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四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號、偵緝字第三五四號、偵字第三五五0號
、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偵字第四三九二號、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金融卡壹張、六角起子壹支、梅花扳手壹支、活動六角扳手壹支、摩托羅拉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於六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六十八 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審誤植為四月)、六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確定,又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經與前開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七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 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復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癸○○甫出獄不久即再犯,顯有犯罪之習慣。二、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丙○○、午○○(後二人 均判刑確定在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PZ-二八三七號自小客車,搭載癸○○,由丙○○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 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凶器使用之六角起子、梅花扳手、活動六角扳手各乙 支以撬開汽車門鎖及發動鎖,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三W-0七六六號自小貨 車,癸○○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丙○○再以公用電話撥打向庚○○恐嚇稱:車 子要不要買回去,如果願意,需要四萬五千元等語,致使庚○○害怕車子找不回
來,而在與丙○○討價還價後,匯款二萬五千元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由午○○ 再至提款機提出該帳戶內之贖金,由彼三人朋分(其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 被害人及車輛、犯罪行動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三、旋癸○○及丙○○、午○○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由丙○○駕駛車牌號碼PZ-二八三七號自小客車 ,搭載癸○○、午○○,由丙○○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 全而可供凶器使用之六角起子、梅花扳手、活動六角扳手各乙支以撬開汽車門鎖 及發動鎖,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UA-四六九二號自小貨車,癸○○、午○ ○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丙○○以公共電話暨三人其中一人再以癸○○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向子○○恐嚇稱:車子在屠肉場如果 要車子回去,需要三萬五千元等語,子○○雖心生畏懼,然不接受其條件未匯款 而未遂。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丙○○駕駛PZ-二八三七號自 小客車搭載癸○○,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街往興化廍產業道路為警攔 檢而當場查獲,並在後車廂內查扣行李袋及其內癸○○之二封信、衣物,嗣後在 嘉義縣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在丙○○之左腳鞋底查獲大眾銀行卡號 為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復在PZ─二八三七號自小客車外 套及左前門板分別查獲其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六角起子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及 活動六角扳手一支(其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車輛、犯罪行為手法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四、癸○○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時 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凶器使用之T 型扳手二支以撬開汽車門鎖及發動鎖,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TG-八三五三 號自小貨車、乙○○所有車牌號碼S七-八四0一號自小貨車、顏劉鳳蘭所有車 牌號碼J五-七八六五號自小貨車後,再以不詳電話或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丑 ○○、乙○○及顏劉鳳蘭之子辰○○恐嚇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犯罪方法所 示之內容,要求丑○○、乙○○及鄭志明將贖金匯入臺南縣歸仁郵局(局號為0 0三一0九號)、戶名己○○(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中)、帳號為0六七六四六號中,丑○○、乙○○、辰○○均因而害怕車子找 不回來,其中丑○○、乙○○因而分別匯款一萬二千元、二萬元至前揭帳戶,另 辰○○在匯款前因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其騎乘機車載己○○至臺南 縣歸仁郵局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癸○○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起出 載明己○○郵局帳號、密碼之便條紙、顏劉鳳蘭所有之J五-七八六五號自小客 車在興泰汽車修配廠修理之修護單、顏劉鳳蘭便條紙一張、及其所有供前揭犯罪 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 支及T型扳手二支(其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車輛、犯罪行為手法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為伊所有,曾與午○○於監獄同一牢房,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之犯罪時間伊均不在場,不可能與被告丙○○為該犯罪行為云云。二、經查:
