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26號
KSHM,106,上訴,626,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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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6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47號、
第9685號、第12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20時8 分許起至104 年4 月16日23時 20分許之間,先由證人王弘毅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連繫購毒事宜,待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被告隨即於104 年4 月16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證人王弘毅之住處,並在該址門口,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為1 臺兩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王弘毅(本次為賒帳交易)。嗣經 員警分別對證人王弘毅與被告黃宇琪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15日7 時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 0 ○0 號黃宇琪之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黃宇 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與行動電話1 支等 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 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宇琪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弘 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證人王弘毅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與 行動電話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宇琪堅決否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且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被告與證 人王弘毅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作為證人王弘毅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犯行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弘毅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供附件1 通訊監 察譯文表1 份供你參閱,請問這是你與何人進行何種事務的 通話內容?)跟「琪仔」。(問:這是我聯絡綽號「琪仔」 男子怎樣?)購買二級毒品…(問:4 月16日看一下,於10 4 年4 月16日,在何時、地,以何價錢向綽號「琪仔」男子 購買多少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差不多晚上11點20 分…(問:你用多少跟他買?)1 萬元。(問:1 萬元向綽 號「琪仔」的男子購買數量多少?)1 兩。…(問:在該譯 文表中於104 年4 月15日20時08分37秒通話內容中,綽號「 琪仔」男子問你說:「昨天我檳榔盤給你,你那個,你的2 包拿去還剩下幾包?」,這句話的含意是代表什麼意思?) 等一下,我想想看。(問:檳榔是代表什麼?)安非他命吧 !…(問:剛問你是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你完整地把它講 出來?)他說他跟我拿2 包之後,我那邊還剩幾包?(問: 那是你跟他拿?還是他跟你拿?)他跟我拿。(問:那他問 你還剩下幾包是什麼意思?問你說你那裡還剩下多少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是不是?)對啊!…(問:4 月16日00點09分 05秒通話內容中,你向綽號「琪仔」男子說:「今仔日總數 28啊!」,後來綽號「琪仔」男子問你說:「那你還要給我 多少?」等,這些話代表什麼意思?「今仔日總數28」是什 麼意思?)這像是錢,2 萬8 。…(問:要回給他的。我向 綽號「琪仔」男子說:「今仔日總數28啊!」,是指16日我 要回帳給他的。)錢。(問:什麼錢?)第二級安非他命的 錢…(問:接著綽號「琪仔」男子問你說:「那你還要給我 多少?」是怎麼樣?)我要給他多少。(問:是問說當天16 日要回帳給他多少金額的毒品貨款,是不是這樣?)嘿!… (問:16日23點20分你用1 萬元跟他買毒品嗎?)對。(問 :那你那天還有沒有回帳給他?)有。(問:那1 萬元就是 回帳是不是?)嘿!…(問:你是否都是以回帳的方式向綽 號「琪仔」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問:那 你於104 年4 月16日23時20分許,向綽號「琪仔」男子碰面 時,你除了向他交付先前賒欠之毒品貨款1 萬元外,他還再 將數量1 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是不是這樣子 ?)是…(問:你於104 年4 月16日23時20分許,向綽號「 琪仔」男子所取得數量1 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筆貨 款是於何時、地才回帳給他?)拖了2 、3 個月,大概7 月 初…等語(原審卷第175 至178 頁背面)。 ㈡證人王弘毅於偵查中另證稱:(問:提示104 年4 月15日20 時08分到4 月16日23時04分,這是你跟「琪仔」之間的對話 內容嗎?)是。(問:內容是否要跟他買毒品?)對…(問 :這次交易有成功嘛!)拿到東西是那個,對,這邊有交易 。…(問:是4 月16日第二天是不是?4 月15日先打電話跟 他聯絡?)嘿! 交易地點不太確定,以警詢筆錄所述為準。 時間是晚上11點20分…(問:你在警詢是說買了1 台兩1 萬 是不是?)(點頭)。(問:你跟他都是賒帳交易,是不是 ?)嘿!(問:等賣完後再把錢還給他,是不是?)是…( 問:4 月16日這一次跟他拿,賣完的錢是什麼時候給他的? )沒有印象了,我只知道那天有拿錢給他而已等語(原審卷 第181 頁背面至184 頁)。
