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56號
TNHM,93,上訴,656,200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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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 ○
   自訴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
         曾 慶 雲 律師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郭 玉 山 律師
   被   告 丁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子林晏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九號吳錦璋(通緝中)所經營之美容
按摩店接受該店之按摩小姐戊○○及服務生丁○○在該店三樓包廂內實施按摩,
因戊○○及丁○○均未曾受過專業訓練,對於人體之胸、腹部應不得實施按摩行
為,詎其二人竟在設備不齊全及技術訓練欠缺之情況下,對林晏仰實施激烈之按
摩行為,致林晏仰因無法承受不當之按摩行為而產生心肌梗塞之危急狀況,戊○
○及丁○○遇此危急狀況本應迅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警,惟其等為隱瞞案情
而遲至二十二時三十四分才以電話通知消防局派員救護,致林晏仰因遲延就醫,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由救護車送達奇美醫院急診時已無生
命跡象而死亡,認戊○○、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等判例
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訊據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戊○○辯稱:我
當時人在二樓幫別人按摩,先請服務生丁○○與他(林晏仰)在三樓聊天,還沒
有按摩,他就死了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倒茶到三樓給死者喝,沒有與
死者聊什麼,只說小姐在忙,請他稍等一會,先喝茶,沒有幫死者林晏仰按摩等
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自訴人之子林晏仰係在吳錦璋經營之美容按摩店,接受該店之按摩
  小姐戊○○及服務生丁○○在該店三樓包廂內實施按摩,因戊○○及丁○○均未
  曾受過專業訓練,對於人體之胸、腹部應不得實施按摩行為,詎其二人竟在設備
不齊全及技術訓練欠缺之情況下,對林晏仰實施激烈之按摩行為,致林晏仰因無
  法承受不當之按摩行為而產生心肌梗塞之危急狀況云云。然被告戊○○、丁○○
  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林晏仰按摩,據被告戊○○於警訊供稱
:林晏仰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到按摩店,被告當時在二樓
  為客人服務,林晏仰在三樓包廂等候,被告遂到三樓跟林晏仰說「現在沒有小姐
  ,先等候一下,我請服務生丁○○跟你聊天」後就回二樓服務客人等詞(見相驗
卷第八十七之一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我來上班前,林晏仰就
  在三樓包廂等候,是美容助理師戊○○通知我倒茶給林晏仰,並與他聊天」相符
  (見相驗卷第九十四頁),供承當時被告戊○○在二樓為另一客人服務,被告丁
○○陪林晏仰在三樓包廂內聊天,未有按摩情事。並據證人即店內小姐劉今伶稱
:「(當時發生事情時,戊○○有無在二樓?)在二樓休息地方,..因我在一
  樓聽到聲音,就也跑到二樓,到二樓時有看到戊○○,問她怎麼了,她說她不知
  道。」「我只知客人休克時,是丁○○在場,戊○○有無替客人按摩,我沒有看
到。」(見本院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證實案發時被告戊○○在二樓,林晏
  仰休克時,被告丁○○在場(三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曾祥鳳於警訊時證稱
  :伊當天到永康市○○○街一0九號找朋友劉今伶,伊當時在二樓客廳看電視,
不知該男子(林晏仰)何時進入店內,該男子送醫後,店內一位叫「阿文」者(
丁○○)係告訴伊,該男子與他聊天聊到一半就倒下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
面),證明案發時被告丁○○在三樓與林晏仰聊天。另證人即店內經理李宜城
警訊時證稱:伊不知林晏仰何時進入店內,因伊當時在一樓休息室睡覺,後來丁
○○到一樓叫伊,說三樓的客人林晏仰昏倒,伊即叫丁○○拿毛巾為林晏仰擦臉
,及以綠油精擦林晏仰之太陽穴,並通知救護車將林晏仰送醫急救等語(見相驗
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九頁),證明案發時係由被告丁○○由
三樓下樓告知,則被告丁○○稱在三樓包廂與林晏仰聊天等語,應屬可信。前往