(一)就有關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指訴由被告把風並分得一萬元(見警卷一第二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九至 十頁、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卷第三八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六四頁審判筆錄), 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電話通聯紀錄、大眾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 、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中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嘉義縣水上鄉 農會成功分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四十七秒提款機錄影帶翻 拍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復有大眾銀行上開金融卡、六角起子一支、梅花扳手一 支及活動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稽(見警卷一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偵字第七三 七二號卷一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卷二第一0五頁),被告 雖辯以該犯罪時間其不是在監獄就是去中國大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然經原審調閱其入出境資料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查得,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嘉義看守所,同年十二月六日出境目的地香港,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自香港入境,同年三月十三日再入臺灣嘉義看守所,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九頁),足認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犯罪時間被告均在國內。又本件共犯丙○○雖於原審證述「(這段時 間你偷車後,被害人匯入你指定帳戶數額多少?)沒有多少錢,只有幾萬元, 都是午○○去領的。(午○○、癸○○分到多少錢?)每作一次就分給午○○ 錢,被告沒有分給他。」(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惟此與其於警訊中供述不 合,且被告既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中之把風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至丙○○於原 審所述被告未分得贓款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二)就有關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共犯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指訴與被告(負責開車接應)、午○○(負責領款)共同作案竊取子 ○○車再勒索子○○錢財等情(見警卷一第五頁至第五之一頁、見原審卷第一 百頁),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及偵查指訴竊取伊車輛恐嚇取財之歹徒所使 用之手機號碼適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情節相符(見警 卷一第十一至十二頁、並有與被害人子○○通話之紀錄,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卷 一第三九頁、第四九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 尋獲輸入單、車輛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 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卷一第五二頁、第五五頁),復 有大眾銀行上開金融卡、六角起子一支、梅花扳手一支、活動六角扳手一支扣 案可稽(見警卷一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 ,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參與竊盜、恐嚇 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查:臺南縣歸仁郵局(局號為0 000000號)、戶名己○○、帳號為0000000號,係己○○為貪圖 零用金,而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己○○另案在偵查中供述:是被告說有 朋友要匯款過來,要借伊的郵局帳戶使用,有約定代價等語(見偵字第三五五 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二頁),佐以在被告隨 身包包中起出記載己○○郵局局號、帳號及密碼之便條紙等情(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六頁、第五二頁),被告所辯僅係載己○○去提款,然卻在隨身包包中置 有己○○帳戶資料,與常情不符,是己○○確有提供前揭帳戶供被告使用,又 被告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TG-八三五三自小貨車、乙○○所有車牌號碼 S七-八四0一號自小貨車、顏劉鳳蘭所有車牌號碼J五-七八六五號自小貨 車後,再以不詳電話或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經警查獲時身上之手機序號,見偵字 第三五五0號卷第一一二頁,而發話之電話號碼則不同,顯有任意換晶片使用 電話,以避免查緝之情形)之行動電話向丑○○、乙○○及辰○○恐嚇嚇取財 之事實,經證人丑○○、乙○○及辰○○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 查卷第三十至三一頁、三二至三五、第三六至三九、一一九至一二二頁、第一 二四頁),復有竊車勒贖清查資料明細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車輛協尋通報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提款單、 顏劉鳳蘭所有之J五-七八六五號自小客車在興泰汽車修配廠修理之修護單、 顏劉鳳蘭便條紙一張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及摩 托羅拉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T 型扳手二支扣案可稽(見偵字第三五五0號卷第三頁、第三四頁、第五二頁、 