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79、11010號,90年度
偵字第3106、536、490、489、157、1136、5779號;併案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48、9598、5280、131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寅○○、乙○○、辛○○部分,及黃傳凱共同常業詐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亥○○、寅○○、乙○○、辛○○共同常業詐欺,亥○○處有期徒刑貳年,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申○○其餘上訴駁回。
申○○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一八五三、一八五七 地號如附圖A1上開土地係屬國有地,為黃當江於八十二、 三年間竊佔之不動產,黃當江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於八十三年間,以新台幣(以下同)五 十萬元左右之價金,向黃當江購買如附圖A1所示國有土地 。
二、天○○明知其兄蘇宗秋生前所佔有使用,坐落於台南縣新化 鎮○○○段一八六一地號如附圖E1部分之土地係屬於國有 財產局所有,並非其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使用之土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 四年)將上開國有山坡地竊佔入己。
三、寅○○明知如附圖E1所示土地,寅○○、辛○○明知坐落 於台南縣新化鎮○○○段一八六二地號如附圖E部分所示土 地均係國有地,楊再興(未據起訴)就附圖E部分土地並無 所有權或承租權;寅○○與亥○○亦明知如附圖A1所示部 分土地,以及乙○○前另向豐年農場(已停業)所購如附圖 C所示土地係國有地,乙○○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寅○○ 並知悉天○○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寅○○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辛○○、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先由寅○○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以九十八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一百九十八萬元)獨自向天○○價購如附圖E1所示土 地。嗣於同年月廿四日,再由寅○○、辛○○共同向楊再興 以九十五萬元買受如附圖E所示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寅○ ○與亥○○共同以約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買受如 附圖C所示土地。
四、亥○○、寅○○、乙○○、辛○○、及子○○(亥○○之同 均知悉如附圖A、A1、B、C、D(坐落台南縣新化鎮○ ○○段一八五三地號)、E1及E所示之國有土地,俱屬國 有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或 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墳墓用地之經營、開發,並恃詐欺所 得而為彼等生活之資,而為常業:
㈠寅○○與辛○○將其等各別或共同所購買之如附圖E及E1 所示土地合股以共同出售該等土地,或推由寅○○出面販售 ,或經由亥○○、子○○之介紹,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 時間,利用在如附圖E及E1所示土地附近為喪家所設置墳 墓種植草皮與園藝造景之機會,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喪 家家屬佯稱其自己、寅○○或辛○○擁有該等土地之合法權
利,可作為墓地使用,致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戌○○ 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每坪單價為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九 千元不等,每塊墓地購買十二坪至十五坪不等之面積購買該 等土地,而亥○○並於喪家付清價款完成安葬後,再由寅○ ○出具由其本人或委由亥○○以其名義簽署開立之「開墾公 有土地出讓契約書」或「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予喪家作為 買賣憑證,部分喪家收受表明出讓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之出讓 契約書後,始知其等所購買者為公有土地,然因已將先人埋 葬,宥於已行入土不宜遷葬之習俗無可奈何而受騙。此部分 合計詐得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元(被害 人、購買墓地坐落之土地位置、時間、介紹人、出賣人、購 賣之坪數、每坪價格、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 、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所得款項則由亥○○或子○○ 依出售土地使用權之面積,每坪抽取約二千元之佣金,餘款 則由寅○○與辛○○各分得二分之一。
