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叁拾個及包裝袋合計重貳點柒肆公克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十月十八日止,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連續以每次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村施用,前後共達十次,其 交易方式於九十二年十月之前為李文村先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購買,九十二年十月之後則由李文村直接至上址向 甲○○購買。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李文村攜帶注射毒品之針筒 二支及止血帶一條,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供出毒品 海洛因係向甲○○所購買,並帶同員警至上址查緝,員警與李文村於當日晚上七 時三十分許到達上址,並於當晚七時四十五分許,由李文村敲門向甲○○表明伊 要購買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甲○○開門後員警隨即衝入屋內,當場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二點七四公克)、 小型夾鏈袋三十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許,警方 於上址查獲上揭毒品及小型夾鏈袋等物時,伊確係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 坑五之一號之屋內,且係伊開門要讓證人李文村入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村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李文村,伊於案發當日 ,是前往上址向綽號「白豬仔」之林進益購買海洛因施用,伊進屋後不久警方就 到達了,扣案之毒品及夾鍊袋非伊所有,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 非伊所有,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文村之事實 ,業據證人李文村於警詢時(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 ○二○九五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六十九頁、七十 頁)指證甚詳:
㈠證人李文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分至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警詢時證 稱:「(你所施打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其年籍及住處為何?)我是向一名綽 號『城仔』男子購買,約三十歲男子,我只知道是住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 芝花坑,門牌號碼我不知道,但是我可以帶你們前往抓他。」、「(你是如何 購買?一包多少錢?重量為何?)大部分直接前往其住處找他購買,有時候會 打電話,我每次都買一小包,或二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是用小包塑膠袋子裝, 一包他賣我一千元。」、「(你是否願意帶警方前往綽號『城仔』男子住處查 緝他?)我願意。」、「(你向綽號『城仔』男子購買幾次毒品?)二、三十 次皆是向他購買。」、「(你與綽號『城仔』男子有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沒 有。」、「(你是否知道不實指控須負法律上誣告責任?)我知道」等語明確 (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卷第六頁背面 )。
㈡李文村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晚上十一時四十三分警詢時證述 :「(於何時帶本組至販賣毒品給你之『城仔』住處?何時到達?情形如何? )於警察製作第一次訊問筆錄後即前往。於今(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到 達,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我敲門,對方『城仔』詢問我是何人?我表明我是 『波仔』,我告訴他我要向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城仔』來開門警察就進入 查獲。」、「(警察進入『城仔』住處,你可知道該處地址?在何處查獲何物 ?)我只知道該處,帶警察到達。經警察查證地址為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 花坑五之一號,在該處平房的某一房間內的床上,警察當場起出海洛因十二小 包(含袋重四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 與包裝毒品袋子、吸管等物。」、「(前述警察查獲毒品之房間內,除了本分 局員警與你之外,有幾人在場?現在是否在本分局內?)有『城仔』及『阿洲 仔』二人在場,『城仔』有在分局內,『阿洲仔』當場抗拒警察逮捕已經逃逸 。」、「(前述『城仔』請你當場指認,是否現在在本組之甲○○,男性,六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 芝花坑二號之三該人無誤?)是他沒有錯」、「(甲○○與你有無親屬關係? 有無仇怨?有無金錢糾紛?)沒有。沒有。沒有。」、「(你是否知道故意陷 人入罪,是違法行為?)我知道。」、「(你有無故意陷害甲○○使其觸犯毒 品罪名?)沒有」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 ○九五號刑案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
㈢李文村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至十時十分警詢時證述:「 (你向綽號『城仔』(經查獲為甲○○)購買二、三十次毒品,你如何與甲○ ○聯繫購買毒品?)有時我以電話與甲○○聯繫,有時直接到住處找他購買。 」、「(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你帶領警方前往甲○○販賣毒品之處所查獲毒品
之前,你是否有先行與甲○○聯繫購買毒品?)沒有。」、「(第一次詢問筆 錄中你向『城仔』(經查為甲○○)購買二、三十次毒品,你如何與甲○○聯 繫購買毒品?)有時我以電話與甲○○聯繫,有時直接到住處找他購買。」、 「(你是以何電話與甲○○聯繫?)之前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甲○○聯繫,最近甲○○電話號碼有改,我忘記號碼了。」、「(你以電話 聯繫甲○○購買毒品時,都是甲○○本人接聽嗎?)是的,都是甲○○接聽電 話的。」、「(你直接到甲○○販賣毒品的地方購買毒品,是否都是由甲○○ 親手將毒品交給你?)是的。」、「(你直接到甲○○販賣毒品的地方購買毒 品,是否看過綽號「阿洲仔」在場?「阿洲仔」是否每次均在場?)我曾看過 「阿洲仔」在場,但並非每次均在場。」、「(『阿洲仔』是否曾經手代替甲 ○○販賣毒品給你?)沒有。」、「(你與甲○○認識多久?如何認識?)我 與甲○○認識約三、四個月,是透過『阿洲仔』介紹在甲○○販賣毒品之處所 認識的。」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 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