救護之丙○○證稱:當時病患(指林晏仰)衣服穿好好的(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亦無法看出有被按摩過痕跡。足證林晏仰案發時係在三樓與被告丁○○聊天
,被告戊○○未替其按摩。縱被告等均自承未接受美容按摩訓練(見本院卷第三
十二、三十三頁),亦難認林晏仰之死亡,係被告等不當之按摩行為產生。
(二)自訴人再指訴:林晏仰身上有精油味道,證明有實施按摩云云,救護之丙○○亦
 證實:當時有聞到病患(指林晏仰)身上有薄荷的味道(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
 。而據證人即店內經理李宜城於警訊時證稱:伊不知林晏仰何時進入店內,因伊
  當時在一樓休息室睡覺,後來丁○○到一樓叫伊,說三樓的客人林晏仰昏倒,伊
即叫丁○○拿毛巾為林晏仰擦臉,及以綠油精擦林晏仰之太陽穴,並通知救護車
將林晏仰送醫急救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九頁)
,係店內經理李宜城叫丁○○拿毛巾為林晏仰擦臉,及以綠油精擦林晏仰之太陽
穴,且被告丁○○確聽從李宜城指示,以萬金油(或綠油精)擦拭林晏仰(見本
 院卷第一五二頁),證實林晏仰身上有精油味道,係被告丁○○救護所為,非為
被告戊○○按摩所擦拭。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戊○○及丁○○對林晏仰實施激烈
  之按摩行為,致林晏仰因無法承受不當之按摩行為而產生心肌梗塞之危急狀況云
  云,顯然不實。至證人劉今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警訊時曾證稱:案發當時伊
在店內一樓大廳講電話,伊不知林晏仰發生意外前,戊○○是否在三樓包廂為林
  晏仰服務等語(見相驗卷第一0三、一0四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警
  局又稱:休克那位客人係由戊○○在三樓為其服務。再於本院證稱:「戊○○有
到三樓房間替林晏仰按摩。」「是事後大家到警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後,我在大
  橋派出所後面,聊天時我問戊○○,是不是你在包廂內替林晏仰服務的,她說是
 。」(見本院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然為被告戊○○否認,稱:當時劉今伶
問我客人是否是我負責的,我說是我負責的,但當時二樓房間尚有客人,我先在
二樓房間服務,由丁○○在三樓陪客人聊天,後來丁○○下來說客人發生事情,
曾祥鳳跑來敲我房間,我才出來。」(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依上開被告丁○
  ○、證人曾祥鳳證詞,當時被告戊○○確在二樓,劉今伶嗣後亦稱:「(當時發
  生事情時,戊○○有無在二樓?)在二樓休息地方,..因我在一樓聽到聲音,
就也跑到二樓,到二樓時有看到戊○○,問她怎麼了,她說她不知道。」「我只
  知客人休克時,是丁○○在場,戊○○有無替客人按摩,我沒有看到。」(見本
  院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是證人劉今伶上開證詞仍無法為被告戊○○有為林
晏仰按摩之不利證據。
(三)林晏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急診時
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宣布死亡,業據本院調取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二二號相驗卷宗查明,有診斷證明書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該卷可稽。林晏仰之屍體經解
剖鑑定:「發現其心臟肥大、冠狀動脈狹窄百分之六十。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其
心臟傳導系統呈纖維化現象、心臟有急性心肌梗塞及部分心肌細胞肥大現象、主
動脈有血管硬化現象、肺臟有血管外出血及心衰竭細胞出現、肝臟充血及脂肪肝
。毒化學檢查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
常見毒藥物成分。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於解剖及顯微鏡下之結果可發現有心臟傳
導系統纖維化、急性心肌梗塞及心藏肥大等現象,且其肺臟有心衰竭細胞出現之
情形,故需考慮死者死亡之原因與心臟血管之疾病相關,因疾病所引起之死亡,
其死亡之方式為自然死。鑑定結果:死因:甲、心臟衰竭。乙、心臟傳導系統纖
維化。死亡方式:自然死。」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
所醫鑑字第一六四九號鑑定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六十八至七
十三頁)。自訴人質疑:林晏仰鑑定書記載:「口鼻之間有血跡存在、左下肢有
輕微擦傷一處、肺臟有血管外出血及衰竭細胞出現。」應是林晏仰受外力壓迫所
造成,是被告等之指油壓所造成云云,純係自訴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蓋被告
等尚未為林晏仰按摩行為,已如前述,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內容雖記載有自
