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郭炳宏(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九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至八十四年間將新台幣(下同)約四千萬元貸借予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乙○○ ,嗣乙○○無力償還,兼因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而四處躲藏。郭炳宏為索討 債務,乃教唆具有犯意聯絡之施政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未據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丙○○(原名黃契授)代為索討債務,並與丁○○(起訴書 記載為「阿欽」,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年約二、 三十歲綽號「阿猴」(起訴書記載為「阿侯」)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甲○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八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等七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七 時許,糾集具有犯意聯絡之丁○○、綽號「阿猴」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 往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光復國小後面某處魚塭內乙○○藏匿之貨櫃屋,由丙○○ 等人分持約一尺半木質警棍,進入該貨櫃屋,共同違反乙○○之自由意思,強押 乙○○坐入丙○○等人駕駛之BMW轎車後座中間,並以膠布貼住乙○○眼睛, 將乙○○押往台南市○○區○○路四三三號施政男不知情之姑媽王施承祚所經營 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六號房(起訴書誤載為二○六號房)內私行拘禁,並分派由 原住該房內之甲○○,擔任看管之責,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等人先 喝令乙○○趴在地板上,雙手雙腳以膠布貼綁,然後毆打乙○○頭、胸、背部( 尚未成傷)。迨郭炳宏抵達,亦毆打乙○○,並囑咐施政男等人「如未拿到錢, 就將乙○○打死,錢沒拿沒關係」,復「脅迫」乙○○交出存於香港花旗銀行之 存款及密碼後,先行離去。施政男乃脅迫乙○○先以歐美園汽車賓館內之電話, 向香港花旗銀行詢問辦理代為領款手續事宜,並讓乙○○觀看疑似槍械之物,恫 稱「長槍朝肋骨打進去,就像蜂窩。」並揚言「若不還錢,則一槍將之幹掉,並 裝入水泥桶,棄屍於荒郊野外,以讓家人找不到屍體。」等語,使乙○○心生畏 懼,而依其指示行事。迨同月十日下午,施政男復帶同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侯
先生」持乙張事先已打好字之授權書,脅迫乙○○簽名,乙○○不得已,乃簽名 並指定將所有香港花旗銀行存款證明明細表、美金支票等寄至施政男指定之高雄 市○○區○○路一五六號四樓洪鳳雅住處,另現金則轉匯至台南花旗銀行洪鳳雅 帳戶內。適當日晚間,施政男姑媽王施承祚(起訴書記載為施承祚)巡房時,發 現乙○○被膠布綑綁倒臥在地上,乃對施政男行為加以訓斥。施政男等人始基於 同一犯意,於翌日將乙○○遷移至丙○○女友謝麗琴(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七九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幫助罪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 年,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賃租之台南市○○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廈十 四樓之十一室,謝麗琴知情並同意使用該住處,又偶爾代為提供施政男等及乙○ ○飲食,為私行拘禁給予助力。嗣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利用打 電話予香港花旗銀行機會乘機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郭炳宏向乙○○收 取利息之收據十五張,施政男等人所有,且供拘禁乙○○使用膠布一個、鞋帶及 紅絲帶各一條等物,暨歐美園汽車賓館之王施承祚所有,為施政男等人用以拘禁 乙○○所使用之枕頭一個、被單二條。