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予上訴人,
委請上訴人代為購買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
中石化股票),然因上訴人均未依約購買,被上訴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
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
(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需款孔急,向被上訴人貸款三十萬元
,被上訴人同意後,即將自己先前所設置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
帳號內提領現款三十二萬元,扣除自己所需之二萬元外,將剩餘之三十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約定清償期限是二個月,事後經被上訴人催討,上
訴人竟拒絕返還。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曾參加上訴人所招組之互助會二會(均
為會首及會員共二十七名,每月一期,每期二萬元,採外標制),其中
第一會係以「林婉真」名義加入一會,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平分,第二
會則由被上訴人以「林婉真」名義單獨加入一會,而上開二會均未經標
取,是計算尾會所得金額,第一會為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兩造
各取一半,被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第二會
應為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又參
加上訴人所招組之第三個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共二十七名,每月一期,
每期二萬元,採外標制),由被上訴人以「林叔慧」名義單獨加入一會
,然此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後即停標,被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應為五
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零九百二十五元,扣除上
訴人已經陸陸續續返還之十七萬七千四百元部分,剩餘二百零二萬三千
五百二十五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貳佰零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關於合會部分:
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合會金債之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既以「
林婉真」、「林叔慧」等訴外人名義加入,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參加上
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云云置辯;惟查:
①證人蔡季芳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庭訊中證稱:「我知道她(指
被上訴人)常跟被告(指上訴人)的會,我問原告為何會裡面沒有
你的名字,她說『林婉真』、『林叔慧』就是她的,她的意思是說
這二會全部都是她用別名參加標會,不想讓他先生知道,可能她想
要存點私房錢。」諸語。
②證人孔彤璇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庭訊中亦證稱:「【法官提
示證物一、二、三(即原告前揭所示之第一會至第三會之互助會簿
),問對證物一、二、三的互助會是否知悉?】我瞭解。我都知道
。因為那時乙○○財務狀況出問題,乙○○一直來找原告,我位置
坐在甲○○的後面,乙○○在另一個辦公室上班,我在八十二年的
時候常看到乙○○來找我阿姨甲○○介紹買股票。在八十四年七、
八月她要招會,我問我阿姨,跟原告講說她的會有出狀況你還要繼
續跟會,我阿姨說沒有關係,大家都是同事,要幫她。我曾看過葉
臻蘭跟我阿姨在辦公室談會錢、借錢、股票等事。乙○○要起的會
不止這三會,還有其他的會。我阿姨跟一會半。」、「(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甲○○用什麼名義參加乙○○的會?)第一個會在八十
四年九月,她參加二會,因為怕我姨丈知道,所以就用林婉真跟林
叔慧的名義參加,原告說她錢不夠只能參加一會半。所以先用林婉
真名義獨立參加一會,再用林婉真跟乙○○各一半,用林婉真的名
義參加互助會。乙○○有自己做記號。第二會是隔年過年後八十五
年二月,她又找我阿姨,她說她三月要再起個會,也是二萬元,叫
我阿姨參加,我阿姨說好,我阿姨用林叔慧名義參加。」等語。
③顯見被上訴人確曾以「林婉真」、「林叔慧」之名義參加上訴人所
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云
云,要非可採。
㈡關於借款部分:
本件上訴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三十萬元字據為被上訴人
所書寫,而非上訴人所書寫,顯為被上訴人所捏造云云資為抗辯;惟
查:
①證人孔彤璇於原審同日庭訊中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
告有無跟原告借三十萬元的事?有,是在八十四年一月左右,被告
一開始跟原告說她需要錢急用,要五十萬元,說要借二個月,原告
說她存摺沒有那麼多錢,只有三十幾萬元,被告就說那麼借三十萬
元,被告聽到原告要借她錢,就說要算利息給原告,原告說你只是
要借二個月不用算利息,原告沒有空領錢,委託被告幫她領三十二
萬元,二萬元原告過年要自己用,隔天,被告就去領了。然後,被
告將存摺及印章及二萬元交給原告。之後,被告有問原告要不要寫
收據,原告說不要寫那麼多張,就寫在上次委託你買股票那張收據
上就可以。」、「(法官問:被告一開始跟原告借錢是在何時?)