㈣李文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毒品跟誰買? )甲○○。」、「(交易方式為何?)有時候打他的電話000000000 0,有時候直接到他家班芝花坑五之一號。」、「(何時向他購買?購買多少 次?)一、二月前,買十幾次,每次買二千元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 八、十九頁)。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確實有 向甲○○購買過毒品?)有。」、「(都打哪支電話跟他購買毒品?)000 000000,是十月份以前在打的。」、「(是不是警方叫你出來咬他的? )不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七十頁)。 ㈤嗣李文村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去新營分局自首 ,警方叫我提供向何人購買,我就帶警方人員去」、「我去時未事先打電話」 、「到場時有有兩個人在裡面,一人跑掉了」、「跑掉的人綽號叫『阿洲』」 、「我不一定向何人所買,有時向跑掉的人買的,有時向被告買的」、「我不 確定是何人在賣,我去時有時是『阿洲』拿給我,有時是甲○○拿給我」、「 (為何在警方說是向『阿城』之甲○○買的,『阿洲』沒賣過,每次一千元, 一共買二、三十次,在檢方訊問時則供稱每次買二千元,一共買十幾次,何者 為真?)時間太久,且我當時有打針,意志模糊,我已記不清到底買幾次,每 次多少」、「(警偵訊時甲○○說跑掉的人是『白豬仔』,你說是『阿洲』, 『阿洲』不是『白豬仔』?)我不太清楚,時間久已忘記」、「(是否認識甲 ○○?)我帶警方去時,我認識一、兩個月」、「我綽號『波仔』」、「(為 何警偵訊時稱認識甲○○三、四個月?)我當時意志模糊,記憶不好,已記不 清了」、「查獲當天我帶警方到時,我敲門對方問我是誰,我說我是『波仔』 ,對方就開門,警方就衝進去」、「(當時有無說要買二千元海洛因?)在我 記憶中,好像沒有這麼說,當時作筆錄時的記憶已不清楚」、「向甲○○買海 洛因在九十二年十月以前是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 警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核與前開所述,固有部分不符,惟其於本院所證與 警偵訊所述不符部分,以當時有打針,意志模糊,或時間已久記不清云云,查
前開時日距本院審理時,僅約一年,要記清所有狀況固非全屬所能,但就重要 爭點應非全屬記憶不清,又證人非前往其住處所屬之麻豆分局自首,而係前往 新營分局自首,自首後即帶同警方人員至數十公里屬白河分局所轄之山區,且 直接帶往其所購毒之偏僻地點即「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而 查獲被告,於警局前後製作筆錄三次,及其後於偵查中供述,依前開所述均供 述明確。徵之被告於警訊所作筆錄,期間還送被告就醫,被告上廁所及被告趁 隙逃脫,於筆錄均記載明確,有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是如證人於警 訊當時確有意志不清之情節,自應會於筆錄記明,亦無法帶同警方前往查獲, 但觀之李文村自首時間是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而其最後施用毒品是同年十月 十五日,已經超過三天,其意識應該是清楚的,之後於本院審理所證與其於警 偵訊所述不符部分,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於審理時亦供承其於警偵 訊所述實在,自以其於警、偵訊所述為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李文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李文村,只是不太 熟悉,與其並沒有仇隙」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 ○○二○九五號刑案卷第二頁);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 ,於原審詢問時供稱:「伊認識李文村,認識約一個月左右」等語(詳原審九 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與證人李文村前開警詢所證「 (你與甲○○認識多久?如何認識?)我與甲○○認識約三、四個月,是透過 『阿洲仔』介紹在甲○○販賣毒品之處所認識的」等語,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證稱:(是否認識甲○○?)我帶警方去時,我認識一、兩個月等語,認識 時間雖稍有不符,然二人確係早已認識,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與李文村認 識,即非可信,顯屬情虛。
㈦由上所述,證人李文村於警、偵訊時上揭指述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地點 、價額、數量均屬明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堅決,態度肯定,另觀 之其指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情節,屬明確之毒品販賣交易類型,並符合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李文村是前往警局自首,並非遭警方逮捕,足見其於 警、偵訊之證言,應屬可採,而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本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查獲當日,伊係前 往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處向綽號「白豬仔」之男子購買海洛 因施用云云。辯護人雖亦辯稱本案僅係證人李文村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而共犯之指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但查:
