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33號
KSHM,106,上訴,63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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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勝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57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日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至 102 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楊日勝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4 月又30日,經與前開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 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日勝(綽號「鐵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志龍吳世章劉憶寧等人 ,共計18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金額,各 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5 年11月21日11時55分許,經楊日勝同意進入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日 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楊日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卷(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75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41至第43頁、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反面 至第77頁反面) ,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購毒者即證 人李志龍吳世章劉憶寧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李志龍部分見偵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第25至27頁 ;吳世章部分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劉憶寧 部分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7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各 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0至43頁,偵卷第8 至16頁、 第46至50頁、第59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48至 52頁、第55至58頁;偵卷第6 頁、第20、21、44、57、83頁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 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 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且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因為我自己 有施用毒品,我賺的是自己免費施用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 第96頁正面),可見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海洛因從中牟利 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如果李志龍打電話來的時候人已經在樓 下了,約是在3 分鐘左右完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而依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14 、16頁)顯示,此3 次證人李志龍皆係於抵達被告住處樓下 ,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則揆之被告前揭所陳,則被告與證人 李志龍此3 次之交易時間,應係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毒品 交易方式及數量」欄所載,故而原判決認係各於其雙方通聯 後20餘分鐘(編號13、14)、半小時(編號15)為毒品交易 ,核屬有誤。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之被告分別與證人 李志龍劉憶寧通聯時間,應各如各該編號「聯繫交易之時 間」欄所示,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



頁、第50頁),原判決認其等分別係於「105 年10月18日9 時3 分」、「105 年10月18日17時27分」為通聯,亦屬有誤 。又附表一編號16至18,購毒者李世章劉憶寧分別持以與 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00)0000000 號電話,係劉憶 寧家中之電話,業經證人即購毒者劉憶寧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54頁反面),原判決認該電話係公用電話(見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6至18所載),同屬有誤。惟因原判決前開錯誤,並 不影響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 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8罪)。被告於上開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前開第三案嗣於被告104 年5 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2日 以104 年度聲字第520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惟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定刑,並不影響被告上揭第一、 二、三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前已述及,爰均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體指明所持有 之毒品係向黃正田蘇建基所購入(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 76頁),員警依其所提供之線索查證後,於105 年11月21日 前往黃正田住處搜索,因而查獲黃正田於105 年7 月7 日、 同月8 日、10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7340 號偵結起訴;然蘇建 基部分則未查獲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13日雄檢欽洪105 偵27570 字第14933 號函、105 年度偵 字第27340 號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1181500 號函暨所附10 6 年3 月13日偵辦楊日勝販賣毒品案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2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酌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105 年)7 月10日以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 的毒品來源都是黃正田,之後(即附表一編號8 至18)都是 向蘇建基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係自 105 年7 月10日最後一次向黃正田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再於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李志龍,故此等部 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8 至18之毒品,既非來自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黃正田,且無證據證明係購自蘇建基,自無從就之依前 述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 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且其所販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僅有一次為1000元,顯見被告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 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 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 有可堪憫恕之處;且參酌實務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 他減刑事由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者,均依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之情,則對同樣情堪憫恕,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 ,亦即更配合偵查之本案被告,若因其坦承犯行、供出上游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予以減刑後 ,即認不適於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不僅形同加重處 罰犯後有所悔意且配合偵審之行為者,且將使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為,均予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等部分,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事 由,附表一編號8 至18部分,則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等 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該毒品對於 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販賣之以牟私利, 阻礙國家防制毒品之政策推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有害社 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 ;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平日素行並 非良好;惟考量其於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均非屬大量、獲利非鉅,及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 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建築業之相關工作,月收 入約2 萬元、離婚,尚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參以: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集中於105 年 7 月至10月間,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次數達18次、 販賣對象為3 人,兼衡其各次犯罪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復說明:㈠被告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交易所得之金額,均未扣案,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各該罪刑為 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之(詳附表一各 編號「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體)1 支,係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張,則係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與買受人聯繫交易毒品犯罪 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1 包, 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包裝欲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隨同被 告所為各次罪刑,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亦詳附表一各編號「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犯行,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經被 告丟棄,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並核與其 自105 年9 月1 日後即改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做為犯罪 工具之監聽結果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陳,應可信實。而 此門號係被告隨意購入做為犯罪使用之工具,衡諸常情,被 告並得隨時丟棄而任意以其他門號取代之,且該SIM 卡僅係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附帶提供予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之依附體,自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 ,電信公司仍得依契約變更該SIM 卡內附特定門號之使用權 限,且既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而需耗費相當 之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是此供被告犯罪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SIM 卡,若予以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㈣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見原審卷第42頁),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置原審業已明 確論述之說明於不論,逕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被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附表編號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編│聯繫交易之│ 毒品交易方式及數量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號│時間 │ │ │
│ ├─────┤ │ │
│ │販賣對象 │ │ │
├─┼─────┼───────────────┼──────────┤
