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105號
TNHM,93,上訴,1105,200503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0二八號),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黃溪川二人係朋友關係,二人經常一起飲喝,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多至三時三十分左右,二人先共同在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擇 興商店」內飲酒後,黃溪川陪乙○○去載乙○○之女兒回家,中途與他人車子碰 撞,對方車子板金壞掉,二人遂一起到修車廠去安排修理對方車子。同日下午五 時左右,二人又到「擇興商店」東邊另一家黃義雄開的商店喝酒,接著再回到「 擇興商店」喝酒,到了晚間七時左右,二人已經各喝了大概一瓶半的三百CC玉 山高粱酒,血液中酒精濃度均已接近二四0 MG/DL,行動已不易控制,此時,乙 ○○駕駛車牌號碼FZ-94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溪川,要到北港鎮後溝里 找朋友喝酒,二人在路上因為談到往日的糾紛而在車內爭吵,於是在到達雲林縣 北港鎮後溝里北港溪上之「後溝橋」時,乙○○將車子開上北港溪堤岸(即「後 溝橋」之橋頭),然後雙方下車在「後溝橋」橋面上打架,乙○○基於傷害黃溪 川身體之故意,與黃溪川拉扯,並對黃溪川拳打腳踢,造成黃溪川右下腹部鼠蹊 部上方瘀傷八×三公分,距右肘側八公分處有一處一×0‧八公分的瘀傷,右手 小指側有四處抓痕,右手大姆指側瘀傷一×一‧八公分,左手掌背側食指瘀傷一 ×0‧三公分,右膝內側二處瘀傷各為一0×八公分及二×二公分,左膝內側瘀 傷一0×四公分等傷害;而乙○○與黃溪川打鬥時,原應注意橋面兩側的護牆( 下稱橋牆)只有三十五公分高,已醉酒之二人在此打鬥,可能會掉入水中而淹死 ,而且乙○○能預見、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繼續毆打黃溪川黃溪川因為酒醉 、站立不穩,致跌入北港溪中溺死,乙○○因為酒醉、思慮不周,加上酒醉帶來 睡意,因此就直接回家睡覺,隔天上午醒來後,發現黃溪川沒有回家,知道事態 嚴重,即開始逃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案外人蘇樹在北港溪蘇厝 段南岸農地工作時,發現黃溪川屍體,因而報案。二、乙○○在逃亡期間,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打電話向其舅舅甲○○表示要借新台 幣(下同)三萬元,未得到甲○○之同意。乙○○竟另行起意向甲○○恐嚇取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一分再打電話給甲 ○○,稱:「阿舅,不然我現在說你叫我做的啦」,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 八時四十九分打電話給林宏基(甲○○之子),繼續同一話題,林宏基回說已經 報案,乙○○即稱:「你報警你有辦法叫警察每天顧在你厝邊?」,再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九分再打電話給林宏基,稱:「你跟老仔說叫他一個禮拜先



不要出去,不然我不知道,我就,我有時候空空」、「我覺得真奇怪,人沒有真 的這麼勇的啦,每天都穿防護衣」等語,經林宏基均轉達給甲○○知悉,致甲○ ○因而心生畏懼,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將三萬元給乙○○之母親黃林玉花轉 交給乙○○。
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持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八十二號,拘提乙 ○○到案。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與被害人黃溪川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後溝橋,因酒後發生爭執,雙方在橋上互相拉扯打架,被 害人黃溪川並跌入北港溪,被告當時未立即予施救即返家睡覺,被害人黃溪川 因生前落水溺死,其屍體直至同年二月六日十七時始在北港溪蘇厝段遭人發現 等情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家屬即黃溪川之父母丙○○、黃李秀枝所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同。又被害人黃溪川之屍體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為案外 人蘇樹在北港溪蘇厝段南岸農地工作時發現,此有蘇樹於警詢時供證在卷,及 照片九張可證(相驗卷第三至六頁),而被害人黃溪川之父親丙○○依身體上 二處刺青及左腳大拇指等特徵,指認係屬被害人黃溪川之屍體屬實,亦有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丙○○的檢察官訊問筆錄足憑(相驗卷第九至一0頁)。