㈠證人李文村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二人間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非共犯,又本案除證人李文村之屢次指證外,並經李文村帶同 警方至現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小型夾鏈袋三十個等物,且李文 村到場時向被告表明購買毒品,被告因而開門欲讓證人進入交易等情,亦非無 補強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 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 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 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 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 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 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 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 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 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 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 以為補強佐證。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遽行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片面 依購買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犯罪,然海洛因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 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毒品之背景 、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 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 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 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 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 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況查:
㈢本件證人李文村係因染上吸毒之惡習,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在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行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向 警員自承犯行,進而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被告甲○○所購 買,並帶同警方前往台南縣東山鄉之上揭地點查獲被告甲○○等情,有台南縣 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號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及同 月十九日之李文村警詢筆錄三份附卷可參。本案證人李文村既係自動前往警局 表明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自首吸毒犯行後,再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衡情應 非警方為求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之績效,而強逼或利誘李文村供出係向何人購買 毒品,是證人李文村上揭指證被告甲○○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言,雖次 數、金額稍有不一,然其所稱向被告多次購買毒品,其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致 ,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次查,證人李文村所指稱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 五之一號之處所,地處偏僻之山區,住宅並不密集,此由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所自承: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與班芝花坑二號之三間, 大概差距一公里多之遠,因為該地是山區,所以住宅不密集等語,於筆錄均記 載明確,有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可知。而台南縣東 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係屬三合院,現無人居住,警方到場查明所有人 王耀東後,經其同意,前往搜索,業據該屋所有人王耀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 日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圖、現場搜證照片七幀及警員張榮勳、江崇鎰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所書之報告在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 第○九二○○○二○九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 )。查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由本 案被告甲○○經查獲之地點所處之環境,既屬山區偏僻之處,是應僅有居住於 該地之居民或常於該地出入而熟悉該地環境之人,抑或經人明確指引該處所者 ,方可能知悉案發地點可購買毒品海洛因。查本件證人李文村係居住於台南縣 麻豆鎮,而本案被告甲○○經警查獲之地點係位於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 坑五之一號,況該處係屬於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所管轄,而非新營分局之轄 區,自新營分局至該處亦有數十公里之遙,是除證人李文村確常至該處向被告 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外,衡情證人李文村無法帶同偵辦之員警至地處山區偏 僻之處的案發地點,明確指引警員至上揭房屋,而查獲被告甲○○及屋內之毒 品海洛因。故由查獲地點附近之環境及地理位置,益徵李文村指述被告甲○○ 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非子虛。
