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38號
TCHV,94,上,38,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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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視同上訴人 己○○
   視同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呂桔誠,於訴訟中變更為 辛○○,並由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生承受訴訟效力。二、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著有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 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  ,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亦著有判例。申言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並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其餘連帶債務人亦生效力,則其餘連帶  債務人,雖未提起上訴,亦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丙○  ○、乙○○、甲○及己○○壬○○應連帶給付系爭三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二  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並經原審判決全部勝訴在案,雖僅丙○○乙○○  、甲○(下簡稱丙○○等三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抗辯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林天宋無行為能力,借款應屬無效云云,乃屬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己○  ○、壬○○(下簡稱己○○等二人),是己○○等二人雖未提起上訴,亦應視同



  上訴人,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林天宋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十 五年九月十六日邀同上訴人己○○鍾純純為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下簡均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一 百年二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八月二十日,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攤還本息,第一期至 第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 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 計算之違約金。嗣債務人林天宋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上訴人鍾純純、己○ ○、丙○○林文宗、甲○為林天宋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上開二筆借款自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迭經被上訴人催償無著,上訴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為此請求上訴人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三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二元系 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審判決勝訴在案,茲上訴人等雖提起上訴, 為此求為駁回其上訴等情。
二、上訴人丙○○乙○○、甲○、己○○壬○○則以:查案外人林天宋(即上訴 人丙○○乙○○、甲○、己○○之父;壬○○之配偶)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因復發性多次腦梗塞合併雙側半攤、右側基底核腦梗塞合併左側半攤,先至秀傳 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十八日,旋於同日即(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轉至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始出院。嗣後身體每況愈下,辨識能力亦受影響, 連自己兒女都常認錯,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次中風再度先、後赴彰化基督 教醫院及長庚醫院急救,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才出院。又據秀傳醫院之病歷出 院摘要記載:「(林天宋)出院診斷為右大腦半球缺血性腦中風,體檢發現意識 呆滯」;再據林口長庚醫院之出院診斷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林天宋)七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二月十九日為右側基底核梗塞(尾狀部+殼部)(虛弱、 活動障礙、發音困難、吞嚥困難、記憶力喪失、失去定向感等)、內頸動脈狹窄 (表情不對稱、吞嚥困難等)及中大腦動脈阻塞(拼讀及書寫困難、失語症、對 側偏癱、感覺改變等),主訴:左側肢體無力及意識障礙約一星期,病史:於七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肢體無力入院,體檢發現:須叫喚眼睛才會睜開、需予以痛刺 激肢體才會動,出院時情況:改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 九日為復發性多處腦梗塞(意識混亂、痴呆、淡漠等)合併雙側半癱、右側基底 核腦梗塞合併左側半癱,主訴:雙側肢體無力,病史:此病患是一位曾中風過的 患者,此次是因復發性腦梗塞(八十六年十一月再度中風)造成雙側肢體無力, 體檢發現:肢體無力、感覺傳遞正常,『說話不流利』,無理解力,意識:混亂 」;又據彰基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之病歷摘要記載:「 (林天宋)心智部分,問及病患姓名及年齡時,病患以搖頭表示,問及人時將兒 子認成弟弟,其他部分:意識混亂已有約二年之久」;另彰基醫院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93)彰基病歷字第9310 072號函稱:「病患林天宋係多發腦梗塞病人 ,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院前,應有腦功能障礙(因腦梗塞),所謂『意 識混亂已約有二年之久』是指病人因有梗塞病史,有一至兩年的時間有陣發性的 意識混亂,這在腦血管失智症候的病人或腦中風後癲癇發作時均有可能發生」等 語。是以林天宋之身體狀況及辨識能力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 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丙○○等三人查詢方知系爭借款實係上訴人己○ ○(即丙○○等三人之兄)與壬○○丙○○等三人之母)攙扶林天宋至銀行, 再由己○○代林天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由己○○拉著林天宋之手在該借據上 按捺指印,足證林天宋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系爭借款時,欠缺行為能力,其所簽 訂之系爭借據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惟原審不察判決 上訴人等敗訴,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林天宋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邀同 上訴人己○○鍾純純為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年二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八月二十日。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 攤還本息。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 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除照原定利率付息 外,並應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債務人林天宋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 上訴人鍾純純己○○丙○○林文宗、甲○為林天宋之繼承人,上開借款自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二份、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見促字卷;及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二六頁)。 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上「林天宋」之印章及指印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 張,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上訴人辯稱: 林天宋早在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因腦中風而至彰化秀傳醫院(簡稱秀傳醫院) 住院治療,於同年月十八日轉院至長庚紀念醫院(簡稱長庚醫院)繼續住院治療 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出院(以上均簡稱第一次中風)。嗣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再度因陳舊性腦中風、水腦症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簡稱彰基醫院)住院就診,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 長庚醫院住院醫療,經診斷為復發性多處腦梗塞合併雙側半癱、右側基底核腦梗 塞合併左側半癱(以上均簡稱第二次中風),因此辦理系爭借款手續時林天宋根 本不僅肢體殘障且因中風後意識不清,無從瞭解辦理借款之意義,當時林天宋所 按捺之指印,亦係由己○○拉著林天宋之手所按捺,林天宋實無向銀行辦理借款 之行為能力,則系爭借據自屬無效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林天宋在訂立 系爭借據時,是否欠缺意識能力﹖進而無行為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申言之,當事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者,祇須就



