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4年度,38號
TNHM,94,抗,38,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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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被告犯竊盜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值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業經司法警察徐振科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通知書至嘉義縣被告住處交與被告之同居人賴冬荷及被告 本人簽收,詎被告經合法收受通知書,應到場詢問二次,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及 經合法拘提未到案。㈡又被告經本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南檢惟偵道緝字第 一四六號通緝書通緝前,有明確之逃亡、藏匿事實。被告經本署以前開通緝書通 緝前,另因侵占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法 通緝,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本署通緝前,業遭他署另案通 緝中,亦足認其有逃亡及藏匿之事實。雖被告於本署通緝之前一日,即九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因遭警緝獲歸案,經嘉義地檢署撤銷通緝,惟被告係經通緝後遭司 法警察依法逮捕歸案,非自行前往投案,故緝獲被告之事實,自不影響被告於經 本署通緝前業已逃亡及藏匿之事實。㈢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要件。原裁定係誤認被告未依合法 傳、拘,通緝不合法,而推認本署檢察官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事實 ,然其所稱之未經合法傳、拘,通緝不合法之情事既屬誤會,則當可反推依本署 檢察官聲押當時所提出之卷證,業足證明被告逃亡之事實,原裁定駁回羈押之聲 請,自有未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第一項、第四○七條提起抗告云云 。
二、原裁定以:依聲請人即抗告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未依 合法傳、拘,通緝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將被告釋放等情。三、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 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 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經 司法警察徐振科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通知書至 嘉義縣被告住處交與被告之同居人賴冬荷及被告本人簽收,詎被告經合法收受通 知書,應到場詢問二次,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犯罪嫌疑人受合法通知,仍有到場義務,與被告受合法傳喚並無實質上的不同 ,且被告又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無著,拘票、執行拘提報告可憑,故檢察官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發布通緝,程序上並無不合,原裁定謂未經合法傳拘,並非 確論。
四、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五、經查,被告係於本件發布通緝之前一日因另案通緝而被緝獲,非因本案通緝被緝 獲,且係在自己家中被逮捕,有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通緝列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庭訊中供稱:「有偷竊被害人郭 世哲的計程車...在嘉義地院另一件侵占案件被通緝,因我沒有錢而飭回.. .目前因腳被壓傷,沒有辦法走路...。」(原審卷庭訊筆錄第四頁)。可見 就本件而言,被告未必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已承認犯行,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故應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雖非 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仍應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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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