㈡亥○○或子○○與乙○○或寅○○,以前開相同手法,由亥 ○○或子○○介紹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蔡登欽等人向乙 ○○等人購買土地作為先人墓地使用,致使附表一編號八至 十三所示之蔡登欽等人陷於錯誤,以每坪單價二萬元至三萬 五千元之價格,每塊墓地八坪多至四十四坪不等之面積向乙 ○○購買該土地,而亥○○並於喪家付清價款完成安葬後, 再由乙○○出具由其本人或委由亥○○以其名義簽署開立之 「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或「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予 喪家作為買賣憑證(附表一編號八之喪家林在家未簽署契約 書),此部分詐得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被害人、 購買墓地坐落之土地位置、時間、介紹人、出賣人、購賣之 坪數、每坪價格、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 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所示)。
㈢寅○○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蔡進添(涉犯竊佔案 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無罪)所購之坐落台 南縣新化鎮○○○段第一八二四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購 地部分不成立故買贓物罪),竟經由亥○○之介紹,以前開 相同手法,於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時地出售土地予該 等編號之林豐謀等人作為墳墓用地使用,合計詐得二百零二 萬五千元,由亥○○依出售土地使用權之面積,每坪抽取約 二千之佣金,餘由寅○○取得。(被害人、購買墓地坐落之 土地位置、時間、介紹人、出賣人、購賣之坪數、每坪價格 或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附表二編號十 六至十七所示)。
㈣由亥○○單獨或與子○○、寅○○共同於附表一編號十一、
十八至廿六所示時間,以前開相同手法,介紹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丑○○等人,以每坪單價為一萬元 至三萬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寅○○、亥○○等買受如附表 一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所示土地,每塊墓地購買十餘坪 至三十餘坪不等之面積。亥○○及寅○○間或為掩人耳目, 覓得知情之板模工人王榮華以其名義出具「開墾公有土地出 讓契約書」予部分喪家,此部分詐得五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 。(被害人、購買墓地坐落之土地位置、時間、介紹人、出 賣人、購賣之坪數、每坪價格或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八至二十六所 示)。
㈤亥○○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吳明聰、 吳黃頎(業經原審分別判處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亥○○出面,以前開相同方法介 紹林文峰、鄭保全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二萬五千元之代價, 向吳黃頎與吳明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土地, 並交付「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予林文峰及鄭保全作為買賣 憑證,而詐得六十六萬四千元,亥○○則依出售土地使用權 之面積,每坪抽取約二千之佣金(被害人、購買墓地坐落之 土地位置、時間、介紹人、出賣人、購賣之坪數、每坪價格 或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附表二編號十 四、十五示)。
㈥亥○○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簡登山(另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簡登山所竊佔如附圖D所示土地之部分,循前開相同方法, 以每坪三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李福壽,致李福壽陷於錯 誤而交付二十萬元購買該部分土地充當墓地使用,亥○○未 及取得佣金,即因台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及國有財產局所 屬人員巡視山坡地發覺上情,因而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 報案而循線查獲。(被害人、購買墓地坐落之土地位置、時 間、介紹人、出賣人、購賣之坪數、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二十七,附表二編號二十七示)。
