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柏 全
(原名林木棋)
選任辯護人 王 進 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嘉 國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
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林木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改名丁○○)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 十年十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另巳○○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㈠丁○○、巳○○、陳永 宗(已死亡,公訴不受理確定)、壬○○(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乙○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附表編號 一至十所示車主將車送至台南市○○路○○○號丁○○所營「亮晶晶洗車店」清 洗機會,複製鑰匙,於附表一至十所示時地,或三人(丁○○、巳○○、壬○○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或四人(丁○○、巳○○、壬○○、乙○○;如附 表編號八至九所示)、或五人(丁○○、巳○○、壬○○、乙○○、陳永宗;如 附表編號十所示),以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方式,先複製鑰匙,作為竊取附表編 號一至十所示小客車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九 十一年三月廿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分別對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車輛 行竊,得手後以電話通知車主戊○○、午○○、酉○○、丙○○等四人,恫嚇渠 等四人,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如未匯款要將車解體,致戊○○、午○○、 酉○○、丙○○等四人,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指定帳戶,得款朋分花用;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又分別對附表編號四至五、九所 示車輛行竊得逞,然因附表編號四至五、九所示車主己○○、卯○○、庚○○三 人,於車輛遭竊後,未依指示付款,致恐嚇取財未得逞;另於九十一年間,分別 對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車主辛○○、甲○○、辰○○三人車輛行竊,然於著手行 竊後,未能得逞,致未再為恐嚇取財行為。㈡又巳○○、壬○○二人,於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復承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方法,竊取車主 癸○○車輛後,恐嚇取財得逞。嗣經警循線,在台南縣○○鄉○○街○段○○○
號壬○○女友住處臥室,扣得巳○○所有交予壬○○,供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行 動電話一支(○○○○○○○○○○號,含IC卡)、T字型扳手一支、複製鑰 匙五支、遙控器二個在案。
二、又巳○○明知不詳姓名者,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引 擎號碼○○─○○0○○○○號、懸掛○○─○○○○號偽造車牌小客車(該車 原車牌為○○─○○○○號,係丑○○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使用。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丁○○、巳○○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犯行(已確定編號十一除外):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伊在台南市○○路○○○號經營「亮晶晶洗車店 」,並因巳○○介紹,而僱用壬○○、乙○○二人等情,然否認有右述竊盜及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利用客戶前往洗車機會,複製錀匙交壬○○、乙○○二 人去竊車,亦不知壬○○、乙○○複製錀匙去竊車及恐嚇取財情事,本件竊盜及 恐嚇取財犯行,伊完全不知情,均與伊無關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巳○○則供稱 :伊曾介紹壬○○、乙○○二人,至丁○○所營「亮晶晶洗車店」工作等情,然 否認有右述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壬○○、乙○○二人,如何複製 錀匙竊車及恐嚇取財,壬○○、乙○○所為,完全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共同被告壬○○、乙○○、未○○,均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 證(詳上訴卷二三七至二三八頁)。是共同被告壬○○、乙○○、未○○於警訊 及偵查中供述,即非屬審判外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有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 查右揭事實,同案共同被告壬○○就其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犯行;同案 共同被告乙○○就其於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犯行,均於原審供認不諱。