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24號
TCHV,93,重上,24,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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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叄佰零叄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第二項及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六千三 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乙○○應就被上訴人丙○○給付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 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並均加計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僅受丙○○委託領款,而未受委任處理承標事宜,惟 查:
1、上訴人就聯勤第三○二廠FE 3640案草綠T/C長袖野戰衣之開標、比價、議價程序 皆委由被上訴人乙○○為之,此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聯勤第三○二廠之開標、 比價、議價紀錄,明白記載由被上訴人乙○○代表上訴人公司執行,豈能謂未受 上訴人委任?
2、前揭款項即聯勤第三○二廠之發還款,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皆由被上訴人乙 ○○出面具領,豈能謂非受上訴人委任取款,被上訴人乙○○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第一次書狀辯稱未曾領取保證金,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書狀更辯稱此等款項 不是上訴人公司資金,否認非屬上訴人所有款項,顯係拒絕交還公司,證據顯現 後反改辯稱「僅受丙○○委任」,如何可信?




3、被上訴人乙○○既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執行上訴人開標、比價、議價、驗收、 領款之一切事務,反謂受別人之委託,焉能置信?4、海軍後勤司令部白羅紋圓領衫編號PB3-594P009採購案,分二次領款及退還八十 萬元保證金部分:第一批款項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三 日,由被上訴人乙○○出面具領,並交回上訴人公司,足見被上訴人均受上訴人 公司委任處理。第二批尾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乙○○身為 監察人,參與該案執行及領款,就交貨驗收領款,豈有不知?何以不知屬於上訴 人公司之款項?該款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泛亞銀行(台北)帳戶盜領得手後, 同日即將其中八百七十萬元匯給被上訴人乙○○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平 分社,隨即再由被上訴人乙○○將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匯回泛亞銀行被上訴 人丙○○所設之上裕公司帳戶內,該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已坦承上裕公 司為其所設之公司,且屢向被上訴人乙○○告貸,姑不論為同居或乾兄妹關係, 無法諉稱不知經濟狀況,何須為如此方式匯款?5、關於海軍後勤司令部所退還之八十萬元保證金部分:八十萬元與八百七十一萬三 千二百五十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即已交貨,而由海勤部採購處同時批示 發還,被上訴人乙○○既出面領款,何以未如第一批款交回公司?所辯交給被上 訴人丙○○,事理安在?被上訴人乙○○事前出面領款,顯係共同參與行為,而 非事後僅受託領款,或領回偽造四紙收據之問題。被上訴人乙○○堅決否認取回 四張偽造收據,卻事前早向軍方領款,私下交由被上訴人丙○○在偽設泛亞銀行 帳戶提領,卻未交還上訴人公司,實已參與犯意聯絡及分擔實施。綜上,被上訴 人乙○○姑不論基於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地位,或基於受任之責,被上訴人乙○○ 殊無理由將指名公司款項之國庫支票,未交回上訴人公司,反交由被上訴人丙○ ○之理?