第五五頁至第六四頁、第六一頁、第七一頁至七二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四 頁、第一七五頁),則被害人匯款給己○○於被告包包中起出該帳號資料、或 汽車修護單等在被告身上查獲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本件竊車、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右開所辯,顯無足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陳稱:伊未分贓款與被告,是午 ○○拜託伊載被告去接應,被告未一起去偷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所供筆錄第六頁、第八頁、同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適已証實被 告亦有參與接應等情,至證人午○○於本院所陳稱:伊未與被告及丙○○去偷 車,伊認識被告云云(同年十月十三日筆錄第十頁),均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 ,不足採信。證人即丙○○之父親丁○○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有無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三十日與被告在家喝酒,當時中埔分局是否帶伊兒子回來搜 索云云,即認屬實,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雖又辯稱:伊不是現行 犯云云,就其有無參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並無關連。又被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己○○因行蹤不明,迭經本院傳喚迄未到場,無從採憑。再被告 另又辯稱本案係警員栽贓云云,惟經傳喚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警員巳○○,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等先查獲丙○○,當時被告在丙○○家睡覺,因丙○○指訴被
告犯案歷歷,始將被告帶回警局,當時無查扣被告之手機,不記得另一警員查 扣被告手機,被告被查扣很多東西,但現在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證人即警員寅○○亦證稱:伊沒有參與逮捕被 告,伊是作丙○○之筆錄的,丙○○筆錄有說到被告的,但伊未見過被告等語 (見同上筆錄第九頁);證人即警員辛○○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不清楚有無 搜到被告手機及錢,扣押物清單有記載錢一萬四千元,但沒有手機(應屬忘記 )等語,即被告亦直稱:伊手機及錢是他(指證人辛○○)拿的,他有拿信封 裝手機及錢,並讓伊捺指紋的,但沒有辦法確定是辛○○(有點像)等語,參 以被告於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時確有上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扣案,此有 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之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五五0號卷第五 二頁、第五四頁為被告之現金三萬二千元),被告辯稱本案係警員栽贓云云, 尚乏證據證實,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 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對被害人子○○、辰○○已著手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多次舉動對同一被害人一人所為恐嚇 取財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各時間 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為連續犯,均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加重竊盜既遂罪一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各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取財及連續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檢察官雖 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部分起訴,漏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部分論罪科 刑,惟漏未起訴部分因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並經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認丙 ○○係以公用電話撥打向子○○恐嚇,却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欄內僅稱由丙○ ○等三人之一持癸○○申請之0000000000號號電話向子○○恐嚇,而 有齟齬不一(實則以上情形兼而有之),已有未洽;(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三、四、五之被害人所匯入臺南縣歸仁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戶名 己○○、帳號為0000000號,誤植為(局號為00三一0九)、帳號為0 六七六四六號,亦有可議,(三)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部分起訴 ,惟漏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部分一併起訴,原判決未敘明漏未起訴部分仍
為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效力所及,而得一併審理,即遽予判決,亦有未妥,無從維 持。