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3年度,17號
TCHV,93,重上更,17,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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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丑○○
        寅○○
        F○○
        午○○
        辰○○
        申○○
        未○○
  訴訟代理人 巳○
        地○○○
        玄○○
        酉○○
        I○○
        H○○
        L○○
        N○○
        K○○
        G○○
        壬○○
        A○○
        丁○○
        癸○○
        卯○○
        丙○○
        辛○○
        庚○○
        戊○○
        子○○
  上 訴 人 甲○○
        己○○
        O○○
        M○○○
        J○○
        D○○
        B○○
        黃○○
        C○○
  追 加 原告 P○○
        戌○○
        宙○○
  複 代理人 亥○○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E○○應就被繼承人王雅玲所遺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八五五地
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七0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00八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八五五地號土地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八五五地號、建、面積○‧○二七○公頃土地應按
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九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P○○
戌○○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P○○六二二○分之二一七七、戌○○六二
二○分之一二四四、宙○○六二二○分之二七九九)共同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
‧○○四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丑○○寅○○甲○○己○○壬○○A○○
王瓊足癸○○子○○、E○○、王品學丁○○卯○○丙○○辛○○
庚○○戊○○O○○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丑○○寅○○甲○○己○○
各一○○八分之一二六,壬○○A○○王瓊足癸○○子○○、E○○各一○
○八分之四二,王品學丁○○卯○○丙○○各一○○八分之二一,辛○○、庚
○○、戊○○各一○○八分之二八,O○○一○○八分之八四)共同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F○○D○○B○○黃○○C○○I○○、H○
○、L○○M○○○N○○J○○K○○G○○巳○午○○辰○○
地○○○、天○○、未○○玄○○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F○○八二○
分之一六八、D○○B○○黃○○C○○I○○H○○L○○、M○○
○、N○○J○○K○○G○○各八二○分之二一,巳○午○○辰○○
地○○○、天○○、未○○各八二○分之二○,玄○○八二○分之一九六、酉○○
二○分之八四)共同取得。上訴人申○○應補償上訴人F○○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伍
元,上訴人D○○B○○黃○○C○○各新臺幣柒佰元,I○○H○○、L
○○、M○○○N○○J○○K○○G○○各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上訴人
巳○午○○辰○○地○○○、天○○、未○○各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上訴人
玄○○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柒元,上訴人酉○○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
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丑○○寅○○己○○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第八五五號土地部
分廢棄。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八五五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被上訴人事先未經共有人協商逕起訴提起分割共有物,罔顧他共有人之土地將變
成畸零地,企圖迫使上訴人賤價出售其畸零地以遂其分割目的,居心不良。
⑵被上訴人未事先協商分割方案逕向決定共有人之分割土地位置,有以大欺小之心
態,造成以後司法資源之浪費。本案自始就對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有傷害。上訴人
之所以移被分割土地,乃求合法的畸零地處理:即東側八五二地號土地有上訴人
之持分,可合併或讓售予八五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是合情合理之訴求。
⑶本案所造成畸零地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所造成,上訴人均是受害者,被上訴人怪
罪上訴人製造畸零地,係顛倒是非公理何地﹖
⑷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最終目的在於出售土地」,並非事實。上訴人上訴之目的
係要求合理之分割,從未主張出售土地。故並未有如被上訴人所言之「既然上訴
人其最終目的在於出售土地,則其所分割土地之位置實無需堅持,尤其其捨棄以
低價向被上訴人承買未主達開發所需之不足面積,其目旨在造成更多畸零地,用
以妨礙被上訴人對整筆土地開發利用」之事實。
二、上訴人壬○○A○○、宇○○、王品學丁○○癸○○卯○○丙○○
辛○○庚○○戊○○子○○、E○○、甲○○O○○部分:(上訴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在本院前審或原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第八五五號土地部
分廢棄。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八五五地號建地面積○.○二七○
公頃按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寅○○丑○○、甲
○○、己○○各按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二六,上訴人壬○○A○○、宇○
○、癸○○子○○、E○○各按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二,上訴人王品學