㈡、原審判決認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保證金收據十一萬二千元及二百九十二萬元,係 由被上訴人丙○○自上訴人所交付六百八十萬元之保證金中提領所交付,且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支付該二筆款項,顯與卷證內容相矛盾。查卷附被上訴人丙 ○○詐領六百八十萬元之帳戶內,可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 十三日,被上訴人丙○○已連續發生退票,豈有可能為上訴人支付該二筆款項, 且該帳戶明確可見同年月二十四日提領三百一十萬元,係支付第六七一五一號支 票之應付款(國庫支庫保證金應以合支或台支支付),而非用以支付該二百九十 二萬元及十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影印故意匿略該票據號碼。偽造之十一萬二千 元履約保證金收據係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而非四月二十四日,則二十四日領 款尤顯與該收據無關。被上訴人丙○○既偽造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六百八十 萬元之保證金收據交付上訴人,以掩飾其盜得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支 六百八十萬元支票之事實,則該二筆應付款項,苟上訴人未繳納,何須再以偽造 收據交付上訴人?該二筆領款之真正收據與被上訴人乙○○取回之偽造收據,均 記載相同科目、單位,苟非由上訴人公司所支付,何須以偽造之收據交還上訴人 公司?綜上,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丙○○詐取六百八十萬元入帳後,均使用於六七 一五一、六七一五三、四七五三、四七五二、四七六二號五張支票付款,卻誤認 為支付二百九十二萬元及一百一十二萬元,顯有判決理由與卷證相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偽造收據交付上訴人,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並無 支付上訴人之合夥債務,然而被上訴人丙○○自認:「凡與軍方買賣服裝一切債 權債務關係‧‧另支付生產工廠之加工費用,其一切收據均一清二楚。」足見並 無積欠加工款。被上訴人等既以偽造收據交付之方法而先後詐取該六百八十萬元 及三百四十萬元,顯無合夥關係存在,苟有合夥未付款,侵吞款項後,何以發存 證信函,仍無言明?查所偽造六百八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二百九十二萬元及 十一萬二千元之收據,苟非屬於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等何須保留真正 收據取款,卻又交付偽造收據於上訴人,待取回偽造收據原本後,全盤否認該事 實,此種取回偽造收據之行為,皆屬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行為及分擔,而非屬於單 純事後行為。
㈣、關於劉炳義代工款一百七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丙○○就一百七十萬元並未說明 何時支付?如何支付?係何種代工?如何計算應為一百七十萬元,原判決理由內 亦未具理由說明如何認定計算一百七十萬元之基礎?屬於何種款項?已由何人支 付?卷查劉炳義之妻劉潘惠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事庭內筆錄內,並未證述 如何收取一百七十萬元?尤不知如何代工?僅稱:「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清楚, 認得有野戰服」,況上訴人業經具狀呈明該案,僅係租賃廠房且付清代工款及一 般行政費皆已付清,原判決未斟酌該項事實,遽謂一百七十萬元之代工款,殊鎌 速斷。
㈤、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1、本院調閱聯勤第三○二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六 日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白羅復原領衫採購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 十日開標紀錄,更由被上訴人乙○○出面投標,且自行書立代表甲○○,投標單 亦由乙○○代為簽具「豐紡公司甲○○」,被上訴人乙○○且執行領款,亦有聯 勤三○二廠函文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乙○○既為公司監察人,且實際參與執行投 標、驗收、領款等全部事宜。
2、被上訴人乙○○就前開事證顯現後,始坦承由渠等所簽立豐紡公司及甲○○字樣 ,足見其等先前所辯否認款項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且為丙○○處理,皆屬不足可 採。
3、被上訴人以偽造四紙保證金收據交付上訴人公司保管,以詐術方法使上訴人誤信 為持有保證金收據,款項仍留存於軍方,尚未領取,實則早已由被上訴人乙○○ 向聯勤三○二廠以真正收據領得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丙○○。事後被上訴人乙 ○○再至上訴人公司向薛淑暖領取該四紙偽造之保證金收據,共同掩飾犯行。4、被上訴人乙○○實際參與執行公司業務,且出面領取款項,卻未交回上訴人公司 ,交由被上訴人丙○○私擅領取,更與被上訴人丙○○利用偽設帳戶領款後,由 被上訴人丙○○匯至被上訴人乙○○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乙○○匯至被上訴人丙 ○○其他人頭帳戶,洗錢藏匿款項,此等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至為明顯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勤第三○二廠開標、比價、議價紀錄、 驗收單、被上訴人侵占明細表、聯勤第三○二廠海軍後勤司令部函文、被上訴



人書狀影本節本、筆錄、匯款單、帳戶往來明細、偽造之繳存保證金收據、帳戶 往來明細、申請代支款明總表及薪資表三紙、泛亞銀行上訴人公司帳戶往來明細 、採購處會辦單、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委託檢驗報告、被上訴人答辯書狀、 筆錄、海軍後勤司令部軍品採購廠商得標單、海軍後勤司令部國內採購單品收貨 暨驗收單七件、帳戶明細表節本、真正領款之收據三紙、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領款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丙○○寄回之信封及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雖由上訴人之全體股東推舉為監察人,但未實際參與上訴人業務 ,亦未支領薪資,上訴人指摘其與被上訴人丙○○共同侵占上訴人款項,實有未 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丙○○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合夥借用 訴外人銘銓企業公司(下稱銘銓公司)、喬勝興業公司(下稱喬勝公司)、旗興 公司、在發企業公司(下稱在發公司)及上裕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與聯勤三○二 兵工廠、空軍後勤司令部海軍後勤司令部陸軍後勤司令部等軍事機構,從事 軍用品之買賣加工生意等事實,經甲○○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許榮興、吳淵順供證屬實,亦為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 八十一年五月間甲○○與被上訴人丙○○以借用前開公司名義向軍方承攬軍品生 意之盈餘,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由於合夥之盈餘均由甲○○單獨取得,其等對 合夥之損益,均未結算分配,被上訴人丙○○因合夥負債而墊償之款項,至少在 一千六百萬元以上,加上多年來之利息,總計超過二千四百萬元,甲○○為償還 被上訴人丙○○所墊付之合夥債務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丙○ ○,以清償其所墊付之合夥債務。