又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如事 實欄多次竊盜前科,於執行期滿出獄後,不思以其青壯之年,另外尋覓其他合法 正當之賺錢途徑,竟以前開方式竊盜、恐嚇他人財物,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並視 法律於無物,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之不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自六十八年 間起即不斷犯罪,屢次出獄不久即再犯其情形如事實欄一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其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接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金融卡一張、六角起子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六角扳 手一支及活動六角扳手一支,為共犯之原審同案被告丙○○所有,扣案摩托羅拉 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T型扳手二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查證如上所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人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六 四號、即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 ,竊取案外人壬○○所有牌照號碼OTL-三六六號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壬○○、萬景貴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各一份,失竊車輛照片二張,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於原審坦承曾經使用前 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機車係案外人萬景貴積欠某保養廠金錢 因而質押在該處,其僅係受案外人萬景貴之吩咐牽回該車等語。經查,依證人壬 ○○之證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刑字第○九一○○一○九六八號卷第十 五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前開警卷第二十 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車曾經失竊之事實。又被 告雖自陳曾經使用該車且置放在失竊車輛照片所示地點等語(前開偵卷第六四號 第三十頁反面訊問筆錄),核與該照片內容相符(前開偵卷所附警卷第二十四頁 ),固得證明被告曾經使用該車之事實,但仍不足以究明該車失竊時、地與被告 有何關聯。再者,被告自稱該機車係案外人萬景貴要求其去某保養廠牽回騎用等 語,證人萬景貴對此亦稱其曾經將該機車牽至某保養廠等語(前開偵卷第三十二 頁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言該機車係他人交付乙節,似非無稽。至被告另謂其取 得該車時未見任何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二頁審 判筆錄),準此,被告似有收受並使用該機車之行為應構成收受贓物罪,而非竊 盜罪。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就前揭併辦部分確有竊盜犯行, 惟未經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又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六號即同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案外人 甲○○所有車牌號碼GD七-八一七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 罪嫌,無非以原審同案被告戊○○(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供述及證人甲 ○○、王敏慶之證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物品照片 四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竊取該車輛等語 。經查,原審同案被告戊○○固於偵查中供述:係被告向伊借車,伊要被告將車 輛騎去證人王敏慶家,伊拿到車子時有發覺車子顏色不對等,然戊○○與被告就 該案係同案被告,相互間有利害關係,無從僅依戊○○所述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二 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又依證人甲○○之證言指訴失竊之情(偵字第六一三六號卷 第二一頁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 失竊物品照片四幀(前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至多僅能證 明車輛曾經失竊,卻無由推論確係被告下手竊取,再依證人王敏慶之證言(偵字 第六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騎乘該輛贓車之事實,但 持有上開物品,亦有可能出於收受或故買贓物等竊盜以外之原因。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車輛失竊之初,究與該車有何關聯,自無從推論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竊盜犯行。綜前所述,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偵辦,附予敘明。七、又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案外人郭正宗所有置於神明上之金牌一面,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偵查中同案被告劉福壽(已歿,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供述及被害人郭正宗之指訴、證人即保昌當舖負責人羅 宏昌於警訊中之證述,並有扣押書、保管物品目錄表、當票各一紙、相片五幀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該物,是劉福 壽要拖伊下水,伊不知道金牌那裡來的,該金牌典當了二萬五千元,由當鋪老闆 親手交給伊,伊清點後悉數交給劉福壽等語(見該偵查卷附警訊卷第一頁背面、 第四頁)。經查,劉福壽固於警訊中供述:金牌為何人所有伊不清楚,當時因被 告向郭正宗購買車輛,就叫伊騎車載伊前往取車,嗣因被告尚欠郭正宗一萬元, 所以無法取車,要離開時被告向伊表示其身上有乙面金牌,當時伊身上有帶身分 證,使提議將該金牌拿出典當,以便將典當所得拿出一萬元還給郭正宗,典當二 萬五千元由被告從中取出三千元給伊云云(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被 害人郭正宗亦指訴當時工廠沒有外人,只有被告及劉福壽,是彼二人竊伊金牌等 語(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尚係推測被告或劉福壽行竊之詞(見同上卷第七之 一頁),無從遽認劉福壽所言屬實無訛。況上開當舖負責人羅宏昌亦於警訊中指 認陳稱:該金牌係由劉福壽從褲子口袋拿出典當,該金牌重二.五兩,典當二萬 五千元,伊將錢交給被告,然後被告拿給劉福壽,劉福壽將錢放入其上衣口袋等