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至歐美園汽車賓館看乙○○,並曾借伊女友謝麗 琴賃租之台南市○○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廈十四樓之十一室房屋予郭炳宏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等犯行,辯稱:伊係在乙○○帶回 汽車旅館後,經過一小時才與郭炳宏一起到達,伊未與另外三人去押乙○○,伊 與郭炳宏去看過乙○○後就沒有再去了,郭炳宏說乙○○被通緝很久,叫伊找個 地方給乙○○住,乙○○在房間內應可以試著打開門,且證人丁○○證述是乙○ ○自願跟證人一起回來的,甲○○警詢所述大部分不實在,至乙○○是否遭限制 行動自由,與伊無關,縱有限制,亦非出於被告之命等語。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上訴審指訴綦詳, 乙○○並指稱:郭炳宏任職於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獲悉我本身從事房地產第二 順位抵押貸款,乃於八十三年間至我經營之正評代書事務所,郭炳宏與其友人 要求我代為放款生息,我因受他人倒債,致前後積欠郭炳宏約一千二百萬元, 無法清償,兼因被法院通緝,乃四處藏匿,郭炳宏即唆使水餃等人綁架我逼債 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第四頁、第九頁、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我被拘 禁的時間裡曾有聽到有人在叫阿斌、水餃、阿猴、阿欽、小黃,其中大部分都 是水餃的在打我(警卷第三頁);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約七時,他們四人駕 車直接開車到我居住的貨櫃屋前:::,當時我邀他們四人先進入貨櫃屋談談 ,於是在我反身欲走入時,他們就回所駕之BMW自小客車,各持乙支木質警 棍長約一尺半,尾隨在我身後,一進入,其中乙名外號「小黃」的男子,便叫 其它三人動手搜刮我貨櫃屋內的東西(警卷第七頁反面);經我指認口卡相片 ,此名黃契授就是外號小黃,於二月四日上午有至我住的貨櫃屋押我,且當天 他坐在駕駛座旁位置,且至歐美園汽車賓館,亦是他先動手打我的(警卷第十
一頁);當天七時我在中寮村鹽場旁水池被四人,其中一位黃契授,餘三人不 知姓名押走(偵查卷第一○○頁);限制我行動的有丙○○(當庭指認)、施 政男、甲○○,是丙○○率眾押我,他也有打我(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押 我的人都有恐嚇我,郭炳宏說現在事情都由丙○○處理,還錢之事跟丙○○說 (原審卷第四○頁);押我有四個人丙○○、丁○○、阿猴及另一位不知道名 字;丙○○見面就打我,之後就押上車,要我去談債務(本院上訴卷第九四頁 正反面)等情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另刑事案件所供稱:我確實有和黃 契授及綽號阿猴之男子等三人共同綁架乙○○,替人逼討債務,在八十六年二 月一日左右,我的朋友黃契授以呼叫器向我連絡,互相約定幫人追討債務,並 帶我去見郭炳宏,之後在同年二月四日六、七時,我們(指我與黃契授及阿猴 等)到乙○○匿居處所(台南縣七股鄉光復國小後面魚塭內貨櫃屋),發現乙 ○○在門口,我們就向乙○○表明來意,乙○○向我們表明他自己身上無錢還 債,我們即指令乙○○隨同我們上車;由阿猴及黃契授挾持乙○○進入自小客 車後座,並以膠布貼住雙眼,由我駕駛至歐美園汽車賓館,再以膠布綑綁其雙 手雙腳,加以拘禁(另刑事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四五六六號卷二頁正反 面、三頁);因乙○○有向郭炳宏借錢不還,郭炳宏乃叫黃契授討債,黃契授 再邀我及阿侯,一起討債,當日我們去七股鄉光復國小後藏匿乙○○處;我本 身沒有(在歐美園賓館叫乙○○趴在地上並毆打他),其他人可能有,郭炳宏 應該有打乙○○,因郭炳宏要不到錢;我是有受郭炳宏委託在賓館內看管高某 ;後來因施政男被罵,我們乃將乙○○移至安平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廈 十四樓之十一室處;是(有押乙○○往歐美園房內);有三、四個人(在看管 );黃契授(提議的)(另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一七四 三號案卷第九頁正反面、二九、七一頁),丁○○於原審審理時並供證稱:「 (問:是否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與丙○○、阿猴及另一不詳姓名 之男子到七股鄉光復國小後面貨櫃屋內強押乙○○?答)我們是有問他帳要如 何處理,他說要自己處理;乙○○到歐美園時我就離開,後來我也有到謝麗琴 的育平路地中海大廈幫忙看管等語(原審卷二○三頁正反面),證人丁○○亦 不否認當初的筆錄(經提示丁○○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 四三號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我是有這樣講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審判筆錄卷第六、七頁),及同案被告甲○○所供「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十時許綽號水餃之大哥與幾位兄仔綁架乙○○回來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六號房 ,並叫我看管」、「(問:你所說的水餃大哥是不是姓名施政男,兄仔是不是 綽號阿猴、阿欽、小黃之男子?