丁○○卯○○丙○○各按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二一,上訴人辛○○、庚○
○、戊○○各按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二八,上訴人O○○按應有部分一○○八
分之八四繼續保持共有,就超過○.○○四六公頃部分之面積(即○.○○一○
公頃),上訴人寅○○丑○○甲○○己○○各按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
二六,上訴人壬○○A○○、宇○○、癸○○子○○、E○○各按應有部分
一○○八分之四二,上訴人王品學丁○○卯○○丙○○各按應有部分一○
○八分之二一、上訴人辛○○庚○○戊○○各按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二八
,上訴人O○○按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八四以現金依市價補償被上訴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⑴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一六五九號判例可稽,又「法院固有自由分配之權
,惟其分配應審酌各種情形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五十
三年台上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又「...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均應
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復為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用。
⑵系爭土地面臨十五公尺馬路,是若其最小寬度未及三.五公尺,最小深度未及一
四公尺者,即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而不能單獨使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將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等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未
顧及該B1部分寬度僅二公尺,未及法定最小寬度,使該B1部分土地於分割之
後並不能為單獨之使用,仍應與被上訴人等所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已失去分割
之意義,且可能為日後糾紛之肇因,是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未考慮分割後之土
地經濟效益,違反地盡其利之原則,非但有損上訴人等個人利益,於社會經濟亦
有不利,自有不當。
⑶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等分配所得之土地可與八五六號鄰地合併使用,然
該鄰地總面積為四一平方公尺,上訴人等(A○○並非鄰地之共有人)未及二坪
寅○○王達勞各持分1/48,O○○持分1/72,壬○○王瓊足癸○○、子
○○、甲○○己○○、王雅玲各持分1/144,乙○○、丁○○卯○○各持分
1/288,辛○○庚○○戊○○各持分1/216),即使將來與之合併,仍屬畸零
地,況該鄰地日後倘經分割,上訴人等所分得之土地也非必然與原審判令分割予
上訴人等人之B1土地相鄰;倘採如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述之方案,則該分予上訴
人等保持共有之B部分土地,其寬度為四公尺,深度為一四公尺,如此,則可發
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益,而上訴人因而分得超過應有面積之部分(一○平方公尺)
,為公平起見,則請求鑑定其市價,上訴人等願依市價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
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深度為一四公尺,若因此與C部分間尚有餘下土地,
而於被上訴人無利益者,亦請求一併分割予上訴人,上訴人仍願依上開市價依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予被上訴人。
⑷綜上所陳,上訴人上開所提方案,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被
上訴人既無任何不利,而於上訴人暨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均屬有利,合乎首開最高
法院之決議,是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⑸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右側之同地段八五二、八五一、八四八號土地亦均與上訴
人及其他上訴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乃被上訴人等竟不一併起訴請
求合併分割,以期各共有人易於規劃利用並符訴訟經濟,而僅就系爭土地起訴請
求分割,其企圖就各筆分別起訴,令上訴人等於各筆土地均分得畸零地,使上訴
人分得之各筆土地不得單獨使用,好讓其日後廉價吞併之意甚明。
三、上訴人酉○○I○○H○○D○○部分:(上訴人D○○部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本院前審所為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兩造共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
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單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較少,
所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無法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不應分割,應由兩造協調
交換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兩造無法以買賣方法解決,則不同意分割。
四、上訴人B○○黃○○O○○巳○午○○辰○○申○○未○○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在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或在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同原審判決之記載。
五、上訴人劉鎧諭、C○○地○○○、天○○、玄○○L○○M○○○、N○
○、K○○G○○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㈢上訴人即追加被告E○○應辦
理繼承人為王雅玲之繼承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雖為共有物分割,仍屬處分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未請
