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0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共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財物之型號三三一0諾基亞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 得販賣,竟為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 四十一號前,將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 一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以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販賣 予乙○○,乙○○則以一支型號三三一0諾基亞手機抵付之 (該手機現已滅失),嗣乙○○因通緝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十七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路十七巷二二號前,為警查 獲,並為員警搜索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又乙○○為配 合員警調查販毒,以電話與甲○○聯絡表示要買毒品海洛因 ,甲○○即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一包驗餘淨重0.一 0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之毒品海洛因,至雲林縣水林 鄉○○村○○○路四十一號前,正欲售予乙○○時,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搜索自甲○○身上扣得該包毒品海洛 因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 公訴人變更為其中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一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未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一)人證:
1、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之警訊筆錄、九十 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 。
2、證人乙○○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之偵訊筆錄。 (二)物證: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2、查獲之乙○○所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 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
3、查獲之被告所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 、包裝重0.二五公克。
(三)書證: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五─0000 000號(應為0五─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住處所使用電話間 之通聯)(公訴檢察官捨棄)
2、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 00二0六八號鑑定通知書知書。(查獲之乙○○所 有毒品海洛因)
3、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 00二0六七號鑑定通知書知書。(查獲之被告所有 毒品海洛因)(公訴檢察官補提出附於本院卷內)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意見:除主張證人 乙○○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 據外,其餘均無爭執。
四、原審有關證人乙○○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之裁示: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偵訊之證述,固屬審 判外之言詞,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明 定,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偵訊之證述,已立於證 人之地位,並且在具結之下所為,其證述後檢察官同時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乙○○於 審判中經傳拘無著,其證詞又為本件證明之所必須,其證據 之必要性甚強。故證人乙○○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當事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傳喚證人乙○○。待證事項:證明乙○○用手機 向被告交換海洛因。(證人乙○○傳拘不到)
2、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歐啟霖、員警呂鴻德。待證事項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查獲的情形及扣案之二包 毒品送鑑定之情形。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柯景呈。 待證事項:被告持有乙○○手機之原因。
六、認定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及理由: (一)綜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筆錄,其供認:乙○○於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四十一 號前,以諾基亞三三一0手機一支,向他換海洛因,九 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 村○○○路四十一號前,被查獲持有之海洛因,準備拿 給乙○○;乙○○向他購買二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在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用手機向他換毒品海洛因,第二 次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打電話 向他問有沒有一千元海洛因,當他要交給乙○○時,就 被警方查獲;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 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都是打0000 000000號手機與他聯絡等語。
由以上足見被告一次以收取手機為對價,而販賣一包毒 品海洛因予乙○○既遂,一次欲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 一包毒品海洛因予乙○○,因員警適時查獲而未遂。被 告事後辯稱:該諾基亞三三一0手機,係其向乙○○借 用,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 水林鄉○○村○○○路四十一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之海 洛因一包,是供自己施用等語,核係事後翻異之詞,不 足採信。
(二)被告上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其實: 1、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被告家附近,向被告要 約0.二公克海洛因後,將一支型號三三一0諾基 亞手機一支送給他;七月二日警員叫我打電話給黃 一席,再會同警方去逮捕甲○○等語。足證被告於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一支型號三三一0諾基亞 手機為代價,將一包約0.二公克海洛因販賣予賴 旗國,而乙○○配合警員於七月二日打電話給被告 ,表示欲買毒品海洛因,然後再會同警方逮捕被告 。
2、證人歐啟霖於原審法院詰問時證述:先查到乙○○ ,根據乙○○之陳述再查到甲○○;查獲甲○○時 ,甲○○手握一包海洛因;他說乙○○有用一支手 機換海洛因,手機是諾基亞型號三三一0,用手機 抵毒品;查獲時被告有說乙○○用支手機跟他換海 洛因等語。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認乙○○以所有之 諾基亞型號三三一0手機換毒品海洛因為真實,而 且查獲時甲○○手中確實握有一包毒品海洛因。證 人呂鴻德於原審法院詰問時證述:被告於警訊時供 述「乙○○跟他主動購買二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 是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用手機換海洛因,第二次 是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他們在交易時,就被警察查 獲」等語。可以佐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將一包毒品海洛因,以代價一千元,販賣予乙○○ ,而乙○○係以一支型號三三一0諾基亞手機抵付 之,另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 縣水林鄉○○村○○○路四十一號前,查獲被告持 有之海洛因,準備拿給乙○○,而該次是乙○○打 電話向被告表明要買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結果當被 告要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乙○○時,就被警方查獲等 事實。