其中共同 被告壬○○於警訊供述:丁○○與巳○○協議,由丁○○提供所設「亮晶晶洗車 店」,當客戶前來洗車時,伺機複製錀匙,交給巳○○,再由巳○○指示伊,持 複製錀匙去行竊車輛,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又○○○○○○○○○○號行動電 話,係由巳○○保管,俟要恐嚇被害人時,才由巳○○拿電話給伊使用,並教導 伊如何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匯款等語(詳警卷八頁背面、四頁背面)。又共同被告 壬○○、乙○○,係因被告巳○○轉介始到丁○○所營「亮晶晶洗車店」事實, 亦經被告巳○○、丁○○供認在卷。然被告丁○○於警訊供稱:伊經營「亮晶晶 洗車店」,從事洗車、音響換裝、洗車美容、汽車保養業務;店內長期工作者, 有伊及太太與哥哥的兒子巫育翔等人;後來曾僱用巳○○所介紹「谷仔」、「阿 義」(按指壬○○、乙○○),該「谷仔」、「阿義」二人真實姓名,伊不清楚 ;「谷仔」、「阿義」擔任臨時工,大約一個月等語(詳警卷十七頁背面);被 告丁○○於原審供稱:伊僱用壬○○、乙○○擔任洗車臨時工,洗一部車可得三 十到五十元,約僱用四至五個月等情(詳原審卷六三至六四頁)。惟一般工作場 所,僱用員工時,必先暸解受僱者身分,以明能否勝任及是否忠實可靠,方符僱
用員工從事工作常情。被告丁○○在不知巳○○所介紹「谷仔」、「阿義」真實 姓名,即讓渠等前往「亮晶晶洗車店」工作,自有可疑。且被告丁○○,就其僱 用壬○○、乙○○時間,其於警詢與原審所述,前後不符。以此觀之,被告丁○ ○所述,其僱用壬○○、乙○○目的,係在擔任洗車工作,顯非實情。又共同被 告壬○○於原審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初,經巳○○介紹到「亮晶晶洗車店」洗車 ,洗車場沒有什麼生意,伊每月領固定薪水,約一萬五千、六千元,工作大約四 、五個月,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如要洗車,丁○○就會打電話給伊,如果晚一 點去工作,也沒有關係等語(詳原審卷六四至六五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 :伊於九十一年初,經巳○○介紹到「亮晶晶洗車店」洗車,薪水以洗一部車為 五十元,一個月上班幾天已忘記,想上班就去,不想上班就不去等情(詳原審卷 六七頁)。綜上共同被告壬○○、乙○○供述,顯見「亮晶晶洗車店」洗車工作 ,平日無何生意,該洗車店原已有丁○○夫妻及巫育翔三人在工作,自無另外僱 用臨時工必要。果真洗車店工作繁忙,確需僱用臨時工,工作時間亦必確定,如 此始符生意經營法則。豈有要上班就上班,不上班就不去之理!足認本件共同被 告壬○○、乙○○二人,到亮晶晶洗車店,係因丁○○與巳○○,已先協議妥當 ,要利用客戶洗車機會,進行複製客戶車輛錀匙,再由巳○○指示壬○○、乙○ ○一人或同時二人,依汽車資料所查悉停放處所,執行竊取車輛任務,再遂行渠 等恐嚇交款贖車為目的。
㈡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既遂): 共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一犯行於警訊及原審供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十 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號前,行竊戊○○所有○○ ─○○○○號車,是巳○○打手機給伊會合後,巳○○在車上交一支複製好的汽 車鑰匙,載伊到上開地點,竊取該部車,並在地上寫,要索車請跟我聯絡等字; 竊得該車開走後,停在某路段旁,伊再坐上巳○○的車子,巳○○則交給伊手機 ,教伊如何恐嚇被害人匯款三萬四千元;被害人匯款後,伊去領錢,分得三千元 等語(詳警卷四頁背面、五頁,原審卷七一頁)。核與證人即車主戊○○於警訊 及原審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村○ ○路○○○號前失竊車輛,車子停放處有歹徒留下一張紙,寫著「要車請跟我聯 絡○○○○○○○○○○」字樣,伊以○○○○○○○○○○號行動電話打給歹 徒,歹徒指示伊要贖車,就須匯款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號」申○○帳戶,如不付錢,車子就要解體;歹徒年大約二十幾歲, 但談話中有位年約三十五歲口音男子,在旁教導、指示,如何恐嚇匯款;歹徒開 口要伊匯款五萬元,經討價還價,減至三萬四千元成交,伊即依指示匯款給歹徒 ;匯款後,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在台南縣○○鄉○○街○號尋獲車子,汽 車鑰匙及防盜設備均沒被破壞,歹徒係複製伊的防盜器及鑰匙行竊的;而伊曾於 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下午三至四時許,開往台南市○○路○○○號「亮晶晶洗車 店」洗車一次,車子在店內清洗時,伊便離開洗車店,回到事務所上班,直至下 午五時,伊再前往去洗車店取車,取車時,伊看到壬○○在那裡;取回車子,伊 前往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民治路與濱海街十字路口處,與朋友見面,如沒有複製 鑰匙,歹徒應不敢在馬路上撬鑰匙孔行竊等語相符(詳警卷五五至五六頁;原審
卷○○頁)。就證人即車主戊○○上開證述,其汽車停車後即被竊取,顯係取車 後,有遭人跟隨,因此被害人戊○○車輛失竊,自與其駕車前往「亮晶晶洗車店 」洗車有所關聯;此外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壬○○前往提款時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四十、 五一、五七、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則本件堪認共同被告壬○○前述,丁○○與 巳○○曾有協議,由丁○○提供所營「亮晶晶洗車店」,當客戶前來洗車,伺機 複製客戶車子錀匙交給巳○○,再由巳○○指示伊,持複製錀匙前去行竊車輛, 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供述等情,係屬真實,應可採信。被告丁○○、巳○○辯稱 ,渠等二人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壬○○竊車後恐嚇取財犯行等情,即非可採。