求命上訴人E○○就繼承人王雅玲辦繼承登記之聲明前,竟為共有物分割,有適
用法令不當。然查,本案發回更審前,就本案所為共有物分割方案亦有違公平經
濟原則,其由如下:
⑴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
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
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
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
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
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規
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
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左列規定者: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最小
寬度三.五○、最小深度一四.○○。」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第一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P○○等三人(P○○戌○○宙○○)就八五
四、八五七號土地之分割案結果,共同取得C部分土地,上訴人F○○等二十二
人共同取得D部分土地,就八五五號土地之分割結果,被上訴人P○○等三人共
同取得A部分土地,B1部分土地由丑○○等十八人共同取得,B2部分土地由
F○○等二十二人共同取得(附件一),上訴人丑○○等僅就八五五地號土地部
分提起上訴,第八五四及八五七地號土地分割案因而確定。依第一審判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合併使用,未造成畸零地,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益。而
依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判決分割結果,A部分土地由P○○等三人共同取得,B1
部分土地由丑○○等十八人共同取得,B23部分土地由申○○取得,B24部
分土地由F○○等二十一人共同取得(附件二)。依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判決之分
割結果,F○○等二十二人依第一審判決所共同取得之D部分,丑○○等十八人
申○○F○○等二十一人依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判決分別所共同取得之B1(
面寬約為二.七八公尺,參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七行),B23
、B24部分等四筆土地,均不符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所定最小寬度三
.五公尺之規定,不得單獨使用,鄰地同段八五二及八五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最
小寬度亦不符上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均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
不得單獨使用,畸零地叢生六筆,違反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用,而D、B23、B
24部分等三筆土地因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判決分割結果,均無對外適宜之聯絡通
路,成為裡地,減損其經濟上之價值。則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判決就八五五地號土
地定分割方法時,顯未顧及業已確定之第一審判決就八五四、八五七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法,亦未斟酌考量共有物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致畸零地叢生,
無法利用,難發揮土地之基本經濟效益,其分割方法造成畸零地,對兩造均有損
害且不公平。
⑶其次,依第一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P○○等三人就八五四、八五七地號土地之分
割案結果,共同取得C部分土地。而依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判決分割結果,被上訴
P○○等三人共同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起訴時請求合併分割並
已確定之八五四、八五七地號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形狀呈不規則之曲折基地(同
附件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八五四、八五七及八五五二筆地號土地無法合併使用
,不符經濟效用,對被上訴人P○○等三人等而言,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判決之分
割方法甚不公平。又依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判決所判令上訴人丑○○等十八人所分
得之B1部分土地(面寬約為二.七八公尺),未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
條所規定之最小寬度三.五公尺,依上開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勢與鄰地即被
上訴人P○○等一二人所共有之A部分土地協調而滋生糾紛,而被上訴人P○○
等三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亦因上開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於最小面
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遭台中縣政府徵收,對被上訴人P○○等三人所分得之A
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按被上訴人P○○等三人原有意將分割後之八五四
、八五七及八五五等三筆地號土地分得部分合併使用),影響甚鉅,其分割方法
對被上訴人等甚不公平。
㈡、此外,第查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判決將上訴人部份分割在緊臨八五二地號,其目的
無非是基於上訴人在與八五五地號緊臨之東側八五二地號有持分土地,日後可就
八五二地號分割共有物時請求其共有土地分割在與八五五地號相連接,從而上訴
人就本案八五五地號土地分割宜分配在東側,也就是緊臨在八五二地號上。然查
,前述分割方案是立基於虛擬之假設,如果上訴人就八五二地號土地分割時,如
無法就其共有土地分割在與八五五地號相連接時,則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仍然屬
畸零地,無法開發使用(在庭訊時,上訴人更自承自八五二地號所能訴請分割取
得之土地,縱使得與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判決所分割八五五地號土地相連,也不足