再者, 被害人黃溪川之死因,經法醫師王約翰鑑定結果,判定黃溪川的死亡原因:「 解剖發現‧‧氣管內及左肺支氣管內,有水痕異物存在,顯示死者生前溺水‧ ‧『生前溺水』死亡。」,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 六三四號函及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一八號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一一八 至一二九頁)。綜上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 ,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二、被告乙○○雖坦白承認,與被害人黃溪川生前曾在前述時地打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右揭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與被害人黃溪川雖有打架,但 係因黃溪川與伊互相拉扯,他腳步不穩而跌落橋下,因伊當時與黃溪川各喝了 一瓶半之玉山高梁酒,已酩酊大醉,根本無法對於周遭環境是否招致危險等情 為正常判斷,故並無傷害致死之預見可能性,且伊絕無殺害被害人黃溪川之犯 意,亦未將被害人黃溪川丟入溪中,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警詢筆錄所為之供 詞應有誤解云云。是以,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被害人黃溪川落水之原因為何 ?㈡被告乙○○於傷害犯行時是否有預見被害人黃溪川跌入溪中溺死之可能性 ?㈢被告乙○○是否有殺害被害人黃溪川之故意? 三、被害人黃溪川落水之原因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固坦承:當日晚間七時 左右,二人(即被告乙○○及被害人黃溪川二人)已經各喝了大概一瓶半的三 百CC玉山高粱酒,伊駕駛車牌號碼FZ-94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溪川



,要到北港鎮後溝里找朋友喝酒,二人在路上因為談到往日的糾紛而在車內爭 吵,於是在到達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北港溪上的「後溝橋」時,伊將車子開上 北港溪堤岸,然後雙方下車在「後溝橋」橋面上打架等情(見分局卷內乙○○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四五至五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卷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經檢察官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勘驗現 場時,被告乙○○指出其所停車之北港溪堤岸,正是「後溝橋」的橋頭(偵查 卷第一四0頁下方照片),足見二人打架及黃溪川落水所在位置應係有水流處 之上方橋面(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上方照片,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照片),應可 認定。又查,法醫師在勘驗、解剖黃溪川屍體時,發現黃溪川生前受有右下腹 部鼠蹊部上方瘀傷八×三公分,距右肘側八公分處有一處一×0‧八公分的瘀 傷,右手小指側有四處抓痕,右手大姆指側瘀傷一×一‧八公分,左手掌背側 食指瘀傷一×0‧三公分,右膝內側二處瘀傷各為一0×八公分及二×二公分 ,左膝內側瘀傷一0×四公分,此有上述鑑定書可證,並經法醫師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九九頁)。再參以,證人黃李秀枝證稱:「被告十 年前打我兒子的頭,縫了十八針,被告也有去跟我們道歉」(原審卷第一五八 頁),與被告乙○○所供述:二人是為了十幾年前的舊事吵架乙情相符(原審 卷第一四九頁),足認被告乙○○前揭所供承:與被害人黃溪川二人是在酒後 談到這件舊事而吵架,愈吵愈激烈,以致於打起來,拉扯中被害人黃溪川因腳 步不穩而跌入橋下落水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㈡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固均以: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警詢時自白 :「黃溪川是我害死的,是我將他打落北港溪死亡的。」「我有害死黃溪川, 是我將他打落北港溪死亡的。」「黃溪川被我打落北港溪內死亡。」;②法醫 師依被害人黃溪川屍體上之抓痕,判斷死者係遭人強制丟入溪中等情,而認被 告係成立殺人犯行,惟查:
⑴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 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 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 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⑵又按刑事案件之被告常因案發已過相當時日,對於案情之記憶因心理抗拒或 自我保護之自然反應,事後若一味強求被告之供述必須前後完全一致,毫無 差池,實屬強人所難,且因時日之經過,平日生活之介入,導致其他記憶滲 入,或問話者之暗示或引導,而作符合問話者期待之陳述,甚至使其記憶, 因問話者的修正,而發生「記憶污染」之情形。因此,在關於被告供述內容 是否可信,法院仍得本於確信針對其年齡、語言表達能力、身心狀態、供述 內容、相互間關係、供述時之客觀情狀、詢問者之身分、發問方式及筆錄記 載方式等各方面綜合研判評價其證據價值,合先敘明。經觀諸被告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偵查員詢問筆錄,固然記載:「黃溪川是我害死的,是我將他打落



北港溪死亡的。」、「我有害死黃溪川,是我將他打落北港溪死亡的。」、 「黃溪川被我打落北港溪內死亡。」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有為前述自白內容 (原審卷第五0頁),又經原審勘驗上揭警詢錄音帶結果,錄音效果不佳, 未能聽到被告乙○○有前述供詞(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八頁),自難徒憑筆錄 上之記載為被告自白真意之認定。且即使被告乙○○有向偵查員供陳:「黃 溪川是我害死的」、「是我將他打落北港溪死亡的」等語,然觀諸上述供詞 ,亦不足推論被告之真意即表示故意把黃溪川推入、扯入、丟入北港溪,而 認其有意圖殺人之犯意,因依一般人就事件情節之描述,乃直接陳述其客觀 事實之結果,本件被告既認為因其與黃溪川打架,致黃溪川因而落入北港溪 ,故其主觀之認知上,乃認被害人黃溪川係因其而死,而為前開供詞,應合 乎一般人口語化之陳述,亦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雙方一邊打一邊 閃,最後他即跌入水中。」(偵查卷第五0頁),及在原審審理中所稱:「 這是在打架的時候不小心掉下去的。」、「我沒有推他。」(原審卷第四九 頁、第一五三頁)之真意相同,且被告之陳述,透過記錄人員形諸文字予以 記載,實難期完全相同,而無任何原意上之落差。況被告之自白,不能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是以,檢察官逕執被告上開不明確之自白,遽以推論被告具 有主觀犯意,自非適法。
⑶又法醫師雖依據被害人黃溪川屍體之瘀傷及抓痕,判斷黃溪川溺水的原因是 外力強制,然法醫師所謂【外力強制落水】,經法醫師王約翰於原審法院審 判期日交互詰問時,以鑑定人身分證稱:「我說他有被強制,是看他手上有 一個抓痕,這抓痕,感覺他的下水不是自願,而是某個力氣使他下水。手上 的抓痕是比較重要的根據。」(原審卷第一00頁),就此,法醫師在辯護 人詰問時,並加以說明所謂外力強制的意思:「(問:‧‧‧兩個人在堤防 互毆,被害人掉到水裡去,這樣是不是仍然符合外力強制的解釋?)答:如 果他手上沒有明顯的抓痕,你說他們在打架這可以接受,這並不會構成致他 死,這手上的抓痕力量,也許就是影響意外把他推下去。這在法醫上就是不 是他自己願意跳下去的,是有外力把他帶下去的。」、「(問:外力強制的 意思,有無包括兩個人互毆因為力道過大導致而跌落岸邊?)答:外力強制 有好幾種情況包括,抓他手一定要把他摔下去水裡面,兩個人都喝了差 不多,一抓一扯,一個人站不穩而跌下去。」(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 ),準此可見,法醫師所謂之【外力強制落水】,除了遭人強制丟入外,亦 包括因二人互相拉扯而落水,從而,檢察官以法醫師就被害人黃溪川屍體上 之抓痕,判斷死者落水原因係【外力強制落水】,即遽予認定被害人黃溪川 係遭被告乙○○強制丟入溪中,尚嫌率斷。
⑷再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當日晚間七時許,被告乙○○及被害人黃溪川 二人當時已經各喝了大概一瓶半的三百CC玉山高粱酒,此據被告乙○○自 承在卷,雖證人即被害人黃溪川之母親黃李秀枝證稱:我到擇興商店找黃溪 川時,沒有看到酒杯、酒瓶(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正面),但是她也同時證稱 十五分鐘後再去找黃溪川時,乙○○正載著黃溪川離去。因此,黃李秀枝第 一次去找黃溪川時,可能是二人已經準備要離開「擇興商店」,因此收好了



酒杯、酒瓶。況且,法醫師就黃溪川體內之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二四0MG/DL,此有上述鑑定書可以證明(相驗卷第一二七頁) ,則依黃溪川體內之酒精濃度,即可佐證被告乙○○前述其等二人在「擇興 商店」喝了一下午的酒,二人各喝了約一瓶半三百CC的玉山高粱酒乙節應 屬實情。且參以,法醫師王約翰在原審審判期日,並說明:「正常的濃度是 五0以下,二四0毫克算是蠻高的,在這種情況下,人的意識沒有辦法完全 控制自己,但這二四0酒精濃度還不至於到立刻死亡,在參考書上死亡的劑 量要三00到四00才會。」、「基本上來講,這時候他的意識不是很清醒 ,但是他的反應是每個人都不一樣,但是你跟他打架、拉扯他都會,但是他 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的反射動作都還在。死者他的肝臟脂肪肝,如果他有 在喝酒表示他常常在喝酒,這種人他的酒精的耐受性比常人還高一些。」