共 同被告壬○○雖於原審改稱:本件係其一人所為云云,然與被害人戊○○所述, 其在遭恐嚇取財時,電話中有聽聞二個人聲音之事實不符。足見共同被告壬○○ 於原審翻供,係迴護被告丁○○、巳○○,自無可採。是本件被告丁○○、巳○ ○、壬○○三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二犯行部分(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既遂): 共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二犯行供稱:警方循○○○○○○○○○○號電話 通聯紀錄,查出午○○○○─○○○○號車輛被竊、匯款贖車;該案是巳○○叫 陳永宗駕駛機車載伊,前往案發地點地下室停車場,巳○○交複製鑰匙供伊行竊 ,當時巳○○在一樓地下室入口處把風;得手後,將車停放在路邊,恐嚇電話是 巳○○提供給伊打的;伊去提領贓款後,分得二千元,其餘贓款均是巳○○拿去 ;陳永宗只負責載伊去地下室,陳永宗不知伊要做何事等語(詳警卷七頁)。核 與證人即車主午○○於警訊及原審證稱:伊所有○○─○○○○號小客車,於九 十一年三月廿九日七時許,停在台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車庫失竊 ,現場留下一張紙條寫著:「○○○○要車,速打○○○○○○○○○○」等字 ;車輛失竊後,有人勒贖伊匯款一萬五千元,到「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丁永信帳 戶;該○○─○○○○號小客車,係伊與妻在使用,伊妻子開去「亮晶晶洗車店 」洗過一、二次等語相符(詳警卷七五頁、原審卷七一至七二頁)。就證人即車 主午○○於警訊及原審證述,其車輛失竊,顯與其妻子駕駛車子,前往「亮晶晶 洗車店」洗車有關,並有「○○○○要車速打○○○○○○○○○○」紙條、台 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號與○○○○○○○○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丁永信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詳警卷四十、一三七頁)。上開情形,顯與共 同被告壬○○前開供述,本件係被告丁○○與巳○○事先協議,由丁○○提供所 設「亮晶晶洗車店」,當客戶前來洗車,伺機複製客車汽車錀匙,交給巳○○, 再由巳○○指示伊,持複製錀匙去行竊車輛,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情相符。 本件被告丁○○、巳○○所辯,渠等二人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本件壬○○竊車後 恐嚇取財犯行,即無可取。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改稱:係伊一個人騎機車, 尾隨該午○○汽車後面,看午○○停放車輛地點,等到晚上,才去把車偷走,偷 車後,伊要被害人匯款一萬五千元云云,係屬迴護被告丁○○、巳○○之詞,均 無可採。本件被告丁○○、巳○○、壬○○三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均可認定。
㈣附表編號三犯行部分(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既遂): 共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三犯行於警訊供稱:警方循○○○○○○○○○○號 電話通聯紀錄,查出酉○○所有○○─○○○○號車輛被竊,並匯款贖車;該案 是巳○○交複製鑰匙供伊去行竊,伊恐嚇被害人匯三萬四千元,伊後來去提領贓 款,分得二千元,其餘由巳○○拿去等語(詳警卷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車主 酉○○於警訊及原審證稱:伊所有○○─○○○○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 一日下午一時,去「亮晶晶洗車店」洗車,約下午五時去取車;取車後,停在台 南市○○路○○○號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十四時許遭竊;歹徒留下紙條寫 著:「若要車請打○○○○○○○○○○」聯絡;伊聯絡後,歹徒聲稱,若要看 到車,就匯八萬元到華南銀行丁永信帳戶;伊和對方討價還價,最後匯三萬四千 元,匯款後,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晚上九時許,在仁德鄉○○路對面巷子公 園旁尋獲車子,尋獲失竊車子時,鑰匙孔沒遭破壞等語相符(詳警卷七八頁,原 審卷七三至七四頁)。就證人即車主酉○○所述,其前往「亮晶晶洗車店」洗車 後,車輛旋即失竊,自與前往洗車店洗車有關聯,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 獲證明單、○○○○○○○○○○號與○○○○○○○○○○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丁永信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詳警卷四十、七九、一三三頁)。則共同被告壬○○前述,被告丁○ ○與巳○○事先協議,由丁○○提供所開設「亮晶晶洗車店」,當客戶前來洗車 ,俟機複製客車錀匙,交給巳○○,再由巳○○指示伊,持複製錀匙去行竊車輛 ,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丁○○、巳○○所辯,渠等不知情 ,且未參與壬○○竊車後恐嚇取財犯行,即無可採。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翻 供改稱:該車是伊一人走路去偷的,因酉○○車子停放在洗車場附近,偷車後, 伊留字條,要被害人聯絡匯三萬四千元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巳○○之詞 ,要無可取。是本件被告丁○○、巳○○、壬○○三人,就附表編號三犯行,事 證明確,應可認定。