借貸契約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就當事人於訂約時是否有行為能 力,無庸舉證(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八三八頁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就林天宋曾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未償還之事實,既已提出蓋有「林天宋」印章 及指印之系爭借據為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即已盡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抗辯 林天宋於訂立系爭借據時,欠缺行為能力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林天宋欠缺行為 能力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查林天宋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訂立系爭借據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九 月十六日,如前所述,即在林天宋第一次中風及第二次中風之間,是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林天宋在第一次中風時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雖上訴人提出林天宋第一 次中風時,先、後前往秀傳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有關病歷及診斷為憑( 見原審卷第七三至八二頁;第一一四至一三三頁),惟經原審函詢「最後」前往 之林口長庚醫有關林天宋住院治療後之意識及辨識能力情形,林口長庚醫院於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八0七號函覆記載:「林君曾於七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二月十九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多發性缺血腦中風 引起左側輕癱及失語症,病患治療後應仍有意識及辨識能力,為言語能力受損嚴 重,行動可能有中度受損及理解力差之情形,另病患迄至八十五年十月以前,於 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五日有兩次門診紀錄,惟就診當時之意識、辨識及 瞭解事務能力無法僅由門診紀錄上評估」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五九頁)。查長庚醫院既查覆「病患(林天宋)治療後應仍有意識及辨識能力 有中度...理解力差之情形...」,足證林天宋經長庚治療後,尚有意識及 辨別能力,理解力雖差,但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另彰基醫院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基病歷字第9310072號函稱:「病患林天宋係多發腦梗 塞病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院前,應有腦功能障礙(因腦梗塞),所 謂『意識混亂已約有二年之久』是指病人因有梗塞病史,有一至兩年的時間有陣 發性的意識混亂,這在腦血管失智症候的病人,或腦中風後癲癇發作時均有可能 發生」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然查該院函文既日: 「...(林天宋)有一至兩年的時間有『陣發性』的意識混亂..」,即可知 林天宋於第二度腦中風以前之一至兩年間其發生意識混亂之情形僅為「陣發性」 ,而非一直處於意識不清之之狀態中至明。再者,證人即鄰居丁○○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那你如何與他(即林天宋)溝通?因為我與他是同村,同村的人 用手比畫一下,他就大概知道」;證人即林天宋胞弟戊○○於本院證稱:「法官 問:你如何與他(林天宋)溝通?)我回去看他,他有時候都不認得人,有時他 只用頭及手比畫一下」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六八、六九頁),亦足證林天宋意 識不清狀態,僅屬「陣發性」,而非「永久性」。至證人己○○壬○○雖證稱 林天宋訂約時意識不清云云,然查彼等證詞非但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己○○、壬 ○○為本案當事人,利害關係至鉅,所為證詞,自不足採。準此,尚難憑上開醫 院及證人證詞有關病歷資料,證明林天宋簽立系爭借據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
㈢抑有進者,承辦系爭借款之證人張三住王鶴如於原審分別證稱(張三住):「 本件借款由我們(張三住王鶴如)負責對保,我負責對保一百六十萬元部分,



林天宋與其子己○○確實一起自行走進銀行來辦理對保,林天宋當時意識清楚, 我有告訴林天宋要借多少錢、利率多少及他的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林天送答稱是 ,他也知道借款金額。對保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當時我要求林天宋要簽名 ,他自己稱他不會簽名,所以借據上借款人欄林天宋的簽名為己○○代簽,但指 印為林天宋自己按捺的,並無任何人拿他的手印去蓋指印,我有告訴林天宋蓋手 印還要另外找二位見證人,當時就有一位顏木竹在現場,表示願意當見證人,因 此即由顏木竹、己○○擔任見證人並於借據上簽名。我不認識顏木竹,顏木竹亦 非原告銀行員工,他是否為林天宋、己○○所偕同前來的我不清楚,顏木竹何以 於對保當時出現在原告銀行我已不記得」;(王鶴如)「我負責辦理系爭二百萬 元借款部分之對保,時間為借據上所記載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當天前來銀行 辦理的有鍾純純、林天宋、己○○洪泰瑋四人,其四人係一同走進銀行,當時 林天宋說要借款,我問他要借多少,他自己說要借二百萬元,然後我要求他在借 據上簽名,他說他不會簽、所以我請他蓋指印,由己○○代其簽名,我有告訴林 天宋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前三年繳納利息,第四年起攤還本息,均係每半年繳納 一次,亦有告訴他利率多少,林天宋蓋完指印之後,我有要求二位見證人即己○ ○、洪泰瑋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以為見證。林天宋當時都知道是在辦理借款事宜, 其意識亦非常清楚。洪泰瑋為代書,我確定他是與己○○一起前來原告銀行」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雖承辦代書即證人顏木竹、洪泰瑋於原審 就林天宋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系爭借款之意識狀態答以不復記憶,惟證人顏木竹 證稱:「....如果我碰到借款人當時無法以言語或自由意識與他人溝通的狀 態下,我認為是不可能借得到款項,因為行員也必須要對借款人說明整個貸款內 容,所以借款人如果不知道或無法溝通及瞭解所為何事的話,銀行是不可能貸款 給他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證人洪泰瑋證稱:「 .....一般來講辦理對保時銀行應會與借款人等交談,我所稱借款人無法自 己簽名需要找證明人是借款人不會寫字,....,借款人不會簽名,而由他人 代為簽名,借款人如不會簽名的話,銀行都會要求借款人捺指印...」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足證林天宋於訂立系爭借據時,其意識尚 清楚,並未達於意識不清程度,更無欠缺行為能力。 ㈣綜上,上訴人等未能就林天宋在訂立系爭借據時,欠缺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 ,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 清償系爭借款三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一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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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