、 「人體酒精的代謝是經過肝臟,當人死了以後,肝臟已經停掉了,當時的濃 度一百應該是在一百,有一個問題出來,人死了以後會腐敗,產生一些酒精 ,當時他落水的酒精濃度比二四0低,不會比二四0高,一定比這低。因為 會腐敗,所以會比這低。」(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第一0一頁、第一0三 頁背面),此外,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亦經該院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成附醫精神字第0九四0000九八九號函覆:依美國交通運輸部公告一般 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00MG/DL時會造成個案步履躝跚,至三00MG/DL會 引起大小便失禁甚至昏迷,但是酒精的敏感度因人差異很大,如經常飲酒者 對酒精的耐受度明顯增加,而有特殊基因之人(如酒精及其代謝產物不易分 解者)對酒精的耐受度特別低,因此不能僅憑血液中酒精濃度判定案例之判 斷力等語(本院卷第六九頁)。準此以觀,被害人黃溪川於打架當時,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並未達到二四0MG/DL,但是已接近二四0MG/DL,依上述函釋 之數據資料顯示,二00 MG/DL之酒精濃度,已會造成步履躝跚,其正常行 動已難保持平衡,更何況,在打架時須施力及受力,其動作甚大,當然重心 不穩不易站得穩,即容易因失去平衡而跌入北港溪溪中,自屬可能。 ⑸復查,本件案發現場即被告乙○○與被害人黃溪川兩人打架之處,係在後溝 橋上,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其橋面有四.九公尺寬,而橋牆僅有三十五 公分高,此有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之勘驗筆錄及測量照片 可以證明(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上方照片及第一五0頁現場圖),則依上述高 度,尚不及一般男人之膝蓋高度(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勘驗現場照片 )。衡之物理學之重心原理,若橋牆高度可及腰部以上高度即在身體之一半 ,其重心即在可保持平衡,故應不易因未能站穩即掉落,是遭強制推入、丟 入北港溪中之可能性即甚大,反之若未及腰部,重心在身體下半部,較不穩 固,因此,在橋牆邊打架時,稍有不慎,即易掉落入溪中,自與前述物理學 重心原理不悖。
⑹此外,法醫師並依據死者膝蓋內側瘀傷,表示:「如果膝蓋兩側都被踢到的 可能性來講,一般人踢他的膝蓋,一般人應該馬上蹲下去,另外一邊不可能被踢到,有一個可能是他是被架住的時候,另外一個人來踢他,這是一個人 或是兩個人我沒有辦法確定,其他地方我解剖時找不到打架的傷痕,這內側



不太像是兩個人打架的傷痕,這踢的蠻重的,是不是有另外一個人架著,這 不敢排除。」、「如果踢到內側,腿馬上就軟了,打架會踢到內側是不好踢 ,這個人一定是被制止住。」、「踢的位置是偏內的。我懷疑他是被架住的 ,但是兩個人打架要踢到內側是比較不可能的,這是比較難的。」(原審卷 第一0三頁),雖被告辯稱:我沒有用腳踢他的大腿內側,因為打架的時候 沒有倒地云云,然參酌被告乙○○當時亦因喝酒過量,其意識已未如正常人 清晰,對於打架細節難免會未能全盤記得,是以,死者膝蓋內側之瘀傷,也 不無可能是倒地時被踢的,亦可能是站著時候被踢,或是分次被踢,而非接 連被踢的,均有可能,被告否認被害人黃溪川膝蓋內側瘀傷係伊所致云云, 並非可採。
⑺末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跟朋友王志平 的電話對話,乙○○說:「哪會在那麼近的地方找到哦?與我們預算的不一 樣。我想說已經流到海邊」王志平回答「流就流加減會卡到」(見原審判決 書附件一之被告乙○○電話監聽錄音勘驗筆錄),按諸該二人之對話已是黃 溪川落水後一個月,且屍體也已經找到九天了,可見應是被告乙○○在案發 後,將打架導致黃溪川落水等情告知朋友王志平,兩人並共同討論屍體可不 可能已流入大海,並於二月十五日則是接續討論。因此,自難以根據其等二 人在電話中討論屍體為何沒有流到海邊,及被告乙○○說:「與『我們』預 算的不一樣」云云,即逕而推斷王志平在案發時共同毆打黃溪川,或者推論 被告乙○○故意將黃溪川推入溪中。從而,法醫師所謂「一人架著,由另一 人踢」之推測,欠缺佐證,再者,法醫師上開推測,應僅屬推測打架過程及 方法,亦難以進而推測被告乙○○有故意將黃溪川推入溪中之行為,併予敘 明。
⑻綜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以觀,檢察官公訴 及上訴意旨所爭執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警詢自白筆錄及法醫師判 斷死者係遭人強制丟入溪中等節,經查均非可取,已如前述。從而,被害人 黃溪川因與被告乙○○在後溝橋面上打架,而不慎掉落溪中等情,應與事實 較相合,堪予認定。