㈤附表編號四犯行部分(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未遂): 共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四犯行於警訊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南市 ○○路○○○號前,竊取一部銀色小客車(指○○─○○○○號車);該竊車係 巳○○拿複製鑰匙給伊去偷,巳○○也開車前往,一併在場;偷車後,伊打電話 恐嚇被害人,因被害人堅不匯款,巳○○不爽,就叫「丁○○」前往將車內有價 值的東西拆下來,並拆解輪軩等語(詳警卷五、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車主己 ○○於警訊及原審供稱:○○─○○○○號小客車,是伊弟弟范偉忠所有,由伊 使用,該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失 竊,失竊前幾天,曾去「亮晶晶洗車店」洗車,該車是「林木棋(即丁○○)」 來伊住處取車,失竊後,歹徒即打電話要伊匯款三萬元,伊因怕錢匯出後,連車 子也要不回來,所以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對方不肯而作罷,爾後即未再 接洽,所以伊就沒有匯款,後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許,伊在台南縣仁 德鄉東西快速道路橋下尋獲車子,尋獲失車時,鑰匙孔沒有被破壞,但車內音響 、四輪胎及內裝CD全被竊走,至今仍未尋獲等語相符(詳警卷八一頁;原審卷七
五至七六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己○○管理室二九八五 九九三號電話與○○○○○○○○○○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詳警卷四 十、八二頁)。則本件顯係因被告丁○○與巳○○事先協議,由丁○○提供所開 設「亮晶晶洗車店」,當客戶前來洗車,伺機複製錀匙,交給巳○○,再由巳○ ○指示壬○○,持複製錀匙去行竊車輛,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情,應屬可採。 是被告丁○○、巳○○辯稱,渠等不知情,且未參與壬○○竊車後恐嚇取財犯行 ,應無可取。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翻供改稱:該車係伊一人騎車,在路上看 到去偷的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丁○○、巳○○之詞,亦無可採。本件被告丁○○ 、巳○○、壬○○三人,就附表編號四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㈥附表編號五犯行部分(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未遂): 共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五犯行於警訊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台南市 永華路華爾滋舞廳旁停車場,行竊○○─○○○○號小客車,該案是巳○○拿複 製鑰匙給伊行竊,竊得後將車停在路旁,由伊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被害人不匯款 ,巳○○將車換下車牌留用一陣子,後來供伊使用,但開沒幾天,巳○○說要再 交給別人開,就將車又開回去等語(詳警卷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車主卯○○ 於警訊證稱:伊所有車號○0─○○○○號小客車,曾到「亮晶晶洗車店」洗車 ,後來在台南市永華路二段華爾滋停車場失竊;失竊後,歹徒打手機與伊聯繫, 告知車子在他那,要伊匯款;伊告訴歹徒說沒錢,互徒即把手機切斷,爾後就沒 有再接到電話;後來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號後面巷道,尋獲車子 ,尋獲失車時,鑰匙孔沒有被破壞,車子沒遭毀損,僅車牌、車內行照、摩托羅 拉手機一支不見等語相符(詳警卷八三頁)。證人即車主卯○○上開所述,其車 輛曾前往「亮晶晶洗車店」洗車,則其車子失竊,自與洗車店有關;並有台南市 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在卷可憑(詳警卷八四頁)。是共同被告壬○○前述 ,被告丁○○與巳○○事先協議,由丁○○提供所開設「亮晶晶洗車店」,當客 戶前來洗車,伺機複製汽車錀匙,交給巳○○,再由巳○○指示伊,持複製錀匙 去行竊車輛,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情,應可採信。至被告丁○○、巳○○所辯 ,渠等不知情,且未參與壬○○竊車後恐嚇取財犯行,即無可採。是被告丁○○ 、巳○○、壬○○三人,就附表編號五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㈦附表編號六犯行部分(僅著手竊盜,但未得逞): 共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六犯行於警訊供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在台南市○○ ○○區○○○○○○○○○號小客車;由巳○○寫好「馬去香賓綠○○─○○○ ○」字樣,複製鑰匙交給伊,伊拿複製鑰匙,插入發不動引擎,適車主來,就將 鑰匙留在車內逃逸等語(詳警卷第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車主辛○○於警訊證 稱:伊所有○○─○○○○號小客車,曾到台南市○○路○○○號「亮晶晶洗車 店」洗車,後來歹徒行竊該車,但未得手,並在車上留有行竊鑰匙一支等詞相符 (詳警卷八九頁)。則證人辛○○所有車輛遭竊原因,自與前往「亮晶晶洗車店 」洗車有關,並有共同被告壬○○行竊時,所留下寫有「馬去香賓綠○○─○○ ○○」字樣複製鑰匙字樣照片、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在卷可憑(詳 警卷九○、九一至九二頁、上訴卷二四○頁)。是被害人辛○○車輛失竊過程, 核與共同被告壬○○前述,丁○○與巳○○事先協議,由丁○○提供所開設「亮
