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97號
TNHM,94,上易,97,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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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五號、偵字第一一二
五四號、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本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及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刑期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 七日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四六巷一二五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郭淑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RM-四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乙○○於同 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永明街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中午一時許,持在路旁所 拾獲之鑰匙一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三八八弄二十五號前,竊取施 頂村所有供甲○○使用之車號UG-二四一一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仍留供己用。 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 ○○路○段一八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乙○○又承上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許,至臺南縣永康市○○ 街七一五巷三一號前,以自備鎖匙竊取車號NGU七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又於同 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六七號前淨土寺旁,竊取 NHD三五七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於當天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交與其友人孫文 興(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於當天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又於同 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至台南市○區○○○路五一巷與民德路九○巷口, 竊得UG-一五八六號廂型車一輛,迄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 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九號對面,為警發現形跡可疑,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郭淑芳 、甲○○、陳正雄、蔡政祐羅瑞勳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五紙、照片五張、及扣案鑰匙一把可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併 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其他部分一併 加以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但查,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惟原判決僅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 月八日二次之犯罪行為審判,對於其餘三次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敍及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之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尚 在假釋期間,且前已因竊盜罪,經原審考量若諭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被告勢 被撤銷假釋,因而從輕判處拘役五十日,詎被告猶未深切自我反省,改過向善, 僅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一再動手行竊,毫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車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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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