五、申○○世居台南縣新化鎮羊林里,明知寅○○與辛○○購得 之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一八六二地號係屬國有地,寅 ○○並無所有權或承租權,竟於八十六年間,自寅○○處受 贈位於附圖E所示土地約六至七坪(實際占用面積三八.三 三平方公尺)後,竟將之占有,並將之開發供作其父黃德財 之墳墓用地使用。嗣因台南縣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及國有財產 局所屬人員巡視山坡地發覺該部分土地經人占用供用墳墓用 地使用後,申○○始將上開墳墓用地遷移。又申○○因知悉
亥○○、寅○○等人販售墳墓之用,獲利甚豐,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利用其為當地有力人士 之優勢,向亥○○、寅○○二人恐稱需讓其無償參加(乾股 ),否則將使亥○○、寅○○無法繼續在當地販售上開國有 山坡地,致亥○○、寅○○心生畏懼,為避免節外生枝,遂 同意每在上開山坡地出售一門墳墓,先行提出每坪二千元以 供申○○作為與當地廟宇或社區人士之公關費用,餘款則由 其等三人均分,亥○○、寅○○乃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 至廿六所示時間,出售各該附表所載之墳墓用地後,即依申 ○○之要求,將出售所得之款項,依上開方式交付與申○○ ,合計連同公關費交付二百零二萬元之款項(依附表二編號 十一、十八至二十六所示,販售之墳墓坪數約二百十五坪, 以每坪二千元之公關費,合計公關費四十三萬元,則上開販 售墳墓所得先扣除四十三萬元之公關費後,餘約四百七十七 萬元,再除以三,每人約分得一百五十九萬元,連同公關費 四十三萬元,合計二百零二萬元)。
六、申○○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因其率眾抗爭新化鎮接天寺 興建靈骨塔事件,經自由時報記者卯○○揭露報導後,竟心 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十月中旬某日、十月廿七日及十一月中旬某日,連續四 次在新化鎮公所內、新化鎮那拔國小校門口及新化鎮公所鎮 長室內等處,對卯○○恫稱「要是我還年輕、會讓你死得很 難看」、「不准再報導我介入新化接天寺納骨塔重建工程之 事,否則小心我修理你」等語,以此加害卯○○身體之事恐 嚇郭某,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案經台南縣調查站函送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寅○○、亥○○於警訊之供証,對於被告辛○○、申 ○○部分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害人卯○○、同案被告子 ○○於警訊之指証亦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彼等之指証,,均 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指証,揆 之上開規定,均難認無証據能力。
㈢另被告寅○○、亥○○、子○○、卯○○於偵查中之指証, 並無証據足証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均有証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亥○○、寅○○就前述買受國有山坡地, 並持以出售附表一所示喪家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涉有詐騙喪家及知贓而故買土地之行為;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乙○○亦坦承向被告黃當江買受如附圖A1所示土地,並 將部分買受之土地轉售被告亥○○及同案被告吳黃頎、吳明 聰等人,且經由亥○○之介紹出售喪家安葬先人等情,但矢 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或隱瞞公有土地之事實而為出售之行為 ;訊據上訴人即申○○固坦承自寅○○處收受前開墳墓用地 外,餘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卯○○之右揭犯行;上訴 人即被告辛○○固坦承與被告寅○○共同買受前開一八六二 號土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㈠被告亥○○、寅○○、乙○○辯稱:彼等出售前述土地予喪 家作為墳墓用地之時,均已告知該等喪家所售之土地為國有 土地,並於契約書上表明買賣之標的為公有土地,且公有土 地與私有土地價格不同,買地之喪家既充任墳墓使用,豈有 不知之理。又伊等購買前揭土地之前,並不知該等土地係國 有土地,亦不知有何山坡地管制之規定,伊等並無詐欺、故 買贓物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申○○辯稱:其並未對亥○○、寅○○等人施壓而參與 其等販售前述國有山坡地予喪家,亦未因之而分獲售地價款 或收取二千元公關費用之行為。復未曾恐嚇自由時報之記者 ,其與該記者相遇之地點均有其他里長在場,並無恐嚇之可 能云云。
