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交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
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前次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 間予以駁回,實因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而抗告人在台中工 作,以致傳達有誤而逾期提起抗告,爰請法官諒解,准予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Y8─7575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在 台中市○○路之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為台中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照相採證並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之相關內容,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異 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因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 審法院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是 以本件抗告依其程序及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裁定提起抗告,則本院應就此 部分先為判斷。
㈡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本件抗告人 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異議駁回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自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計至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 日或其他例假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行提起 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㈢至於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按抗告人籍設台南市○區 ○○路四六一巷十二號之四,而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 定亦係依上開抗告人之住所送達,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
之父黃景柏收受,此有送達証書附於原審卷足憑,顯見原審 已依法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至於抗告人之父母何時交與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以其父母不 識字,而逾期交付與抗告人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審以抗 告人抗告逾期,而依上開規定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本院經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蔡 美 美
法官 陳 珍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