㈢雖告訴人即黃溪川之父母丙○○、黃李秀枝均證稱:黃溪川當天帶著五萬元現 金,發現黃溪川屍體時,外套不見了,五萬元也不見了;黃李秀枝並質疑乙○ ○要載黃溪川離去時,故意把黃溪川的摩托車藏在黃義雄的店後面,因而推測 被告乙○○為了這五萬元而害死黃溪川云云(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五頁、第 一五八頁),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那天下午經過那麼多人,從 一點半喝出車禍四點,去處理車禍,五點到七點,這麼久的時間,在商店有很 多人在喝酒,經過很多人,有沒有錢這些人會不知道嗎?在東邊的店喝的時候 ,我的車修理回來,我的車停在東邊的店後面,那後面本來就是很多人在停的 ,如果有錢為什麼他不讓他欠錢,後來他又約我去擇興商店喝酒,最後一罐的 酒錢是黃溪川簽的。」、「開車要去別的村莊喝。現在換要騎機車載我過去, 現在換騎機車到我停車的地方要去別的村莊喝,機車不是藏,那是光明正大的 路邊,阿雄的店前面要去後溝的路的車比較多,門口不好停車,怎麼需要藏呢



?」(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經查被害人黃溪川於落水後二十二天始 被發現屍體,果若其身上真有五萬元現金,亦可能在屍體被水流沖刷時掉在水 中,何況黃溪川當天是否攜帶五萬元現金在身上,並非全然無疑。至於所謂「 藏放機車」乙節,應係屬告訴人黃李秀枝個人推測之詞,因為乙○○既從「擇 興商店」出來,載著黃溪川離開,則在商店內之人,均可看到乙○○載走黃溪 川,況且十五分鐘前黃李秀枝並也才看到其等二人一起在「擇興商店」,被告 乙○○何須藏放黃溪川的機車?是以,告訴人執「藏放機車」,及「為了五萬 元」之殺人動機等節,均欠缺佐證,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為被告乙○○不利 之證明。
㈣至告訴人又指訴:被告乙○○未予搭救黃溪川,足見其殺人犯意甚明云云,然 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案發後回家睡覺,隔天早上十點才開始逃亡 (警卷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偵查員詢問筆錄),核與證人黃李秀枝所證述:當 晚我找不到黃溪川,就到乙○○家裡去找,乙○○的母親告訴我說乙○○已 經回家在睡覺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正面)。又觀 諸被告乙○○於警詢並供述:我在黃溪川落水後,因為害怕而沒有救(警卷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偵查員詢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則供承:「(問:掉下 去以後,他的頭有無掙扎到水面上來?)答:我有彎下去看,但是看不到。 」、「(問:為什麼沒有找人來救?)答:我想說他自己會起來。」、「( 問:你為什麼沒有等他起來再回家?)答:我開車回頭要回家,我又停下來 下車叫他,他不回應。」、「(問:這時候為什麼不趕快開車叫人來救?) 答:我看水是淺的,可以看到下面的砌石。」、「(問:你說北港溪的水是 淺的,為什麼你不下去救他?)答:要下去,不好下去。」等語在卷(原審 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⑵查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經測量案發地點之水面,距離 橋牆上端,高達七‧八公尺(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下方照片及第一五0頁現場 圖),若要逕行徒步下去救人,確實非屬易事,而被告乙○○當時又係酒醉 之狀態,已如前述,其因思慮不周,加上酒醉帶來睡意,因此就直接回家睡 覺,而在睡醒後,才知事態嚴重,開始逃亡,應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執此 而指訴被告乙○○有殺人犯意云云,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並欠缺堅強證據情況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既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乙○○故意將黃溪川推入、丟入溪中溺斃 之殺人犯行之心證。因此,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黃溪川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後溝橋,因酒後發生爭執,雙方在橋上互相 拉扯打架,被害人黃溪川並跌入北港溪因而溺死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四、被告乙○○於傷害犯行時應有預見被害人黃溪川跌入溪中溺死之可能性,而未 預見