㈤另證人李文村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地點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 號之屋內,除了查緝員警與伊之外,有綽號『城仔』之被告及綽號『阿洲仔』 二人在場,『阿洲仔』當場抗拒警察逮捕已經逃逸。伊到甲○○販賣毒品的地 方購買毒品,曾看過綽號「阿洲仔」之人在場,但並非每次均在場,且『阿洲 仔』並未曾經手代替甲○○販賣毒品給伊,另伊是透過『阿洲仔』介紹,在甲 ○○販賣毒品之處所認識甲○○的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 ○九二○○○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由上 揭證人李文村既然指訴被告甲○○與其所指稱為綽號「阿洲仔」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查獲之當日均在上揭查獲地點,且由證人李文村之證言 ,可知證人李文村能明確分辨被告甲○○與綽號「阿洲仔」二人,而其亦係經 綽號「阿洲仔」之人介紹,至查獲地點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且其從未在查 獲地點向綽號「阿洲仔」之男子買過毒品等情觀之,證人李文村指認於查獲當 日屋內之二人中,係被告甲○○販賣毒品予其之證言,其指訴明確且堅決,並 無誤認或模糊不清之情,顯見被告甲○○辯稱當日其係至上揭查獲地點,向屋 內另一名逃離警方逮捕之人購買毒品施用云云,係被告脫免販賣毒品之罪責, 所為之不實辯解。又縱證人李文村於本院證稱亦曾向綽號『阿洲』之人購買, 然亦供證確有向被告購買,亦無解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㈥且由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係由施用毒品之人前往 警方自首,並提供毒品取得來源之資訊後,警方經由該檢舉者帶同前往毒品交 易之場所,而當場查獲販毒者及毒品,亦屬一般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之典型破案 過程。另據查獲本件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警員張榮勳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當 日伊有在場,係證人李文村跟警員自首吸食毒品,並供稱來源係向被告甲○○ 所購買,然後由組長林昭孟率同組員,由李文村帶領至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 芝花坑五之一號毒品交易處所,一部份警員在屋外守候,另有警員尋找屋主希 望同意搜索,然後警員從窗戶縫隙中看到屋內床上有毒品,即由李文村於該處 門外敲門,李文村並向屋內之人表明其係「波仔」要跟「城仔」買毒品,甲○ ○即前來開門,警員進入屋內後,屋內另一人發現有異狀就跑掉了,李文村並
當場指證被告甲○○就是販賣毒品給其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並有 前開證人即警員張榮勳及江崇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所書之報告在卷可佐( 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卷第二十三頁) ;另證人李文村亦證述: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伊至台南 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敲門,對方「城仔」詢問伊是何人,伊表明 伊是『波仔』,並告訴「城仔」伊要向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城仔」就來開 門,警方隨即入屋查獲,「城仔」就是被告甲○○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卷第八頁)。由上述警員張榮勳及證 人李文村之證言可知,本件證人李文村於查獲當日,確有向屋內之人表明係要 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屋內雖有二人,然前來開門者確係被告甲○○,此亦經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第六組所做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 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卷第二十三頁)。本案於查獲當日李文村既已向 屋內之人表明要購買毒品,參諸常情,前來應門之人即應係販賣毒品之人。如 被告甲○○僅係前往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客人,而於上址販賣毒品者,係為當日 在屋內的另一人,則證人李文村向屋內之人表明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時,自應由 屋內另一人應門而非由被告甲○○前來開門。本案被告甲○○既已自承查獲當 日屋內僅有二人,且係由其前來開門,足見被告甲○○確係於上址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人,應可認定。另觀之查獲現場之相片,查扣之毒品、夾鍊袋、注射針 筒、吸管及玻璃吸食器等物,多置於屋內床上明顯之處,有警卷所附之刑案現 場蒐證照片之扣押物查獲位置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 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卷第十九頁、二十頁下方)。而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之伊既稱伊當日係前往購買毒品之客人,為何非由販 毒者即主人前往開門,而係由伊前往開門時,其雖辯稱:伊雖是屋內購買毒品 之客人,然因為伊剛好蹲在門的旁邊,所以由伊開門等語。惟經原審再訊問被 告甲○○是否認識證人李文村時,被告甲○○答稱伊並不認識證人李文村,證 人李文村亦非係向其表示要購買毒品,是有人叫門所以伊才前往開門云云。 然被告甲○○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證人李文村敲門時,伊當時正準備施用 毒品,且伊亦知道施用毒品係違法之事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甲○○如其 所述既然供稱伊不認識證人李文村,且於查獲當時屋內床上之明顯處,又散置 毒品海洛因數包之情形下,其又非屋內販賣毒品之人,且當時又準備施用毒品 ,則為何竟甘冒施用毒品犯行遭人發覺之風險,貿然前往為不認識之人開門, 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再被告甲○○既然供述伊於案 發當日,係至查獲地點向屋內另一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甲○ ○並不否認於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之查獲地點,確有毒品交 易之情事。由本案查獲時屋內既然僅有二人,而證人李文村指稱被告甲○○確 有於查獲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自堪採信。(三)李文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九十二年十月前被告甲○○係以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惟於查獲前 被告甲○○已經改以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不過伊已經忘記電話
