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48號
TNHM,94,交上訴,48,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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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偵字第三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貨車及機械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四四六號前,應注意非屬汽 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無車號動力機械堆高機,由 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車道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往來載運磚頭,已載運 一趟完畢,正載運第二趟,欲橫越道路,而尚不及橫越道路之際,適蔡鴻鳴駕駛 車牌號碼SO -8739號自小客車,其兄蔡英士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其嫂丙○○與二 名孫子坐在該車後座,在遵行車道內,沿同路段自東往西方向駛來,而該路段行 車速限四十公里,蔡鴻鳴以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堆高機逆向行駛,在道路上作業,仍以高於時速 四十公里之速度,欲駛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閃避堆高機,惟見對向車 道亦有車駛來,蔡鴻鳴始再返回原遵行車道,因甲○○已在該處作業,煞避皆已 不及,致甲○○所駕駛堆高機前牙座右邊,撞及蔡鴻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 燈、葉子板及右側車門,致使坐在副駕駛座之蔡英士後腹腔出血併骨盆骨折及急 性出血、低血性休克及右下肢多發性開放性骨折。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 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委託路人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警員乙○○表示係肇事 機械堆高機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蔡英士經送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轉送 彰化市秀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肇事,致使被害人蔡英士死亡,並 坦承其有過失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係駕駛堆高機從倉庫載運磚頭出來 ,由北往南,是橫越道路至對面巷內工地;當時伊有看到右邊有小貨車駛來,伊 就在該處等待小貨車過去,但蔡鴻鳴駕駛之車輛從左側過來,車速過快,未至撞 擊處時,原欲侵入對向車道,避過堆高機,但因對向車道有來車,始再侵入原車 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蔡鴻鳴應有過失,伊沒有逆向行駛,是蔡鴻鳴超速云云 。惟查:
(一)被告駕駛堆高機,載運磚頭,行駛於前揭路段,撞及證人蔡鴻鳴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致使被害人蔡英士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



第十一頁反面、廿六、四四頁、原審卷第十四、廿八頁),及於本院亦承認其於 本件車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廿三頁),核與告訴人蔡英士之妻丙○○指訴車禍 肇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鴻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所駕駛堆高機,與其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屬實(見相驗卷第廿一、廿二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至第十頁)。而被害人 蔡英士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十九至廿三 頁、第廿八至卅九頁)。是被告駕駛堆高機肇事,致被害人蔡英士死亡之事實, 應可確認。
(二)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 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肇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五張 在卷可考。又被告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已搬運一趟磚頭,於搬運 第二趟磚頭,逆向行駛在前揭路段,欲橫越道路,而尚不及橫越道路之際,而肇 致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當時有逆向?)有‧ ‧‧(問:工程前方有無放置警示標誌?)沒有,想說載五次就好了,第二次時 發生車禍‧‧‧(有無過失?)有...(問:有無意見?提示鑑定報告)有。 我要轉到對面巷道,有一部分逆向等語(見相驗卷二六、四四頁),經核與蔡鴻 鳴於警訊供稱:當時伊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看到由甲○○所駕駛堆高機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突然往南方向轉,伊要閃過他,但對面車道有來車,伊沒辦法 閃過去,就被甲○○的堆高機撞到‧‧‧是他的堆高機右方撞倒伊的車子右前車 門位置等語大致相符(見相驗卷十三頁背面、十四頁)。再參以被告係以其所駕 駛之堆高機前牙座右側,撞及證人蔡鴻鳴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燈、葉子板及右側 車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佐。則被告駕駛之堆 高機並非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道路時,始撞擊證人蔡鴻鳴之自用小客車,否則被告 所駕駛之堆高機,應係以前牙座左側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如此觀 之,被告應係先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尚不及右轉由北往南橫越道 路,即發生車禍。是其駕駛前揭堆高機,行駛於前揭路段,本應申請核發臨時通 行證,更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從事搬運磚頭工作,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應 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駕駛堆高機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道路云云,自 非可採。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明文「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惟此乃規範汽車駕駛人或依同規則第八十條規定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至於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逆向 行駛在道路上,應僅違反同規則第八十三條之注意義務,而毋庸再論以同規則第 九十七條第一款。依此,被告駕駛堆高機逆向行駛於車道上,則因其未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本即不得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此部分應僅違反同規則第八十三條, 附此說明。
(三)肇事路段行車速限四十公里,證人蔡鴻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左後車



