。此外 ,原告既已同意就104年度之業績獎金,僅請求其中之「簽 約獎金」部分,另就「結案獎金」部分則不予請求,則無論



兩造之前就「結案獎金」之發放係如何約定,均不影響前述 認定結果,併此說明。
4.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04年8月25日資遣會議中,同意就 104年度之業績獎金,僅請求其中之「簽約獎金」,而不請 求「結案獎金」,且獲被告應允,自應受該合意內容之拘束 ,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中之「簽約獎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績獎金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績獎金範圍,應限於其 中之「簽約獎金」,又簽約獎金應為業績獎金之25%,前已 認定,且原告104年度之業績總金額,應如被告所提104年度 合約金額表所示合計28,107,799元乙節(本院卷第72-74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簽約獎金 金額應為140,539元(00000000×2%×25%=14053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金額應由楊韻陳佳緯黃麗敏 平分,是其等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46,846元、46,846元、 46,847元(140539÷3=46846,餘1元由黃麗敏取得)。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楊韻陳佳緯黃麗敏83,030 元(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6184+業 績獎金中之簽約獎金46846=83030)、83,030元(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6184+業績獎金中之簽 約獎金46846=83030)、80,132元(資遣費、預告工資、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3285+業績獎金中之簽約獎金46847= 80132),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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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