㈢被告天○○辯稱:其只有出售地上建物,並無出售土地云云。 ㈣被告辛○○辯稱:其僅與寅○○共同買受如附圖E所示第一 八六二號土地,並僅出資一半之買賣價金,並未參與向蔡進 添買受台南縣新化鎮○○○段第一八二四地號土地。其買地 之前,並不知該等土地係公有地,買受之後,亦未與寅○○ 或亥○○共同售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嗣因得知寅○○將 如附圖E所示土地售予他人供設置墳墓後,即表明不願參與 ,並與寅○○拆夥,寅○○並陸陸續續退還其其購地時之出 資,並無故買贓物、詐欺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証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故買贓物之部分】
被告乙○○如何向同案被告黃當江購買附圖A1所示土地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參酌重視土地之書面憑 證所表彰或確認之權利,係吾國社會土地買賣或承租之交易 常情,如對外界事物稍具常識,就大筆土地之交易斷無不要 求查看權利證明文書(如所有權狀或承租契約),並要求交
付書面憑證之情。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既供稱「其向黃 當江買受之時已知係公有地,但不清楚黃當江有無合法承租 ,黃當江提及該等土地係向政府承租」等語(見原審卷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乙○○竟未要求黃當江出 示公有土地之承租契約或所有權狀,衡諸上開土地交易常情 ,被告乙○○理當知悉同案被告黃當江就附圖A1所示土地 並無正當權源,被告乙○○辯稱不知該筆土地係經竊佔而得 之贓物,自難採信;依此,被告乙○○購買上開土地,應係 知贓而故予買受該筆土地之事實,可堪確認,被告乙○○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天○○竊佔之部分】
①被告天○○於台南縣調站調查時供稱如附圖E1所示土地之 (新化鎮○○○段一八六一地號之土地)乃其兄去世後遺留 之土地,「是有人向我買土地,我才讓渡給他的...總價 款賣他(寅○○)一百萬元,另外佣金二萬元給住新化鎮三 十六崙綽號『德旺』男子,實際收到九十八萬元。因為那二 筆土地是政府的,我叫他去種植農作物,並未辦理轉讓承租 手續,只簽一張山坡地出讓契約書...(該二筆一八六一 、一八六二公有山坡地)原本為我親大哥蘇宗秋承租,但他 於八十四年已去世...因為那二筆公有地沒有所有權所以 我不要,正好有人要買,我才讓渡給他人供種植農作物」等 語(見偵十一卷第十一、十二、十四頁)。其於偵查中復以 刑事辯護理由狀陳明:上述土地原屬其已故胞兄蘇宗秋所有 ,其因病死亡後伊經由案外人余添福之介紹與受讓人寅○○ 見面相識談妥出讓條件,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作成開墾 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並將該土地上包括農作物及建築物在 內一併讓與寅○○獲得補償金九十八萬元...惟因「出讓 土地」動機何在,純為胞兄死亡當時料理其喪葬事宜而作為 補償損失之故等語(見偵九卷第一四二頁)。
②被告天○○併同該書狀所提出之「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 原本(附於偵九卷第一四四頁),核與被告寅○○於警訊中 所提出「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影本(附於偵十一卷第五 五頁)完全相符,該份契約書內亦明載出讓之標的為新化鎮 ○○○段一八六一、一八六二地號土地,則被告天○○辯稱 「其僅出售地上建物,並未出售該部分土地,已難信採。 ③再查被告寅○○自警訊以迄偵審中,亦一再陳明其係透過余 添福之介紹而向被告天○○購得上述土地連同地上農作物與 房屋,並非僅購買房屋與農作物等語。而証人余添福於原審 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略稱:過往某日,可能是林金條自那塊地 經過,向伊探詢該塊地何人管理,伊答稱係天○○管理後,
過了一段時間其等才有買賣,但伊未參與買賣。伊所述之土 地,即係天○○之兄長留下之土地,而由天○○在管理,其 上確有一間鐵皮屋。向伊探詢之人是問『地』為何人管理, 並非問房屋誰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經核証人余添福上開証詞與被告寅○○上開供証 相互一致,足認被告寅○○之供証並無悖於事實而可信採。 ④綜上各節,被告天○○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出售被告寅○ ○之標的,確為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被告天○○辯稱僅讓 售房屋未出賣土地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再被告 天○○於台南縣調站調查時供稱前開土地係國有土地,原係 其兄蘇宗秋生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且其兄去世後其並未申 請承租等情,核與證人即前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 員未○○、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書記午○○於警訊中所證情 形相符(見偵十一卷第六十、六一頁),並有該等地號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十一頁第八十五頁以下),堪 認被告天○○於售地之初,已然知悉其並無處分出售該筆土 地之權限,乃竟居於所有權人或佔有人之地位讓售該地,足 認被告事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竊佔管領,則 被告天○○顯有竊佔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亥○○、寅○○、辛○○故買贓物之部分】 ①被告亥○○、寅○○、辛○○等三人分別供稱:寅○○於 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以九十八萬元獨自向天○○價購如附圖 E1所示土地。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寅○○、辛○○共同 向案外人楊再興以九十五萬元買受如附圖E所示土地。八 十七年間,亥○○與寅○○共同以約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 向乙○○買受如附圖C所示土地等情,且互核相符,並與同 案被告天○○及乙○○分別於台南縣調站調查中及偵審時所 陳情節吻合,足認被告亥○○、寅○○、辛○○確有購買上 開土地。
②被告亥○○、寅○○、辛○○雖均辯稱:不知其等所購之土 地為公有地云云;然查:
⑴依前開被告寅○○與天○○簽訂之「開墾公有地出讓契約書 」所載,已然明白揭示被告寅○○與天○○二人間買賣之標 的為「公有地」;而被告亥○○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寅○ ○買受如附圖C所示土地前,在代書蘇秀鳳處均得知該等土 地為公有地」等語(見偵九卷第二0一頁)。另被告寅○○ 於台南縣調站調查中,則供述:因自己經費不足才與人合夥 購買山坡地,購買來放著等公地放領...該三筆公有地( 註:一八六一、一八六二及一八二四號)所有權人只知是天 ○○、蔡進添二人,他們是承租人,並不知所有權人為何人
。天○○、蔡進添只寫讓渡契約書予伊等,並告稱日後等通 知再辦轉讓手續...伊向天○○及蔡進添買受之土地均為 公有地等語(見偵十一卷第四八至五十頁)。
⑵則被告亥○○、寅○○既均知悉彼等所購買之前開土地係屬 【公有地】,則對出賣人是否有「正當權源】,理應特別注 意,況被告寅○○、辛○○共同購買前開一八六二號土地又 係為【投資增值】,衡情應更特別關係該筆土地使用狀況及 出賣人占有使用該筆土地之【正當性】,乃被告亥○○、寅 ○○、辛○○竟未見出賣人提出任何【正當權源】,諸如公 有土地合法承租權,即予買受,事後又未向管理之國有財產 局提出承租之要求,足見被告亥○○、寅○○、辛○○就出 賣人並無「正當權源」一節,應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亥○ ○、寅○○一再供稱其等將前述買受之土地轉售喪家之前, 已然告知買賣之土地為公有地,並出具「開墾公有土地出讓 契約書」為憑據乙節,其等買受前揭土地之時,已有買賣標 的為未經合法佔有管領之贓物性認知之事實,至堪認定,被 告亥○○、寅○○、辛○○三人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云云,亦 難信採,其等先後單獨或共同故買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亥○○、寅○○、乙○○、辛○○等人違法使用國有 山坡地、詐欺部分】
1①被告亥○○如何介紹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喪家,向被 告乙○○買受如附圖A及A1所示土地,並出具被告乙○○ 簽署之「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或「開墾土地出讓契約 書」予喪家作為買賣憑證(附表一編號八之喪家林在家未簽 署契約書)。②被告寅○○如何自行出面,或經由被告亥○ ○之介紹而出售如附圖E及E1所示部分土地予附表一編號 一至七所示喪家,並出具「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或「公有 土地出讓契約書」予喪家作為買賣憑證。③被告寅○○如何 將其向蔡進添所購之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第一八二四 地號國有土地,委由被告亥○○之介紹,售予附表一編號十 六、十七所示喪家;被告亥○○、寅○○將其等共同購入之 如附圖C所示土地,推由被告亥○○分割出售予附表一編號 十一及十八至廿六所示喪家,並以自己名義,或委請被告王 榮華以其名義出具「開墾公有土地出讓契約書」或「開墾土 地出讓契約書」予喪家資為憑證。④被告亥○○如何於右揭 時間,介紹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及廿七所示喪家鄭保全、 林文峰及李福壽三人,向同案被告吳黃頎與吳明聰二人,以 及同案被告簡登山購買如附圖B、D所示土地之一部分等事 實,業據被告亥○○、寅○○、乙○○供明在卷,且互核彼 等就此部分之供述,均相一致;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喪