號碼了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九二○○○二○九五號卷 第十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查卷 第六九頁)。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名稱雖係登記為 「許景森」之人,且帳寄地址亦為高雄市鹽埕區○○○路一三七號而非台南縣 東山鄉東原村之被告住所,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為預付卡,且觀之該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至十五日等 日,其通話地點之基地台有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三十九號五樓頂, 與本案證人李文村指訴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 之一號為同一地區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法 警字第○九二五九五三一號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至五五頁)。證人許景森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該門號係伊租用,係用 預付卡,伊係在高雄港碼頭販賣給登岸之外籍船員使用,因外籍船員登岸時間 很短,故伊一次購買大量行動電話,而登記伊名義,可使用六個月,販賣給外 籍船員後,並未變更登記,因只可使用六個月,該外籍船員是否再販賣予他人 ,伊不清楚」等語。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開始租用,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 開函覆時,該門號已停話(見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十八頁)。查一般販賣毒 品之人,為避人耳目,抑或防止所持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警查獲其販毒之犯行後,向電信公司函詢通聯紀錄,而難逃刑罰制裁,故持 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抑或以他人之名義申辦手續簡便且查核不嚴 之預付卡之門號,以作為販毒所用之聯絡工具,藉以增加警方查緝其販毒犯行 之困難,此屬常見之情。被告雖辯稱伊所使用之電話係0000000000 號云云,然經檢方函查該用戶固係被告甲○○,惟開始使用之日期為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核與 證人李文村前開所證係九十二年十月間以上開電話聯絡並無不符。故證人李文 村指訴被告甲○○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 非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然由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屬易付卡,且其通話地 點之基地台,有與查獲現場為同一地區等情觀之,證人李文村指訴被告甲○○ 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堪以採取 。
(四)再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案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 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屋內所查扣之海洛因十二包,經鑑驗結果,送驗白粉 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空包裝重 二點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一三,純質淨重○點三四公克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 ○○四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又被告甲○ ○雖辯稱於查獲當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之一號屋內之另一人 係綽號「白豬仔」之成年男子,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之器具, 均是「白豬仔」的,伊當日係要向「白豬仔」購買毒品,而該名「白豬仔」之
男子姓名叫林進益,也是東山鄉東原村人云云。然查,全國並無姓名為「林進 益」之男子設籍於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一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至一三七頁),足證被告甲○○所辯不足 採信。益證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五)又證人李文村,係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之人,衡情於其等毒癮發作時,即 須購毒以解其癮,且可能宥於記憶、認知、隱匿犯罪、避免得罪藥頭等諸多因 素,而甚難期其等就購買毒品之情節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故不能以其等就購買 毒品之細節,諸如時間、地點、金額或次數等情稍有出入,即遽認其等之供述 存有瑕疵而全然不予採憑,再佐以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因檢察官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證人較少承受警方指訴被告之壓力,其 可信性較高等情,是於證人就購毒之時間、金額、或次數等情無法確切指證時 ,即應參酌各項證據及前揭證人證言之可信性等因素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認定之。觀之證人李文村前揭之證言,證人李文村雖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甲 ○○購買二、三十次毒品,伊每次都買一小包,或二小包,是用小包塑膠袋子 裝,一包被告賣伊一千元等語;惟證人李文村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 官訊問時,於具結後證稱:伊係於查獲前一、二個月前,向被告甲○○買十幾 次毒品,每次買二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自應以檢察官具結後之供詞較為可採, 其指訴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前後不一,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採最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認證人李文村於檢察官之供述向被 告甲○○購買十次毒品,每次購買毒品之價額為二千元,故合計被告甲○○販 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為二萬元。