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聯勤三○二兵 工廠標得之野戰衣四萬件,每件單價為五十六元,總價為二百二十四萬元。因甲 ○○無法依軍方規定一次繳足應繳交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二百九十二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二千元,乃要被上訴人丙○○先以上開六百八十萬元繳 付,再將餘款償還合夥債務,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甲○○再交給被上訴人丙○○ 三百四十萬元,以償還合夥債務。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繳交上開保 證金,不可能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再繳交一次保證金,況當日亦無新投標案。依據 上開投標須知及合約書所載,其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六月十日,亦不可能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再次繳交保證金三百四十萬元。再者,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於刑 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人八十二年度帳冊內容顯示,並無支出上開六百 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款項之帳目記載,可見該等款項係甲○○之私人款項, 用以償還合夥負債,與上訴人無關。另依據甲○○於刑案之指訴內容,上開六百 八十萬元之款項,係由甲○○自其設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存款,轉 帳購買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簽發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票號為000 0000號之台支支票一紙,並交付被上訴人丙○○存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四民分社之丙○○甲存帳戶內提示兌現。另筆三百四十萬元款項,亦係由甲○ ○簽發其妻賴素珠名義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現為台中三信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丙○○兌領,足見該六百八十萬元 及三百四十萬元,均非上訴人所有,係甲○○用以償還被上訴人丙○○之合夥債 務。
㈡、因甲○○一再拖延不與被上訴人丙○○會算合夥債務,被上訴人丙○○乃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日以高雄郵局第三七六三號存證信函催請甲○○會算合夥債務及應支 付被上訴人丙○○之款項。上訴人所提侵占明細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計 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丙○○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向聯勤 三○二兵工廠領取,並於同年九月間存入上訴人設在泛亞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倘 被上訴人丙○○有意侵占此筆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何以於八月間領取此筆款 項後,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將以上裕公司名義向軍方承攬生意所得之款項六百三 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匯與甲○○。因甲○○同意被上訴人丙○○先將該五百萬 七千六百八十元支付訴外人劉炳義代工款一百七十萬元,並將餘款三百三十萬七 千六百八十元作為償付合夥債務。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曾以喬勝公司名義向軍方 承攬軍服生意,由銘銓公司代工,嗣因銘銓公司倒閉負債,乃由被上訴人丙○○ 先對外借款代銘銓公司償還約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餘元之負債。另甲○○ 僱用之經理吳淵順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代為接收銘銓公司所有各類縫紉機四 十四台以抵償欠債。上訴人曾以旗興公司名義與空軍後勤司令部從事軍品生意, 遭空軍後勤司令部沒收之押標金一百八十五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丙○○所支付 。此外,被上訴人丙○○尚有支出其他合夥款項,甲○○亦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自 認其與被上訴人丙○○合夥及自八十年間起有合夥帳冊之登載等情。㈢、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上開帳戶轉帳方式匯出一百四十萬元及 於同年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乃係支付劉炳義代工四 萬件軍用野戰衣。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標得者之 每件工資四十二元五角、四萬件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而被上訴人丙○○將 泛亞銀行帳戶內存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匯與被上訴人乙○○三百七十八 萬元,係被上訴人丙○○償還被上訴人乙○○大姊與母親之款項,被上訴人丙○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由被上訴人乙○○向其大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週轉 ,每月利息六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償還時,已借用三個月又十四日, 利息共計二十萬八千元,本利合計二百七十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丙○○另於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由被上訴人乙○○向其母親借款一百萬元週轉,每月利息 二萬四千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償還時,已借用三個月,利息共計七萬二 千元,本利合計一百零七萬二千元,該兩筆借款本息共計三百七十八萬元。㈣、上訴人在爭點整理書狀中所指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其中關於2、被上訴人丙○ ○以切結書、授權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在泛亞銀行儲蓄部虛偽設立帳戶,盜 領國庫支票。3、附表所列七筆款項皆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向軍方所領取,其中部分款項由乙○○利用前開銀行帳戶提領。4、丙○ ○領取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後,由乙○○要求上訴人開立八十三年五月 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事後由丙○○寄還上訴人。5、附表編號一、四、五、六號