晶晶洗車店」客戶前來洗車,伺機複製錀匙交給巳○○,再由巳○○指示伊,持 複製錀匙去行竊車輛等情相符。被告丁○○、巳○○辯稱,渠等不知情,且未參 與壬○○竊車犯行,即無可採。被告丁○○、巳○○、壬○○,就附表編號六竊 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㈧附表編號七犯行部分(僅著手竊盜,但未得逞): 共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七犯行於警訊及原審供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在台南 市五期重劃區,行竊○○─○○○○號小客車;伊先去看,把字條貼在牆壁上, 但拿鑰匙要開車時,發現帶錯鑰匙,所以打算回去拿正確鑰匙後,再回來偷等語 (詳警卷八頁背面、原審卷七八頁)。核與證人即車主甲○○於警訊及原審證稱 :伊所有○○─○○○○號小客車,曾到過台南市○○區○○路○○○號「亮晶 晶洗車店」洗過車,該車在台南市○○路○○○巷○○號住處前遭竊,但歹徒行 竊未得逞,停車地方留有紙條,上面寫說「要車請來電」,因車子沒有丟掉,所 以沒報警等詞相符(詳警卷九三頁、原審卷七八頁)。共同被告壬○○供稱,帶 錯鑰匙,自與被害人前往洗車店時,該車鑰匙已遭複製,核與共同被告壬○○前 述,丁○○與巳○○協議,由丁○○提供所開設「亮晶晶洗車店」客戶前來洗車 ,由壬○○利用機會複製錀匙,持往行竊車輛等情相符。被告丁○○、巳○○辯 稱,渠等不知情,且未參與壬○○竊車犯行,無可採信。是被告丁○○、巳○○ 、壬○○,就附表編號七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自可認定。 ㈨附表編號八犯行部分(僅著手竊盜,但未得逞): 共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八犯行於原審供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在台南市五期 重劃區,行竊○○─○○○○號小客車,伊複製鑰匙後,和乙○○宗去偷,因車 子裝有暗鎖,所以偷不走等語(詳原審卷一一六頁)。共同被告乙○○亦於原審 供稱:○○─○○○○號小客車,是伊和壬○○一起去偷的,伊先在地上留字條 ,再去開車,後來因無法啟動車子,所以沒有偷走,汽車鑰匙是壬○○去複製等 詞(詳原審卷一一六頁)。核與證人即車主辰○○於警訊及原審證述:伊所有○ ○─○○○○號小客車,曾到台南市○○區○○路○○○號「亮晶晶洗車店」洗 車,該車停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住處,汽車曾遭竊,當天鄰居按 伊家門鈴,說有二個年輕人騎機車來,打開伊的車門,伊下樓查看,因車子裝有 暗鎖,沒有被開走,但留有字條,寫要車請來電,並留下○○○○○○○○○○ 號行動電話等情相符(詳警卷七六、九一頁,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由此 觀之,證人即車主辰○○車輛遭竊原因,顯與其前往「亮晶晶洗車店」洗車有關 ,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詳警卷八四頁)。則共同被告壬○○ 前述,被告丁○○與巳○○事先協議,由丁○○提供所開設「亮晶晶洗車店」, 當客戶前來洗車時,由伊利用機會複製汽車錀匙,再由伊與周文宗持往行竊車輛 等情,即可採信。是被告丁○○、巳○○辯稱,渠等不知情,且未參與壬○○、 乙○○竊車犯行,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丁○○、巳○○、壬○○、乙○○ ,就附表編號八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㈩附表編號九犯行部分(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未遂): 共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九犯行於警訊及原審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 到台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地下四樓七六號停車位,竊取○○
─○○○○號小客車;該車是丁○○在洗車場,將複製鑰匙交付給伊,並說如該 車竊得後恐嚇取款,會分給伊和乙○○,所以伊和乙○○才下手去做;伊竊得該 車,丁○○沒有把錢給乙○○,乙○○就把事情,向巳○○說,巳○○告訴我們 ,再打電話給丁○○,伊聽到乙○○和丁○○吵架,才知丁○○沒把錢給渠,後 來巳○○就叫伊,把該車子音響拔走,伊將音響拔給巳○○;該部車子是伊載乙 ○○去偷的,電話也是伊打的,伊要被害人匯款十萬元到銀行帳戶,但哪個銀行 忘記了,該部車子是丁○○取回(即開到亮晶晶洗車店洗車),伊利用機會拿鑰 匙去複製等語(詳警卷十頁背面、原審卷一三五頁)。另共同被告乙○○於警訊 及原審供稱:○○─○○○○號小客車,是壬○○載伊,進入地下室四樓行竊; 是壬○○拿複製鑰匙給伊,由伊下手去偷等詞(詳警卷廿四頁背面、原審卷一三 五至一三六頁)。核與證人即車主庚○○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地下四樓,失竊 ○○─○○○○號小客車;車子失竊後,有人向伊勒贖十萬元,要伊匯款到臺灣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伊佰榮」帳戶,討價還價後,以三萬元成交,後來伊要求大 樓管理員,調出錄影帶,看到一輛後車牌號碼,後三碼係五五五號(前面已忘) 紅色小客車駛入地下室;該車就是位綽號「阿火」(指江郁文)友人車子,他平 時均與丁○○在一起,經管理員描述是二人共乘入地下室,可能是先去探路,看 伊車停在何處,伊看是熟識朋友竊車,所以不匯款;伊看錄影帶後,打電話向「 阿火」求證,是否有開車進入地下室;在伊逼問下,「阿火」說:案發前一晚, 曾聽到丁○○計劃要竊伊的車子,而該車要洗車時,均是丁○○來取車,洗車後 ,丁○○再幫伊把車牽回來等語相符(詳警卷九四至九五頁、原審卷一三四至一 三五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在卷可憑(詳警卷九六頁)。 雖被告丁○○於原審辯稱:車主庚○○車輛失竊當日,伊固有去台南市○○路○ ○○號,但係因該址為河景大飯店,伊與江郁文均要去投宿,後因價錢太貴沒住 ,而返還「亮晶晶洗車店」睡覺云云。被告丁○○上述行程,固與江郁文證述相 符。然被害人庚○○車輛失竊,係因丁○○將複製錀匙,交給壬○○與乙○○前 往行竊,丁○○所辯及證人江郁文證述行蹤,尚無法作為被告丁○○未共同竊盜 證明。