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28號
KSHM,106,上訴,72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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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振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偵 字第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 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與湖內區附近之田邊,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7日8時5分許 ,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黃振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4、32-34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8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 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05A36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 冊編號對照表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A368)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 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 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 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罹患糖尿病需施打胰島素,家中經濟 負擔也是由其一人承擔,且現今以賣椰汁為生,又有年邁雙 親需奉養,請求判處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 云云。經查:
⑴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 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偵字第 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足見被 告於施用毒品初犯後,已再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之前 揭說明,即應依法由法院予以科刑之刑事處罰。從而,被告 請求以美沙冬治療替代刑罰,於法無據,無從憑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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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