㈢惟證人王弘毅於審判中改稱:(問:104 年間,你的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一個叫「添仔」和「欽仔」。(問:有無向 黃宇琪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104 年4 月16日 …有無向黃宇琪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你 在警詢及偵查中都表示104 年4 月16日…向黃宇琪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做筆錄時,警察用話半恐嚇。(問:檢察官有 無恐嚇你?)沒有。(問:為何在偵查中表示104 年4 月16



日…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說警察局筆錄。( 問:《提示警一卷第17-22 頁、105 偵9685號卷第33-35 頁 》,這2 次筆錄,你均明確表示104 年4 月16日…有向黃宇 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分別是1 萬元…,用事後回帳的 方式交付金錢,你主觀上認知是向黃宇琪購買毒品,不是合 資或代購,為何和今日所述不同?)那時候我向他借錢,要 還他的。(問:所以不是向黃宇琪買毒品?)不是。(問: 你在偵查中作偽證?)是,不是找他拿的云云(原審卷第11 9 至120 頁)。是以,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 弘毅等情,證人王弘毅前後所述不一,且顯相矛盾,自屬可 議,不能單憑購毒者王弘毅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前後所述 不一,且相矛盾之證言,即論以被告黃宇琪前述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
㈣另針對被告所涉上開之犯行,依照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 譯文,一開始被告向證人王弘毅詢問「還剩下幾包檳榔」, 證人王弘毅表示「我算一算再跟你講」,而後證人王弘毅向 被告稱「這裡總數28」,可知一開始被告係向證人王弘毅詢 問其該處尚存有多少數量之東西,而自譯文中之「幾包」、 「檳榔」可知,被告所詢問之東西,應係指「物品」,而非 「金錢」。在證人王弘毅回答「這裡總數28」之後,被告隨 即稱「那你還要給我多少」,顯見被告欲向證人王弘毅索取 上開所指之「物品」(非「金錢」),且被告亦表示會再打 電話給證人王弘毅確認。又依照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譯文, 被告再度打電話給證人王弘毅,並詢問「你那裡連那個都沒 有了啊」、「你那裡都沒零星的嗎?」,證人王弘毅表示「 阿你那個有啊!你那個我有給你留」,被告再度向證人王弘 毅確認「你那邊還有我的2 個嗎?」,證人王弘毅稱「嘿啊 !還有你的份,你的份我有給你留起來」,可知被告又再度 向證人王弘毅索取上開所稱之「物品」(非「金錢」)。是 以,自被告與證人王弘毅之通話譯文可知,被告向證人王弘 毅詢問某「物品」(非「金錢」)之數量後,即向證人王弘 毅索取該「物品」(非「金錢」),被告顯然係該「物品」 (非「金錢」)之需求者,而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中,販毒者 為毒品之供給者,購毒者為毒品之需求者,倘證人王弘毅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王弘毅,則應係證人王弘毅向被告索取「物品」,而非被告 向證人王弘毅索取「物品」,故此部分之譯文不僅無法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更足以彰顯證人王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王弘毅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總數 28」係指金錢,即2 萬8 千元,而非毒品數量,此部分亦經 原審法院於106 年3 月23日當庭勘驗屬實,顯見原審認定「 總數28」係指毒品數量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本院查,檢 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王弘毅之總金額係1 萬元,與「總數28」係指金錢,即2 萬8 千元,並無任何關聯,足見上訴意旨稱:「總數28」係 指金錢,即2 萬8 千元,而非毒品數量一節,已非無疑。又 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 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 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 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 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此與社會 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 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 以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 之通話內容,被告打電話給證人王弘毅 ,並詢問「你那裡連那個都沒有了啊」、「你那裡都沒零星 的嗎?」,證人王弘毅先表示「沒有啊!」、「就拿給人了 」,被告馬上以三字經及一字經「雞掰啊!幹!」辱罵王弘 毅,證人王弘毅才表示「阿你那個有啊!你那個我有給你留 」,被告再度向證人王弘毅確認「你那邊還有我的2 個嗎? 」,證人王弘毅稱「嘿啊!還有你的份,你的份我有給你留 起來」,可知被告又再度向證人王弘毅索取上開所稱之「物 品」(非「金錢」)。綜上說明,自被告黃宇琪與證人王弘 毅雙方之通話譯文比對觀之,被告向證人王弘毅詢問某「物 品」(非「金錢」)之數量後,即向證人王弘毅索取該「物 品」(非「金錢」),被告顯然係該「物品」(非「金錢」 )之需求者,而證人王弘毅始為本件毒品之供給者即販毒者 。