訴人所述「林晏仰口鼻之間有血跡存在、左下肢有輕微擦傷一處、肺臟有血管外
出血及衰竭細胞出現」現象,鑑定結果仍認:死因:甲、心臟衰竭。乙、心臟傳
導系統纖維化。死亡方式:自然死。又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林晏仰之就
診資料,查得林晏仰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就診重
安牙醫院、三民牙醫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奇美總醫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健保醫字第0九三00一八一四0號函附就醫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再向衛生署嘉義醫院調取林晏仰之就診資料,林晏仰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就診資料則診斷有「心臟性節律不整」,有衛生署嘉義
醫院九十三年十二十八日嘉醫歷字第四九八五號函附林晏仰之病歷資料足參(見
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即林晏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有「心臟性節律
不整」症狀,是案發時林晏仰因心臟傳導系統纖維化,導致心臟衰竭死亡,非事
先無癥兆,事出突然。自訴人未瞭解其子林晏仰身體狀況,一直認林晏仰身體強
壯,無法接受林晏仰突然心臟衰竭死亡,應可理解。而被告戊○○及丁○○並未
對林晏仰實施按摩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及丁○○對於林晏仰死亡,自
無因果關係,難令彼等負過失致死罪責。
(四)自訴代理人具狀陳稱:「林晏仰在吳錦璋經營店內發生危難,戊○○、丁○○是
否有施救之義務?是否有延誤報警送醫之過失?林晏仰之死亡,是否與『未施以
急救』、『延誤送醫、救醫』有因果關係?戊○○、丁○○是否必須為此負過失
致死罪責?」經臺南縣消防局函送該局復興分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月十七日執行
永康市○○○街一0九號急病緊急救護紀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
十一頁),救護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出勤救護,將
林晏仰送至奇美醫院急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消防救護紀錄簿),奇美醫院急
救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宣布死亡。而案發時,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
:「我來上班前,林晏仰就在三樓包廂等候,是美容助理師戊○○通知我倒茶給
林晏仰,並與他聊天」「我與他聊天時,沒說幾句話,他就瞬間倒在地上,我就
馬上通知同事李宜城叫救護車,我就拿毛巾替林晏仰擦額頭。」「發現林晏仰倒
在地上時,就馬上通知救護車,我只知道大約在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之間,救護
車大約三十分內就到達,救護車到達時,我與同事李宜城共同搬運林晏仰至一樓
,讓救護人員送至醫院」(見相驗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證人即店內經理李
宜城於警訊時證稱:伊不知林晏仰何時進入店內,因伊當時在一樓休息室睡覺,
後來丁○○到一樓叫伊,說三樓的客人林晏仰昏倒,伊即叫丁○○拿毛巾為林晏
仰擦臉,及以綠油精擦林晏仰之太陽穴,並通知救護車將林晏仰送醫急救等語(
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九頁),被告丁○○確聽從李宜
城指示,於救護車未到之前,以萬金油(或綠油精)擦拭林晏仰(見本院卷第一
五二頁),救護之丙○○亦證稱:當時有聞到病患(指林晏仰)身上有薄荷的味
道(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是被告丁○○拿毛巾為林晏仰擦臉,及以綠油精擦
林晏仰之太陽穴,已盡為林晏仰簡易救護之責。另據被告戊○○於警訊供稱:林
晏仰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到店(見相驗卷第九頁),被告丁
○○亦稱:在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包廂看到林晏仰(見相驗卷第五頁),負責接待
之店內小弟林恭賢證稱:林晏仰大約在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之間(見相驗卷第二
十頁背面),則林晏仰至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左右,甚至二十二
時三十分間進入該美容店,而被告丁○○與林晏仰在三樓聊天於林晏仰休克後,
告知店內經理李宜城,並拿毛巾為林晏仰擦臉,及以綠油精擦林晏仰之太陽穴,
復通知救護車將林晏仰送醫急救,救護車於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到場,將林晏仰