以達到開發所需之最小面積),在此之下,被上訴人就八五五地號土地所分配之
位置將面臨八五六地號畸零地及原審所分割B1(即上訴人部份)、B23、B24
等四筆畸零地所包圍,此對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將造成重大妨害,已如前述,不
另贅述。
㈢、解決本案紛爭最好的方法當然還是兩造可以經由買賣相互出售持分土地,用以使
得八五五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減少畸零地之發生,出售之公平原則應為,上訴人如
出價過高,應依所出價位向被上訴人承買八五五、八五四地號持分土地,反之,
上訴人出價合理,則由被上訴人予以價購,不論以大吃小,或以小吃大,皆屬不
公,對被上訴人而言,八五四及八五五地號為可供興建高樓之面積,而上訴人所
持有之八五五地號持分土地其面積尚不足以開發,如果上訴人出價過高而不願意
依其所出價格承買被上訴人持分土地,顯然就有以小吃大之企圖,經由此買賣價
格之協商即可判斷兩造間何方居心不良,然而本案在多次協商折衝之結果,未能
達成協議,實令人遺憾,本案系爭土地其市價經被上訴人查證每坪最高不超過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整,為此被上訴人願意以低於市價一成之價格即十八萬元
整出售土地予上訴人,使其取得最少開發所需之不足面積,如為上訴人願意將土
地出售,則被上訴人願意以高於市價一成之價格即二十二萬元之價格承買,惟上
訴人基於共有人數甚多,只願意出售且堅持其售價為每坪貳拾肆萬元始願成交,
而不考慮承買未達開發所需之不足面積,既然上訴人其最終目的在於出售土地,
則其所分割土地之位置實無需堅持,尤其其捨棄以低價向被上訴人承買未達開發
所需之不足面積,其目的旨在造成更多畸零地,用以妨礙被上訴人對整筆土地開
發利用,並維持原審採用畸零地最少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丑○○寅○○上訴之
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即壬○○A○○、宇○○、王品學丁○○癸○○
卯○○丙○○辛○○庚○○戊○○子○○、E○○、甲○○己○○
O○○F○○D○○B○○黃○○C○○I○○H○○、L○
○、M○○○N○○J○○K○○G○○巳○午○○辰○○、地
○○○、天○○、未○○玄○○酉○○申○○等人,是渠等雖未對原判決
聲明不服,亦視為已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F○○午○○辰○○地○○○玄○○L○○N○○K○○
G○○壬○○A○○王品學丁○○癸○○卯○○丙○○、辛○
○、庚○○戊○○子○○O○○甲○○M○○○申○○、天○○、
J○○未○○D○○B○○黃○○C○○、宇○○、利秋英巳○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分割坐落台中縣大里鎮○○段八五四、八五五、八五七地
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上訴人丑○○寅○○於該八五四、八五七地號土地並無應
有部分,丑○○寅○○亦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分割該八五五地號土地部分聲明不
服,是原判決就該八五四、八五七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並未在丑○○寅○○
訴之範圍,原判決就該八五四、八五七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應已確定。又系爭八
五五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本院卷㈣第十四至二十五頁),上訴人天
○○之應有部分一七九二分之一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
地○○○地○○○之應有部分成為一七九二分之二),上訴人戊○○之應有
部分二一六分之一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陳美碧、天
○○、戊○○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地○○○陳美碧,地
○○○、陳美碧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此部分本院仍以天○○、戊○○為裁
判對象。另丑○○寅○○在本院前審陳報共有人王瓊足、王雅玲分別於訴訟進
行中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有王瓊足、王雅玲之
戶籍謄本在本院前審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其中王瓊
足之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由宇○○辦妥繼承登記,並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宇○○應為
王瓊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應由宇○○為王瓊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至王雅玲部分則未據E○○辦理繼承登記(詳後述),惟亦經本院前審於同上日
裁定E○○應為王雅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本件由宇○○、E○○二人為
承受訴訟人,自無不合。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E○○應就王雅玲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公頃係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求為如原審
判決即如附圖二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之判決。並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E○○應
就被繼承人王雅玲所遺八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八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丑○○寅○○己○○以系爭土地東側之八五二地號土
地有上訴人之持分,上訴人如分得在東側土地,可與八五二地號土地合併或讓售
予八五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將土地分在東側即附圖一所示方案應是合理分割
方案等語。⑵壬○○A○○、宇○○、王品學丁○○癸○○卯○○、丙
○○、辛○○庚○○戊○○子○○、E○○、甲○○O○○等人則以系
爭土地面臨十五公尺馬路,最小寬度若未及三‧五公尺,即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
,而不能單獨使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渠等所分得土地之寬度僅二公
尺,未及法定最小寬度,不能為單獨之使用,即使與鄰地即同段第八五六號土地
渠等共有所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仍屬畸零地,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既未考慮分
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益,違反地盡其利之原則,非但有損渠等個人利益,且於社會