八十四年年初(農曆年前)跟原告說,隔天錢就給被告領。字據上
寫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農曆,我問我阿姨(即原告)幹嘛
這樣寫,原告說這樣她比較記得起來。」等語。
②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借據
內容所載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曾經借款三十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委託投資股票部分: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中石化股票四十萬元部分,
當時雙方是約定以合夥方式進行買賣,因該項投資已經逐次交易損失
殆盡云云,依其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交付四十萬元
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雙方係基於合夥投資之關係,及該等款項因
投資失利而損失殆盡;惟查:
①證人孔彤璇於原審同日庭訊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知悉被告與原告之間有買賣股票的問題?)八十二年乙○○知道原
告(即被上訴人)有一筆錢,一直找原告說要不要玩股票,原告說
她不會玩,被告(即上訴人)就說用被告的名義委託她買。」、「
(法官問:原告買什麼股票?)中油石化的股票,買一萬股,四十
萬元。錢是原告去郵局領現金給被告。後來原告的兒子在八十七年
退伍需要錢創業,原告問被告股票有沒有賺,被告說她沒有買。原
告說那麼四十萬元要還給她,被告就說她沒錢。」、「(法官問:
原告何時委託被告買股票?)大概在八十二年年中,我沒有刻意去
記時間。」、「(法官問:當時約定買股票要用誰的名義買?)葉
臻蘭跟原告說『你可以委託我買,也可以用我的名義買』。」、「
(法官問:錢交付時間?)大概是在下班時間,日期我記不起來。
是給現金用公文紙袋裝。」、「(法官問:有沒有寫什麼收據?)
被告有問原告要不要開票,原告說不要,只要寫個收據就可以了。
」等語。是據證人孔彤璇所述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四
十萬元,委託上訴人購買中石化股票屬實。
②再上訴人雖抗辯:當時雙方是約定以合夥方式進行買賣,因該項投
資已經逐次交易損失殆盡云云,然對於兩造另有約定之合夥之方式
,及其確已將四十萬元投資股票,因逐次交易損失殆盡等事實,雖
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紙為證,然就其所提出之明
細資料觀之,固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曾交易購買中石化股票之紀錄為證,惟就此部分之交易,是否即履
行其為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委託購買中石化之股票,亦無法據
此得知,且對於該等交易事後係如何因逐次交易損失殆盡,上訴人
亦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③茲因上訴人未依約代買中石化股票,業經被上訴人函告終止雙方之
委任契約,則上開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依法退還被上訴人四
十萬元。
㈣末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無非係以「...其所舉證人
孔彤璇經查為被上訴人親姐之女,其近親作證亦有臨訟偽證,不足採
取...」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孔彤璇於本案事件發生期間與兩造係同事
關係,天天見面,對兩造往來情形知之甚詳,且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委託買賣股票、借貸及互助會等事項,尚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
之互助會簿、本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收據影本可稽,而證人孔彤
璇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復與上開證據內容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互核相符,並無何矛盾不一之處,堪值採信,殊不能僅以證人孔彤璇
與被上訴人間具親戚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可採,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
陳證人孔彤璇於原審證述內容究有何瑕疵之處,即主張原審判決不當
,顯屬無據。
(六)、綜右所論,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交付四十萬元予上訴人購買中石化股票
;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取款憑條三十二萬元,係由上訴人代為領取的;㈢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曾招組互助會二會(均為會首及會員共二十七名,
每月一期,每期二萬元,採外標制),「林婉真」均有參加各該互助會,並均未
標取會金;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上訴人又招組第三個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共
二十七名,每月一期,每期二萬元,採外標制),「林叔慧」有參加一會,然該
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後即停標;㈣上開「林婉真」、「林叔慧」參加之互
助會,會金均由被上訴人繳交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為辯: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中石化股票四十萬元,當時雙方是約定以合夥
方式進行買賣,該項投資已經逐次交易損失殆盡;再者,如係委託,當
無十餘年不為請求之理,顯為合夥而明知已無餘款存在,今捏造一些無
中生有之事而為請求,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十萬元字據,為被上訴人所書寫,而非上訴人所書
寫,顯為被上訴人所捏造,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被上訴人領款三十二萬元,係同事間互相幫忙,
且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孔彤璇經查為被上訴人親姐之女,其近親作證,亦