又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伊要去河景飯店住宿,事先並未打電話與飯店 聯絡,係開車到時,問地下室管理員,知道費用大約要一千七百元,因太貴而沒 住云云(詳原審卷二六二頁)。然被告丁○○就投宿河景飯店,既未事先訂房, 到後亦不向飯店櫃檯尋價,竟向大樓管理員為之,已有可議。參諸證人江郁文證 稱:伊將車開到台南市○○區○○路○○○號地下室四樓等詞。是被告丁○○將 車開至地下室四樓,其目的無他,就是在確認車主庚○○所有車輛,是否確實停 放在該處,以便囑付共同被告壬○○前往竊車。至被告巳○○雖辯稱,本件伊不 知情云云。然被告巳○○,經共同被告乙○○告以未取得贖款,其即要共同被告 壬○○前往庚○○車子,去將被害人庚○○車子取下車內音響,顯示巳○○亦有 參與其事。是被告丁○○、巳○○辯稱,渠等二人不知情,且未參與壬○○竊車 犯行,即無可採。本件被告丁○○、巳○○、壬○○、乙○○四人,就附表編號 九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附表編號十犯行部分(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既遂):
共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十犯行於警訊供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晚上十時 許,在台南市○○○街○○○號前停車場,行竊丙○○所有○○─○○○○號小 客車;該案是巳○○叫陳永宗持一把已複製好汽車鑰匙給伊,陳文宗並駕駛機車 載伊至停車場找車,當時被店內監視器錄到,看管停車場的小弟有記下陳永宗所 駕駛機車車牌,後三碼為五四八號;當時是伊持複製鑰匙行竊得手,將車停在某 路段路邊,再將鑰匙交給巳○○,隔天巳○○叫伊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匯款, 伊分得三千元等語(詳警卷五頁)。又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 ○○號小客車到「亮晶晶洗車店」洗車,由伊拿鑰匙去複製等詞(詳原審卷一一 五頁)。核與證人即車主丙○○於警訊及原審證述:伊所有○○─○○○○號小 客車,曾到「亮晶晶洗車店」洗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 市○○○街○○○號「府城世界停車場」失竊;車子失竊後,歹徒告知伊同事, 並留○○○○○○○○○○號行動電話聯絡,同事告訴伊,伊不認識該電話,直 至下班要開車時,發現失竊,以○○○○○○○○○○號行動電話與歹徒聯絡; 歹徒稱車在他們手上,叫伊匯四萬元,如不匯款就要解體車子,伊與歹徒討價還 價,歹徒不願降價,說還要問他們「董仔」,歹徒很詐,叫伊先匯三萬元再說, 伊到台南地方法院的台企銀行正義分行匯款三萬元;匯款後,歹徒仍不願還車, 叫伊再匯一萬元;考慮後,於四月一日叫朋友,在同一銀行匯一萬元給歹徒;歹 徒叫伊匯入「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號 帳號等語相符(詳警卷五九頁,原審卷一○○頁)。則證人即車主丙○○所有上 開車輛,前往「亮晶晶洗車店」洗車,係遭人複製鑰匙行竊,應屬無疑,並有台 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北台南 分行○○○○○○○○○○○○○○○帳號交易明細表、陳永宗駕駛機車載壬○ ○前往行竊照片、丙○○所有○○○○○○○○○○號與歹徒所持用○○○○○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詳警卷四十、五四、六一至六四頁) 。則本件顯係被告丁○○與巳○○事先協議,由被告丁○○提供所設「亮晶晶洗 車店」,當客戶前來洗車,利用機會複製汽車錀匙,乙○○複製後,再交巳○○ 持交壬○○,而持往行竊車輛無疑。被告丁○○、巳○○辯稱,渠等不知情,且 未參與本件犯行,無可採信。至被告壬○○、乙○○原審翻供改稱:本件係其二 人所為云云。然此與共同被告陳永宗駕駛車載壬○○前去行竊,經錄有照片顯示 不符,應屬二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巳○○、陳永宗、壬○○、 乙○○五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附表編號十二犯行部分(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既遂): 共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十二犯行於警訊及原審供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 七時,在台南市崇德路德光幼稚門口,竊取○○─○○○○號小客車;竊車後, 要被害人匯贖款三萬五千元,到申○○彰化銀行帳戶,該匯款帳戶是巳○○保管 ;被害人匯款後,巳○○叫其女友(壬○○不知該女子姓名,只叫她嫂仔),載 伊前往提款機領錢,提款卡是嫂仔在車交給伊,提款密碼也是嫂仔告訴伊的,伊 所戴的口罩,也是嫂仔交給付的,提領到錢,在車內全數交給巳○○女友,伊未 分得贓款等語(詳警卷六頁,原審卷一三四頁)。核與證人即車主癸○○於警訊 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崇德路德光幼稚園門口,失竊○
○─○○○○號小客車(登記為癸○○妻蔡佳蓉所有);該車失竊後,歹徒打伊 ○○○○○○○○○○號行動電話勒索金錢,指定匯入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 ○○○○○○○○○○○00號申○○帳戶,否則將該車處理掉(指要將該車解 體);歹徒第一通來電,表示○○─○○○○號小客車在他手上,要伊於四月八 日中午十二時前,匯三萬五千元,伊與歹徒討價還價,請他將款項降為三萬元, 但歹徒堅持不願降價,伊沒辨法,心想只要車子能找回來就好的心理,只好答應 歹徒,而伊未於八日十二時前,將錢匯入歹徒指定帳戶,歹徒又於八日連續打二 通行動電話給伊,問為何未將款項匯入,伊向歹徒表示,無法確定車子有無在你 手上,歹徒即回應稱「你的護照及存摺均在車上」;這時才確定車子在該歹徒手 上(因護照及存摺確均在該車上),因害怕找不回車子,所以伊才匯款給歹徒等 詞相符(詳警卷六六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大眾商業銀 行收入傳票二紙、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帳號交易明細、壬○○提款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五二、○○至七○、七一、一 二三頁)。