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 律師
被 告 丁 ○ ○
指定辯護人 何 永 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蔡清溝係姪叔關係,均居住於嘉義市○○街三二號,互為家庭成員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乙○○因不滿接獲蔡清溝 對其申告後由法院寄發之傳票,憤而找蔡清溝理論,進而發生口角,乙○○竟與 其子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蔡清溝持鐵條毆擊乙○○之際,出手拉扯 並推擠蔡清溝,致蔡清溝受有右耳耳垂前緣一處橫向裂傷一乘一乘○‧五公分, 右手背部正中一處擦瘀傷一乘一公分,右手前臂手臂側近腕處一處擦瘀傷二乘一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及檢察官追加傷害致死罪嫌。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涉有傷害罪所引用之証據,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為証,並 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五0九號鑑 定書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 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一致辯稱:「並未出手毆打 蔡清溝」等語。經查,蔡清溝業已死亡,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証明書附於偵訊卷可証。而蔡清溝死亡之原因,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 為『「三條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左下肢冠狀動脈血栓」,併發「心因 性休克」死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一0號鑑定書可資佐憑。此外 死者從外表觀察,受有右耳耳垂前緣一處橫向裂傷一乘一乘○‧五公分,右手背 部正中一處擦瘀傷一乘一公分,右手前臂手臂側近腕處一處擦瘀傷二乘一公分之 傷害,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資參照。本案之爭點即在於死者身上之外表傷痕是否 即由被告出手毆打拉扯推擠而造成,以及是否因拉扯推擠而引發死者之死亡,本 院判斷如下:
1、檢察官起訴被告因拉扯推擠而造成死者蔡清溝之死亡,係以証人即告訴人丙○之 指述為証,而查証人丙○之証詞,於警訊中先証稱被告乙○○先持鐵條打死者蔡 清溝,復持竹桿毆打死者,而被告丁○○則持鐵管打死者(見警訊筆錄第十三頁 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看到丁○○持鐵管打死者頭部,乙○○先拿 水桶丟死者,並隨即再用鐵捲門之鐵條打右背部,後來死者衝進客廳便倒地」等 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被告乙○○搶走死者之掃 把,並以掃把打死者之手臂,掃把因而打爛,嗣被告乙○○又持鐵鉤、丁○○持 黑色之棍棒打死者,且以手推死者,導至死者後腦部撞擊柱子,被告另以水桶撞 擊死者之胸部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三頁)。分析參照証人丙○之前 後証言,從形式上觀察,証人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中証述之情節與原審審理 中証述之情節已有不同,而從証據上比對觀察,証人丙○稱被告乙○○持掃把打 死者之手臂,掃把因而打爛,如果証人丙○之陳述為真,死者之手臂顯然將出現 極多之傷痕,若丁○○持鐵管打死者頭部,死者頭部亦會受傷,然如前所述,死 者之右手臂僅受右手背部正中一處擦瘀傷一乘一公分,右手前臂手臂側近腕處一 處擦瘀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其傷勢顯然極微,與証人丙○之陳述已有出入;其 次証人丙○稱被告推死者致死者之後腦部撞擊柱子,然死者之後腦部並未出現任 何傷害;又証人丙○稱被告以水桶撞擊死者之胸部,然死者之胸部亦未出現任何 傷痕,此均有前揭鑑定報告可資佐証,故証人丙○之証言,不僅前後陳述不一致 ,其陳述情節與死者客觀之傷勢亦不吻合,且出現極大之落差,足見告訴人丙○ 之陳述,仍非無疑,尚難採信。
2、檢察官另以死者受有右耳耳垂前緣一處橫向裂傷一乘一乘○‧五公分,右手背部 正中一處擦瘀傷一乘一公分,右手前臂手臂側近腕處一處擦瘀傷二乘一公分之傷 害,並以被告丁○○於警訊筆錄供稱其指甲受傷,於偵訊時供稱其曾將死者與被 告乙○○拉開,據以推論被告等有拉扯並推擠死者之事實,惟死者此部分之傷勢 ,僅能証明死者受有前揭傷害,不必然可逕行推論死者之傷害係由被告二人所造 成,蓋死者於糾紛發生後因而倒地,並由救護車送醫救治,則死者之輕微外傷, 亦有可能係在倒地或救護之過程中受傷,當然亦不排除有拉扯而受傷之可能,惟 此均僅是推論或臆測,死者之外傷究竟是何原因造成,仍須有積極証據以資佐証 ,在無積極確切之証據足以証明死者之傷勢係由與被告等拉扯推擠而造成之情況 下,自難僅憑死者之傷勢及死者與被告曾近距離爭吵進而推論該等傷勢係由被告 等所造成。
3、再據現場目擊証人即在嘉義市○○街三十號賣早餐之鄭雪琴於警訊中証稱,僅見 到被告二人站立於嘉義市○○街三十二號前,並未見到被告等持鐵條或鐵管毆打 死者(見警訊筆錄第十五頁背面、偵訊卷第四十一頁);另現場目擊証人甲○○ 亦証稱係死者蔡清溝持掃把毆打被告乙○○,於掃把打斷後另持鐵條毆打,且未 見被告乙○○有拉扯及推擠死者之情形,僅見到死者打被告乙○○等情(見警訊 筆錄第十八頁、原審審理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頁)。查証人鄭雪琴經原審履傳未 到,有原審送達証書二紙(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一0八頁)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已符合「傳喚不到」之要件; 另綜合証人鄭雪琴之觀察、記憶、表達及有無虛偽等因素,証人鄭雪琴於警訊陳 述之外部客觀狀況應具有值得信用性之保障,足見証人鄭雪琴於警局之陳述,具 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証」;又証人鄭雪琴之証言對於本案之待証事實具有「使用 証據之必要性」,故証人鄭雪琴於警訊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 聞証據,惟因其符合「傳喚不到」、「可信性之情況保証」、「使用証據之必要 性」等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應屬傳聞証據之 例外,其証言有証據能力而得作為審認被告二人有無涉及犯行之証據。如前所述 ,証人鄭雪琴於警訊証稱未見被告二人持鐵條或鐵管毆打死者,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同此証詞(証人於偵訊中之証詞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証據能力),其陳述並無前後矛盾及瑕疵,故死者 所受之傷是否係被告二人所為,尚非無疑。