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麗 貞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八○八號),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開始再
審,本院再為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麗貞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貞為現任嘉義縣議會議員;陳保卿為嘉義縣政府衛生局 技士,亦為「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成員(下稱查緝小組)。陳保卿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率同查緝小組至嘉義縣朴子市第 二公有零售市場,執行查緝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肉品之職務,先後在陳重嘉與 侯玉秋豬肉攤位上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肉品,陳保卿當場裁定沒入處分, 當陳女於遭查獲侯玉秋攤位前裁定沒入時,適黃麗貞到場表明其係嘉義縣議員身 分,要求陳女不要沒入處分,並當場拉扯陳女之手臂,阻止其依法執行沒入私宰 豬肉之公務,並致陳保卿受有右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貳、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保卿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妨害公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衛 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貴為縣議員,告訴人僅係嘉義縣 政府公務員,豈敢誣陷有地方太上皇之稱縣議員?足見被告確有於侯玉秋之豬肉 攤前,為阻止告訴人沒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肉品,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 告訴人成傷。被告雖辯稱事後未曾向告訴人之上級長官及相關人等施壓,然徵諸 當日在場員警鄭啟賢、余尚明二人,經命具結證述後均推稱並未看見或聽聞被告 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鄭啟賢、余尚明二人當時距被告與告訴人不過一步之遙, 豈有未目睹也無耳聞之理,顯有難言之隱;告訴人之上級長官即衛生局長鍾明昌 亦曾於告訴人簽請調閱相關資料之函稿批示請副局長與告訴人再行協商並拒絕發 出,此為證人鍾明昌所自承,並有嘉義縣衛生局函稿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於事後確曾向相關人等施壓」等情為據。
三、告訴人陳保卿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稱:「當時我正在收取私宰豬肉,黃議員 一直拉我的手,叫我不要拿,並說她是議員,她會負責,驗傷單上瘀傷就是她拉 扯所致」等語,並提出載明「右上臂瘀傷4X1公分」之診斷書一紙為佐,惟驗 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右上臂受有四乘一公分之瘀傷,至於此瘀傷是否確因被 告之拉扯所致,依上開判例意旨,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查明是 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其瘀傷部位係右上臂,然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九 十二年上易字第八○八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被告到底係拉其何 部位時,證稱:「拉我左手」,顯然與診斷書之記載有所不符。(二)雖然被告於辯護人接著詰問「你確認她(被告)拉你右手?」時,改稱「是的 」,然根據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黃宗發、蔡李金釵於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 ○八號(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位置圖,被告均係站於告訴 人之左側,衡情被告如有拉扯,應係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較為合理,因此告訴人 嗣後指稱被告拉其右手之指述不無瑕疵。
(三)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宗發、蔡李金釵於本院前審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 用手拉扯,也沒有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是其證詞亦有利於被告。(四)當時在場執勤之縣警局行政課辦事員鄭啟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時 在被告、告訴人後面維持秩序,沒看到二人之間的事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證稱當天都沒有出事情,其未見到被告有肢體動作等語,並於本院前審時審理 時證稱其並未注意看到告訴人有無受到被告之肢體脅迫,告訴人亦未說她被打 或反應其有無受傷等語;另在場警員余尚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時 拿DV在看著攤位上的豬肉,沒看到二人之爭執,但有聽二人講話,但聽不清 楚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無出手其未看見,其沒有看見被告攔阻稽 查人員等語,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等語。是 上開二名在場之執法人員之證詞亦有利於被告,而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經檢察
事務官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拉扯、辱罵或爭執等事,此有勘驗筆錄附發查卷 可參。
(五)證人即嘉義縣衛生局食品衛生課技士蔡泳得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以 手阻止其查扣豬肉一節,然其於本院前審作證時,經辯護人要求其就被告如何 以手阻止其查扣豬肉之情形比畫一下時,證稱:「她只有手伸出來,但沒有說 話,這是一般人觀念認為這樣是阻止」等語,是證人蔡泳得之證詞亦不能證明 被告有對其施以強迫脅迫,且其亦證稱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因此其證 詞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告訴人於第一攤肉攤(即尚未發生 本件起訴書所載情事時)查看豬肉之照片,告訴人右上臂即有疑似長條形之暗 色痕跡,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右上臂瘀傷四乘一公分及診斷書所繪人體 部位圖之位置均若合符節,是告訴人右上臂之瘀傷究係於何時發生,亦不無疑 問。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與診斷書之記載及現場證人之證述尚有出入之 處,公訴人復未能舉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不能泛以 「被告貴為縣議員,告訴人僅係嘉義縣政府公務員,豈敢誣陷有地方太上皇之縣 議員」等語及在場員警等證人顯有難言之隱之推論或被告事後有無向告訴人上司 施壓等情,即遽入被告之罪。
五、原審未詳察,就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
法官 吳 永 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