輪在對向車道,前輪及右後車輪均在遵行車道內,車頭朝西北方;被告駕駛之堆 高機前牙座則朝向東南方向,惟為救治死者蔡英士,已有移動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廿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證人蔡鴻鳴駕駛自用 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被告駕駛堆高機逆向行駛,為閃避堆高機,而超 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惟對向車道亦有來車,證人蔡鴻鳴不得已始再轉 入原遵行車道,惟該車道已遭逆向行駛之堆高機佔據,始肇致本件車禍等情,應 屬明確。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蔡鴻鳴駕駛之車輛未至撞擊處時,原欲侵入 對向車道,避過堆高機,但因對向車道有來車,始再侵入原車道,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卷十四、二八頁、本院卷第廿一頁),並非全然無據;再 參以證人蔡鴻鳴就其行車速度一節,先於警訊供稱:當時我車速約二十公里云云 (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你當時時速?)三十公 里,沒超過四十公里云云(見相驗卷第二一頁)。證人蔡鴻鳴對於其行車速度為 何,前後所供不一,且過度強調其未逾行車速限,實難採信;況證人蔡鴻鳴之車 速若低於四十公里,則面對被告逆向行駛時,當可輕易煞停,避免車禍發生。 此外,再參諸被告於警訊供承:「(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伊發現危險時約距離對方一百公尺左右,當時已反應不及」等語以觀 (見相驗卷十二頁)。足見證人蔡鴻鳴行駛至肇事路段時,被告已見證人蔡鴻鳴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證人蔡鴻鳴亦已見到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始欲以侵入 對向車道方式迴避,惟因車速超過行車速限,且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必須 再返回遵行車道,避免與對向車道之來車對撞。是證人蔡鴻鳴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綜上,被告與證人蔡鴻鳴均未盡注意義務,致肇車禍,均有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英士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證人蔡鴻鳴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四)查被告現為貨車及堆高機司機,以貨車載運水泥,並以堆高機搬運水泥及磚頭為 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二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六頁),是被告以駕 駛貨車及堆高機搬運水泥及磚頭為業,本屬反覆為一定行為之社會活動,其本於 該項屬性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一定之事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蔡英士死亡,核屬業務上行為,自難辭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
(五)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一)若甲○○堆高機逆向行駛,則:⒈甲○○駕 駛無車號堆高機,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⒉蔡鴻鳴:無肇事因素。(二)若 甲○○堆高機自倉庫駛出,橫越道路,則:⒈甲○○駕駛無車號堆高機,橫越道 路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⒉蔡鴻鳴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三九、第五一頁)。然被 告係逆向由西往東行駛至撞擊處,欲橫越道路,而尚不及橫越道路之際,即發生 車禍,而非單純逆向行駛或橫越道路,鑑定意見僅以此為標準,區分被告及證人 蔡鴻鳴之肇事責任,尚有未洽;再參以鑑定意見未就證人蔡鴻鳴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其車輛於車禍後之停車位置,與被告對證人蔡鴻鳴行車方向之說詞相互參酌



,以研判證人蔡鴻鳴之行車動線及車速,僅以被告之行車動向,判斷肇事因素, 亦有不足;又鑑定意見審酌本案之肇事因素,係以「逆向行駛」、「注意左側來 車」及「注意車前狀況」等為判斷依據,惟被告尚有駕駛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 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等行為,鑑定意見均未考量,益證前揭鑑定意見之立論依 據不足,尚難完全採認。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委託路人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乙○○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二頁,第二 二頁背面),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詰問時證稱:伊到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 是何人,是甲○○自己承認為堆高機駕駛人肇禍等語(見本院卷第卅五頁),核 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行,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變更 為同法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且由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十三 頁反面、第十四頁);於本院時亦當庭告知所犯係業務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 廿一、三一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 辯論,並無突襲審判,與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敍明。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且駕駛堆高 機行駛在前開路段,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竟仍駕車逆向行駛在前開路段,又 以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磚頭,其過失情況嚴重,及於肇事後,屢次要求蔡英士 之妻丙○○應撤銷對其房屋之假扣押,否則無法達成和解,以致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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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