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94年度,16號
TCHV,94,家抗,16,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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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余靚儀
         張天發
           送達代收人 熊賢祺律師
右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六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陳李霧之曾孫,因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 者,即被繼承人之子輩、孫輩,皆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拋 棄繼承之表示,雖原審以拋棄繼承人中之林欣怡、余靚儀、余明燦、陳柏亨、陳 若蘋、陳若嬋六人拋棄繼承逾二月認為不合法,該六人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抗告人非屬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因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該六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始接到台中地 院前順位繼承人准予拋棄繼承之通知,未逾二個月之期限,彼等聲明拋棄繼承為 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 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 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 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 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二個月之猶豫期間, 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豈非縮短 法律賦與之猶豫期間,苟先順序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通知次順序繼承人 不願繼承之事實,待二個月即將屆滿之時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焉 有拋棄繼承之機會,故次順序繼承人應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始能認 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後,方 能起算二個月拋棄繼承之猶豫期間。又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 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則次順序繼 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成為應繼承之人,故因 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知悉得繼承之日,自係指其知悉先順序繼承人 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而非以接獲先順序繼承人要拋棄繼水之書面通 知為準。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李霧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信助等四人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之林欣怡、余靚儀、余明燦、陳 柏亨、陳若蘋陳若嬋六人要拋棄繼承,該六人於翌日接獲該存證信函,陳信助 等四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說明,彼 六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即應自知悉陳信助等四人 以書面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起算二個月猶豫期間,而非於接獲陳信助等 四人之存證信函即知其為應繼承之人。原審並未查明林欣怡等六人於何時知悉陳 信助等四人以書面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遽以彼六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期, 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發回原審在案 ,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該六人究有無合法拋棄繼承,抗告人是否為繼承人自 有查明之必要,原審裁定遽為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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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