雖共同被告壬○○於原審供稱:該車子是伊偷的,也是伊打電話要被 害人匯款三萬五千元到申○○帳戶,車鑰匙是伊朋友,約三十歲綽號「阿明」男 子交付云云。此部分供述,顯與前述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0帳號,係由被告巳○○保管,且該帳戶除用於本件竊車勒贖外 ,尚供向被害人丙○○勒贖匯款使用,共同被告壬○○上開供詞,係迴護巳○○ 之詞。巳○○所辯,伊不知情,亦無可採。則被告巳○○、壬○○就附表編號十 二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請求本院依扣案鑰匙資料,查明鑰匙店名,進而傳 訊店家到庭作證,以查明究為何人,委請店家複製鑰匙云云。經本院調取扣案鑰 匙查看結果,扣案鑰匙並未記載任何鑰匙店名稱,有照片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二 四○頁)。依此,被告丁○○請求本院傳訊複製鑰匙人員到庭作證,自屬不能, 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巳○○、壬○○、乙○○、陳永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車 主,將汽車送至丁○○於台南市○○路○○○號所營「亮晶晶洗車店」清洗機會 ,複製汽車鑰匙,於附表一至十所示時地,或三人(丁○○、巳○○、壬○○;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或四人(丁○○、巳○○、壬○○、周文宗;如附表 編號八至九所示)、或五人(丁○○、巳○○、壬○○、周文宗、陳永宗;如附 表編號十所示)以附表所示方式,持複製鑰匙,竊取附表一至十所示小客車;其 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車輛,竊取得手後,並以電話向車主戊○○、午○○ 、酉○○、丙○○等四人恐嚇取財得手(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均竊盜既遂 、恐嚇取財既遂);另附表編號四至五、九所示車主己○○、卯○○、庚○○所 有車輛被竊後,因車主己○○、卯○○、庚○○,均未依被告指示付款,致恐嚇 取未能得手(附表編號四至五、九所示,均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未遂);至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示車主辛○○、甲○○、辰○○之車輛,因被告著手行竊後,未能 得逞,致無法進行恐嚇取財(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均僅著手竊盜,為竊盜未遂) ,暨被告巳○○、壬○○以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車主
癸○○車輛後,恐嚇取財得逞犯行(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竊盜既遂、恐嚇取財既 遂)。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被告丁○○、巳○○ 辯稱,渠等未參與或不知情,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乙、被告巳○○收受贓物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否認有右述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未將引擎號碼○○ ─○○0○○○○號、懸掛偽造○○─○○○○號車牌小客車,交付予壬○○使 用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壬○○於警訊供稱:引擎號碼○○─○○0○○○○號 小客車,懸掛偽造○○─○○○○號車牌,是巳○○打電話給伊,叫未○○載伊 到台南縣○○鄉文化中心旁,交伊使用,並告知該車來源不正常,避免遭臨檢, 供明在卷可憑(詳警卷八頁)。且證人未○○於警訊供稱:前揭車輛,曾聽壬○ ○說是巳○○交付使用等詞(詳警卷二七頁)。又證人黃永利於警訊證稱:伊所 有引擎號碼○○─○○0○○○○號小客車(原有車牌○○─○○○○號),於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多里○○路○段○○○號前失竊 等語(詳警卷八六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在卷可參(詳警 卷八八頁)。則被告壬○○收受引擎號碼○○─○○0○○○○號小客車,係屬 贓物至明,共同被告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巳○○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⑴查被告丁○○、巳○○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竊盜既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⑵被告丁○○、巳○ ○就附表編號四至五、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⑶被告丁○○、巳○○就附表編號 六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⑷又被告巳○ ○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另被告巳○○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丁○○、巳○○、壬○○就附表編號一至七犯行;被告丁○○、巳○○、壬 ○○、乙○○就附表編號八至九犯行;被告丁○○、巳○○、壬○○、乙○○、 陳永宗就附表編號十犯行;被告巳○○、壬○○就附表編號十二犯行,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巳○○就前開竊盜(各自含既遂與 未遂)、恐嚇取財(各自含既遂與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恐 嚇取財既遂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被 告巳○○所犯收受贓物與恐嚇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巳○○於八十二年間,因 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被告二人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另公訴人雖認