四筆款項之收據,與留存聯勤三○二廠及海軍後勤部之領款單據,其領取收據科 目及金額相同,顯屬偽造。7、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聯勤三○二廠領得八百七十 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丙○○以冒設之泛亞銀行帳戶提領後,將其中八百七十元 匯入乙○○匯回丙○○設在泛亞銀行之上裕實業公司帳戶內。8、丙○○於八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註銷上開偽設之帳戶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寄給上訴人存證信 函,並未敘及已將附表所列七筆款項如何處理各節,被上訴人早已一再爭執在卷 ,此乃兩造爭執重點,上訴人竟列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顯然刻意混淆是 非與模糊焦點。
㈤、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僅支付丙○○六百八十萬元,並未另支付二百九 十二萬元、二百二十四萬元、十一萬二千元,上訴人卻謊稱「上訴人既能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日支付六百八十萬元、二百九十二萬元、二百二十四萬元及 十一萬二千元,何以謂銀根吃緊」云云,顯然刻意誤導。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刑 事判決、原審判決、甲○○訊問筆錄、吳淵順訊問筆錄、高雄郵局第三七六三號 存證信函、匯款單及帳戶存款明細表二件、陳錦鈴證明書及丙○○墊付合夥負債 明細表三件、豐紡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總帳分類帳頁、丙○○償還合夥負債 資料八件、匯款單及帳戶存款明細表三件、豐紡公司授權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五五一九號、一六二 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刑事警察局函、中央警察大學函(均為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歷審刑事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乙○○分別為伊公司股東、監察人,被 上訴人共同受伊委任,辦理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廠承標代工軍需 品業務,竟共同以不法方法詐騙及侵占伊如附表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保留附表編 號一、三、四、五、六所示金額之真正收據,而偽造保證金收據交付伊,使伊誤 認其持有者係真正之收據。嗣被上訴人乃向聯勤三○二兵工廠謊稱材料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及加工款之收據遺失,並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向該單位盜領一千三 百五十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並偽造金額八百七 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向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成品款,後再謊稱保證 金收據遺失,並以切結方式盜領保證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 、十四日前及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一日,即已向軍方取回附表所示編號一、二 、三、六、七各筆款項,其等竟向伊騙稱軍方人事異動或物品瑕疵,故無法請領 款項,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下旬向伊取上開偽造之收據及統一發票 ,且要求開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由 於伊會計薛淑暖留存該偽造收據影本,而該兩張統一發票除號碼及日期不同外, 其餘項目均屬相同,始得發現全部事實。又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金額六百八十 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係被上訴人騙稱需支付軍方材料保證金,並要開立台支支 票,伊乃向賴素珠借款,轉換華南銀行台支支票分別支付,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竟偽造同額之保證金收據交付伊。因該筆款項屬公司借支,由被上訴人



侵占入己,無法收回,導致無法列帳核銷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丙○○給付伊二千三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就其中六百三十二 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予伊,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本息 ,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自七十九年間起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合 夥從事軍用品之買賣加工生意,其因合夥負債而墊償之款項,至少在一千六百萬 元以上,加上應付利息,總計超過二千四百萬元,是甲○○為償還被上訴人丙○ ○所墊付之合夥債務,乃交付附表編號四所示六百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丙○○先以其中二百二十四萬元繳付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聯 勤三○二兵工廠標得之野戰衣四萬件之保證金,再將餘款償還合夥債務。甲○○ 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再交給被上訴人丙○○三百四十萬元,以償還合夥債務。且 上訴人八十二年度帳冊內容並未顯示,曾支出上開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 款項。因上開二筆款項係由甲○○及其妻以私人名義開立台支支票支付,益見係 清償私人債務。而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計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係 經甲○○同意被上訴人丙○○先將該筆款項支付劉炳義代工款一百七十萬元,並 將餘款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作為償付合夥債務。