答)是的。」(警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 、「(問:你的綽號為何,與綽號水餃施政男及綽號阿猴、阿欽及綽號小黃黃 契授等人是何關係?答)是平時聚在一起的朋友關係,平時我都叫水餃、猴哥 、欽哥、及小黃哥等稱呼,不過一般都是水餃施政男、小黃黃契授在指揮我們 做事,我的綽號阿斌」(警卷第二三頁反面)、「我不認識郭炳宏,與他也無 債務糾紛,我們將被害人乙○○擄到台南市○○路四三三號歐美園汽車賓館二 二六號房時,約過三十分鐘後,就見水餃(即施政男)及小黃哥(即丙○○) 帶同郭炳宏進入賓館,並由郭炳宏出手毆打乙○○,約打了十分鐘才離去,我
從他們的言談之中,才知道是乙○○欠郭炳宏債務,故郭炳宏才叫水餃及小黃 哥帶同我們將乙○○綁架討取債務的。」(警卷第二三頁反面)、「是施政男 及小黃哥黃契授帶阿猴、阿欽去做,而且叫我看守人質。」、「我是受施政男 水餃及小黃哥指揮作案的。幕後指使者是郭炳宏。」(警卷第二四頁)、「是 小黃哥駕駛一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前去綁架乙○○到歐美賓館。」(警卷第 二四頁反面)、「有看住乙○○不讓他行動。」、「我及阿猴、阿欽三人押乙 ○○由歐美園汽車賓館押至育平路,是我在歐美園汽車賓館看乙○○,之前是 阿猴、阿欽、黃契授押乙○○至汽車賓館的。」(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二○ 頁)、「是阿猴、阿欽叫我看管乙○○,我用膠布綑綁乙○○雙腳,用布矇著 眼睛。」等語(原審卷一二四頁反面)之情節相符。查甲○○原住於歐美園汽 車賓館二二六號房,因阿欽打呼叫器給施政男要借歐美園房間住,故與甲○○ 商量將房間讓出來等情,據施政男於偵查中所供明(偵查卷第八一頁),甲○ ○又是在歐美園汽車賓館看管乙○○之人,又是受施政男及被告指揮做事,足 見其等關係密切,應有目睹被告等人將乙○○押至歐美園汽車賓館之情形,其 所為證言,尚非不可信。而被害人乙○○係警方接獲其報案後,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廈 十四樓之十一室帶回,並查獲被告謝海利、謝麗珠、謝麗琴、陳美雅及同案被 告甲○○與告訴人等人,此有警卷所附臨檢現場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按(警卷第 一頁),復有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施政男等人所有供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 物(偵查卷第五頁)、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被告施政男等命乙○○從歐美園汽車 賓館撥至香港及台南花旗銀行通聯資料一份、被告郭炳宏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 收據十五張(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施政男至台南花旗 銀行開戶錄影帶及錄影帶翻攝照片(於該錄影帶中可看出著紅色夾克之施政男 於銀行開戶櫃台前走動)(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六頁反面)及施政男同日 在銀行附近台南市○○路交通違規罰單一紙(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扣案足資佐 證。至丁○○嗣雖改稱是乙○○自己要去的云云,與其前所述不符,且乙○○ 既為躲避郭炳宏之催討債務,豈有自願前往之理。又丁○○雖亦供稱係三人前 往押人係應警方詢問所為之回答,而證人丁○○於本審則供證我記得是其與「 阿猴」去的台南七股,被告丙○○沒有去云云,前後所述已有未符,足見其亦 有意避重就輕,此部分陳述,並無可採。
(二)訊之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問: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七時,丙○ ○糾集丁○○、阿猴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乙○○所躲藏之七股鄉中寮村光復 國小後面乙只二十尺之小貨櫃屋,黃某令其他三人強取高某之港簽、護照乙本 、印章、印鑑等物,並強押高某入座你們所駕駛BMW小客車後座中間,又以 膠布貼住高某眼睛?答)本件我都有參與。」(本院上訴卷第一二○頁)、「 (問:後來如何找到乙○○?答)大約經過二、三天,郭炳宏告訴我有人向他 告密說乙○○藏在哪裡,我們隔天凌晨天剛亮時就去貨櫃屋找乙○○。」「( 問:你為何知道所找到的人就是乙○○?答)我有先問對方,他承認是乙○○ 。」、「(問:你找到乙○○後何時通知郭炳宏,目的何在?答)跟乙○○談 了一個多小時,乙○○自己要求和郭炳宏見面。」(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九、七
