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勝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57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日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至 102 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楊日勝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4 月又30日,經與前開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 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日勝(綽號「鐵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志龍、吳世章、劉憶寧等人 ,共計18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金額,各 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5 年11月21日11時55分許,經楊日勝同意進入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日 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楊日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75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41至第43頁、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反面 至第77頁反面) ,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購毒者即證 人李志龍、吳世章、劉憶寧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李志龍部分見偵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第25至27頁 ;吳世章部分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劉憶寧 部分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7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各 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0至43頁,偵卷第8 至16頁、 第46至50頁、第59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48至 52頁、第55至58頁;偵卷第6 頁、第20、21、44、57、83頁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 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 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且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因為我自己 有施用毒品,我賺的是自己免費施用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 第96頁正面),可見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海洛因從中牟利 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如果李志龍打電話來的時候人已經在樓 下了,約是在3 分鐘左右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而依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14 、16頁)顯示,此3 次證人李志龍皆係於抵達被告住處樓下 ,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則揆之被告前揭所陳,則被告與證人 李志龍此3 次之交易時間,應係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毒品 交易方式及數量」欄所載,故而原判決認係各於其雙方通聯 後20餘分鐘(編號13、14)、半小時(編號15)為毒品交易 ,核屬有誤。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之被告分別與證人 李志龍、劉憶寧通聯時間,應各如各該編號「聯繫交易之時 間」欄所示,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
頁、第50頁),原判決認其等分別係於「105 年10月18日9 時3 分」、「105 年10月18日17時27分」為通聯,亦屬有誤 。又附表一編號16至18,購毒者李世章、劉憶寧分別持以與 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00)0000000 號電話,係劉憶 寧家中之電話,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劉憶寧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54頁反面),原判決認該電話係公用電話(見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6至18所載),同屬有誤。惟因原判決前開錯誤,並 不影響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 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8罪)。被告於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前開第三案嗣於被告104 年5 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2日 以104 年度聲字第520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惟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定刑,並不影響被告上揭第一、 二、三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前已述及,爰均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體指明所持有 之毒品係向黃正田、蘇建基所購入(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 76頁),員警依其所提供之線索查證後,於105 年11月21日 前往黃正田住處搜索,因而查獲黃正田於105 年7 月7 日、 同月8 日、10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7340 號偵結起訴;然蘇建 基部分則未查獲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3日雄檢欽洪105 偵27570 字第14933 號函、105 年度偵 字第27340 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1181500 號函暨所附10 6 年3 月13日偵辦楊日勝販賣毒品案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2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酌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105 年)7 月10日以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 的毒品來源都是黃正田,之後(即附表一編號8 至18)都是 向蘇建基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係自 105 年7 月10日最後一次向黃正田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再於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李志龍,故此等部 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8 至18之毒品,既非來自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黃正田,且無證據證明係購自蘇建基,自無從就之依前 述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 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且其所販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僅有一次為1000元,顯見被告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 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 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 有可堪憫恕之處;且參酌實務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 他減刑事由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者,均依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之情,則對同樣情堪憫恕,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 ,亦即更配合偵查之本案被告,若因其坦承犯行、供出上游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予以減刑後 ,即認不適於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不僅形同加重處 罰犯後有所悔意且配合偵審之行為者,且將使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為,均予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等部分,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事 由,附表一編號8 至18部分,則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等 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該毒品對於 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販賣之以牟私利, 阻礙國家防制毒品之政策推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有害社 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 ;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平日素行並 非良好;惟考量其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均非屬大量、獲利非鉅,及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 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建築業之相關工作,月收 入約2 萬元、離婚,尚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參以: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集中於105 年 7 月至10月間,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次數達18次、 販賣對象為3 人,兼衡其各次犯罪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復說明:㈠被告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交易所得之金額,均未扣案,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各該罪刑為 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之(詳附表一各 編號「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體)1 支,係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張,則係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與買受人聯繫交易毒品犯罪 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1 包, 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包裝欲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隨同被 告所為各次罪刑,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亦詳附表一各編號「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犯行,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經被 告丟棄,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並核與其 自105 年9 月1 日後即改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做為犯罪 工具之監聽結果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陳,應可信實。而 此門號係被告隨意購入做為犯罪使用之工具,衡諸常情,被 告並得隨時丟棄而任意以其他門號取代之,且該SIM 卡僅係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附帶提供予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之依附體,自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 ,電信公司仍得依契約變更該SIM 卡內附特定門號之使用權 限,且既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而需耗費相當 之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是此供被告犯罪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SIM 卡,若予以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㈣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見原審卷第42頁),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置原審業已明 確論述之說明於不論,逕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附表編號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編│聯繫交易之│ 毒品交易方式及數量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號│時間 │ │ │
│ ├─────┤ │ │