經濟亦有不利,為發揮渠等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渠等宜分得面臨道路寬度三
‧五公尺或四公尺之土地,因此分割方案應採附圖三或附圖四之甲案等語。⑶上
訴人F○○D○○B○○黃○○C○○I○○H○○L○○、M
○○○、N○○J○○K○○G○○巳○午○○辰○○地○○○
、天○○、未○○玄○○酉○○等人則以系爭土地渠等之應有部分均甚小,
單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渠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將成為畸零地,實不能
為任何使用,而兩造於系爭土地之鄰近即同段第八四六至八五三號土地均有應有
部分,兩造如能依居住之現況交換應有部分或合併分割,則能單獨取得某筆土地
,否則逐一分割每筆土地,土地將細分,不但不利於各共有人,且有礙社會土地
資源之利用,因此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單獨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王雅玲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E○○,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併追加起訴
請求上訴人E○○就被繼承王雅玲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均
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八五四、八五七號土地訴請裁
判分割,而被上訴人於鄰近之同段第八四八、八五一、八五二號土地亦有應有部
分,被上訴人並未就該第八四八、八五一、八五二號土地亦訴請分割,上訴人因
此指責被上訴人之不是。惟該第八四八、八五一、八五二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八
九、一七八、八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戌○○
七六○○○分之一六二○、P○○五七六○○○分之二八三五、宙○○五七六○
○○分之三六四五,合計五七六○○○分之八一○○,被上訴人分割該三筆土地
所能分得之土地分別為一.二五、二.五○、一.二五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均
將成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難以有利效用,且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上訴人A○○於該三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而訴外人
黃榮峯分別於該第八五一、八五二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黃榮濱於該
第八四八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白榮利於該第八五一號土地有應有部
分四六○八○分之一九四○○存在,亦不能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因分
割該第八四八、八五一、八五二號土地對其並無實益,故未就該三筆土地有所聲
請,應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並無就其他共有之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義
務,則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不當,即無理由,上訴
F○○D○○B○○黃○○C○○I○○H○○L○○、M○
○○、N○○J○○K○○G○○巳○午○○辰○○地○○○
天○○、未○○玄○○酉○○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無可採。至
上訴人所提兩造應就共有之土地,互相交換應有部分乙節,應由兩造自行協議,
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四、再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呈長方形,極為方正,北側面臨十五公尺寬之台中縣大甲
鎮○○路,東側臨同段第八五二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八五六號土地,南側與同
段第八五四、八五七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僅北側面臨道路,其面臨道路之土地
寬度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為十四、五公尺,
則系爭土地之深度應約為十八、六公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除以寬度十四、五
公尺為十八、六公尺)。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本院前審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結
果,發現其上有三間被上訴人所有之磚造房屋均已老舊,破舊不堪,無人居住,
此有原審法院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勘驗
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㈡第一七五、一七
六頁,本院前審卷㈢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本院卷㈡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而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須拆除部分地上建物,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因地上
建物無保留之價值,有拆除改建之必要,故不須考慮地上建物之現狀。另被上訴
戌○○P○○宙○○,及上訴人F○○D○○B○○黃○○、C○
○、I○○H○○L○○M○○○N○○J○○K○○G○○
巳○午○○辰○○地○○○、天○○、未○○玄○○酉○○等人,及
上訴人丑○○寅○○壬○○A○○王瓊足、乙○○、丁○○癸○○
卯○○丙○○辛○○庚○○戊○○子○○、王雅玲、甲○○己○○
O○○等人均表示於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渠等之意見應予尊重,則被上
訴人戌○○P○○宙○○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八四分之三一一,占系爭
土地百分之八十一左右,應能分得二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F○○、D○
○、B○○黃○○C○○I○○H○○L○○M○○○N○○
J○○K○○G○○巳○午○○辰○○地○○○、天○○、未○○
玄○○酉○○申○○等二十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八四分之九,約占系
爭土地百分之二、三,應能分得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丑○○寅○○、壬
○○、A○○王瓊足、乙○○、丁○○癸○○卯○○丙○○辛○○