有臨訟偽證,不足採取,原審不察,誤為採證,亦為速斷。
(三)、被上訴人既以「林婉真」、「林叔慧」等訴外人名義加入,足見被上訴
人並無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即被上訴人均非當事人,自無請求
權,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彼二人即為被上訴人之證明,
但被上訴人並無此項證明,原審仍逕行認定彼二人即為被上訴人,顯為
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交付四十萬元予上訴人購買中石
化股票;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取款憑條三十二萬元,係由上訴人代為領取
的;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曾招組互助會二會(均為會首及會員共二十
七名,每月一期,每期二萬元,採外標制),「林婉真」均有參加各該互助會,
並均未標取會金;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上訴人又招組第三個互助會(會首及
會員共二十七名,每月一期,每期二萬元,採外標制),「林叔慧」有參加一會
,然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後即停標;㈣上開「林婉真」、「林叔慧」參
加之互助會,會金均由被上訴人繳交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存款存摺
、取款憑條、互助會簿、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
之事實,自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交付四十萬元予上訴人
購買中石化股票,兩造間究係委任或合夥關係﹖㈡上訴人有否向被上訴人借貸三
十萬元﹖如有,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限﹖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以「林婉真」、「林叔
慧」之名義參加上訴人所召組之上揭互助會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交付四十萬元予上訴人購買中石化股票,兩造間究係委任或合
夥關係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證人孔彤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知悉被告與原告之間有買賣股票的問題?)八十二年乙○○知道原
告(即被上訴人)有一筆錢,一直找原告說要不要玩股票,原告說
她不會玩,被告(即上訴人)就說用被告的名義委託她買。」、「
(法官問:原告買什麼股票?)中油石化的股票,買一萬股,四十
萬元。錢是原告去郵局領現金給被告。後來原告的兒子在八十七年
退伍需要錢創業,原告問被告股票有沒有賺,被告說她沒有買。原
告說那麼四十萬元要還給她,被告就說她沒錢。」、「(法官問:
原告何時委託被告買股票?)大概在八十二年年中,我沒有刻意去
記時間。」、「(法官問:當時約定買股票要用誰的名義買?)葉
臻蘭跟原告說『你可以委託我買,也可以用我的名義買』。」、「
(法官問:錢交付時間?)大概是在下班時間,日期我記不起來。
是給現金用公文紙袋裝。」、「(法官問:有沒有寫什麼收據?)
被告有問原告要不要開票,原告說不要,只要寫個收據就可以了。
」等語。
②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甲○○在本人帳戶購買中
石化十張(十萬股)價款新臺幣四十萬元整無訛。立據人乙○○印
章」等情,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即明,而上訴人對於該收
據之真正乙節,復未加以爭執,自堪採信。
③本件兩造間既約定被上訴人出資四十萬元,委託上訴人於其個人帳
戶內購買中石化股票十萬股,依兩造間約定內容,自可認為兩造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尚屬可信。至上訴人雖抗辯稱:當時雙方是約定
以合夥方式進行買賣,因該項投資已經逐次交易損失殆盡云云,然
對於兩造另有約定之合夥之方式,及其確已將四十萬元投資股票,
因逐次交易損失殆盡等事實,雖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二紙為證,然就其所提出之明細資料觀之,固有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曾交易購買中石化股票之紀錄為
證,惟就此部分之交易是否即履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委託
購買之中石化股票,尚無法據此得知,且對於該等交易,事後係如
何因逐次交易損失殆盡,上訴人亦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所辯,尚難採信,不言可喻。
㈡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
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通知,此據被
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已經終止,彰彰明甚。
㈢綜右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借貸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需款孔急,向其貸款
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後,即從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帳號內
提領現款三十二萬元,扣除自己所需之二萬元外,將剩餘之三十萬元
交付予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面額為三十二萬元之取款憑條、存款存摺及前開收據影本為證,
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上開款項為其所代領無訛,稽諸證人孔
彤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跟原告借三十萬元的事
?有,是在八十四年一月左右,被告一開始跟原告說她需要錢急用,
要五十萬元,說要借二個月,原告說她存摺沒有那麼多錢,只有三十
幾萬元,被告就說那麼借三十萬元,被告聽到原告要借她錢,就說要
算利息給原告,原告說你只是要借二個月不用算利息,原告沒有空領
錢,委託被告幫她領三十二萬元,二萬元原告過年要自己用,隔天,
