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05號
KSHM,106,上訴,60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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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
第1864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振勛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周振勛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接受蔡益銘(綽號「阿民 」)之邀約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蔡益銘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5 月15日 下午,佯為服飾店客服人員致電胡蕙銘,詐稱因網路購物作 業疏失,須前往郵局取消批貨單扣款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 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指示胡蕙銘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胡 蕙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黃柏衡(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周振勛則持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接受蔡益銘之指示,騎乘 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蔡益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扣除周振勛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900 元後,將提款卡連同餘款交予另名集團成員轉交蔡 益銘。嗣因胡蕙銘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之2 拘提周振勛,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胡蕙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核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周振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 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告訴人胡蕙銘 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胡蕙銘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扣案足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黃柏衡名下之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1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0594號 函附告訴人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自動櫃 員機所在處所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卷可稽。至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曾辯以與其接觸僅有蔡益銘,而否認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坦 承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件告訴人係分 別接獲自稱服飾店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而受騙匯款 ,被告亦坦認收受蔡益銘所提供之提款卡而領款後,將提款 卡及餘款交予蔡益銘所指定之另一人,堪認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三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 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 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 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 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 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本案之詐欺取 財犯罪態樣,屬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在詐欺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遭 查緝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不乏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資料,並於實行詐術過程中透過多層分工,以詐騙 話術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 車手取款、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整體而言,為詐欺集團 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是此犯罪型態因具有計畫性、組織性,通 常參與人數眾多,參與之人各自扮演不同之角色,均屬詐欺 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係由身分不詳之共犯藉詞詐騙告 訴人,被告繼而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予蔡益銘所 指定之人,雖被告與共犯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係屬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均係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從 而,被告與蔡益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應就全部 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共犯多 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犯行,乃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 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原判決 誤載為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所為非僅增加告訴 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 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 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且其於實施本件犯行前即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先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在案(未構 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73,000元達成和解,已履行42,000元,尚餘 31,000元未履行,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暨衡酌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實際提領款項額度及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就 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供稱以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與蔡益銘 聯絡,自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陳稱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2,900 元,而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 額,是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900 元。而被告於犯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付73,000元,且業已履行其中42,000 元,所賠償數額已遠高於犯罪所得,堪信其就本件犯行並未 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已 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審於被告未完 全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下,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僅較 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高出3 月,核屬輕判,難認有過 重之情,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6 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遭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 審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未給付之和解金全數 給付完畢乙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其犯行雖不可取, 然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 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且為使其嗣 後得以自食其力,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為導 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告 訴 人 匯 款 時 間│告 訴 人 損 失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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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月15日17時58分33秒│29,985元暨手續費15元│
├──┼─────────────┼──────────┤
│ 2. │105 年5 月15日18時01分38秒│29,985元暨手續費15元│
├──┼─────────────┼──────────┤
│ 3. │105 年5 月15日18時13分50秒│29,985元暨手續費15元│
├──┼─────────────┼──────────┤
│ 4. │105 年5 月15日18時16分34秒│29,985元暨手續費15元│
├──┼─────────────┼──────────┤
│ 5. │105 年5 月15日18時36分36秒│29,980元暨手續費20元│
├──┴─────────────┴──────────┤
│合計:149,920元暨手續費8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
├──┼────────────────────────┤
│1 │105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10分,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加│
│ │宏路12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
│ │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2 │105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11分,在同編號1 之處所提領│
│ │2 萬元。 │
├──┼────────────────────────┤
│3 │105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13分,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壽│




│ │民路222 號「亞洲城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
├──┼────────────────────────┤
│4 │105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17分,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後│
│ │昌路111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5 │105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18分,在同編號4 之處所提領│
│ │10,900 元。 │
├──┼────────────────────────┤
│6 │105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右│
│ │昌街347 號「右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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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