關於被上訴人丙○○匯入 被上訴人乙○○帳戶之八百七十萬元款項,乃係被上訴人丙○○為方便與債權人 會算而匯入者,被上訴人乙○○將其中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匯還與被上訴 人丙○○,存入其關係企業之上裕公司帳戶內,剩餘款項除用來清償被上訴人丙 ○○前向被上訴人乙○○借用本金,經加計利息為一百二十萬元外,另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轉帳九萬五千元存入被上訴人丙○○甲存一三六○-五號帳戶,同 年四月十九日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同年五月二日領 現二十四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五三二-一號帳 戶,均用以償還合夥債務。同年五月二日扣還被上訴人丙○○因合夥需用資金周 轉,而向被上訴人乙○○借用之五十五萬元,餘款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作為支付被 上訴人乙○○之車馬費。至於上開匯回與被上訴人丙○○之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 百元,丙○○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各匯款三百五十五萬元、三百五十三萬 元與債權人王榮仁及債權人羅瑞香,用以償還合夥債務。而該筆款項之發票係薛 淑暖交由丙○○填載後,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款。被上訴人丙○○於八十 二年九月十三日以上開帳戶轉帳方式匯出一百四十萬元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提領 現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乃係支付劉炳義代工四萬件軍用野戰衣。被 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匯與被上訴人乙○○三百七十八萬元,係 被上訴人丙○○償還被上訴人乙○○大姊與母親之款項。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 月八日在泛亞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被上 訴人丙○○受概括授權持用上訴人印章及授權書等文件向泛亞銀行申請開設者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本審之審理範圍:就被上訴人丙○○部分,因被上訴人丙○○對 其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聲明上訴,故應僅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如附表示編號一(十一



萬二千元)、三(二百九十二萬元)部分及劉炳義一百七十萬之代工款部分為審 理;被上訴人乙○○部分,因上訴人一審全部敗訴,故應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乙○○連帶給付之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 廠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被上訴人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款項,及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取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款項等事實,並提 出聯勤三○二號兵工廠函、台支支票及上訴人帳戶款項出入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五、就被上訴人丙○○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十一萬二千元及二百九十二萬元為被上訴人丙○ ○詐領等語;被上訴人丙○○自承領取上開二筆金錢,惟否認有詐領之情,辯稱 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合夥借用銘銓、喬勝、旗興 、在發及上裕公司等公司名義與軍事機構,從事軍用品之買賣加工生意,其等於 八十一年五月間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由於合夥之盈餘均由甲○○單獨取得,其 等對合夥之損益,均未結算分配,被上訴人丙○○因合夥負債而墊償之款項,至 少在一千六百萬元以上,加計利息後,總計超過二千四百萬元,甲○○為償還伊 所墊付之合夥債務乃交付附表編號四所示六百八十萬元,伊乃將其中二百二十四 萬元繳交聯勤三○二兵工廠作為材料保證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十一萬二千元作 為履約保證金,餘款則償還合夥債務等語,經查:1、被上訴人丙○○抗辯,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合夥 借用銘銓、喬勝、旗興、在發及上裕公司等公司名義與軍事機構,從事軍用品之 買賣加工生意,其等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刑事庭到場陳證屬實,並稱「(法官問:你於本院 調查中說七十九年間始有和被告丙○○合夥做軍品生意?)是的」,「以前與丙 ○○合夥做過生意..」,「(法官問:七十九年間始有和被告丙○○合夥做軍 品生意?)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卷第二三 四頁、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一五九頁背面),再參以附表所示編號四 之六百八十萬元係由甲○○個人所設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存款,轉帳 購買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簽發之台支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票號為0000000號),而由被上訴人丙○○存入其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現改名為合作金庫昌平分行)之甲存帳戶提示,並於翌日( 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兌領,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五、十 、八銀中營字第七二九四號函及檢附上開支票影本一份(見臺臺灣中地方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刑事卷第三三六頁)、合作金庫昌平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 六日合金昌平字第○九二○○○五五一七號函暨所附丙○○八十二年度帳戶明細 表各一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三號刑事卷二第九八、九九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該筆款項為甲○○私人直接支付予 被上訴人丙○○,並未透過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轉付,足認被上訴人丙○○上開所 辯,應可採信。雖證人吳淵順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法官問:甲○○丙○○