庚○○戊○○子○○、王雅玲、甲○○己○○O○○等十八人之應有部
分合計為六分之一,約占系爭土地百分之十六、七,應能分得四十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但上訴人申○○雖在本院委任巳○為訴訟代理人,惟仍未表明願與上訴人
F○○D○○B○○黃○○C○○I○○H○○L○○、M○○
○、N○○J○○K○○G○○巳○午○○辰○○地○○○、天
○○、未○○玄○○酉○○等二十一人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而共有物之
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則本院自不能令申
○○與F○○D○○B○○黃○○C○○I○○H○○L○○
M○○○N○○J○○K○○G○○巳○午○○辰○○、地○○
○、天○○、未○○玄○○酉○○等二十一人所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應將申○○之土地單獨分割出來。但申○○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一七九二分
之一,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換算,申○○所能分得之土地應為○‧
一五○六平方公尺,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均曾要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應將該
申○○依其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單獨分割出來,經該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八十
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甲地測字第一○三二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甲地測字
第○九一○○二○六一○○號函復,認「因申○○面積持分為一七九二分之一,
經換算於○‧○○○六公頃內其個人面積為○.00000000000公頃,
業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
之最小面積單位限制,故未便製發成果」、「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三十六
條規定。『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及同規則第一百二
十五條規定:『...二線寬○‧一公釐』。準此,系爭地係屬圖解區,其比例
尺為五○○分之一即宗地圖上界址線○‧一公釐為實地五公分,倘依函示地籍圖
上編號B2部分分割出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其實地上所變動經界線尚不
足一公分,為此,恐將造成實務上地籍管理及日後土地複丈之困擾」(函分別附
原審卷㈡第一八一頁,本院卷㈢第一二一頁)。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前函將申
○○所能分得之土地,以○‧○○○六公頃計算,固有違誤,而本院前審更正其
面積,指示該地政事務所測出○‧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地政事務所仍表
示有困難,不願測量繪圖,本院就申○○所能分得之土地,已無法依其應有部分
割出○‧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本院前審因而要求該地政事務所測出能繪圖
之最小單位面積,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出一平方公尺,因此本院令申○○分得一
平方公尺,申○○所多分得之土地,由於申○○巳○之女兒,與午○○、辰○
○、未○○有兄弟姊妹之關係,自宜減少F○○D○○B○○黃○○、C
○○、I○○H○○L○○M○○○N○○J○○K○○G○○
巳○午○○辰○○地○○○、天○○、未○○玄○○酉○○等二十
一人所分得之土地,再命申○○就其所多分得之土地,以金錢補償F○○等二十
一人,以符公平之原則。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等三人應分得二一九平
方公尺,上訴人丑○○等十八人應分得四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申○○應分得一
平方公尺,上訴人F○○等二十一人應分得五平方公尺。
五、末查,系爭土地僅北側面臨道路,分割線即應與東、西側之地籍線平行,使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且所分得之土地能為方正。但上訴人申○○僅能分
得一平方公尺,上訴人F○○等二十一人僅能分得五平方公尺,渠等所分得之土
地無論如何分割均為畸零地,且以系爭土地之深度十八、六公尺而言,上訴人申
○○僅能分配○‧○五公尺寬度之土地,上訴人F○○等二十一人僅能分配○‧
二七公尺寬度之土地,上訴人申○○部分地政事務所之繪圖即有困難,令申○○
F○○等二十一人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渠等亦無法利用,並無任何實益,況
F○○等二十一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
月十四日之土地鑑測成果圖之第三或四案(附原審卷㈡第七十八頁),F○○
二十一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未面臨道路,上訴本院後,F○○等二十一人及申○○
亦未要求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因此本院並未將系爭土地北側面臨中山路之土地
分給F○○等二十一人及申○○。由於系爭土地面臨十五公尺之道路,依台灣省
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若其最小寬度未及三‧五公尺,最小深度未及十四公尺
,即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而不能單獨使用,上訴人丑○○寅○○壬○○
A○○、宇○○、王品學丁○○癸○○卯○○丙○○辛○○庚○○
戊○○子○○、王雅玲、甲○○己○○O○○等十八人要求分得面寬三
‧五公尺或四公尺之土地,惟上訴人丑○○等十八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分之一
,連同其他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係三八四分之七三,約占系爭土地百分之十九,
但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為十四‧五公尺,則丑○○等十八人要求分得面寬三
‧五公尺或四公尺之土地,即占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二十四或二十八,丑○○等十
八人以百分之十九之應有部分要求分得百分之二十四或二十八之面臨道路土地,
相對將使被上訴人百分之八十一之應有部分,僅能分配到百分之七十六或七十二
之面臨道路土地,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因此被上訴人堅決反對丑○○等十八人
之提議,且丑○○等十八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六分之一,依其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