(六)末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 毒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 查獲後,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犯行,少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毒品者,又查毒品昂貴, 吸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 除有固定工作且其為高收入者外,則其吸毒之經濟來源不外以其他不法方法之 犯罪所得,有些則係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查被告甲○○既然於警 詢中自承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至被查獲當天( 十月十八日),已吸食近一個月,並供承最後一次吸食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八 日上午十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至十月十 五日,被告甲○○又自承於查獲時,係於山區做工,衡情山區之工作收入不豐 ,被告甲○○所得僅多能勉強維持生活,故以被告有施用毒品而需用金錢之情 況下,且其所從事之職業又非高收入之行業,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時若無販賣毒 品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應有販賣該包毒 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上所述,相互參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 告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村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小型夾鏈袋三十個既已 扣案,即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情事,且其非金錢之物,如不能沒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 於主文及理由說明「夾鏈袋叁拾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尚有未洽;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既經鑑定為淨重一點四一 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二點七四公克,顯見毒品與包裝袋能分離,空包裝合計重二 點七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該規 定沒收,原判決亦與毒品一併依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智識程度,為謀私利,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而不知悔改,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重大,量刑不宜從輕,第查,本案被告所觸犯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販賣數量 非鉅、所得利益不多之情形,顯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殊值憫恕,若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又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捌 年。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於 包裝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之空包裝袋既經鑑定為毒品淨重一點四一 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二點七四公克,顯見毒品與包裝袋能分離,該空包裝袋合 計重二點七四公克,與另扣案之夾鏈袋三十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 出、潮濕,以便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扣案之毒品及夾鏈袋三十個,被告甲○○雖辯稱係綽號「 白豬仔」之人所有而否認非其所有,然被告甲○○於查獲上開毒品及夾鍊袋之地 點,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已證明,自應認被告上揭之辯稱不可採,是上開 包裝袋及上開夾鍊袋係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 沒收之。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計得款二萬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 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甲○○持以聯絡李文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公訴人 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一包)以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候保室內自被告甲○○身上搜查所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查閱全卷均無法證明上 揭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本件公訴人起訴既認被
告甲○○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揭白色結晶體即與本案無關;另上開於被 告身上所搜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中記載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物,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包白色粉末狀之物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 因有關,故上開白色結晶體一包及白色粉末一包,以及於查獲當日所查扣之注射 用針筒六支,吸管六支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是否涉及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上開財物既非違禁物抑或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又 非本案得沒收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