㈠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 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 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能預見」者為限(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傷害致 人於死,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而言,不唯以因傷害 直接致人於死者為然,即因傷害而發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介入,以助 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是本件被害人委係被上訴 人拳擊落海頭部受傷致死,既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裴起林、馮天生等檢 驗明確填有驗斷書可證,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再按「刑法 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 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蔡○憲因上訴人等圍毆後,復被追打 至走頭無路情急跳牆墜落水溝中因而顱內出血及溺水導致窒息死亡,顯為上訴 人等行為所促成,不得不認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0二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乙○○與被害人黃溪川打架之案發現場,【後溝橋】之橋牆僅有三十五 公分高,橋面僅寬四.九公尺,業如前述,被告乙○○當時既能在橋面上與黃 溪川打鬥,則必然也看得到橋牆,而應該注意到橋牆只有三十五公分高,橋面 四.九公尺,且二人並已酒醉其行動能力為較難控制而不穩,在上述狹窄且兩 旁護欄低矮之橋面上打鬥,稍有不慎即可能失足掉入水中而淹死,至為明灼。 ㈢雖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應已缺乏採取防止危險避難之預見能 力,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死罪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結果,認酒精敏感度因人差異很大,如經常飲酒者對 酒精的耐受度明顯增加,因此不能僅憑血液中酒精濃度判定案例之判斷力( 本院卷第六九頁),亦如前述,被告乙○○既自承經年飲酒,其酒精耐受度 應較高。況且,被告乙○○當時血液之酒精濃度,並未經測定而無從知悉, 雖辯護人以被告乙○○與被害人黃溪川共同飲酒,而認被告乙○○與被害人 黃溪川之酒精濃度應相同,然此非當然可得之結果,且依前揭成大醫院函, 各人對於酒精之耐受度並非同一,是亦難徒憑此而推論被告乙○○對於上述 危險無預見之可能性。
⑵且參以,本院審之被告當時仍可駕車,尚能將車子停妥,並下車與被害人黃 溪川爭執陳年舊事,足見被告當時尚能照常駕車,並能判斷應停車,是對於 週遭環境事物之判斷能力尚非喪失。再參以,被告於被害人黃溪川因而跌落 溪中,尚能判斷依橋之高度,下橋搭救不易而放棄,逕而返家,益徵被告當 時對於事理尚具判斷辨識能力至明。
⑶從而,被告乙○○在客觀上當能預見、能注意上述情況,竟未注意,而繼續 毆打黃溪川,導致黃溪川落水溺斃之死亡結果,應為刑法上傷害致死之加重 結果犯,亦堪認定。辯護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上過失致死罪責,顯非適法, 自無可採。
五、綜合以上各項證據,被告乙○○基於傷害被害人黃溪川之故意,並實施毆打被 害人黃溪川之行為,且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乙○○在客觀上當能預見、能注意



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黃溪川落水溺斃之死亡結果,竟未注意,而繼續毆 打黃溪川,致黃溪川落水溺斃而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 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貳、犯罪事實部分:
一、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所揭之恐嚇取財犯行坦白承認,核與監聽電話錄 音帶之通話內容: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一分打電話 給甲○○(即被告乙○○之舅舅),說:「阿舅,不然我現在說你叫我做的啦 」;㈡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九分打電話給林宏基(甲○○之子 ),林宏基回說已經報案,乙○○即說:「你報警你有辦法叫警察每天顧在你 厝邊?」;㈢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九分再打電話給林宏基,說「你 跟老仔說叫他一個禮拜先不要出去,不然我不知道,我就,我有時候空空」、 「我覺得真奇怪,人沒有真的這麼勇的啦,每天都穿防護衣」各等語相符,此 有該三通電話之譯文及監聽錄音勘驗結果可證(見原審判決書附件二、三、四 及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一三頁)。