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㈥至證人林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警一卷第33至36頁、第40頁,偵一卷第26 頁背面);惟證人林舜安此部分之證述,僅涉及被告是否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舜安之犯行,仍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之事實,自難以證人林舜安 此部分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8至57頁、警二卷第 41至42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行動電話1 支等物,固能證明員警有於105 年3 月15日7 時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9 包、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被告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吸收),但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王弘毅之犯行,自無法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說明,被告黃宇琪被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之 犯行,非但為被告黃宇琪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又無足以 顯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敵性證 人王弘毅單一片面且前後矛盾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與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弘毅之犯 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黃宇琪被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弘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一:(警一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至170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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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 內容 │
│ │民國) │(A) │(B)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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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4/15 │0000000000│0000000000│B : 喂!昨天我檳榔盤給你,你那個,你的2 包│
│ │20:08:37 │(王弘毅)│(黃宇琪)│拿去還剩下幾包? │
│ │ │ │ │A : 還剩幾包喔!等一下我算一算再跟你講。 │
│ │ │ │ │B : 好!好! │
│ │ │ │ │A:你找不找得到? │
│ │ │ │ │B : 有啦! 找完了,我在吃東西,看你2包拿去 │
│ │ │ │ │了還剩下幾包檳榔。 │
│ │ │ │ │A:我算一算再跟你講,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大寮。 │
│ │ │ │ │A:算一算再跟你講。 │
│ │ │ │ │B:好。 │
├──┼─────┼─────┼─────┼─────────────────────┤
│2 │104/4/16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00:09:05 │ │ │B:有嗎? │
│ │ │ │ │A:這裡總數28啊! │
│ │ │ │ │B:好。 │
│ │ │ │ │A:嘿啊! │
│ │ │ │ │B:那你還要給我多少? │
│ │ │ │ │A:我算算看。 │
│ │ │ │ │B:要不然明天我再打給你。 │
│ │ │ │ │A:好啊! │
│ │ │ │ │B: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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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4/16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22:26:58 │ │ │B:你那裡連那個都沒有了啊? │
│ │ │ │ │A:哈? │
│ │ │ │ │B:你那裡都沒零星的嗎? │
│ │ │ │ │A:啥? │
│ │ │ │ │B:我說你那裡都沒零星的嗎? │
│ │ │ │ │A:沒有啊! │
│ │ │ │ │B:完全都沒有喔? │
│ │ │ │ │A:就拿給人了。 │
│ │ │ │ │B:雞掰啊!幹! │
│ │ │ │ │A:阿你那個有啊!你那個我有給你留。 │
│ │ │ │ │B:哈? │
│ │ │ │ │A:你的我有給你留。 │
│ │ │ │ │B:對啊!我講,你那裡2個嗎? │
│ │ │ │ │A:嘿啊! │
│ │ │ │ │B:還有嗎? │
│ │ │ │ │A:就只有你那2個而已。 │
│ │ │ │ │B:那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A : 我在林園,我等一下回來再打給你。 │
│ │ │ │ │B:會不會很久? │
│ │ │ │ │A:不會。 │
│ │ │ │ │B:喔!喔!你那邊還有我的2個嗎? │
│ │ │ │ │A : 嘿啊! 還有你的份,你的份我有給你留起來│
│ │ │ │ │。 │
│ │ │ │ │B:喔!那樣那個,我等你。 │
│ │ │ │ │A:好。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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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4/16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 │23:04:17 │ │ │B:我家我家。 │
│ │ │ │ │A:好啊!我差不多15分到。 │
│ │ │ │ │B:好。 │
└──┴─────┴─────┴─────┴─────────────────────┘
附表二:(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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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