土地僅四十五平方公尺,以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而言,寬度者為三‧五公尺或四
公尺,深度將為十三公尺或十一公尺左右,深度均不及十四公尺,仍為面積狹小
之畸零地,況系爭土地之深度為十八‧六公尺,丑○○等十八人苟分得深度十三
公尺或十一公尺之土地,將使被上訴人分得該土地南側難以使用之畸零地,無法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丑○○等十八人雖要求將該南側之土地一併分給渠等,渠
等再以市價補償被上訴人,惟如此分割,丑○○等十八人將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
所能分得之土地,無異強迫被上訴人出售其土地予丑○○等十八人,對被上訴人
自屬不公平,被上訴人亦反對丑○○等十八人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
地。是本院為符公平,不依丑○○等十八人之提議,不令其分得面寬三‧五公尺
或四公尺之土地,而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九分得相同比例之面臨道路土
地,則丑○○等十八人所能分得面臨道路土地之寬度,經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測量之結果為二‧七八公尺。丑○○等十八人雖未能分得面寬超過三‧五公尺之
土地,但丑○○等十八人除A○○外,於系爭土地之東側同段第八五二號及西側
同段第八五六號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均合計為一四四分之二三(應有
部分與系爭土地相同),丑○○等十八人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土地仍能與渠等(
A○○除外)就同段第八五二、八五六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合併結果
面寬若能超過三‧五公尺,則丑○○等十八人雖分得面寬不及三‧五公尺之土地
,仍得使用,並經丑○○等人表明希望將土地分在東側。又寅○○等人於同段第
八五二、八五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寅○○丑○○甲○○己○○各四十
八分之一,壬○○、宇○○、癸○○子○○、王雅玲(即E○○部分)各一四
四分之一,王品學丁○○卯○○丙○○各二八八分之一,辛○○庚○○
戊○○各二一六分之一,O○○七十二分之一,合計一四四分之二三,而該第
八五二、八五六號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第八五二號土地以面積八九平方公尺,
深度十八‧六公尺計算(深度與系爭土地相同),寬度應約為四‧七八公尺,第
八五六號土地以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量出之二公分,依其比例尺一:五
○○換算,應為二公尺,再以寅○○丑○○甲○○己○○壬○○、宇○
○、癸○○子○○、王雅玲(即E○○部分)、王品學丁○○卯○○、丙
○○、辛○○庚○○戊○○O○○之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三計算,渠等
應能分得第八五二號面臨道路寬度約○‧七六公尺之土地,第八五六號面臨道路
寬度約○‧三二公尺之土地,是丑○○等十八人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土地,苟分
在西側與第八五六號土地相鄰,丑○○等十八人仍無法與其第八五六號所分得之
土地合併使用,應分在東側與第八五二號土地相鄰,丑○○等十八人於兩筆土地
合併,面臨道路之寬度即超過三‧五公尺,自可有效利用。本院為使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均為方正,能有效利用其所分得之土地,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且兼顧兩造
之利益,符合公平之原則,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最為妥適,即編
號A部分面積○‧○二一九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等三人取得,編號B1部分面
積○‧○○四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丑○○等十八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公
頃土地分歸上訴人F○○等二十一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二第一案,使
上訴人丑○○等十八人所分得之B1部分土地成為不能使用之畸零地,上訴人丑
○○等十八人所主張之附圖三及附圖四甲案,渠等分得較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多
之面臨道路土地,對被上訴人形成不公平,該分割方案均為本院所不採。又上訴
申○○依其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為○‧一五○六平方公尺,本院使其分得
一平方公尺土地,多分得○‧八四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此部分本院再命申○○
系爭土地之地價即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補償上訴人F○○
二十一人,則申○○應補償之金額為二萬七千三百零八元(32150×0.8494=
27308 ),F○○等二十一人所能獲得補償之金額為F○○五千五百九十五元(
27308 ×168/8 20=5595),D○○B○○黃○○C○○各七百元(
27308×21/820=700),I○○H○○L○○M○○○N○○J○○
K○○G○○各六百九十九元(27308×21/820=699),巳○午○○、辰
○○、地○○○、天○○、未○○各六百六十六元(27308×20/820=666),玄
○○六千五百二十七元(27308×196/820=6527),酉○○二千七百九十八元(
27308 ×84/820=279 8)。
六、原審所採附圖二第一案,使上訴人丑○○等十八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能單獨使用,
且上訴人丑○○等十八人依其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為四十五平方公尺,該方
案使上訴人丑○○等十八人分得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上訴人申○○就其所
能分得之土地並未表明願與上訴人F○○等二十一人維持共有,該方案使上訴人
申○○與上訴人F○○等二十一人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原審之分割方案自無
法採用。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其上訴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分割方法。再到庭之兩造均認就本件分割方案無鑑價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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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