亦未舉出證明被告等有延誤報警送醫之積極證據,是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
述『未施以急救』、『延誤送醫、救醫』之情事,自無法令被告等對林晏仰死亡
負過失責任。原審依自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美容店之隔鄰蔡坤忠,於原審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時,對於同案被告吳錦璋經營之美容按摩店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發生客人死亡一事證稱:伊經營洗衣店,住在上開美容按摩店隔壁,該
美容按摩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生客人死亡一事,其係後來才知道,案發
當天伊沒有住在洗衣店,伊到鄉下,按摩店的小弟只是來問伊香金紙錢那裡買的
事伊不能確定按摩店的小弟是否曾說「客人進來坐沒多久就死掉了」這句話,伊
沒有看到被告為死者林晏仰按摩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蔡坤忠因案發時
不在場,是其所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戊○○、丁○○有為林晏仰為「按摩
行為」或「未施以急救」、「延誤送醫、救醫」之過失行為。自訴人再於本院提
出自訴人與林晏仰之母親於九十二年三月拜訪蔡坤忠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見本
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四頁),惟蔡坤忠因案發時不在場,所為談話內容純為推測
之詞,仍無法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自訴人請求傳訊其妻舅張天生證明:事後
曾至該美容店附近明察暗訪事證,蔡坤忠曾說:該店小弟表示,客人才做不到半
小時,就突然死了云云,因純屬事後傳聞證據,核非必要。又自訴人稱: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林晏仰所有,於死亡當日之十八時五十七分五十秒
、二十時二十六分零二秒、二十時三十六分十二秒,曾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最後三次之電話聯繫,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
為該美容店員工,請求查詢該使用人,經本院查得該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人為住於基隆市○○區○○路六四號之林文義(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因自訴人未再請求傳訊,亦非證人李宜城、劉今伶所供店內員工(見相驗卷
第十二、十九頁),且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林
晏仰送醫後(二十二時四十九分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之
二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三秒有一六二秒、二十二時五十九分十秒有一三五秒之通話
聯紀錄(見相驗卷第五十八頁),是該行動電話是否為林晏仰使用甚為可疑,自
無查證該行動電話於上開三個時間通話對象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發文指示台南縣警察
局永康分局就林晏仰死亡案件查明有無犯罪嫌人,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函覆:「經調查結果,未發現有他殺嫌疑。」(見本院卷第七
十六、七十七頁),承辦人甲○○證稱:「依派出所筆錄,認無可疑跡象,後來
又找現場之員工來查問過,也認為無可疑之跡象,所以才作那個報告。」(見本
院卷第一五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報告死亡原因,認係心臟
傳導系統纖維化、心臟衰竭死亡、自然死亡,而查無犯罪嫌疑人予以報結。並無
如自訴人指訴之被告等有不當之按摩行為,並隱瞞案情,延誤送醫之情事,是難
繩被告等過失致死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戊○○、丁○○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對林晏仰實施
激烈之按摩行為,致林晏仰因無法承受不當之按摩行為而產生心肌梗塞之危急狀
況,亦不能證明被告戊○○及丁○○為隱瞞案情而遲延以電話通知消防局派員救
護林晏仰。被告戊○○、丁○○之行為尚不能證明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原審認被告戊○○及丁○○不能證明有自訴人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予以無
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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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