│ 1│105 年7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日14時5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拾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十餘分鐘後李志龍前往楊日勝位│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 樓住處,支付價金1000元予楊日│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2│105 年7 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楊日勝位於│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日9 時55│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樓住處樓下,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捌月。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日勝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3 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鐘後,李志龍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3│105 年7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5日10時3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4│105 年7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日9 時2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後,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日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巷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予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放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5│105 年7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8 時5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後,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日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巷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予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放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6│105 年7 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楊日勝位於│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20日9 時34│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樓住處樓下,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捌月。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日勝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3 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鐘後,李志龍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7│105 年8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3 日18時33│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8│105 年8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日14時4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十餘分鐘後李志龍前往楊日勝位│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日│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 9│105 年8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日8 時5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10│105 年8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8 日14時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11│105 年9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6 日15時5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12│105 年9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日17時1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 │
│ │ │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李志龍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李志龍 │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徵之。 │
├─┼─────┼───────────────┼──────────┤
│13│105 年9 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楊日勝位於│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日7 時14│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原判決│樓住處樓下,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捌月。 │
│ │誤為同日6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日勝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時5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3 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李志龍 │鐘後(原判決誤為約20餘分鐘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李志龍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日勝│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徵之。 │
│ │ │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 │
├─┼─────┼───────────────┼──────────┤
│14│105 年10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楊日勝位於│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 日19時36│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原判決│樓住處樓下,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捌月。 │
│ │誤為同日1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日勝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時1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3 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李志龍 │鐘後(原判決誤為約20餘分鐘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李志龍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日勝│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楊日勝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徵之。 │
│ │ │入注射針筒內交予李志龍。 │ │
├─┼─────┼───────────────┼──────────┤
│15│105 年10月│李志龍於左列時間前往楊日勝位於│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日9 時30│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原判決│樓住處樓下,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捌月。 │
│ │誤為同日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日勝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時3 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許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3 分│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鐘後(原判決誤為約半小時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李志龍李志龍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日勝,│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楊日勝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徵之。 │
│ │ │注射針筒內交與予志龍。 │ │
├─┼─────┼───────────────┼──────────┤
│16│105 年9 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門號│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6 日17時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吳世章│年捌月。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吳世章隨即於同日17時33分許,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吳世章楊日勝位於高雄市○○區○○路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0 巷00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500 元予楊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交予吳世章│徵之。 │
│ │ │。 │ │
├─┼─────┼───────────────┼──────────┤
│17│105 年10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門號│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 日18 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27分許 │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吳世章│年捌月。 │
│ │ │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吳世章約於半小時後,前往楊日勝│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吳世章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號0 樓住處,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日勝,楊日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注射針筒內交予吳世章。 │徵之。 │




├─┼─────┼───────────────┼──────────┤
│18│105 年10月│楊日勝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門號│楊日勝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 日17 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28分(原判│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劉憶寧│年拾月。 │
│ │決及起訴書│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均誤為同日│吳世章劉憶寧約於半小時後,共│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17時27分)│同前往楊日勝位於高雄市○○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 │○路000 巷00號0 樓住處,由吳世│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章支付價金500 元予楊日勝,楊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吳世章 │勝則將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徵之。 │
│ │劉憶寧 │交予吳世章劉憶寧。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扣押物名稱 │ 內容及說明 │ 沒收依據 │
│號│ 及數量 │ │ │
├─┼────────┼──────────────┼────────┤
│1 │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648│毒品危害防條例第│
│ │ │00000000000 號(內插編號2 所│19條第1項 │
│ │ │示SIM 卡) │ │
├─┼────────┼──────────────┼────────┤
│2 │SIM 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同上 │
├─┼────────┼──────────────┼────────┤
│3 │夾鏈袋1 包 │預備供販賣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 │前段 │
├─┼────────┼──────────────┼────────┤
│4 │使用過注射針筒1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包 │。 │ │
├─┼────────┼──────────────┼────────┤
│5 │生理食鹽水1 盒 │同上 │同上 │
├─┼────────┼──────────────┼────────┤
│6 │止血橡皮管1 條 │同上 │同上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同上 │同上 │
│ │組 │ │ │
├─┼────────┼──────────────┼────────┤
│8 │酒精燈1 組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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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