被告就去領了。然後,被告將存摺及印章及二萬元交給原告。之後,
被告有問原告要不要寫收據,原告說不要寫那麼多張,就寫在上次委
託你買股票那張收據上就可以。」、「(法官問:被告一開始跟原告
借錢是在何時?)八十四年年初(農曆年前)跟原告說,隔天錢就給
被告領。字據上寫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農曆,我問我阿姨(
即原告)幹嘛這樣寫,原告說這樣她比較記得起來。」等語,核與被
上訴人主張及上訴人自認之前開事實吻合等情,堪信被上訴人確曾借
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二個月,應可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收據影本,雖於「立據人乙○○印章」旁,另
書立有「另借万元正」、「年底月日借」、「合計乙○○:
七十萬元」等文字之記載,其字體及顏色均與原先借據之內容不同,
顯係另一人事後所附記,上訴人爭執此部分之借據文辭,為被上訴人
所記載,並非其所親寫,雖屬可採,然徵諸上開所論,已足認定上訴
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是該收據此部分之記載,雖
非上訴人所親寫,但與事實相符,仍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自屬當然。又上訴人固否認有上開借貸事實,但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
,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二個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合會(即互助會)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參加上訴人所召組之前開互助會,且尚未標取會金
之事實,已據提出互助會簿、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三份為證,復據:
①證人孔彤璇證稱:「【法官提示證物一、二、三(即原告前揭所示
之第一會至第三會之互助會簿),問對證物一、二、三的互助會是
否知悉?】我瞭解。我都知道。因為那時乙○○財務狀況出問題,
乙○○一直來找原告,我位置坐在甲○○的後面,乙○○在另一個
辦公室上班,我在八十二年的時候常看到乙○○來找我阿姨甲○○
介紹買股票。在八十四年七、八月她要招會,我問我阿姨,跟原告
講說她的會有出狀況你還要繼續跟會,我阿姨說沒有關係,大家都
是同事,要幫她。我曾看過乙○○跟我阿姨在辦公室談會錢、借錢
、股票等事。乙○○要起的會不止這三會,還有其他的會。我阿姨
跟一會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用什麼名義參加葉
臻蘭的會?)第一個會在八十四年九月,她參加二會,因為怕我姨
丈知道,所以就用林婉真跟林叔慧的名義參加,原告說她錢不夠只
能參加一會半。所以先用林婉真名義獨立參加一會,再用林婉真跟
乙○○各一半,用林婉真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乙○○有自己做記號
。第二會是隔年過年後八十五年二月,她又找我阿姨,她說她三月
要再起個會,也是二萬元,叫我阿姨參加,我阿姨說好,我阿姨用
林叔慧名義參加。」等語。
②證人蔡季芳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庭訊中證稱:「我知道她(指
被上訴人)常跟被告(指上訴人)的會,我問原告為何會裡面沒有
你的名字,她說『林婉真』、『林叔慧』就是她的,她的意思是說
這二會全部都是她用別名參加標會,不想讓他先生知道,可能她想
要存點私房錢。」諸語。
③稽諸上訴人對於上開「林婉真」、「林叔慧」參加之互助會,會金
均由被上訴人繳交,互助會簿首頁上被上訴人之名字,係由上訴人
書寫,而上訴人確有積欠「林婉真」、「林叔慧」會款等情,亦經
上訴人自認在卷,參酌卷附各該互助會簿內會員名單確無被上訴人
之名字等事實,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以「林婉真」、「林叔慧」之名
義,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尚堪採信,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
訴人未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其請求
會款云云,要非可採。
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此乃因會首同時間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不僅法律地位及其間所生權利
義務發生是否混同之疑義;而且,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後,容易在第
二期之後標取合會金而惡性倒會逃匿,此種社會事件層出不窮,亦為
民間合會常見之風險,故明文禁止。由於民法本條項所為之限制目的
,在於防止利用多數會份而倒會,因此苟會首有假借親朋好友名義,
亦即借人頭而參加合會之情形,應認為會首借用人頭之行為,違反禁
止規定而無效(參照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即該會首兼為同一
合會會員之會份無效,應予剔除,以符合保障其他會員之立法目的,
至於會首因此已收取基於會員會份所標得之合會金,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予全部會員,此乃現行民法所為之規定,惟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參加上訴人所招組之二互
助會,其中第一會係其與會首即上訴人共同以「林婉真」名義加入
,固有上開情形,而上開合會之條文規定,乃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依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
仍應承認其效力,要屬當然。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二
會:
⑴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以「林婉真」名義加入第一次合會部
分,其自始至終均未標取,而各期會員標會之金額及總計金額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此亦可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互助會明細
表附卷可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半之尾期合會金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