家)分別於警訊、台南縣調站調查中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 亦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收據、簽收支票、「開墾公有 土地出讓契約書」、「開墾土地出讓契約書」、(亥○○經 營墓園管理之)名片等書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亥○○ 、寅○○、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2如附表一所示喪家購置之土地,分係位於前述附圖A、A1 、E、E1、C、B、D所示土地,以及台南縣新化鎮○○ ○段第一八二四地號土地,均係國有且未經合法承租之土地 內,且大部分喪家嗣均經台南縣政府以行政處分裁罰並要求 遷葬與恢復植被等情,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謄本、台南縣 政府行政處分書及罰鍰繳書、墳墓照片、台南縣政府山坡地 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複丈成果圖、土地會勘紀錄、國 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土地產籍表列印資料與土地勘查表、檢察 官勘驗筆錄、(台南縣政府所製)設置墳墓名冊暨現況一覽 表等書證在卷可稽。又該等土地,俱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所管制之山坡地,亦經明載於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內,又 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以九十府農保字第一0四 七五八號函示甚明(附於原審審理卷一)。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合法 權源而仍在國有或他人之山地內,未經權利人同意而擅自為 同條例第九條第七款之「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即該當 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擅自使 用之土地為經公告管制之山坡地,即非所問,則被告亥○○ 、寅○○、乙○○等辯稱不知買受之土地為係經管制之山坡 地乙節,並無足取,被告亥○○、寅○○、乙○○顯有在上 開國有土地上,占有而為墳墓用地之開發、經營甚明。 3被告亥○○、寅○○、乙○○等人雖一再辯稱已向各喪家表 明其等買受之土地為公有地,伊等並無詐欺之意思與行為云 云,惟查:附表一所載之証人戌○○、己○○、甲○○○、 戊○○、庚○○○、丙○○、巳○○、林在家、蔡登欽、壬 ○○、丑○○、鄭登勇、潘宗明、鄭保全、林文鋒、林豐謀 、林豐明、陳家德、茅新吉、酉○○、陳效衡、李忠堃、鄭 水性、洪嘉華、李振德、辰○○、林文拯、李福壽等人(下 簡稱証人戌○○等人)迭於警訊、台南縣調站、偵查中或原 審審理時証述:彼等買受前揭墳墓用地之時,並不知該等土 地係國有或公有土地,且亥○○等告稱該等土地可供安葬先 人,及至伊等將先人遺體安葬完成之後,被告亥○○等始將 載有公有土地意旨之契約書交付,斯時已然不及反悔等語; 再參酌依民間既有且受大部分人士遵守之殯葬習俗,除已逾 一定時間(六年或十年)得以確定先人遺體已經腐化僅存骨
骸而得撿骨遷葬外,已經入葬之先人遺體通常不輕易遷迭埋 葬位置。足見証人戌○○等人係因【信任被告亥○○等人就 各該部分土地有合法之正當使用權源,始購買該部分土地】 ,彼等上開証述,並無悖於事實,足堪信採。再參諸証人戌 ○○等人復因違法安葬先人於公有山坡地,大部分均經台南 縣政府以行政處分裁罰並要求遷葬與恢復植被等情,又有前 述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謄本、台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罰鍰繳 書與山坡地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存卷可查。則証人戌○ ○等人如知悉其等為先人購得之墓地為公有山坡地,日後將 遭裁罰行政罰鍰並強制要求遷葬,衡情應無甘冒遷葬先人而 被譏評為不孝子孫風險買受該等土地之可能,益證証人戌○ ○等人上開所為不利於出賣土地之人即被告亥○○、寅○○ 、乙○○等人之証述為可信。而出賣上述墓地之被告既明知 其等原買受之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等並無權利出售予他人為 墳墓用地,竟隱瞞上情而仍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高價出售該 等土地,顯見彼等有隱暪國有土地,並向喪家即証人戌○○ 等人告稱可用以安葬先人等節,而施以詐術,且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被告亥○○、寅○○、乙○○等 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自難信採。
4被告辛○○雖另辯稱未與被告寅○○等合股共同出售附圖E 土地供做墳墓用地,然查:
①被告寅○○與辛○○合資購得附圖E所示土地供作墳墓用地 ,被告寅○○出售該墳墓用地所得均有分配與被告辛○○, 且被告辛○○亦均知悉有販售該墳墓用地等事實,迭據被告 寅○○偵查、原審時供證明確(見偵字第一一0一0號卷即 偵九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原 審卷㈡第八十七頁、二0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 供証【與被告辛○○並未拆夥】等語;質諸被告辛○○亦不 否認被告寅○○向喪家收取之售地價金後,會交付部分價金 予伊之事實(但辯稱伊係回收買地成本,見原審卷㈡第二9 七頁)。
②被告亥○○於台南縣調站調查調查時,供証伊與其他出售山 坡地以供喪家作為墳墓用地業者統一售價情事時,所提及之 出售土地業者亦包括被告辛○○(見偵十五卷第廿五頁), 並於偵查中指證:除伊自己之外,另有辛○○與寅○○在 一八六一、一八六二地號賣土地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七九號 卷第八四頁、偵九卷第二0一頁),核與被告寅○○供証【 其與辛○○共同買受該筆土地後,確有出售供做墳墓用地】 之情相符。
③被告辛○○於原審調查時曾提出內載「八七、二、二七.花
款一五二五0元.車款一六0000元.六分二00000 元.杜老師二二二000元.合計五九七二五0元」之費用 明細一紙(附於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之後), 並辯稱:「花款是指寅○○他家的墓園要種花我先出,車款 是寅○○買一部吉普車我先替他出錢,六分是指一八六一、 一八六二地號土地叫六分,計算表上的錢是我要向他要退股 的錢,杜老師就是指我爸爸要給地理師的錢」等語(見同上 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明細表所載六分是指退股的 錢】、【因為之前我們是要做果園的,後來我發現他用作墓 園,所以我才要求退股,退股之後他有還我部分的錢,到八 十七年一月份我有告訴他父親寅○○欠我哪些錢,所以他父 親才開費用明細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審判筆錄)。經質之被告寅○○一再供証【被告辛○○並未 要求退夥】(見本院卷㈢同上筆錄),於原審亦供稱【該明 細表六分是指賣土地給喪家的錢】(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 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辛○○辯稱【該費用明細表所載之 六分二十萬元係指其退夥,被告寅○○未返還之出資款】云 云,已見其疑;況上開明細表既係被告辛○○向被告寅○○ 之父口述【被告寅○○尚有何欠款,被告寅○○之父依被告 辛○○所述而記載之明細】,又經被告辛○○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㈢同上筆錄),則該明細表內容所載,顯係被告辛○ ○單方之意思,並無與被告寅○○就【退夥而為會算】,則 被告辛○○辯稱【該明細表中六分二十萬元係退夥應返還之 出資款】云云,已難信採。再者,被告辛○○一再辯稱【其 得知被告寅○○出售土地充當墳墓用地後,即要求退夥,並 未與寅○○共同出售墳墓用地】云云。然被告辛○○就前開 一八六二號土地之出資額係九十五萬元或九十八萬元,為被 告辛○○供明在卷,則質之被告辛○○其出資額既為九十幾 萬元,何以退股時,被告寅○○僅須返還二十萬元,被告辛 ○○稱【因為之前有陸續有還一些。】、【(寅○○之前還 你多少錢?)二十幾萬元、一八六二部分總共九十幾萬元, 我們一人出四十幾萬元。】、【(寅○○還你二十幾萬,分 幾次還的?)一次還的。】、【(你剛剛不是說陸續還的, 為何現在說一次還?)他還有還我其他欠款。】等語(見本 院卷㈢同上審判筆錄);觀之被告辛○○上開供述,其就向 被告寅○○要求退夥後,寅○○究有無返還其出資額,如何 返還,或稱【一次還二十幾萬】,或稱【陸續還】,嗣經質 之前後為何陳述不一,又稱【被告寅○○還有還其他欠款】 云云,嗣經再質之【二十幾萬元何時還】,被告辛○○又稱 【忘記了】(見本院卷㈢同上審判筆錄),則若果真被告辛
○○確有與被告寅○○拆夥,豈有對於被告寅○○究返還多 少出資款,何時返還、如何返還重要之點,均前後反覆,或 稱忘記,足見被告辛○○所稱【與被告寅○○拆夥】云云, 要屬子虛,尚無可採,被告寅○○所稱【與被告辛○○並未 拆夥】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④則被告辛○○既未與被告寅○○拆夥,而被告寅○○出售附 圖E部分合資之土地供作墳墓用地時,又將被告辛○○應分 配之款項交付,且被告亥○○亦供証【被告辛○○與寅○○ 有販售墓地之情】,足見被告辛○○與被告寅○○二人就附 圖E部分出售墳墓用地一節,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且事後亦有分配詐欺所得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辛○ ○所辯【其原係出資購買該筆土地供作果園之用,得知被告 寅○○販售該土地供作墳墓用地後,即要求退股】云云,尚 無可採。
5至於被告亥○○、寅○○、乙○○、辛○○等人詐欺所得之 金額,則依証人即附表一戌○○等人於警、偵訊之指証,被 告等人分別販賣之墳墓用地,每坪金額約為一萬元至三萬五 千元不等,總計分別詐得款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 。
6綜上,被告亥○○、寅○○、乙○○、辛○○等人違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