前合夥做生意過?)豐紡公司是他們合夥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三六七號第一五八頁),與被上訴人丙○○所稱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不符,按上 訴人公司是一個法人組織,並非合夥團體,有上訴人提出「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及被 上訴人乙○○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及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應屬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登記而成立之社團 法人(公司法第一條),為具有權利義務之主體,故證人吳淵順於本院刑事庭之 上開所證,係指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私人間所成立 之合夥關係,足見上訴人公司乃獨立之法人,並非合夥,亦附此說明。2、依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即法人本質上仍具有獨立之人格,其與自然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 體。按附表編號一之十一萬二千元為豐紡公司製作聯勤第三0二廠FE三六四0 案草綠野戰衣四萬件之履約保證金,另編號三之二百九十二萬元為該廠發上訴人 公司之材料金,有上訴人提出聯勤三0二廠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 二十三頁),顯然上開二筆金錢均應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並非甲○○個人所有, 而被上訴人丙○○既自承為「與軍事機構,從事軍用品之買賣加工生意,乃於八 十一年五月間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 ),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丙○○甲○○與上訴人豐紡公司為不同之人格一 節,知之甚稔,否則自無須另成立上訴人公司,準此,縱使被上訴人丙○○與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間有合夥之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丙○○在未徵得 該公司股東會等有權決定者之同意前,自不得將其所領取之上開二筆金錢,以上 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直接扣抵甲○○之私人欠款。被上訴人丙○○雖再以經 甲○○授意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丙○○對該授意之積極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被上訴人丙○○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同意其領取上開 二筆金錢後,即歸其個人取得,又未歸還給上訴人,足見其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意圖,是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係上訴人公司給付伊之合夥債務云云, 因乏證明,為不足採。
3、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係甲○○交付給 伊編號四之六百八十萬元後,伊去繳納,故應由伊領取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丙○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四月七日連續發生退 票,豈有可能再支付上開保證金等語。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設於合作金 庫昌平分行之帳戶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於八十二年四月 二日、四月七日、四月十四日摘要為「違約」,該「違約」之情形,並經本院向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函查,該分行覆稱「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違約扣款是 發生支票退票,四月七日、四月十四日違約扣款不是支票退票」,有該分行函一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二至十四頁),固有支票違約之情事,但依上 開帳戶所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實有入帳如附表編號四之六百八十萬元 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丙○○於當時並非無資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並 無能力支付上開保證金云云,為不可採。嗣上訴人請求再查明八十二年四月二日 及四月十四日之上開違約扣款,究係指何種情形違約之扣款,惟因無論結果如何



並不影響本院對當時被上訴人丙○○資力之認定,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 明。雖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認當時被上訴人丙○○有能力支付上開二筆保證金, 然縱該二筆保證金為被上訴人丙○○所支付,但被上訴人丙○○同意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辦理提存,且繳存保證金收據之「繳款廠商」亦均載「豐紡興業股有限限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繳存保證金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一一四、一一六、一一八頁),故其事後得領取(回)時,應僅上訴人 公司始有權具領,即領取所得之保(履)證金仍應歸上訴人公司所有,至於被上 訴人丙○○因辦理上開保證金提存後是否造成其損失,乃存在其與上訴人間之問 題,尚不得遽認為由被上訴人丙○○當然取得,是被上訴人丙○○辯稱上開二筆 保證金由伊去繳納,故應由伊領取云云,尚不足取。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附表編號一、三之收據,向聯勤三0二廠詐領上 開二筆金錢等語,被上訴人丙○○則否認伊有偽造、變造收據等情。按偽造、變 造之收據以具領取金錢為非常態,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 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查:
(1)被上訴人乙○○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具領系爭履保金及加工款時,未曾申報各 該保證金收據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上開聯勤三○二廠八十四 年三月二日(八四)宏亢○五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十 三頁),足見被上訴人丙○○所具領各該履保金及加工款時,未曾申報各該保 證金收據遺失並書立切結書,而使該二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履保 金及加工款。