又証人甲○○証述之情節與客觀之証 據即被告乙○○之驗傷單互核一致,意即証人甲○○証稱見到死者持掃把及鐵條 毆打被告乙○○之背部,而被告乙○○之背部也確實出現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於卷內可証(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之後,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之証言仍為相同之證述,是其證言應足 以採信,而其陳述與証人鄭雪琴之陳述一致,均証稱被告等並未毆打死者,故依 據証人鄭雪琴及甲○○之証述,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4、又被告乙○○曾持水桶向死者潑水,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在卷(警訊筆 錄第二頁),且據証人甲○○証明屬實(原審審理筆錄第八十頁),故被告乙○ ○曾持水桶向死者潑水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乙○○向死者潑水之事實與死者 之死亡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值論述。本院認為兩者之間無因果關係,理由如 下:
(1)如前所述,蔡清溝死亡之原因,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為『「三條冠 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左下肢冠狀動脈血栓」,併發「心因性休克」死 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一0號鑑定書可資佐憑。故死者之死 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而死者生前即已有心臟病之病史, 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審理筆錄第六十九頁),且有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年(九三)長庚院法字 第0一0七號函可稽(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二頁),故綜合死者之病史及前揭鑑 定報告綜合判斷,死者之死亡係因心臟病導至「心因性休克」而自然死亡,其 死亡結果,不當然可可歸責於被告。
(2)針對死者之死亡原因,原審另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醫學之角 度判斷死者之死因與外來暴力如傷害、潑水及言語刺激有無關係,經函詢結果 該院函復:「蔡君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至本院就診,診斷原為心絞痛(冠心 症)。治療期間病患因冠狀動脈狹窄而接受支架置放手術,三條血管皆有阻塞 。依病情評估,無法排除因外來暴力之攻擊與刺激,導至病患情緒緊張而發生 上述疾病進而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可能。」有前揭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 日年(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一0七號函附卷可稽。查本案死者因心臟病發引 發死亡之結果,從時間點上觀察,死者於與被告等發生糾紛後即因心臟病發而 倒地死亡,此等情節業經証人丙○及甲○○証明屬實,則死者之死亡顯然與被 告間之糾紛存有某種關係,惟此等關係究竟係何關係,應否由被告負責,本院 認為欠缺積極証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無須負責:a、欠缺積極証據:死者之死亡原因,與被告間之糾紛可能存有某種關係,惟究竟係 何種關係,並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亦即死者與被告間之糾紛究竟如何導至死亡 ,尚存有極大合理可疑之空間,蓋死者之死亡原因,依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之函復,固可能由外力所造成,然本案之外力存有多種因素,亦即死 者持掃把、鐵條毆打被告乙○○之時,因極度憤怒及生氣而引發心臟病發,其次 死者與被告乙○○爭論時因生氣而引發心臟病發,另被告乙○○向死者潑水而引 發心臟病發等情,均有可能導至死者心臟病發而死亡,然究竟係何種事實造成死 者死亡之結果,仍無確切証據足以証明,其結果不當然須由被告二人承擔,故究 竟係由何種原因造成,仍存有合理可疑之空間,依刑事証據無罪推論及罪疑惟輕 之法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b、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 號判例可旋參照。故本案縱然有確切之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與死者間之爭論及被 告乙○○向死者潑水之行為而導至被告心臟病發而死亡,然爭論或潑水依一般客 觀標準判斷,並不會導至人死亡之事實,則依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被告與 死者間之爭論及向死者潑水而導至死者之死亡,其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 本案縱然採取較為嚴格之因果審查標準,亦即以行為人所知或預見之特別情事加 以判斷,被告二人之行為對於死者之死亡之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依卷內 証據資料顯示,並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二人對於死者之心臟病存有認知,故 被告二人之行為與死者之死亡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至於証人蔡聰治証稱死者蔡清溝於糾紛發生時,曾打電話向其告知遭被告二人毆 打,嗣電話不通,蔡聰治即請証人蔡益成至家中探視蔡清溝,惟蔡益成至現場時 蔡清溝已死亡等情,欲佐証被告等確曾出手毆打蔡清溝,惟此部分之通聯紀錄業 已銷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復資料附卷可稽 ,則蔡聰治與死者蔡清溝間之對話內容究竟如何,死者蔡清溝是否確曾毆打等情
,均無法透過証人蔡聰治及蔡益成之証詞為有效確切証明;又証人蔡清泉雖証稱 被告等曾從死者之家門口經過一、二次,惟此部分証詞僅能証明被告確曾至案發 現場,卻無法據為証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指稱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之証人丙○,其証詞不足採信,其 他所舉相關証據亦無法積極証明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等罪嫌,而証人鄭雪琴及甲○ ○均証稱被告二人並未傷害死者蔡清溝,又被告乙○○雖曾與死者爭論及向死者 潑水,惟此部分並未造成死者之傷害,且與死者之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涉有傷害或傷害致死之罪嫌,因此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