○頁);被告丙○○於另刑事案件亦供證:後來聽說乙○○躲藏處所,剛好是 丁○○之熟悉處所,乃叫丁○○去看看,果然就找到乙○○;我找到乙○○時 ,他說要親自與郭炳宏談,我們乃聯絡郭先生與其會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一七四三號案件二○頁反面、二一頁)等語,已坦承有參與本案 之犯行。丙○○嗣雖改稱:是丁○○帶乙○○到賓館,當時有人知道乙○○躲 在七股鄉光復國小二十尺小貨櫃屋內,郭炳宏知道此事才告訴我,我又叫丁○ ○去找他來(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云云,顯為避就飾詞,委無足採。(三)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郭炳宏有提過叫伊幫忙找乙○○,八十五年(八十 六年之誤)二月四日中午郭炳宏聯絡伊至歐美園:::乙○○說有案被通緝, 伊把房子借給乙○○,是郭炳宏去向伊借的,伊就跟女友謝麗琴借給郭炳宏,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歐美園看到阿欽、阿猴、乙○○還有一位年輕人...乙 ○○被自歐美園帶至育平路時伊在育平路等,是阿猴、阿斌帶乙○○去育平路 ,乙○○去育平路後伊去看過兒子一次,那時有謝麗珠、謝麗琴、謝海利、陳 美雅、阿猴、乙○○,阿猴在看乙○○,伊跟謝麗琴說借二、三天...乙○ ○在育平路跟謝麗琴一起吃,伊在歐美園樓下有看到施政男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一二至一一四頁)。
(四)同案被告郭炳宏雖辯稱:伊未利用丙○○、施政男等人強押被害人解決債務。 惟查郭炳宏並不否認有指使利用施政男、丙○○等人向被害人乙○○討債,其 供稱:「我向地下錢莊說明我本身是被朋友乙○○倒債,積欠三千二百五十萬 元,此一集團一聽就說要替我討此一欠款。」(警卷第十五頁)、「我同意( 地下錢莊的人替我)向乙○○討債。」、「我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付不出利 息,告訴地下錢莊業者有關乙○○欠我很多錢,就影印法院裁定書給他們,因 上面印有乙○○的地址等語(警卷第十九頁反面);「(問:他們去抓乙○○ ,是否你告訴黃契授?答)我只知姓黃的。」、「(問:是否當庭的黃契授, 命指認?答)是的,我曾在地政要他幫忙找乙○○。」(偵查卷第一一二頁) ;我有要丙○○幫我找找乙○○(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阿猴、阿欽知道乙○○欠我錢,要幫我討錢,我有請他們幫我找乙○○ ,他們找到時,我與丙○○去指認(原審卷第四○頁反面);我有拜託丙○○ 找地點讓乙○○住(原審卷七六頁)、「(問:後來丙○○如何找到乙○○? 答)是乙○○的債權人告訴我,我再通知丙○○。」「(問:你為何會到汽車 賓館?答)是孔繁鍾告訴我丙○○已找到乙○○。」(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二頁 )等各語。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郭炳宏確有指使利用施政男、丙○○等人強 押被害人乙○○,至台南市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六房及台南市○○區○○路二 一二號地中海大廈十四樓之十一室私行拘禁,並強迫逼債,允無疑義。被告郭 炳宏所辯稱,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至同案被告郭炳宏於本院上訴審理中 辯稱:甲○○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毆打乙○○,但甲○○是被刑求的等語,惟 查甲○○未被刑求,其警詢筆錄係在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等情,業據承辦員警鍾 化鳳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上更一卷第八七、八八頁),難謂甲○○所證為不實 在。
(五)又從乙○○遭押到被警查獲,郭炳宏與被告丙○○尚有多次連絡等情,亦經丙
○○於本院上更一審理中供稱:「(從乙○○被押到他被釋放回去,你和郭炳 宏見面幾次?有無打電話聯絡?)答:只見一次面,但有通過四次電話,是我 打給他的。他有無打給我,我忘記了,我都是跟他報告處理債務的經過,因乙 ○○說他香港有一筆錢,剛好遇到春節,要等到春節過後才能把錢會過來。」 、「(由汽車賓館到地中海大廈,這期間你都有跟郭炳宏聯絡對否?)答:是 的。」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七○頁),再參之乙○○押往台南市○○區○○ 路四三三號施政男姑媽王施承祚所經營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六號房(起訴書誤 載為二○六號房)內「私行拘禁」時,同案被告郭炳宏尚有前往並毆打乙○○ ,依此前後情節相互參酌,郭炳宏與被告丙○○等共犯間始終保持連繫,對於 乙○○被私行拘禁始終知之甚詳,故本件被告丙○○等犯行係由郭炳宏教唆並 參與,應無疑義。