二、又查,被害人甲○○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將三萬元交付乙○○的母親黃林 玉花轉交被告乙○○,亦從原判決書附件五之電話譯文可佐證。再參以,被害 人甲○○於審判中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問:你聽他這樣講,你會害 怕還是?)答:憤慨。」、「(問:除了憤慨外,他叫你一個禮拜不要出門, 及栽給你,你心理的感覺,你會怕嗎?)答:憤慨,務農的沒有遇過這種事當 然會怕。」、「(問:你拿給他媽媽,是不是希望不要去惹這件事?)答:我 是要救濟我大姐,她很辛苦。」、「(問:是不是三萬元給他,希望他不要找 我麻煩?)答:(點頭)」(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足見,除了甲○○親自接 聽電話之外,林宏基並將其接聽電話所聽到之被告恐嚇話語轉達給甲○○知悉 ,甲○○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該三萬元現金,至為明顯。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該部分堪 信為屬實,是以,被告乙○○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查被告乙○○基於傷害被害人黃溪川之故意,並實施毆打被害人黃溪川之行 為,且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乙○○在客觀上當能預見、能注意其傷害行為可 能導致被害人黃溪川落水溺斃之死亡結果,竟未注意,而繼續毆打黃溪川, 致黃溪川落水溺斃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而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經本院審理結果均非有據,已如前述,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前開犯罪事 實業據公訴人起訴,且其基本侵害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
貳、犯罪事實部分:
一、查被告乙○○向甲○○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三萬元現金,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又查被告乙○○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一分,同年月十八日十 八時四十九分及同日十九時九分,接連三次打電話聲稱恐嚇話語予被害人甲 ○○或由林宏基接聽轉達給甲○○,然此乃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並遂行一恐 嚇行為,應為接續行為,附予說明。
參、被告所犯上述傷害致死及恐嚇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丙、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惟於黃溪川落水,疏未自行或動員他人救援,造成不 可彌補後果,且在事後與朋友王志平講電話,竟然還能說出「我想說已經流到 海邊了,哈哈,駛他娘。哈哈。」,這樣冷血表現,令人寒心,宜長期監禁, 以矯正其行為,就傷害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於恐嚇取財罪部分 ,亦以其恐嚇用語令人十分不舒服,惟金額不多,且被害人甲○○表示被告乙 ○○之母於事後已還款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 五年六月。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所為應僅該當 刑法上過失致死罪,經查均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認應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論 斷,求刑無期徒刑,經查亦非有理,原判決參酌上情,論以被告傷害致死罪, 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 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 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參酌上情,就被告所犯恐嚇取 財罪部分,量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上述傷害致死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十 五年六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恐嚇取財罪部分)量刑過輕,求刑有期徒 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蔡 美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傷害致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