│ │販賣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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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 年7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日14時5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拾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十餘分鐘後李志龍前往楊日勝位│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 樓住處,支付價金1000元予楊日│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2│105 年7 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楊日勝位於│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日9 時55│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樓住處樓下,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捌月。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日勝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3 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鐘後,李志龍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3│105 年7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5日10時3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4│105 年7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日9 時2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後,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日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巷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予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放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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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 年7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8 時5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後,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日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巷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予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放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6│105 年7 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楊日勝位於│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20日9 時34│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樓住處樓下,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捌月。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日勝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3 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鐘後,李志龍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7│105 年8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3 日18時33│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8│105 年8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日14時4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十餘分鐘後李志龍前往楊日勝位│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日│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9│105 年8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日8 時5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10│105 年8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8 日14時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11│105 年9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6 日15時5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12│105 年9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日17時1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13│105 年9 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楊日勝位於│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日7 時14│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原判決│樓住處樓下,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捌月。 │
│ │誤為同日6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日勝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時5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3 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李志龍 │鐘後(原判決誤為約20餘分鐘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李志龍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日勝│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徵之。 │
│ │ │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 │
├─┼─────┼───────────────┼──────────┤
│14│105 年10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楊日勝位於│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 日19時36│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原判決│樓住處樓下,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捌月。 │
│ │誤為同日1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日勝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時1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3 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李志龍 │鐘後(原判決誤為約20餘分鐘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李志龍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日勝│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楊日勝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徵之。 │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 │
├─┼─────┼───────────────┼──────────┤
│15│105 年10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楊日勝位於│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日9 時30│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原判決│樓住處樓下,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捌月。 │
│ │誤為同日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日勝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時3 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許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3 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鐘後(原判決誤為約半小時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李志龍 │李志龍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日勝,│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楊日勝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徵之。 │
│ │ │注射針筒內交與予志龍。 │ │
├─┼─────┼───────────────┼──────────┤
│16│105 年9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門號│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6 日17時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吳世章│年捌月。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吳世章隨即於同日17時33分許,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吳世章 │楊日勝位於高雄市○○區○○路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0 巷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500 元予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交予吳世章│徵之。 │
│ │ │。 │ │
├─┼─────┼───────────────┼──────────┤
│17│105 年10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門號│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 日18 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27分許 │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吳世章│年捌月。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吳世章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勝│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吳世章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注射針筒內交予吳世章。 │徵之。 │
├─┼─────┼───────────────┼──────────┤
│18│105 年10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門號│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 日17 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28分(原判│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劉憶寧│年拾月。 │
│ │決及起訴書│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均誤為同日│吳世章、劉憶寧約於半小時後,共│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17時27分)│同前往楊日勝位於高雄市○○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 │○路000 巷00號0 樓住處,由吳世│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章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日勝,楊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吳世章 │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徵之。 │
│ │劉憶寧 │交予吳世章、劉憶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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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扣押物名稱 │ 內容及說明 │ 沒收依據 │
│號│ 及數量 │ │ │
├─┼────────┼──────────────┼────────┤
│1 │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648│毒品危害防條例第│
│ │ │00000000000 號(內插編號2 所│19條第1項 │
│ │ │示SIM 卡) │ │
├─┼────────┼──────────────┼────────┤
│2 │SIM 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同上 │
├─┼────────┼──────────────┼────────┤
│3 │夾鏈袋1 包 │預備供販賣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 │前段 │
├─┼────────┼──────────────┼────────┤
│4 │使用過注射針筒1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包 │。 │ │
├─┼────────┼──────────────┼────────┤
│5 │生理食鹽水1 盒 │同上 │同上 │
├─┼────────┼──────────────┼────────┤
│6 │止血橡皮管1 條 │同上 │同上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同上 │同上 │
│ │組 │ │ │
├─┼────────┼──────────────┼────────┤
│8 │酒精燈1 組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