即631850/2=315925)。
⑵關於被上訴人自行以「林婉真」加入第二次合會部分,被上訴人
亦未標取會金,而各期會員標會之金額及總計金額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此亦可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互助會明細表附卷可參
,故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次
尾會之合會金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臺灣省
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
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
,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對於未得標會員
,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查被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又參加上訴人所招組之第三個互助會,然此會於八十七
年一月份之後起停標(共二十三會),而各期之會員標會之金額及總
計金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此亦可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互助會
明細表附卷可參,故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
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至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
分,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參加上訴人所召組互助會所得請求之
金額,共計為一百五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如數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至逾越上開應
准許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
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
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要旨足
供參照。查證人孔彤璇於本案事件發生期間,與兩造係屬同事關係,對
兩造往來情形知之甚詳,且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委託買賣股票、借貸
及互助會等事項,尚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互助會簿、明細表、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收據等件影本可稽,而證人孔彤璇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復與上開證據內容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互核相符,
並無何矛盾不一之處,堪值採信,殊不能僅以證人孔彤璇與被上訴人間
具親戚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可採,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陳證人孔彤璇於
原審證述內容究有何瑕疵之處,徒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孔彤璇為被上訴
人親姐之女,即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扣除
上訴人已經清償之十七萬七千四百元部分,剩餘二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
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之請求逾越上開應准許之範圍,既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本件被上
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H
附表:
┌─┬───┬───┬───┬──────┬──────────────┐
│編│會 次│含會首│每 會│前期之金額│ 各期標會金額 及 總金額 │
│號│ │人 數│金 額│ │ │
├─┼───┼───┼───┼──────┼──────────────┤
││第一會│人 │二萬元│六十三萬一千│各期標金:4200+4000+4300+430│
│ │ │ │ │八百五十元 │0+4500+3000+3650+3800+4200+4│
│ │ │ │ │(即20000X26│000+4500+4500+4600+5200+5200│
│ │ │ │ │ +111850= │+5000+4600+4500+4600+4500+50│
│ │ │ │ │ 631850) │00+5500+5500+4500+4200= │
│ │ │ │ │ │111850 │
├─┼───┼───┼───┼──────┼──────────────┤
││第二會│人 │二萬元│六十三萬一千│各期標金:4200+4000+4300+430│
│ │ │ │ │四百五十元 │0+4500+3000+3650+3800+4200+4│
│ │ │ │ │(即20000X26│000+4500+4500+4600+5200+5200│
│ │ │ │ │ +111450= │+5000+4600+4500+4600+4500+46│
│ │ │ │ │ 631450) │00+5500+5500+4500+4200= │
│ │ │ │ │ │111450 │
├─┼───┼───┼───┼──────┼──────────────┤
││第三會│人 │二萬元│五十五萬三千│各期標金:3500+4000+3800+400│
│ │ │ │ │五百五十元 │0+4000+4300+4500+4800+4200+4│
│ │ │ │ │(即20000X23│700+4000+4200+4300+4500+4600│
│ │ │ │ │ +92950= │+5000+4800+4050+4100+4000+35│
│ │ │ │ │ 552950) │00+4100=929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