:證人未○○亦參與本件前揭被告犯行云云。然查證人未○○供稱:伊僅係受巳 ○○之託前往提款機領款,不知被告等人犯行等語。經核與共同被告壬○○供述 :未○○並不知情等語相符。是尚難認證人未○○有參與本件前揭犯行,被告等 人,自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丁○○、巳○○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盜被害人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惡性非輕,犯罪所 生危害至重,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首從關係,參與件數,被告 丁○○、巳○○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 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就被告巳○○所犯連續恐嚇取 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就被告巳○ ○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行動 電話一支(○○○○○○○○○○號,含IC卡)、自製T字型扳手一支、複製 鑰匙五支、遙控器二個,均係被告巳○○所有,而交付共同被告壬○○,作為竊 盜車輛及恐嚇取財時使用,業據壬○○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 丁○○、巳○○二人,均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中被告 丁○○並辯稱,複製鑰匙非其所為,且未與巳○○有任何協議,對於巳○○、壬 ○○、乙○○等人竊車勒贖犯行,無犯意聯絡,並請求本院勘驗扣案鑰匙,以查 明其有無去複製鑰匙。另被告巳○○辯稱,伊有載未○○去領二次錢,但均去領 擄人勒贖的錢,非領本件恐嚇取財的錢,請求傳訊未○○作證;又壬○○、乙○ ○、未○○,對被告有利供詞,原審全未記載於筆錄,請求勘驗原審錄音帶云云 。然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係經被告丁○○與巳○○事先協議,由被告丁○ ○負責提供其洗車場,供巳○○所介紹壬○○、乙○○二人,到丁○○洗車場, 以受僱洗車名義,進行複製客戶送洗汽車鑰匙,取得複製客戶汽車鑰匙後,交由 巳○○指示進行竊車及恐嚇取財行為,已據共同被告壬○○、乙○○於警訊、原 審及本院供證甚詳,則被告丁○○辯稱,其無參與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即非可取。至被告丁○○請求本院勘驗扣案鑰匙,以查明其有無前往複製鑰匙 一節。經本院調取扣案鑰匙勘驗結果,在扣案鑰匙上,並未發現有店家資料,自 無從傳訊店家到庭作證,已如前述。另被告巳○○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未○○到庭 作證,以證明其請委未○○提領款項,係擄人勒贖金錢,而非本件恐嚇取財金錢 一節。經本院傳訊證人未○○作證後,被告巳○○則對未○○所說表示無意見等 語(詳上訴卷二○一至二○二頁)。且證人未○○於警訊時(經警詢以:供被害 人匯款帳戶何人提供,誰負責保管,記得帳戶名稱?)則供稱,係巳○○拿二、 三次提款卡,叫我領錢等語(詳四三號台南市警局警卷三二頁)。由警員對未○ ○所詢問題觀之,足見證人未○○供稱,巳○○委請其所領取款項,顯係針對附 表所示車主遭恐嚇取財後,所匯款項而領取,而非被告巳○○所辯係領取擄人勒 贖款項至明。又關於共同被告壬○○、乙○○、未○○三人,本院於上訴審時均
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結果,並未發現有作有利被告巳○○證詞 (詳上訴卷一八四頁以下),則被告巳○○空言指摘原審筆錄,未將共同被告壬 ○○、乙○○、未○○三人有利其證詞於原審筆錄加以記載,而請求本院勘驗原 審錄音帶,即無必要。綜上各情,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為飾詞,依上所述,核 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巳○○、壬○○、乙○○四人,均同時涉附表編號 一至十二犯行云云。惟本院經調查結果,除被告丁○○、巳○○、壬○○參與附 表編號一至七;丁○○、巳○○、壬○○、乙○○參與附表編號八至九;丁○○ 、巳○○、壬○○、乙○○參與附表編號十;陳永宗、壬○○、乙○○參與附表 編號十一;巳○○、壬○○參與附表編號十二犯行外,其餘尚無積極證據,得以 證明上述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有參與事實,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丁○○、巳○○、壬○○、乙○○所犯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巳○○、壬○○、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見被害人寅○○所有○○─○○○○號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交通隊拖吊機會 ,竟由壬○○假稱該小客車,業經其竊取,以電話向被害人寅○○恐嚇取財四萬 元(起訴書附表四部分)。因認被告巳○○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 取財罪嫌云云。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