(六)本院參酌共同被告施政男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沒有到七股鄉 魚塭押乙○○,當天伊和甲○○在歐美園,伊看過乙○○二次,當天阿欽(丁 ○○)打呼叫器給伊,要借歐美園房間給朋友住,後來阿欽來,伊交鑰匙給阿 欽後就出去吃早餐,是伊和甲○○商量將房間讓出來,伊有看到車上還坐二個 人,吃完早餐伊有上去甲○○房間找阿欽,伊有看到五個人,是黃契授(丙○ ○)、乙○○、阿欽、阿猴、郭炳宏,在談債務事情;因我姑姑巡房時,看到 乙○○被捆綁,跟伊說怎麼可以這樣,所以伊就請他們把人帶走,過幾天甲○ ○說很無聊,叫伊去育平路,伊就帶女朋友過去,當天是情人節,到育平路時 有甲○○、乙○○還有三個女的;乙○○在歐美園時伊有在場,伊長時間住該 處,甲○○也和乙○○住一起;乙○○自歐美園帶到育平路是伊跟黃契授講的 ;二月份在永康有交通違規被開罰單,是CM─六一六六號車子,那是伊名下 車子;乙○○第一天到歐美園時(有踼乙○○),因他講話太過份,伊都一直 住歐美園;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三時有在永康、金華路、高速公路、還 有中正路,交通違規被開罰單等語(偵查卷第八一頁正反面、八二頁、一二○ 頁反面、一二一、一四四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在這期間是伊姑媽 看到有人(指乙○○)被綁來,即質問伊,叫伊要他們走等語詳實(原審卷第 一二七頁),復經原審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陳述(提示起訴書 告以要旨)?」,被告施政男答:「無意見,我有做」(原審卷一七五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施政男姑媽王施承祚於偵查中所證稱:伊係施政男大姑姑,施 政男住二二三號房,另有一位叫阿斌(甲○○)好像住二二六號房,八十六年 二月十日有一次巡房時,在二二六房間有看到一人在地上睡,甲○○睡床上, 地上之人蓋被子,:::地上很亂,甲○○、施政男住該處都沒收費,是過年 前二、三天甲○○才來住等語(偵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至 王施承祚所供不知被害人有無被捆綁云云,與施政男所供情節不符,應有避重 就輕之詞,為不足採。
(七)又據同案被告謝海利(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無罪確定 )供稱:「我二姐告訴我那是他男朋友黃契授(綽號小黃)的朋友來暫住。」 (警卷第二八頁反面)、「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我姐姐說有位朋友來借住,應 是指乙○○,我看過乙○○二、三次,乙○○在我家時,還有一個人,有時還
有二、三個人:::乙○○沒離開過房子,乙○○在時都有人在,我看過施政 男去不只一次,有時候是和他女朋友,有時施政男是和甲○○去,有看過乙○ ○打電話給快遞公司,看到乙○○在客廳吃二次(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 );同案被告謝麗珠(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無罪確定 )供稱:「我係於二月十一日下午起床後,客廳坐了甲○○,房內關著人,我 我向謝麗琴詢問,謝麗琴說房內關著的人(乙○○)和他們有債務關係,阿斌 (甲○○)是來看守乙○○的。」、「謝麗琴只說係小黃(丙○○)把乙○○ 押來伊住處的,大部分都是甲○○看守,阿猴、阿欽(丁○○)、水餃(施政 男)及黃契授(丙○○)偶爾會來。」(警卷第三○頁反面)、「據我所知, 由十一日至二十日被警查獲時,均由甲○○一人負責看管,甲○○除了吃飯時 間讓乙○○出房間至客廳自由活動外,餘則被關在主臥室內不得外出;甲○○ 看管乙○○,限制其行動自由,這期間有黃契授、施政男、阿欽、阿猴等人常 去看乙○○,並催討債務。」(警卷第三二頁)、「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當晚 有看到甲○○,過二、三天才看到乙○○,我問謝麗琴才知是黃契授帶來要住 幾天,我只認識黃契授,其他不認識,此後我就天天看到乙○○,還有阿欽、 阿猴、甲○○,甲○○都一定在,乙○○在我家時沒有出門,乙○○說身體不 舒服,但沒去醫院(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同案被告謝麗琴於警詢時亦供 稱:「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我男朋友(丙○○)打電話給我說要借 租住處房間,並帶一個欠我錢的人(乙○○)住幾天,我答應,當日(十日) 晚上七時許,黃契授(丙○○)與施政男及綽號「阿猴」、「阿欽」(丁○○ )、「阿斌」(甲○○)等人一起把乙○○押來我住處;大部分都是甲○○看 守,施政男、黃契授、和綽號「阿猴」、「阿欽」、等人偶而會來。」(見警 訊卷第三三頁反面)、「乙○○是從二月十日晚上至我住處住,至經警方查獲 時都未離開過,但我有聽阿斌說他與乙○○睡覺時會遭阿斌捆綁。」(警詢卷 第三五頁)、「黃契授是我以前男友,黃契授說有一朋友要借住,八十六年二 月十日至二月二十日期間,乙○○未走出伊家門口一步。」