3、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一包毒品海洛因販 賣予乙○○,該包毒品業經員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路十七巷二二號 前,自乙○○身上查獲,有上開證人證述為憑,而 該包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實為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 0二0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販賣予乙○○者,確是 毒品海洛因。辯護人認為該包毒品未必是被告販予 乙○○者,並無根據。
4、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 縣水林鄉○○村○○○路四十一號前,準備販予賴 旗國之毒品,為員警自被告身上查獲,有上開證人 證述為憑,而該包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實為毒品 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五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 字第一六000二0六七號鑑定通知書知書一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
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四十一號前 ,欲販賣予乙○○者,確是毒品海洛因。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柯景呈,雖於原 審法院具結後證稱:該型號三三一0諾基亞手機是乙○ ○借予被告,當時乙○○說要借被告幾天等語。證人柯 景呈試圖證明被告收取乙○○之手機,並非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對價。惟經原審法院將證人與被告隔離訊問後, 就乙○○交付手機時尚有何人在場?收取手機後當場置 於何處?被告與乙○○如何交談?被告回答:當時尚有 柯景呈、黃信發在場;將手機置於摩托車裡面;乙○○ 說要借我手機,我說好。而證人柯景呈卻回答:當時只 有他們三人在場;被告拿到手機後他沒注意置於何處; 乙○○說手機借你一下,被告說什麼,我沒聽到。核被 告、證人二人就當場有多少人在場,已有歧異,以被告 之說法,在場的有被告、乙○○、證人柯景呈、黃信發 ,依證人說法在場的只有被告、乙○○及證人柯景呈。 如果證人柯景呈確實於乙○○交付手機予被告時在場, 不可能對於在場之人數不清楚,亦不會就人數之多寡, 與被告之說法不一致,更不會只聽到乙○○說手機借被 告之語,而未聽到被告回答之語,另被告將手機置於摩 托車內,證人也不可能沒看到。證人無法合理解釋,為 何說法與被告迥異,且證人選擇性回答乙○○當時之說 話及行止,而迴避被告當時之對話及反應,此種選擇性 記憶,再再說明其本身並沒在場,其實是為迴護被告而 說謊,自不能採信。證人柯景呈於原審法院審判時具結 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是否 涉及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至於被告亦 無法說明何以乙○○要將手機出借,乙○○不會無端將 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借予他人,終會有個原因,被告說乙 ○○主動要將手機借予他,令人費解,與常理不合,無 法相信。
(四)又辯護人雖辯護:被告之所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持毒品海洛因,至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四十一號前,欲售予乙○○,係因警員陷害教唆 ,自不能成立犯罪。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 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 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 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惟「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 」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 一談,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五七二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起意販賣,並與乙○○ 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交貨之時 間地點。矧被告更依約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之交貨地點 並已到達現場,則被告顯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 實施販賣毒品行為,縱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 成買賣,然客觀上既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故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自屬正當合法,員警因此取得之 證據,即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尚難謂無證據能力。因此 辯護人上開辯護,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不能成立採信。又 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 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從未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 承有販賣毒品者,又查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吸毒 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 者若無正當正作,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 之犯罪所得外,有些則係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 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 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傳訊乙○○,惟查前揭事實業據乙○○於於九十二年 七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審理中依被告聲 請數度傳拘無著,被告復表示不必再行傳訊,是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七、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
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未遂,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本刑僅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爰依法不予加重。八、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出 售毒品是否有圖利之意圖,原審疏未詳查並於理由中論述,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僅販賣予「乙○○」 一人,次數僅二次,一次未遂,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 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而本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 犯本罪情輕法重,若處以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 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圖一己私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犯 情節不輕,考量被告販毒二次,其中一次對價為手機財物, 一次未遂並無任何所得,惟其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驗後 淨重共0.一八公克、包裝重共0.四六公克,為查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 銷燬之。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型號三三一0諾基亞手 機一支,已經滅失,不能沒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徵其該次販賣 之對價一千元。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其供一般性聯絡之屬性,重於供犯罪所用,不另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