(2)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其格式及所蓋章戳 (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與聯勤三○二兵工廠所提供之收據 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及臺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 號卷第一九七頁)不符,而與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五之收據相同;另附表一所 示編號六之收據,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 ,亦與審計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審部貳字第○九三○○○一二六六 號函檢送本院之之海軍後勤司令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本 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三號刑事卷第二卷第一八四頁)不符,雖附表編 號一之收據亦非為真正,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正本以供本院審核,且本件有 關上開收據是否偽造一節迭經本院刑事庭以影本送鑑定,結果①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因待鑑影本字跡紋線欠清晰,且 可資比對類同平時字跡太少,致無法鑑定乙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刑鑑字 第四五○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刑事 卷第一卷第一八四頁),②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中系爭字跡均為影本,無法鑑定乙情,有該中心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綱得字第○五五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 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第一卷第一八七頁),③於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保證金收據均為影本,且字跡不清晰 ,無法辨識。請送以上兩者之原本,以利鑑定乙情,有該大學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九十)校科字第九○二二五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第一卷第一八七頁),因欠缺原本可資參鑑,均無法 證明係被上訴人丙○○偽造,雖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將該收 據影本(即附表所示編一及四、五、六)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經以特徵歸納比對法,認:「一送鑑四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書寫字跡與丙○○ 平日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二送鑑系爭資料均為影本,可供 比對字數亦不足,故結論僅供參考」乙情,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綱得 字第一六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一二二號刑事卷第二卷第三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向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函詢此份鑑驗通知書之鑑定過程,據該中心檢覆鑑析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三號刑事卷第三卷第七五至八二頁)。依該鑑析 報告所示該中心係經由特徵比對及字體結構比對,而可供比對之字數確屬不足 ,僅依特徵比對法所比對之字跡,顯未加逐一比對,是該鑑定過程尚非嚴謹, 況且該中心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受理本件鑑定案時,係以送鑑資料中系爭 字跡均為影本,無法鑑定為由而予退件,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再次受理本件 鑑定案時,於待鑑文件仍為影本且可供比對字數亦屬不足之情況下,率而作出 系爭收據影本之字跡與被上訴人丙○○平日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 相符合之結論,猶嫌速斷,亦有失真之情,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就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影本為筆跡之鑑定,程序上顯有瑕疵,又與其 先前之見解歧異,自難採認,並不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丙○○之證明,是上訴 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因其未舉出切確之證據,為 不可採。
5、基上所述,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偽造之收據詐領系爭二筆履保金及加工 款,但被上訴人丙○○明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竟不交還,足見其侵占 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並因侵占上開款項及其他金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屬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三號等歷審 刑事卷查證無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侵占系爭二筆金錢等語,應可採 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侵占劉炳義一百七十萬元之加工款等語,但為被上 訴人丙○○所否認,辯稱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上開帳戶轉帳方式匯出一百 四十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乃係支付劉 炳義代工四萬件軍用野戰衣,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聯勤三○二兵工 廠標得者之每件工資四十二元五角、四萬件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等語。查, 據證人劉潘惠仔即劉炳義(已死亡)之妻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法官問:妳先生 劉炳義之前有替丙○○代工他所承包部隊中的衣服?)他有拿衣服給我們代工」 「..我記得有野戰褲」「一件野戰褲大約四十二元,大概領了一百多萬元..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 堪認劉炳義確實有代工款係被上訴人丙○○野戰服及收取代工款之事實,又核案 之數量及金額每件工資四十二點五元,四萬件,合計為一百七十萬元,亦屬相符 ,而被上訴人又受上訴人委任有處理代工軍需品業務之權,故將上訴人之上開款