(偵查卷第二十頁 反面);同案被告陳美雅(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無罪 確定)於警詢時供稱:過年伊回高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上才返回育平路 二一二號,大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晚上發現阿斌(甲○○)及乙○○在住 處,經向謝麗琴詢問才知乙○○欠阿斌錢,才把乙○○押來育平路二一二號住 處。伊大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搬至該處居住,伊與謝海利、謝麗珠、謝麗琴 同住,伊在屋內見過乙○○二次,大約於二月十八日晚上下班後見乙○○與甲 ○○在客廳泡茶看電視,十九日再見過乙○○一次,屋內共四個房間,乙○○ 被拘禁於空房,伊於二月十三日自高雄返回時,聽甲○○等人談及乙○○,但 僅說是朋友關係來借住,不知乙○○是被拘禁的,平時謝麗珠或甲○○均有在 叫便當,伊僅看過阿斌及水餃,阿斌就是甲○○,施政男就是水餃,伊前幾天 曾好奇問謝海利說房間內的人(乙○○)為何都沒出來,謝海利說乙○○是被 阿斌等人押來的,並叫伊不要多問,伊想謝家姊弟應該知情,伊看到時均是甲 ○○在看守等語(警卷第三七至三九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謝海利是男女 朋友,一起住育平路,八十六年二月十三、十四日發現家多一個人,伊聽謝麗
琴說其朋友來這裡住,伊看過乙○○二次,在客廳,好像甲○○也住那邊,乙 ○○吃飯都由謝麗珠、謝麗琴叫便當(見偵訊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等各語詳實 ,足見被告丙○○確有參與提供該育平路地中海大廈房屋供拘禁乙○○之處所 ,並亦曾到該處監視,甚為明灼。
(八)綜右所述,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強押被害人乙○○,至台南市歐美園汽車 賓館二二六房及台南市○○區○○路二一二號地中海大廈十四樓之十一室私行 拘禁,並強迫逼債,極臻明確。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俱 無可採。其等有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以同 案被告郭炳宏與被告丙○○等言明嗣催討乙○○債務得手後再予分配各自所得 (起訴書記載為以新台幣四十萬元之代價),為被告等矢口否認,遍查各警詢 、偵查卷均查無該項約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自有誤認,併此敘明。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 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 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 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 ,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 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 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 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 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 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要件 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危害安全罪,合先 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丙○○等人於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上午七時許,違反乙○○之自由意思,將乙○○自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 光復國小後某魚塭內,強押至台南市○○區○○路四三三號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 六號房內私行拘禁,嗣後將乙○○押至謝麗琴賃租之台南市○○區○○路二一二 號地中海大廈十四樓之十一室私行拘禁,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始為警查獲釋放等情,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 拘禁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郭炳宏、施政男、甲○○、丁○○、綽號「阿猴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謝麗琴同意被告利用其住處私行拘禁,並提供食物等,雖 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惟予被告等私行拘禁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公訴 人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丙○○等人為索討債務,將乙○○私行 拘禁於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六號房內,郭炳宏並對之恐嚇:「如未拿到錢,就將 乙○○打死,錢沒拿沒關係」,施政男則讓乙○○觀看疑似槍械之物並對之恫稱