情(見警訊卷第八頁背面)。是從失竊金牌原係自劉福壽口袋拿出,又被告將錢 轉交給證人羅宏昌所見最終取款之人即係劉福壽,又本件典當係以劉福壽 辦理等情,衡情如係被告所為行竊,何以被告反將典當之錢再交給劉福壽,是難 遽認劉福壽所言係被告被竊典當並從中取出三千元給劉福壽之情屬實而確有參與 行竊之情。況劉福壽在該案係同案被告,相互間有利害關係,無從僅依劉福壽所 述認定被告確有為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又其餘扣押書、保管物品目錄表、當票 等各一份,照片五幀等(上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多僅能證 明被害人曾經失竊,卻無由推論確係被告下手竊取或共同行竊。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行竊之實,且本件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竊車暨恐嚇取 財犯行,態樣不同,時間亦與本件最末一件有約四個月之差距,亦難遽認係出自 竊盜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連。綜上所述,此併案審理 部分本院並無置喙之餘地,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偵辦,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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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 點│行 為 人│被 害 人 │ 行 為 │附註├──┼──────┼─────┼───────┼─────────┼──
│一 │九十一年十月│丙○○(撤│庚○○、自小貨│由癸○○在場把風、│所犯
│ │二十五日五時│回上訴)、│車、車牌號碼:│接應,丙○○持凶器│刑法│ │許、嘉義市東│午○○(未│3W—0766│竊得自小貨車一輛。│第一│ │區○○路一九│ 上訴)、│ │繼而丙○○對車主莊│款加│ │二之一號前(│癸○○。 │ │紹毅恐嚇並要求車主│第三│ │南興公園旁)│ │ │匯款二萬五千元,至│項恐│ │。 │ │ │大眾商業銀行,戶名│
│ │ │ │ │石大全、帳號009100│
│ │ │ │ │ 21155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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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十月│丙○○(撤│子○○、自小客│癸○○、午○○在場│所犯│ │三十日七時三│回上訴)、│車、車牌號碼:│把風,丙○○竊取自│刑法│ │十分許、台南│午○○(未│UA-4692│小客車一部,上開其│第一│ │縣關廟鄉和平│ 上訴)、│ │中一人持0000000000│款加│ │五甲國小大門│癸○○。 │ │號行動電話(06)59│第三│ │旁。 │ │ │ 61000號電話,對被│項、│ │ │ │ │害人子○○恐嚇並要│未遂
│ │ │ │ │求匯款付三萬元,歐│
│ │ │ │ │國良拒絕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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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二月│癸○○ │丑○○、自小貨│癸○○攜帶凶器,竊│所犯│ │二十四日上午│ │車、車牌號碼:│取丑○○之小貨車一│刑法│ │六時許、台南│ │TG-8353│輛,並恐嚇被害人鄭│第一│ │縣玉井鄉玉田│ │ │志孟,並要求被害人│盜罪│ │村民生路二五│ │ │匯入臺南歸仁郵局(│十六│ │五號前。 │ │ │局號0000000號)戶 │財既│ │ │ │ │名己○○、帳號:06│
│ │ │ │ │76461號之帳戶內, │
│ │ │ │ │被害人因而於同年二│
│ │ │ │ │月二十六日匯入一萬│
│ │ │ │ │二千元,至上開帳戶│
│ │ │ │ │內。 │
├──┼──────┼─────┼───────┼─────────┼──
│四 │九十二年二月│癸○○ │乙○○、自小貨│癸○○攜帶凶器,竊│所犯│ │二十六日、高│ │車、車牌號碼:│取被害人乙○○之小│刑法│ │雄縣路竹鄉西│ │S7-8401│貨車一輛,並恐嚇及│第一│ │村五五0巷十│ │ │要求被害人匯入臺南│盜罪│ │二號前。 │ │ │歸仁郵局(局號0031│十六│ │ │ │ │098號)戶名己○○ │財既
│ │ │ │ │、帳號:0000000號 │
│ │ │ │ │之帳戶內,被害人因│
│ │ │ │ │而於同年二月二十六│
│ │ │ │ │日匯入二萬元,至上│
│ │ │ │ │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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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三月│癸○○ │顏劉鳳蘭、自小│癸○○攜帶凶器,竊│所犯│ │十日凌晨三時│ │貨車、車牌號碼│取顏劉鳳蘭之小貨車│刑法│ │十分許、台南│ │:J5-786│一輛,再打電話給顏│第一│ │縣永康市民族│ │5。 │劉鳳蘭之子辰○○,│盜罪│ │路一四五巷一│ │ │恐嚇並要求被害人匯│十六│ │0五號前。 │ │ │入臺南歸仁郵局(局│條第│ │ │ │ │號0000000號)戶名 │嚇取
│ │ │ │ │己○○、帳號:0676│
│ │ │ │ │461 號之帳戶內,惟│
│ │ │ │ │被害人尚未匯款,楊│
│ │ │ │ │劍秋即為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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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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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及被竊財物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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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壬○○所有OTL—3│臺南地檢署九十│ │六月二十│寶來二巷二十六號前│66號牌機車。 │二年偵字第七二│ │三日下午│ │ │三九號即同署九
│ │二時許 │ │ │十三年偵字第四
│ │ │ │ │三九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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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台南市○○路○段與│甲○○所有之車號GD│臺南地檢署九十│ │二月十六│大學路口人行道上。│7—817號藍色光陽│二年偵字第六一│ │日下午六│ │重型機車。 │三六即同署九十│ │、七時許│ │ │三年偵字第四三
│ │ │ │ │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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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在台南縣關廟鄉關廟│竊取金牌(部正宗所有)│臺南地檢署九十│ │七月六日│村中山路二段五0七│ │三年偵字第四七│ │十二時十│號內。 │ │八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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