項用以支付代工人劉炳義之代工款,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上訴人丙○○ 上開所辯,應為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侵占劉炳義之代工款一百七十 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受上訴人委託代辦本件軍需品承攬事項 ,將持有之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上開款項合計三百零三萬二千元,據為己有事 實,被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有上開金錢之損害,是上訴人自 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六、就被上訴人乙○○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伊公司之監察人,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受伊委 任辦理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廠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共同以不法 方法詐騙及侵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乙○○否認。是本院 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乙○○是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1、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丙○○乙○○為原告公司股東、乙○○為監察人,此 有公司登記事卡可證(證二),被告二人共同受原告委任,辦理向軍方承標代工 軍需品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即認上訴人乙○○丙○○同 受上訴人委任承辦系爭軍品代工業務,準此,被上訴人乙○○即有權代上訴人所 提聯勸第三0二廠領取履保金及退還材保金。縱其領取之後,並未逕交付予上訴 人公司,而交由另一被上訴人丙○○,惟因被上訴人丙○○因亦有權處理本件向 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故其將所收取之金錢交由被上訴人丙○○,亦難謂有 何不合。況且,被上訴人乙○○之前受被上訴人丙○○之託代領投標款三百七十 多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受被上訴人丙○○之託向聯勤三○二兵工廠依法領取 材料保證金等款項計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領取後即將全部款項交給被上訴人 丙○○處理,迭經被上訴人丙○○陳明在卷,並有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及九月十四 日存入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豐紡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此,尚難單憑被上訴人乙○○有代領履保金及退保金 ,遽認其與被上訴人丙○○有共同侵占。
2、被上訴人丙○○雖將自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之款項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匯入被上 訴人乙○○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帳戶,然被上訴人乙○○於 匯款後,於同日即依被上訴人丙○○之託將其中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匯入丙 ○○使用之上裕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並扣還被上訴人丙○○前向被上訴 人乙○○借用之積欠款項,共計本息一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轉帳九萬五千 元存入被上訴人丙○○甲存一三六○-五號帳戶,同年月十九日依被上訴人丙○ ○指示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同年五月二日領現二十 四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五三二-一號帳戶,同 日再扣還被上訴人丙○○借用之五十五萬元,餘款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乃被上訴 人丙○○支付被上訴人乙○○之車馬費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丙○○陳明在卷及被 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明細表及本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二 00頁),顯然被上訴人乙○○並無侵占之意圖,否則,何以仍將金錢依丙○○ 之指示匯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丙○○有將八百七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乙○○



帳戶,而逕認被上訴人間共同侵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丙○○有將八百七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認被上訴人乙○○與被 上訴人丙○○間有侵占該款項之意思聯絡云云,尚乏證明,為不足採。3、又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分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謊稱各該收據 遺失且書立切結書,而使該二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編號UP0000000 0號之統一發票一張係被上訴人丙○○有權開立,並非薛淑暖交由被上訴人乙○ ○或被上訴人乙○○薛淑暖拿取統一發票而擅自撕下一張予以侵占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 影本一份為證(該判決所述理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亦資 佐證。
4、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乙○○丙○○虛設之泛亞銀行所設帳戶套匯等語,但為被 上訴人乙○○所否認。查:上訴人公司於泛亞銀行所設帳戶係被上訴人丙○○於 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持豐紡公司之投標用章及豐紡公司名義之授權書等文件所申請 開設,而該帳戶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經辦理銷戶,將款項結清等情,有泛亞 銀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泛儲發字第一一八五號函所附豐紡公司之開戶印鑑卡、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授權書、切結書、匯入匯款用紙、 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刑事卷第五 十二至五十九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丙○○並稱該帳戶係上訴人 出具授權書委託伊前去開設等語,並有上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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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