:「長槍朝肘骨打進去,就像蜂窩」、「若不還錢則一槍將之幹掉,並裝入水泥 桶,棄屍於荒郊野外,以讓家人找不到屍體」等語,依前開說明,郭炳宏此部分 恐嚇之行為,應包含在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只能論以強制罪,無再適 用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至所犯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 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併予敘 明。
五、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謝海利、謝 麗珠、陳美雅未參與被告丙○○等人妨害自由犯行,並無共犯關係(已判決無罪 確定),然原審竟對於被告謝海利、謝麗珠、陳美雅一併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 洽。(二)被告謝麗琴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惟予被告丙○○等私行拘禁 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公訴人認係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三)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 充規定,已如前述,乃原判決主文除諭知丙○○共同私行拘禁之罪名外,復又贅 予宣告同條項後段「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補充規定之罪名,自非妥適。至所犯強 制罪與私行拘禁罪,又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 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可言,原判決 另論強制罪亦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四)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 沒收。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枕頭一個及被單二件,據乙○○於警 詢供稱:「警方在育平路二一二號十四樓之十一查扣之枕頭、被套印有歐美園汽 車賓館字樣,是他們從賓館帶過去育平路的」(警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扣案之)膠布是綁我手腳、藍色、紅色鞋帶及褲帶施政男曾拿來勒我脖子 ,棉被原在歐美園,後來也帶到育平路,施政男曾以該棉被矇住我的臉。」(偵 查卷第一五七頁正反面)等語屬實,則該枕頭、被單係屬歐美園汽車賓館之王施 承祚所有,顯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予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丙○○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丙○○未謀正當職業,竟以私行拘禁方法為人討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被害人未對其追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物品,乃共同被告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該被告所有,業據施政男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共同被告郭炳宏向乙○○收取利息之收據十五張及錄影帶 一卷,均非被告丙○○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丙○○與被害人並無債務關係,竟亦參與逼債拘禁被害人,自不宜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一 枕頭 一個 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被單 二件 同右
三 膠布 一個 同右
四 鞋帶 一條 同右
五 紅絲帶 一條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